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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法中的犯罪结果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以欧洲资本主义国家为例,欧洲资本主义国家在其刑法理论中对犯罪结果也有相当多的表述。在苏联刑法理论界对于犯罪结果的概念,一般认为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损害。与此相对应,我国的刑法理论中最为通行的观点是认为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侵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

浅议刑法中的犯罪结果

北京大学学士学位论文

一、国外犯罪结果概念

(一)西方资产阶级对犯罪结果的认识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其刑事政策与刑法理论都是紧紧围绕如何巩固资产阶级专政的,如何镇压国内无产阶级及其他被压迫阶级的反抗而服务的,在此基础之上,形成了具有资本主义国家自身特点的犯罪结果观点。所以,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犯罪结果的认识是建立其阶级立场之上的,带有很明显的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痕迹。所以,我们分析他们的犯罪结果也要紧紧抓住这一点,站好我们的阶级立场,以阶级的研究方法来分析,才能树立正确的认识。

以欧洲资本主义国家为例,欧洲资本主义国家在其刑法理论中对犯罪结果也有相当多的表述。在欧洲资产阶级法学理论中,犯罪结果就是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外界事物的变动,而且这种变动不仅仅是引起外界事物的一般的物理意义的变动,这种变动是已经被资产阶级认定为是违反其刑法规定的,具有危害其统治的社会危害性的。正如联邦德国的资产阶级刑法专家麦耶(H·Mayer)所说的:“刑法上之结果系外界结果即动作以外之结果,其系发生于行为客体上,如有生命者之身体、他人之动产或放火之目的物,亦即构成要件该当行为在行为客体所引起之外界有形状态。”[1]我们来分析一下欧洲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中的犯罪结果概念,以此结合其维护其统治秩序的出发点,同时又避免打击范围过宽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找出西方资产阶级国家刑法理论中的犯罪的特点。

资产阶级的刑法理论家认为:第一,犯罪结果是对外界事物发生的一种变动,这种变动是客观的;第二,引起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不是任意的,而是经过选择的,是违反资产阶级统治秩序的犯罪行为;第三,犯罪结果是行为侵犯了资产阶级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也即客体引发的外界事物的变动。欧洲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中的客体既包括行为对象也包括法律要保护的利益和价值,即所谓的法益。他们认为的犯罪对象其实就是有形的人和物;而他们所说的犯罪结果既包括行为对外界事物引发的侵害,也包括行为引起外界事物变动而造成的危险状态。并且这种危险状态一般既包括具体的危险状态,还包括抽象的危险状态,当然也有学者不承认抽象的危险状态,如德国刑法专家宾丁,他认为危险状态只包括具体的危险,“危险否定说、一般危险说和抽象危险说都是不正确的”[2],但不管他们之争议如何,只要这种危险状态是对侵害到他们所谓的法益或者对法益有损害的可能性时就属于刑法上的犯罪结果,列入资产阶级国家机器的刑事打击范围。

第四,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中的犯罪结果,一般上局限于看得见,即有形的结果以及危险状态,如果是纯粹无形的、看不见的结果,则不纳入刑法中犯罪结果范围内,所以,像杀人、放火等引起有形的结果及危险状态的才是犯罪结果。

第五,根据对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中对犯罪结果的理解,他们的犯罪结果也可以分为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实害结果即指有形的结果,而危险结果即是指一定的行为引起的具有刑法意义的危险状态。

(二)对西方资产阶级犯罪结果概念的评价

西方资产阶级犯罪结果的评价,我们要站在马克思主义阶级观的立场之上,认清其阶级本质,同时也要坚持一分为二辩证地分析其犯罪结果理论,取其精华为我国构建科学的犯罪结果理论作出贡献。

首先,要分析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中的犯罪结果,我们先来分析一下其犯罪构成理论。资产阶级犯罪构成理论尤其是欧洲资产阶级犯罪构成理论中强调犯罪成立有两个层面,一是事实层面,二是法律评价层面,其中,事实层面要求犯罪成立必须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法律评价层面则又分为两个层次,即行为的违法性和行为的应究责性。在这事实层面与法律层面中,事实层面是犯罪构成的基础与前提,只是忠实地将行为人的行为的自然特征记录下来,完全是从事实性、关联性角度来考证行为事实,而不对其作任何法律意义的评价。当符合事实上的构成要件后,随后就进入法律评价的视野,进行违法性及可责性的考量,所以,违法性与行为的可责性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进一步深入,而符合构成要件则是违法性与可责性的前提与基础,因此,在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中事实层面与法律层面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者的逻辑关系十分清晰。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西方资产阶级犯罪结果理论中对于事实层面要求的构成要件只可能为有形的结果,因为既然行为侵害的行为对象是有形的,也就是具体的人和物,那么,由此产生的结果也必然是可见的,而基于行为作用于具体对象所产生的危险状态也必然是现实的。而从法律评价层面分析,既然对资产阶级所保护的法益侵害必须通过对行为对象即有形的人或物来实现,那么由此产生的对法益侵害的后果经过法官的违法性审查与判断后就有了违法性的定性,所以,侵害行为的对象与侵害法益的结果是符合的。反之,若是侵害行为不是针对有形的人或物,那么,侵害对象也无从存在,即使其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说侵害了资产阶级所保护的法益,这种结果也是不能称为犯罪结果的。所以,资产阶级犯罪结果理论与其犯罪构成理论在逻辑上也是暗合的,而且逻辑结果与层次还是比较严密的。

所以,完全从法律的理论角度来看,西方资产阶级刑法学者的犯罪理论在体系构建及内部逻辑结构上还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也很辩证,当然基于他们的唯心主义世界观,在具体的司法应用中,理论的进一步实施会有更多深层次的问题出现,而且阶级立场的根本不同,只能表明他们的犯罪结果理论是为他们的阶级统治服务的。

(三)我国和苏联犯罪结果理论

我国社会主义建国初期实行一边倒的战略方针,对苏联的学习是全方位的,当然法学领域也不例外,苏联的刑法理论对我国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产生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我国与苏联在刑法理论上有着基本相同的阶级立场、理论架构。我们将两者一同分析。

在苏联刑法理论界对于犯罪结果的概念,一般认为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损害。如苏联刑法学家A·H·特拉伊宁认为: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客体造成的损害;不管这种损害的大小和方式如何,都是每个犯罪构成的必要因素[3]。与此相对应,我国的刑法理论中最为通行的观点是认为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侵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

前面已经阐述过,欧洲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中犯罪结果包括有形的犯罪结果和犯罪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与此相应,苏联刑法界关于犯罪结果是否局限于有形的犯罪结果和犯罪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也有争论。一是要求严格区分犯罪结果的现实性和可能性,则认为犯罪结果只是对犯罪对象的现实侵害,而不能将侵害产生的危险纳入其中,否则就是模糊了现实性与可能性的界限。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结果既包括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的现实侵害也包括对犯罪对象的侵害危险。我国刑法理论中还有的同志认为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的损害,而且这个损害包括犯罪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还有的学者认为,犯罪行为有实质犯和形式犯的区别,形式犯即只要符合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就认为犯罪已经成立,而不承认犯罪结果的存在,换言之,有些犯罪只要有犯罪行为,不产生损害客体的结果,就可成立犯罪;而实质犯则强调犯罪结果是犯罪成立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也有学者通过对诬告陷害罪等具体罪名的分析,认为形式犯与实质犯这种区别形式不存在。

(四)我国和苏联犯罪结果理论评析

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苏联犯罪结果概念。

首先是犯罪结果概念的评析。

通过分析苏联的犯罪结果理论,我们可以看到,苏联犯罪结果和我国的犯罪结果概念都着重于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客体造成的损害,这个客体也就是社会关系,或者具体一点就是社会主义国家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这个观点的合理之处在于给了统治阶级明确的方向去寻找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范围,从而合理地确定刑事打击范围与重点,应该说是符合刑法作为国家政治上层建筑维护经济基础的历史使命的。

但是,这个观点也有缺陷,仔细分析还是存在矛盾之处的。我们的视野拓展一下,就会发现这个观点首先是混淆了犯罪结果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区别。既然犯罪结果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对客体造成的损害,那么经过简单的推理,我们可以从苏联刑法学者特拉伊宁的定义中推出一切犯罪都会使得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受到侵害,都会产生相应的社会危害性,那么,在这里,犯罪结果实际上就扮演了社会危害性的角色了,两者就被无形中等同起来了。

这个观点的第二个问题在于其论证与定义存在漏洞,将犯罪结果与犯罪客体也混淆了,既然犯罪结果是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损害,而犯罪客体又是刑法所保护的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那么,就意味着犯罪结果就是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的损害,这样,在无形中就将犯罪结果与犯罪客体相混淆了,当然这只是形式逻辑的推理,但理论上的模糊必然会带来司法实际工作的混乱,导致实际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出现无所适从的迷茫,这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其次是犯罪结果的分类,这个问题同时也涉及犯罪结果的概念问题,实际上上文所论述的犯罪结果是否包括危险状态与犯罪结果的分类中是否将危险状态纳入其中是一个问题,我们一同来分析一下。

先来分析一下前一种观点,这种观点严格区分了犯罪结果的现实性与可能性,其理论要据在于现实性与可能性的对立,原因引起结果,结果在产生之前永远只是一种潜在的趋势,无论这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趋势多么明显,始终是不存在的东西,是虚幻的,刑法是严肃的,不能将这种根本不存在的东西纳入到刑法的犯罪结果中去。这种观点,表面上似乎有理,但是,我们仔细分析一下,虽然有形的犯罪结果还没有产生,但是这种犯罪结果的产生只是一个时间问题,只要是合乎规律的发展下去,就必然会有危害社会的后果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不进行惩罚,就会引起很大的社会危害后果发生,将其纳入犯罪结果的范畴符合刑法保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立法宗旨。

我们再来看一下另外一种对犯罪结果的分类方法,这种观点将犯罪引起的危险状态也纳入犯罪结果范围内,看到了这种危险状态转化为现实侵害的趋势,也看到了犯罪引起的危险状态也有社会危害性的一面,这有助于人们走出犯罪结果仅仅限于有形的物质的损害为基点的自然主义的狭隘眼光,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这种观点没有说明危险状态“危险”到什么程度才能进入犯罪构成,成为犯罪结果,理论是不周延的,现实中,很容易引起司法工作人员的混淆,加大工作难度。

关于犯罪结果在形式犯中存不存在的问题。一般而言,直观的认识是形式犯中没有有形的、物质性的犯罪结果,形式犯按照其概念即只要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就成立犯罪,这种分类方法的合理性在于对有些比较特殊的犯罪如反革命宣传煽动罪等比较容易定性,办案人员容易操作,而不必拘泥于具体的危害结果的审查,有利于从重从快打击这种犯罪,但是在犯罪结果的认识上,对于这种认识,我们认为还是有疑问的,其没有犯罪结果的认识并不一定科学。这个问题关系到对犯罪结果的具体界定与分类问题,作者将会在下面的论述中作进一步的分析。

二、我国刑法中犯罪结果的重新思考

(一)我国犯罪结果的思考基点之一——统治阶级的意志性

无论是资本主义的西方国家,还是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我们都分析了其刑法中的犯罪结果的观点,但是遗憾的是,西方资产阶级国家的社会性质与我国是有本质区别的,这决定了资产阶级刑法学者在犯罪结果认识的原则、目标、方法论及指导思想与我国刑法学者在根本上是有区别的,或者说西方资产阶级基于其历史唯心主义的世界观、基于其站在资产阶级立场上对刑法中犯罪结果的研究有着根本的局限性,而苏联及我国的一些刑法学者在研究过程中虽有科学的立场,但是在思维过程中也犯了不少诸如概念不清晰、相互混淆及考虑问题片面等形而上的错误。

所以,在分析我国刑法中犯罪结果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确这样一个基本问题,犯罪结果到底是什么?这个问题我们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基本阶级立场。犯罪结果从直观意义上说其实就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是一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国家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的方式,但是统治阶级并不是将一切危害社会的后果都纳入其打击范围,而是选择其中一部分对统治阶级统治秩序危害严重的危害后果列入刑法打击目录中,它表明的是统治阶级对违反自己统治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的态度。在阶级社会,任何一个国家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还是封建制奴隶制国家,国家从诞生开始就是以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为出发点和归宿的。但是危害社会引起的危害后果有很多种,诸如违反道德的行为、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一般违法行为都有相应的危害结果等等,这在阶级社会主要是由统治阶级根据维护统治的需要来认定的,当然这种认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个社会制度中反映人类生存与发展的一些共同规律,统治阶级不可能将所有的它认为危害社会的行为全部纳入其刑事打击范围。这一方面造成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矛盾尖锐化,被统治的广大社会成员没有一点自由,这种高压政策反而会危及统治阶级的统治,不利于巩固统治秩序,事实上最愚蠢的统治者也明白尊重社会成员一般的观点与意志的重要性,换句话就是笼络人心。因为其统治的基础就是建立在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默认接受之上的;另一方面,再庞大的国家机器也不可能将所有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后果全部纳入打击范围,否则,整个国家机器将为此疲于奔命,最终陷入危机。所以,在阶级社会尤其是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国家都是选择一部分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的危害结果纳入刑法的犯罪结果中,成为否定性评价的对象。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统治阶级是以工农联盟为主体的绝大多数社会成员,需要用刑法镇压的是极少数危害社会的反革命分子,服务于统治阶级意志这个出发点就决定了我国刑法也是选择一部分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的危害结果纳入刑法的犯罪结果中,成为否定性评价的对象。基于此从而对行为人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违反道德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违反善良风俗会受到相应的约束习惯势力的非难,一般违法行为也有相应的制裁措施,但在所有的否定性评价中,基于刑事责任的否定性评价最具有权威性,因为其是由国家司法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是最终的裁断,而且也最为严厉,从剥夺违法者的自由直至剥夺违法者的生命。正是基于刑事责任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所以刑事责任对犯罪客观方面即犯罪结果、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要求也是最严格的。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客观基础之一的犯罪结果的认定自然也要服务于刑事责任的宗旨,在微观上,这是立法与司法技术层面的要求,在宏观上,这也就是从根本上服务于统治阶级的意志。司法实践中个案犯罪结果的具体判断也始终要紧密联系这个中心。

所以,我国刑法中的犯罪结果的理解与分析首先要科学界定犯罪结果的内涵,在此基础上,要明确犯罪结果是特定的,有选择性的危害结果,这个选择的原则就是,服务于统治阶级的意志。接下来的分析都是要以这个基点作为出发点。

(二)我国犯罪结果的思考基点之二——哲学意义上的结果

前面分析过了,只有站在马克思主义的阶级立场上用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才能深入科学地理解我国犯罪结果,所以,犯罪结果的研究需要哲学理论来指导,因此,将哲学意义上的结果自然要作为我国犯罪结果的重新思考的另外一个基点。现在我们来看一下哲学上的结果概念。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普遍联系的,相互制约的,因果关系则是世界普遍联系的表现形式之一。原因与结果、现象与本质、个别与一般、可能性与现实性、必然性与偶然性同为辩证唯物论的范畴,是人们认识世界运动变化发展的一个个环节。客观世界中的各种现象的存在与出现,都是由其他现象所引起的,并且又能够引起其他现象的产生。如果我们将因果联系中的两个事物或现象从普遍联系中抽引出来,单独加以研究时,把引起某一现象产生的结果称为原因。结果作为世界普遍联系之网上的一个环节、一个纽结,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是客观性。结果产生后,就是一种客观存在,其运行方式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完全独立于人的意志。第二是产生的必然性。结果是内在地包含于原因之中,是原因在一定条件下的展开,结果与原因的这种联系会是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只要原因发生就会不可避免地引起结果的发生,相同的原因出现就会合乎规律地产生相同的结果。第三是结果的后继性。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就是前后相继现象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既然结果是由原因引起的,是原因在一定条件下的必然结果。那么,结果只可能产生于原因之后,而不可能在原因之前。第四是结果的多样性,结果的多样性源于因果关系的多样性、复杂性,因果关系呈现出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复合因果等现象,这决定了结果的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4]

(三)我国刑法中犯罪结果的特征与概念

1.犯罪结果的事实特征

从结果的哲学分析我们可以知道。从自然意义上,“结果”就是指一种客观存在,在任何学科中讨论它的具体涵义时都不能忽略这一点,在刑法学中也不例外。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结果同样具有其作为自然主义的特征。自然主义可以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客观性。由于犯罪结果是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某种客观事实,那么这种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了何种损害、造成了多大损害以及损害的性质,有形的还是无形的,实害的还是危险状态,只要在犯罪结果发生后,就是一种客观存在,不管这种犯罪结果如何去测量,亦不因人们看法的改变而改变。

(2)多样性。作为一种损害事实的犯罪结果,其表现形式并不是单一的物质形态或者说是有形的形态。这是因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行为表现、行为对象、手段等,均具有多样性的特征,作为事实本身也是多种多样的,可以占有一定的空间,也可能看到,也可能是看不到的,甚至是一种纯粹的观念、一种心理感受、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一种事物的性质。无论是物质性的有形形态,还是非物质性的无形形态,只要是行为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形成的事实,只要不依赖于人的意识都可以成为犯罪结果。此外,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也十分复杂,还有介入因素掺杂其中,中断了因果关系的正常进程,这就使得犯罪结果的形态更为多样复杂。

西方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中认为犯罪结果只是有形的、物质性的结果,那种观点是片面的。我国刑法理论中也有认为犯罪结果只能是有形的、物质性的观点,同样是对事实的一种狭隘的理解,有形的、物质性的犯罪结果是犯罪结果,但犯罪结果不仅仅局限于有形的、物质性的事实。

(3)因果性。犯罪行为首先是由行为引起的,但不是所有的行为都能引起犯罪结果的发生,比如单纯动物的袭击、台风海啸等自然灾害引起的损害,就算损失再大、社会危害性再大也构不成犯罪。犯罪结果只能是由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并且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具有某种客观必然性,是一种确定不移的必然联系,这是因为人的行为内在地包含了犯罪结果存在,犯罪结果在人的行为中存在着根据。行为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是两个有着特殊联系的事物,两者之间的联系是一种必然,是一种有着内在逻辑关系的因果联系,有犯罪行为必然会引起犯罪结果,这一点也是客观的。同时,犯罪结果既然是人的行为引起的,那么,其只能是后继的,时间上必然在犯罪行为的产生之后产生,理解这一点对于司法工作办案很有意义,因为行为人的行为的时间往往是犯罪成立的一个关键因素。

2.犯罪结果的法律特征

犯罪结果首先是一种自然意义的存在,是一种客观事实,但如果犯罪结果仅仅是一种客观事实并没有任何现实的意义,犯罪结果成为人们尤其是统治阶级关注的一个焦点的现实意义与价值在于其法律意义,犯罪结果的事实特征只是一个前提基础,其法律意义才是反映其本质特征的因素。

前面已经论述过,犯罪结果在事实上是人的行为引起的一种危害结果,这种结果经过刑法的否定性评价后即进入了刑法的视野,从而获得了法律意义。那么,刑法对这种结果进行否定性评价的标准是什么?也就是说,这种结果需要符合什么条件才能是真正的犯罪结果?犯罪结果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我们来分析一下。

首先,引起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主体必须合格。前面说过,犯罪结果必须是人的行为引起的,但是不是所有的人的行为都能引起犯罪结果的产生?这就要联系刑法的宗旨与目的,我们知道刑法的任务与宗旨在于镇压极少数敌对分子的社会危害行为,刑法的功能与作用之一在于预防犯罪。那么,这就要求刑事立法在选择犯罪结果过程中重点考虑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因素,重点考虑如何防止犯罪不再发生;同时,前面也论述过犯罪结果的选择不能无限扩大打击面,也要考虑维护统治秩序的和谐与稳定、刑法的效率、司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否则会引起社会矛盾的激化,也根本达不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这就注定了刑法中的犯罪结果只能是一部分实施的行为。结合有关司法实际工作以及犯罪心理学的研究成果,我国现行刑法将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定为十六周岁。例外的情况是当有犯罪行为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及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犯罪中,类似杀人、放火等具有十分严重的破坏性危害后果的,行为人负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十四周岁。也就是说,十六周岁以下人除实施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及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犯罪中,类似杀人、放火等具有十分严重的破坏性危害后果的行为时,任何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当然行为引起的后果也谈不上犯罪结果了,而未足十四周岁的人,更是不负刑事责任。同时,我国刑法也规定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的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因为他们完全失去了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此时,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引起的危害后果当然也就不能认为是犯罪结果了。

其次,犯罪结果所侵害的犯罪的客体必须合格。客体合格主要指客体选择是经过统治阶级的价值判断形成的。

主体一般而言,站在哲学的角度而言,行为的结果与行为的客体存在密切的联系,主体与客体是一对矛盾,客体是主体认识与实践的对象,主体通过行为作用于客体引起客体发生变化,这种变化就是行为的结果。依此推理,犯罪结果就是行为主体通过一定的行为引起客体发生某种变化,具体而言,由于犯罪结果是行为侵害犯罪客体所形成的事实,那么,犯罪客体的内容往往决定着犯罪结果的内容。从一般的认识出发,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的某种具体的事物就带有客体的色彩。但是在刑法中有一定的特殊性,就犯罪行为而言,这种行为人所直接指向的东西并不是犯罪客体,其体现的社会关系才是客体。统治阶级通过形成对其有利的社会秩序来实现阶级统治,而要形成这样一种社会秩序,重要的手段之一就是法律将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固定下来,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此时,这种法律化的社会关系有联系的事物就越过了其纯粹的自然主义特征,获得了政治与法律意义。这样,当行为作用于这种与法律化的社会关系有联系的事物时,统治阶级所要关心的不是这种事物的自然主义特征,而是对与这种事物相联系的法律化社会关系的影响。因此,这是由犯罪客体的选定所带来的对犯罪结果内容的限定。但是这种行为的作用引起客体发生的所有变化并非都能够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具体哪些我们所说的哪些客体能够成为刑法调整的对象,这是取决于刑法的宗旨与目的,也就是由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利益与价值判断来进行筛选。所以,政治法律的因素限定了犯罪客体的选择,也限制了犯罪结果的选择。

再次,由于人的行为是受主观意志支配的,主观意志具体情况也影响到犯罪结果的认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损害的原因有很多种,如自然灾害、无责任能力者、意外事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都是可能的原因,但这并不是犯罪成立的充分条件。犯罪结果成立除了前面所说的主体与客体的限制之外,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比如,意外事件,行为人的行为在其主观上是根本无法意识到的,让其对其无意识的行为承担犯罪结果的责任不太合理,也无助于预防犯罪的目的的实现。类似地,比如紧急避险,行为人主观上的确有实施危害行为的故意,并且也实施了相应的危害行为,但是,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避免危险源引起的更大危害后果的发生不得已才实施这种危害行为,主观上有避险意识,总的来说,是有利于社会的,有利于统治阶级所认可的社会秩序的维护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也将此种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排除于犯罪结果之外。

所以,认定犯罪行为的条件首先是要有责任能力,并且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以此实施的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才是犯罪行为,由此引发的危害结果才是犯罪结果。犯罪结果的认定受到统治阶级意志与预防犯罪宗旨的双重制约,这就是犯罪结果的法律意义与特征。

最后,我们还要分析一下犯罪结果与犯罪对象的关系。前面我们个别地分析了犯罪主体、客体及犯罪主观方面对犯罪结果的认定产生的影响,可以从直观上理解犯罪结果的法律意义。这只能静态地反映犯罪结果法律意义,但犯罪结果的法律意义并不局限于此。我们知道,从哲学上讲,实践是作为实践主体的人能动地作用于客观事物引起客观事物变化的活动,这种改造自然与社会的实践过程可以分解为,行为人形成意识——在意识支配下作用于行为对象——行为对象发生变化这样一个动态过程。依此推理,犯罪是作为一种行为,表现为一系列的动作,即犯罪主体形成犯罪的意识——寻找到相应的犯罪对象——以其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引起犯罪结果发生(同时侵害犯罪客体)这样一个动态的过程[5]

在这里,实践作为对象化的活动离不开对象这个因素,对象是实践能够成立的一个基本构成要素,同样的,犯罪也是一种“改造”客观存在的活动,这自然也离不开“改造”对象。

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由于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侵害犯罪客体形成的某种事实,而犯罪客体则是一种经过统治阶级选择的社会关系,但社会关系的本质在于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只是一种抽象的存在,存在于人的观念之中,需要一个具体的表现形式来使其具体化,才能为人们所把握,这就需要引入犯罪对象的概念。

犯罪对象我们可以认为是犯罪行为作用于表现犯罪客体的存在的客观事物,这种客观事物因为犯罪行为的作用而发生变化,既然犯罪客体需要犯罪对象来具体化,那么,只要有犯罪客体就会有相应的犯罪对象存在,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表现,而犯罪客体是犯罪对象的本质。这样分析,那么我们可以看到传统观念中认为犯罪对象只是犯罪行为作用于具体的人和物的观点就显得不合理。如,偷越国境和边境的行为,表面上没有直接具体的犯罪对象,但是它却是一种严重侵犯社会主义管理秩序的行为,这种行为表现为国境线的偷越,行为对象是国境或者边境线,这是体现犯罪客体即社会主义国境管理秩序关系的物质载体。

我们这样分析,就把犯罪行为、犯罪对象和犯罪结果串联起来了,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使得犯罪对象发生变化引起犯罪结果的发生。我们来完整地分析上述的例子,偷越国境边境线的行为使得国境边境线对行为人的区分作用消失,这是就是行为对行为对象发生的作用而产生的犯罪结果。

(四)我国刑法中犯罪结果概念

我们通过对犯罪对象的自然特征与法律特征的分析,首先明确了犯罪结果是一种事实,这种事实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这种事实因为行为与结果的因果联系的复杂性而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同时这种事实的产生与认定需要对行为的主体、行为的客体和行为本身进行限制,联系行为的对象进行理解,而这种限制又是基于统治阶级维护其阶级统治利益的意志而产生的,所以我们可以将犯罪结果定义为:犯罪结果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作用于行为对象而引起的侵害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并经过统治阶级认可的社会关系的客观事实。结合犯罪结果的事实特征和法律特征,我们自然得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结果存在于所有的犯罪之中,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三、我国刑法中犯罪结果的分类

我们知道,哲学上的概念都有内涵与外延之分,我们已经分析了犯罪结果的内涵,这让我们了解了犯罪结果的具体含义,但要正确理解犯罪结果还要结合犯罪结果的外延和分类,而犯罪结果的分类无疑是对犯罪结果概念的明确化、具体化。我们先来分析一下犯罪结果的分类,同时由于有些分类争议较为明显,我们也在论述过程中对其进行分析。

(一)定罪结果与量刑结果

1.定罪结果与量刑结果的区分

这是根据犯罪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的不同,即犯罪结果是否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而将犯罪结果分为定罪结果与量刑结果。

我们知道,我国现行刑法将犯罪构成分为四个方面,即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主观方面要件和客观方面要件,我国刑法定罪量刑采用的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刑法中犯罪构成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决定行为人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的要素中究竟选择哪些才是构成犯罪的要素,犯罪构成对犯罪的成立与否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这个作用正是通过定罪结果来实现的,当然定罪结果也就具有区别不同种罪的作用,也就是说没有这个结果就不能成立犯罪或者说不能成立某个特定的罪。相对照,量刑结果则是不影响罪的成立也不影响定此罪还是彼罪,但直接影响量刑轻重的犯罪结果。

那么,在犯罪结果中究竟哪一部分结果是属于定罪结果,哪一部分属于量刑结果?司法部门的同志告诉我们,理论与司法工作实际是有距离的,理论上可以有完美的模型来进行定性定量的分析,而司法实际工作出现的情况是相当复杂的。比如说,强奸罪中,强奸行为的后果可能造成被害人精神受到极大的刺激,身心受到极大的摧残,导致精神失常,乃至轻生自杀,或者还有相应的财产损失,在这里很多危害结果发生,那么,在众多的危害结果中,如何来判断定罪结果?这涉及一个定罪结果衡量的标准问题。

我们来看,在具体犯罪中,能够成为犯罪的定罪结果的,首先肯定要求该结果具有此具体犯罪共同特征,第二个就是该结果具有与众不同的独有特征,能够将此具体犯罪与其他具体罪相区别。同时,我们知道,作为犯罪侵犯的客体只能是直接客体,所谓直接客体是被犯罪行为侵害的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一部分,也就是刑法分则具体犯罪的客体,如杀人罪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权,盗窃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财产权。

现在,我们来分析一下有关强奸罪,强奸罪侵犯的是被害人的性权利或者说是性自由,这是直接客体,对直接客体的侵害也是其基本特征,凡是强奸罪都必须侵犯这种社会关系,这是强奸罪区别于其他一切犯罪的本质特征,被害人性权利的受损或者说是性自由的受损,具有定罪意义,也就是定罪结果,而由强奸同时带来的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则是非基本特征,没有侵犯强奸罪构成中的直接客体,不影响强奸罪的成立,并不能将强奸罪与其他具体罪相区分,但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导致其精神失常这个结果则无论是在司法工作实际还是理论上都会对行为人的量刑产生影响,所以虽没有定罪的功能却具有量刑的意义,或者说是量刑结果。

由此,我们可以看以定罪结果与量刑结果的区别还是很明显的,两者在犯罪中的地位不可同日而语。

2.定罪结果与量刑结果的共性

当然,我们也不能片面地看待这个问题,哲学上,作为矛盾对立的双方都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在一定条件下还相互转化,不能将矛盾双方人为地割裂开,定罪结果与量刑结果同样如此。定罪结果与量刑结果的共性也是很明显的。

第一,定罪结果与量刑结果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只不过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同而已。

第二,量刑结果与定罪结果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

在司法部门工作的同志常常有这样的体会,有些行为处于罪与非罪之间。从侵害直接客体的角度看,有些行为处于罪与非罪的界线之间时,司法部门往往会考虑行为产生的侵害直接客体之外的一些结果,如与犯罪结果相联系的情节,当罪名成立之后,我们反过来可以看到量刑结果其实是相当于是罪与非罪的天平上向罪那一面增加了的一个砝码。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有些罪以情节严重作为定罪的根据,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走私行为和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投机倒把行为中,只有情节严重才能构成走私罪和投机倒把罪。反之,则属于只能属于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的对象,不能进入刑事评价范围。

第三,定罪结果与量刑结果对量刑产生影响,只不过作用大小不同罢了。在不同罪中,定罪结果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事实,它决定了罪的性质,也就从根本上决定了量刑的轻重,如杀人罪要比侮辱诽谤罪量刑重得多。在同一种罪中,如诈骗罪中,数额的大小也是量刑轻重的重要因素。

定罪结果和量刑结果是一对矛盾,有联系也有区别,对其我们要全面地把握。定罪结果的作用是结合犯罪的其他要素认定犯罪,是量刑的基础;量刑结果作用则是在此基础上,具体认定犯罪应施用的刑罚,是定罪结果在定罪量刑中的延伸,从而完整地、合理地实施对犯罪行为人的刑事处罚,做到罚当罪。

(二)非物质性结果和物质性结果

按照犯罪结果的表现形态,可以将我国刑法中的犯罪结果分为物质性犯罪结果与非物质性犯罪结果。由于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存在争议,我们有必要讨论一下。

1.关于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的争议

由于传统观念中,犯罪结果只包括物质性的结果,如有台湾资产阶级刑法专家认为“结果之中可以觉察者,为有形结果,此亦可称为物理结果”[6],并且这种观点影响也较大,所以有必要分析一下。

首先,传统观念认为物质性结果往往是物理结果,将物质性损害结果与有形损害结果等同,实际上物质性损害结果还包括过无形损害结果,如盗窃煤气、电力等引起的无形损害结果,侵犯了财产所有权,煤气、电力虽然看不见摸不着,是“无形”的,但仍然以一定的物理形态存在着,这与纯粹的精神损害是不同的,因此这仍然属于物质性损害结果。所以,不能将物质性损害结果与有形损害结果、非物质性损害结果与无形损害结果相等同。

有的同志认为,非物质性结果不能用测量的方法来具体量化,刑法上不对其作特别要求,刑法犯罪结果只能是物质性的结果。其实这种观点值得推敲,理由如下。

一是刑法理论及司法工作实际表明可以认定非物质性结果。非物质性结果虽然无形,好像难以捉摸,无法具体认定,但它却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按照辩证唯物论的可知论立场,世界上只有尚未认识的事物,没有不能认识的事物。人们对非物质性结果的认识会逐步深化,理论上也对非物质性结果的量化有了很多有价值的了解,司法工作者也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在实际工作中对非物质性结果的量化可以用大、小、严重、较轻及轻微来表示,并且在理论上也能够大体地区分开同质事物,如侮辱诽谤罪给被害人造成的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都可以结合犯罪的手段、场合、时间来加以量化,在理论上可行的在实际中是可操作的。

二是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中也需要认定非物质性结果。我国刑法第十一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其实已经表明了故意犯罪与犯罪结果的密切联系,同时,刑法十二条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更是表明了犯罪结果是过失犯罪的必要条件。刑法学界持“物质性结果说”的同志往往举出侮辱诽谤罪的例子来论证犯罪结果的非物质性。他们认为,只要侮辱诽谤的行为产生即构成犯罪,这类似于前面所提到的西方资产阶级学者所提出的形式犯的观点。我们这里回应一下前面没有解决问题,展开论述一下。

形式犯即只要符合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就认为犯罪已经成立,没有必要把犯罪所导致的精神损害结果认定为犯罪结果,同时与形式犯相对应的实质犯则是要求有特定的犯罪行为,同时也要求该犯罪行为造成实际损害和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科学,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依形式犯的要求,犯罪结果有可能不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了,即有些行为并不产生损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结果,却也犯罪成立,这是不可思议的。事实上,一切犯罪行为都必然侵害一定的客体,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这是理论与实践都反复证明了的。可以这样理解,犯罪行为侵害客体所造成的结果是物质结果如财产受损,也可能是非物质性结果,投机倒把使得社会主义商业利益和消费者利益受损害。

从追究犯罪刑事责任进行刑事处罚的角度来说,犯罪要体现社会危害性的本质,这是不能仅仅靠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形式条件来认定的,行为本身只是一种事实,并不带有任何价值色彩,需要结合行为所指向的社会关系所产生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犯罪结果来认定,侮辱诽谤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心理创伤、精神刺激正是表明其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极好的例证。

本文的论证过程也表明犯罪结果也应包括非物质性结果。前面我们论述过,由于犯罪结果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而引起的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经过统治阶级认可的客观事实。既然是客观事实,从哲学角度,这个事实当然包括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这是我们对犯罪结果下的定义中合乎逻辑得出的结论。

2.非物质性结果中应当包括危险结果

明确了刑法中犯罪结果包括物质性与非物质性结果两类,为了更好地理解犯罪结果的含义,物质性结果容易理解,并且刑法界同志们争议很小,引起争议的主要是非物质性结果包括的内容是否包括危险结果。我们来分析一下非物质性结果中又包含哪些内容,这也可以从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中找到。

在这个问题上,国外刑法专家有不同观点,有一批学者则认为犯罪结果应该包括危险结果,如日本资产阶级刑法专家团藤重光认为;“大多数犯罪把侵害法益的实害或者危险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这叫实质犯。其中,把对法益产生现实侵害作为构成要件的叫实害犯。只将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的叫危险犯。”[7]苏联学者库兹涅佐娃也认为作为犯罪结果引起的客体变化,通常有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使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受到事实上的损害,一种形式则是受到事实上损害的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8]

而另外一批学者则否认犯罪结果中包括危险结果,如苏联有学者认为产生结果的可能性或者说危险状态只是向实害结果过渡的一个阶段而已,不能认为是犯罪结果,犯罪结果只能包括实际损害结果。我国刑法学界大都认为犯罪结果只能是实际损害结果,而不包括危险状态。

从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实际上,将犯罪结果局限于实害结果是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的。我国刑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这一类犯罪,我国刑法已经明确规定,以发生相应的危害结果的危险性作为犯罪成立的标准。

从犯罪既遂的角度考虑,即这类行为并不要求发生相应的犯罪实害的结果才能成立犯罪,只要危害行为达到一定的程度,即可能引起相应的严重后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存在就是犯罪既遂。就拿这一条来分析,这种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成立标准,不是非要等火车脱轨了、轮船沉没了、飞机坠毁了才是犯罪既遂,前面我们也论述了,这不符合我国刑法预防犯罪的立法精神,对于这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使得条文中所列举的各种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就构成了犯罪的既遂。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已经将犯罪的危险状态纳入犯罪结果之中。反过来,如果行为人对法定的交通工具进行了破坏,但并没有使得破坏活动造成法定的危险状态,如行为人破坏了汽车的刹车部件,但是由于汽车司机检查仔细,及时修理了刹车部件,排除危险。此时,对行为人就不能依刑法第一百零七条定罪,只能依案件具体情况定其他罪诸如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者进治安处罚。

从犯罪的自然形态来考虑,刑法第一百零七条中的“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一种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一旦存在,就与人的意志无关了,这种客观事实是一种对公共安全、他人生命财产的一种威胁,这种危险状态的发展进程虽然有可能被其他一些因素所阻断,使其不能发生法定的严重危害结果,但这种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具体发生已经不在法律考虑之中了,只要这种危险状态本身具备了发生法定的严重后果的现实根据,完全独立于危害行为了,自然就可以认为是犯罪结果了,也就是我们“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危险结果。

3.抽象危险结果不属于我国刑法中犯罪结果

在这里,顺便要说明一下,我国刑法中的危险结果只能是现实的危险,而不能是抽象的危险或者是危险的可能性,正如我们前面所说的危险结果中存在着造成法定危险结果的现实可能性,按照合乎规律的发展趋势,必然会造成实际损害结果,没有其他可能性,现实的危险在犯罪行为中对造成法定的损害后果的根据是充分的。

而抽象的危险在犯罪行为中对造成法定的损害后果的根据并不充分,按照其自然发展规律仍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发展可能性,一是产生实际损害结果,对相应客体造成损害,二是对应的行为对法定客体造成具体的危险状态,所以,这种抽象的危险依其合乎规律的发展进程并不能产生唯一的结果,或者说这中间还需要其他因素的配合才能形成法定的唯一结果,所以,其本身并不能完全独立于产生它的危险行为,如果将抽象的危险结果纳入危险结果之中就会将危险结果与危险行为相混淆。

由于抽象的危险结果或者可能的危害结果不能成为危险结果,当然其也就不能成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结果了。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以从我国现行刑法为基点,指出我国刑法中按照犯罪结果在定罪量刑中及犯罪构成中扮演的不同角色可以分为定罪结果和量刑结果,按照犯罪结果的表现形态可以分为物质性与非物质性的损害结果,其中在非物质性结果中,应当包括危险结果,而危险结果只能是现实的危险结果,而不能包括抽象的危险结果。

对犯罪结果的分类是为了明确犯罪结果的内涵与外延,刑法理论中有关犯罪结果的分类还有很多种,每一种分类都是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的,都有其合理性,都有其不同的作用,都对明确犯罪结果的概念作出了相应的贡献,本文只是从某些角度出发的一种分类形式。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结果还有很多问题值得探讨,如犯罪结果与犯罪客体的关系问题、犯罪结果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问题、犯罪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问题、犯罪结果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在本文中有的已经涉及,有的没有涉及,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详细论证。

犯罪结果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国内外各种学说之间争论非常激烈,而且刑法中的犯罪结果与司法工作实际联系与非常密切,这种争论直接影响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具有深远的实践意义。真理越辩越明,相信关于犯罪结果的争论也会推动我国刑法中犯罪理念的研究的深化,进而促进我国的刑法理论进一步的发展,从而更好地指导刑事司法工作,更有力地打击极少数危害社会的敌对分子,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卫社会主义建设的果实。

参考文献

[1] 蔡墩铭.刑法基本理论研究[M].台湾汉林出版社,1980:68-69.

[2] [日]山口厚.危险犯的研究[M].东京大学出版会,1982:191.

[3] [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115-116.

[4] 李秀林.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

[5] 蔡墩铭.刑法基本理论研究[M].台湾汉林出版社,1980:71.

[6] [日]团藤重光.刑法总论(改订本)[M].创文社,1980:116.

[7] [苏]库兹涅佐娃.犯罪结果与刑事责任[M].北京:法律文献出版社,195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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