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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概述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贪污贿赂罪概述一、贪污贿赂罪的概念和构成贪污贿赂犯罪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和正常的经济环境,阻碍国家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党和政府一贯重视同贪污贿赂犯罪作斗争。修订的刑法将贪污贿赂罪单列成章,突出了贪污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突出了刑法打击的锋芒。

第一节 贪污贿赂罪概述

一、贪污贿赂罪的概念和构成

贪污贿赂犯罪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和正常的经济环境,阻碍国家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党和政府一贯重视同贪污贿赂犯罪作斗争。

修订的刑法将贪污贿赂罪单列成章,突出了贪污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突出了刑法打击的锋芒。从贪污罪、贿赂罪发展的历史沿革来看,二者关系甚密。我国古代刑法中,未曾使用“贪污罪”这个法定罪名,而有“赃”之罪名,其内容已包含了现代意义的贪污罪、贿赂罪。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也曾将贪污贿赂归在一起。1982年3月《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受贿罪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155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此外,国外立法也有将此二者作为一类犯罪加以规定的立法例,如1988年《印度防止腐败法》第三章“违法与惩处”中将公务员收受贿赂和采取欺骗手段盗用或者占有他人财产都视为贿赂犯罪。作为实体法的刑法应当与刑事诉讼法互相协调。《刑事诉讼法》第18条对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管辖中明确规定:“……贪污贿赂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侦查。”因此,刑法将其规定为一类犯罪也便于司法机关操作。

对贪污贿赂罪的类罪名的界定需要把握相关具体犯罪的共性,考虑12种个罪的主客观特征。基于这一考虑,贪污贿赂罪,是指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或单位,利用职务上或职权上的便利,非法侵占公共财物的,或者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或单位、一般自然人或单位非法收受、给予、介绍贿赂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侵犯国家公务廉洁性的其他行为。[1]本类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类罪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公务的廉洁性。多数犯罪同时也侵犯了公共财产或者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为非法占有型贪污贿赂罪;少数犯罪如贿赂犯罪则属于典型的权钱交易型犯罪,行为人在亵渎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的同时,也间接侵犯了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所有权。

2.本类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破坏国家廉政建设制度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等;钱权交易型行为,如受贿、行贿等;还有其他行为,如挪用公款,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隐瞒境外存款等。本类犯罪一般要求数额较大或具有其他较为严重的情节。

3.本类罪的主体一般是特殊主体,如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少数与受贿具有对向性或者撮合性的犯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如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即是。大多数犯罪只能由自然人实施,但少数犯罪则只能由单位实施,行贿罪则既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

4.本类罪的主观方面均是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类犯罪的故意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国家公务廉洁性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二、贪污贿赂罪的种类

《刑法》第382条至第386条的15个条文规定了12个罪名。关于贪污贿赂罪的分类,目前理论上主要有以下两种做法:

其一,将贪污贿赂罪分为以下三类:一类是作为自然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二是作为自然人的一般主体实施的犯罪,包括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三是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包括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2]

其二,将贪污贿赂罪分为以下两类:一类是广义上的贪污犯罪,具体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另一类是贿赂犯罪,具体包括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3]

上述第一种分类法以行为的主体作为分类标准,这本是无可非议的。但是,有些具体的表述也许有所不妥。如将第一类犯罪表述为作为自然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其中包括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但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不仅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因此,将贪污罪归于作为自然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一类,就有所不妥。此外,第一种分类法中的第二类犯罪作为自然人的一般主体实施的犯罪,其中包括了对单位行贿罪,而根据《刑法》第391条的规定,对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一般的自然人,也可以是一般的单位,因此,这一归类也不无瑕疵。再者,上述第一种分类法并没有在随后的理论体系中予以贯彻,即分类是一种方式,具体犯罪的理论排列顺序是另一种方式,[4]这就使分类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

上述第二种分类法以犯罪行为为标准将贪污贿赂罪分为广义的贪污犯罪和贿赂犯罪两类,符合类罪名的语义,因为类罪名“贪污贿赂罪”意味着这类犯罪就是由贪污犯罪和贿赂犯罪组合而成的,将其分为贪污犯罪和贿赂犯罪两类是其类罪名语义演绎的自然结果。因此,我们采纳上述第二种分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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