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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系转型背景下国际法的价值与历史使命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国际关系中的“无政府状态”似乎比以往更加明显。同时,由于国际组织的数量不断增加,国际法的调整范围日益扩大,国际社会的“有组织”状态也十分明显。

国际体系转型背景下国际法的价值与历史使命[1]

■ 杨泽伟[2]

目 录

一、国际社会基本结构的新变化

二、国际法基础变迁与价值发展的历史考察

三、国际体系转型对当代国际法的挑战和影响

四、当代国际法的应有价值与时代使命

五、结语:中国和平发展与国际法价值的互动

进入21世纪以来,特别是“9·11”事件后,国际关系发生了许多变化。伴随着国际格局的演变、国际社会的结构性变化,国际法也出现了许多新现象、面临许多新挑战。因此,研究国际体系转型时期国际法的价值与历史使命,探讨国际法价值与中国和平发展的互动关系,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国际社会基本结构的新变化

国际社会结构的变化是国际法发展的前提。法律往往反映其运作中的社会条件和文化传统。作为调整国际关系、特别是国家间关系的国际法,也是社会环境本身的产物,它按照国际关系盛行的概念发展,它的继续存在必须符合时代的现实性。[3]

2001年“9·11”事件后,国际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国际体系面临向多极化方向转型,并逐步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国际社会的基本结构——“无政府、有组织”形态

在现今的国际社会里,由于各国都是平等共处的主权国家,没有凌驾于其上的权威,在各国之上也不可能有一个超国家的世界政府存在。各国之间既没有一个统一的最高立法机关来制定法律,也没有一个处于国家之上的司法机关来适用和解释法律,更没有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行政机关来执行法律。因此,主权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国家利益行事,只受所谓“权力均衡”的限制。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存在着迪金森(Goldsworthy Lowes Dickinson)所说的“国际无政府状态”(The International Anarchy)[4]。有学者指出,无政府状态是国际社会生活的主要事实与理论思考的起点,“对国际生活最有成效的研究,大多与探寻国际生活缺少这种共同政府所造成的后果有关”[5]

进入21世纪后,虽然美苏两极对峙早已消失,但原来在两极格局掩盖下的民族矛盾、种族纷争和宗教冲突一再涌现,地区分治主义不断抬头。因此,国际关系中的“无政府状态”似乎比以往更加明显。有学者认为,“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世界,比起东西方核武器、意识形态的对抗突然结束时人们估计的要更加危险得多”。[6]联合国开发计划署《2002年人类发展报告》也指出:“9·11”事件后,人们有理由担心出现更加严重的全球分裂现象。

同时,由于国际组织的数量不断增加,国际法的调整范围日益扩大,国际社会的“有组织”状态也十分明显。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无政府状态意指彻底混乱,那么它则不是国际关系的确切表述。国际事务中既有冲突,也有合作,有一个外交体系、国际法以及使权力政治的运作缓和或复杂化的国际制度,甚至还有并非完全没有影响的限制战争的规则。”[7]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即使是在原始社会,也并非完全无序;“原始社会(Primitive Stateless Society)也是处于‘有秩序的无政府状态’(Ordered Anarchy)之中。”[8]

(二)“21世纪型危机”的出现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发展,世界经济实现了人员、物资与资金的自由往来。与此同时,各种类型的危机也纷至沓来:从2001年“9·11”恐怖袭击事件到马德里、伦敦爆炸案;从2003年SARS疫情的全球肆虐到目前正在世界蔓延的甲型H1N1流感;从硝烟弥漫的阿富汗战争、伊拉克战争到持续至今的朝核、伊核问题;从2008年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动荡到各国对能源安全、粮食安全的重视;从全球关注的苏丹达尔富尔问题到冲突不息的中东局势,等等。有人把这种像流感一样蔓延的新型危机,称之为“21世纪型危机”[9]

面对这种新型危机,中国政府提出了“和平发展战略”和构建“和谐世界”的理念;美国奥巴马政府采用了哈佛大学约瑟夫·奈教授的“巧实力”(Smart Power)的观点,充分利用以军事力量为主的硬实力和以文化为主的软实力战略;日本学者则建议该国政府不应再沿用排除异己的“单眼”外交,而应具有“复眼”思维。

(三)全球性金融危机导致国际力量对比的深刻变化,中国的综合国力不断增强

由美国次贷危机所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使发达国家的经济遭受严重打击,美国、日本以及欧盟成员国的经济实力都有所下降,G8峰会也变成了G20峰会。与此同时,中国的综合国力不断上升。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预测,全球国内生产总值(GDP)于2009年将骤减1.3%;而在这种全球大趋势下,预计中国的年度经济增长率将达到6.5%至8.5%。2009年第一季度,全球各大股市的总体跌幅为4.5%;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国上证指数暴涨了38%。[10]

值得注意的是,英国外交大臣戴维·米利班德认为,中国将成为21世纪“不可或缺的力量”,在未来的几十年间,中国将与美国一道,成为两支“权威力量”;G20作为一个国际论坛,对中国来说实际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经济上的“成人礼”。[11]三边委员会欧洲副主席埃尔韦·德卡穆瓦也大胆预言,世界将走向美中两强独霸时代。[12]

诚然,无论是米利班德的看法,还是德卡穆瓦的观点,都不乏善意的夸张。然而,我们不能否认的是,在国际体系中“各种力量的重新组合,必然会对国际法的内容及其实施产生影响”[13]

综上可见,目前国际体系正处于转型时期。换言之,一个新的国际格局正在形成过程中。晚近国际法的发展就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国际社会的结构上的。要了解21世纪国际法的发展趋势,就必须科学地研究这一国际社会的结构。总之,国际社会基本结构的这些新变化,“对国际法在世界范围内的进一步发展将产生决定性的影响”[14]。它使国际法从冷战时期的共存(Co-Existence)走向后冷战时期的合作(Co-Operation),“国际社会共同利益”(Common Interests in InternationalCommunity)日益成为主流。

二、国际法基础变迁与价值发展的历史考察

现代国家体系的历史中,存在着三种相互竞争的思想传统:霍布斯主义、康德主义和格劳秀斯主义。[15]这三种思想分别代表着三种不同的有关国际政治性质的认识,各自提出一套有关国际行为的主张,[16]并折射出国际法价值的发展变化。

(一)霍布斯主义(Hobbesianism)

霍布斯主义又称为现实主义,它把国际政治看做一种战争状态。他说:“由于各自国家独立,君主以及拥有君主权力的人无时无刻不在钩心斗角,一副角斗士的姿态:武器指向对方,眼睛盯着彼此。”[17]按照霍布斯主义的观点,一国在与其他国家的关系中可以自由地追求本国的目标,而不受任何道义或法律的限制。因此,一国可能出于权宜之计而遵守国际法,否则就可能违背国际法。

(二)康德主义(Kantianism)

康德主义又称为世界主义(Universalist),它认为有一个潜在的人类共同体在国际政治中发挥作用。依照康德主义的看法,国际关系最终归结为在人类共同体中所有的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在人类共同体中,所有国家的利益只有一个并且是同样的;在国际关系领域中存在着限制国家行为的道义规则。因此,国际政治并不是像霍布斯主义者所说的纯粹的分配游戏或零和博弈,而完全是合作的游戏或非零和博弈。换言之,和平是不可分割的东西,就像全世界的公有地是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一样。康德把由自由国家构成的联盟确立为永久和平的三大条款之一,并认为,和平联盟与和平条约的区别在于“后者仅仅企图结束一场战争,而前者却要永远结束一切战争”[18]。可见,康德主义间接地揭示了国际法对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性。

(三)格劳秀斯主义(Grotianism)

格劳秀斯主义又称为国际主义,它是介于霍布斯主义与康德主义之间。它认为国际政治产生于一个国际社会之中,或者是发生在一个由于其成员在无政府状态下渴求秩序因而就能够形成秩序的共同体中的活动。格劳秀斯主义者强调,国家并不像古罗马角斗场的角斗士一样介入简单的争斗,而是通过公共规则和制度来限制它们的冲突。[19]格劳秀斯主义者提出,所有国家在相互交往中,都应该受到它们所组成的社会的规则和制度的约束。换言之,国家遵守国际法并非权宜之计,而是为在国际社会中实现共处与合作的目标。

总之,霍布斯主义、康德主义以及格劳秀斯主义传统分别体现了现代国家体系的三种要素:国家之间的战争与争斗;超越国家边界的跨国联合与冲突;国家之间的合作与有规范的交往。在国家体系的不同发展阶段、在不同的地域范围内以及在不同国家和政治家的政策制定过程中,某一种要素可能会处于主导地位,并左右其他两种要素,它在某种侧面反映了国际法的地位与影响。不过,从国际法实践的角度看,支配近代国际法发展的主要是格劳秀斯主义。

三、国际体系转型对当代国际法的挑战和影响

诚如有学者所说:“随着权力结构的改变而引发体系变迁时,国际法也会更改。”[20]因此,目前国际体系的转型,必然会影响当代国际法的发展。

(一)“全球市民社会”的兴起、国际社会组织化趋势进一步增强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所导致的交通与通信手段的历史性突破、现代市场经济前所未有的全球扩张以及全球性问题的日益严重,在国际关系和国际政治领域逐渐出现了一个新的术语——“全球市民社会”(Global Civil Society)。“全球市民社会”主要是指“存在于家庭、国家和市场之间,在超越于国家的社会、政治和经济限制之外运作的思想、价值、制度、组织、网络和个人的领域”[21]。“全球市民社会”蕴含了一种对人类规范价值的渴求,昭示了人们全球身份的认同感和全球意识。“全球市民社会”的兴起,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环境保护、气候变化、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妇女权益、人权保障以及民族和宗教问题等均产生了重要影响。

与“全球市民社会”的兴起遥相呼应、交互影响的是国际社会组织化趋势进一步增强,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国际组织的数量呈爆炸性增长。国际联盟的设立是国际社会组织化(Institutionaliz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的最初尝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建立的联合国,是国际社会组织化的决定性步骤。[22]联合国成立以后,随着殖民体系的瓦解和新兴独立国家的增多,科技、交通和通信的巨大进步以及国家间交往的增强,60多年以来,各种全球性与区域性国际组织的发展非常迅猛。尤其是国际经济组织和各种各样的专门性机构,在数量上更是有了爆炸性增长。据统计,目前各种影响较大的国际组织已达4000多个,其中政府间的重要组织早已超过500个。它们的90%以上是在20世纪50年代之后发展起来的。[23]

2.国际组织的活动范围不断扩大、职能日益膨胀。各种类型的国际组织活跃在国际社会的众多领域。无论是政治、经济、军事,还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各个方面,都成了国际组织工作的对象。大到全球的气候变化、世界战争,小至人类的生老病死和衣食住行,均与国际组织的活动密切相关。可以说,国际组织职能的扩张是与国际生活紧密相联的。“国际组织数量的增加与职能的扩大,使地球上彼此影响的各种国际组织,已经形成了一个巨大的国际组织网,出现了国际社会组织化的一种新趋势。”[24]

3.国际社会的组织化使国家主权的保留范围相对缩小。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国际格局向多极化方向发展,国际组织的潜力很快被释放出来。国际组织的触角不断地深入国家主权的管辖范围,使国家军备、人权、贸易、关税、投资、环境保护、知识产权等诸多方面,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与此同时,有关国家还甘心让国际组织暂时行使主权权利,或将部分主权权利持久地转让给国际组织。欧洲联盟是主权权利持久地转让给国际组织的最突出的代表。特别值得注意的是,2004年10月,欧洲领导人还在罗马签署了《欧盟宪法》。《欧盟宪法》有几项重大改革:(1)创立一个由欧洲理事会建议、欧洲议会民主选举产生的“欧盟主席”,任期为两年半,可连选连任一届,并具有欧盟法人地位。这样,欧盟将破天荒出现一个超越国家的领导人。(2)设立“欧盟外交部长”,其职责将是真正代表欧洲在世界上发言,这样就大大加强了欧洲的声音。

(二)国际法全球化与碎片化共存的现象明显

冷战结束以来,国际法的发展呈现出两种重要的趋势:一是国际法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国际法越来越全球化;二是各种规范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加剧,国际法的体系结构日益碎片化。

1.国际法的全球化。就国际法而言,国际法的全球化(Global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国际法适用于整个国际社会。依据传统的见解,国际法是所有文明国家间的行为规则,并普遍适用于全世界的国际关系领域。然而,十月革命后社会主义国家——苏联的出现,对这种看法提出了挑战。前苏联的法学家否认有共同的国际法存在。[25]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建立以及越南、朝鲜及中国革命的胜利,世界划分为两大阵营,国际关系的形态大为改变。因此,逐渐有所谓社会主义国际法体系出现的趋势,使原有国际法的单一体系发生了动摇。这种情况也使欧美国际法学界的一些学者对国际法是否仍有单一体系的问题,抱有悲观的看法,如英国法学家史密斯(H.A. Smith)[26]、美国法学家孔慈(J.Kunz)[27]与威尔克(KurtW ilk)[28]等。此外,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亚非拉地区有大批新兴国家的出现,形成所谓的第三世界,它们对国际法的态度也使一部分学者忧虑国际法的普遍性。[29]这些国家对当时国际法的内容表示许多不满意的地方,要求修正或采纳一些新的原则。

然而,由于国际社会结构的变化,两极对峙的冷战格局的结束,目前没有任何国家集团或意识形态再对国际法体系作有力挑战,使国际合作有可能加强。在当今和可预见的将来,世界各国将奉行一个国际法的体系,[30]但这个国际法体系由于许多新兴国家的参加,其内涵已不是原来以西欧基督教文化为主的国际法体系,而包括世界各个不同文化国家所贡献的内涵。值得注意的是,詹宁斯和瓦茨在其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中也指出:“国际法律秩序适用于整个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并在这个意义上具有普遍的性质。”[31]

(2)许多全球性问题更加需要国际法来调整。各国日益相互依存、相互联系,影响国际法的发展。当今,国际社会更加需要发展普遍性的国际法规范以应付全球性问题。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无论是汇率货币政策,还是军备控制、化学武器、地雷、气候变化、臭氧层、濒危物种、森林保护、少数民族权、国际贸易或区域一体化、政策的选择权等,都日益受国际法的约束。[32]

在这些关系到全球性的问题中,最明显的是环境保护和气候变化。[33]许多环境破坏活动也许只对个别地区有损害,但是其他一些破坏活动则有超出国界的影响并能引起整个地球环境的变化。例如,一些物资排入大气能对全球气候或臭氧层有不良的影响。今天,学者们已广泛地讨论这些活动如何真正威胁人类以及国际社会应采取什么行为来对付它们。[34]在这方面,国际法应该能够建立一致的普遍性规范来处理这些威胁。此外,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国际犯罪行为(如灭绝种族罪和战争罪)和使用核武器都产生了同样的全球性问题,它们被提上国际议程已有一段时间,迫切需要用国际法来加以解决。

(3)国际法的调整范围不断向非传统安全领域延伸。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的生存空间和活动天地极大地拓宽。人类的足迹上到外层空间,下至海床洋底。国际法的适用范围也随之扩大。今天国际法的范围已非常宽广:“从外层空间探测的规则到大洋洋底划分的问题;从人权的保护到国际金融体系的管理;其所涉领域已从以维护和平为主扩大到包括当代国际生活的所有方面。”[35]正如联合国前秘书长安南所言:“今日之世界已完全不同于1945年。”[36]我们现在和未来几十年所面临的最大的安全威胁已经绝不仅仅是国家发动的侵略战争了,这些威胁扩大到恐怖主义、毒品和武器交易、跨国有组织犯罪、生态和环境问题、民族和宗教冲突、邪教猖獗、金融动荡、信息网络攻击、基因与生物事故、非法移民、地下经济及洗钱、能源安全、武器扩散、传染病蔓延、海盗和贫穷等“非传统安全”领域。[37]况且,上述“非传统安全”领域的威胁还在不断加剧,并以前所未有的范围和强度对一国、地区乃至全球的发展、稳定和安全造成强烈的冲击。因此,当代国际法的调整范围逐步从过去的以和平与安全为主扩大到“非传统安全”领域。

2.国际法的碎片化。国际法的碎片化(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38]主要是指在人权法、环境法、海洋法、欧洲法、WTO法、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难民法、国际能源法等国际法的一些领域或分支,出现了各种专门的和相对自治的规则或规则复合体、法律机构以及法律实践领域。由于这种专门法律的制定和机构建设,一般是在比较忽视邻近领域的立法和机构活动、比较忽视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惯例的情况下进行的,因而造成各种规则或规则体系之间的冲突。[39]

其实,早在20世纪50年代初,詹克斯(W ilfried Jenks)就注意到了国际法的碎片化问题,认为产生国际法碎片化的主要原因是国际社会缺乏一个总的立法机构。[40]他还预言,需要一种类似于冲突法的法律来处理这类碎片化问题。2000年,国际法委员会在第52届会议上决定将“国际法碎片化引起的危险”专题列入其长期的工作方案。2006年5—8月,在日内瓦召开的第58届国际法委员会会议上,以科斯肯涅米(Martti Koskenniemi)为首的研究小组提交了“国际法碎片化问题:国际法多样化和扩展引起的困难”(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Difficulties A 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的研究报告。该报告主要分七个部分,较为系统地阐述了国际法的碎片化问题及其解决办法。

应当指出的是,碎片化不是国际法的一个新现象,它是国际法体系固有的结构特征,只不过是在当代国际法多样化、全球化及其扩展的条件下才凸显出来,并成为影响国际法适用效力的严重问题。[41]国际法碎片化的确有产生各种相互冲突和不相容的原则、规则、规则体系和体制惯例的危险,但它也反映出国际法律活动迅速扩展到各种新的领域及其目标和手段的多样化。[42]

(三)国际法的刑事化现象不断增多、国际法的约束力不断增强

1.国际法的刑事化现象不断增多。国际法刑事化现象(Criminal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的产生经历了一个渐进的过程,但在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国际法的发展中尤为明显。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战胜国设立的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是这一过程的第一个步骤。[43]许多德、日法西斯战犯被指控违反了反人道罪和反和平罪,并受到了相应的惩罚。后来,国际法委员会还把两个军事法庭所阐明的国际法原则加以编纂。

20世纪60年代,弗雷德曼(W olfgang Friedmann)出版了其名著《变动的国际法结构》(The Changing Structure of International Law)。他认为纽伦堡宪章的影响将扩大国际罪行。这种扩大,是通过正在确立的对某些国际承认的犯罪行为如屠杀、驱逐和计划、准备以及发动侵略战争等的个人责任来完成的。[44]因此,他预见这种个人责任将对国家和政府的法律责任产生重大影响。除了这些规范性的分析以外,弗雷德曼的著作还从制度方面作了探讨。他断言:“国际法的扩展最终将会要求创建国际刑事法庭。”[45]他的这一预言现已通过联合国的努力实现了。自弗雷德曼的书出版后,除了一些对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国内起诉外,并没有太多的国际实践推动国际法的刑事化。然而,在这一时期在法理上对纽伦堡原则的合法性的国际认同、对国际罪行的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性以及惩罚那些大规模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动的需要却加强了。

“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设立反映了国际法的日益刑事化现象。”[46]在前南斯拉夫境内的暴行震惊了人类的良知。在短时间内,这些事件引发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颁布了《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47]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48],同时也推动了国际法委员会通过提议的《国际刑事法庭规约草案》。这两个特别法庭规约代表了纽伦堡宪章的一个重要发展。首先,关于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和灭种罪的规定占据了规约的中心地位。其次,前南斯拉夫规约确认了非国际武装冲突(不限于国际战争)中的反人道罪。而卢旺达规约则承认即使在平时也能产生这种罪行。[49]海牙法庭在Tadic一案的上诉裁决中对这种违反人道罪的广泛性给予了司法上的确认。再次,强奸已被定性为一种反人道罪。[50]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承认共同违反《日内瓦公约》第3条及其第二附加议定书是犯罪行为,卢旺达规约构成了一个涉及国内暴行的国际人道法的特别积极的声明。

前南斯拉夫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设立,进一步引起了国际社会对建立一个常设刑事法院以起诉大规模屠杀和战争犯罪的更大关注。1998年7月,160个国家在罗马开会,讨论建立一个常设的国际刑事法院以审判那些严重违反灭种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人,并通过了《罗马公约》。2002年7月,国际刑事法院在海牙正式成立,将对战争罪、反人道罪和灭种罪等重大罪行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可见,在个人的刑事责任方面,国际法已经明显地走向更广泛的刑事化。[51]就国际范围而言,它体现在国际人道法和国际刑事法庭的设立[52];而在国内方面,它扩大了法人的刑事责任。在国内法体系中,普遍性管辖和保护性管辖的概念已经增强。国际组织,特别是国际刑事法庭促进了国际刑法的发展。国际法刑事化的命运将主要取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功效以及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成就。

2.国际法的“硬”性因素呈逐渐增加之势。[53]由于国际法基本上是一种以主权者“平等、协作”为条件的法律体系,是一种国家之“间”的法律体系。因此,国际法常常被认为是一种“弱法”(Weak Law)或“软法”(Soft Law)。但是,国际社会的组织化趋势,使国际法的实质内容正处于变动之中,国际法的约束力不断增强。

(1)国际社会已公认有若干强制规范的存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出现了强行法(Jus Cogens)理论。尤其是,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和第64条明确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强行法)抵触者无效。”当今,虽然国际法的主要规范仍为意志法,但国际社会已公认有若干强制规范的存在。这无疑增强了国际法的约束力。

(2)国际组织强制行动(Enforcement Action)的约束力也有明显加强。《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以较大的篇幅对此作了详细规定。特别是在冷战结束以来变化的世界秩序中,复活的、积极的联合国安理会在某些领域具有了立法与行政作用。不仅在海湾战争(1990—1991年),而且在索马里(1992年)和前南斯拉夫(1991—1994年),安理会宽泛地解释了其依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行使的权力,以认定是否存在对和平的威胁、破坏和平或侵略的行为。正如亨金(Louis Henkin)教授所指出的:“安理会已宽泛地解释其权力为‘决定’,即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决定——施加强制性的经济制裁,授权军事行为,建立前南国际刑事法庭。”[54]

(3)近年来,国际社会还出现了不少对国家领导人的公职行为进行刑事追诉的事例。例如,1998年10月,应西班牙法官加尔松等人的要求,英国司法机关拘禁了智利前总统皮诺切特,启动了引渡的司法程序,开创了对前国家元首在职时的公职行为进行追诉的先例;1999年5月,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检察长阿尔伯尔决定起诉时任南联盟总统的米洛舍维奇及其他4位南联盟高级官员并发出了国际逮捕令,开创了对现任国家领导人的公职行为进行形式追诉的先例;2001年,柬埔寨特别法庭启动了审判原红色高棉领导人的司法程序;2003年6月,联合国塞拉利昂特别法庭对时任利比里亚总统的泰勒发出国际通缉令等。此外,2009年3月,国际刑事法院宣布以涉嫌在苏丹达尔富尔地区犯有战争罪和反人类罪为由,正式对苏丹总统巴希尔发出逮捕令。这是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以来,首次对一个国家的现任元首发出逮捕令。上述例子,都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体现了国际法在执行方面的效力。

(四)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的趋势更加凸显

1.国内法对国际法的影响。“作为一种后发的法律秩序,国际法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受到国内法的影响是很自然的。”[55]影响国际法的首先是罗马法。“罗马法在国际法的发展史上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56]国际法中有许多罗马法的遗迹。[57]“万国法”这个词的运用就来源于罗马法。国际法中的先占(Occupation)是指占领他国领土或取得一块无主地,它来自罗马法中“Occupatio”,意思是占用某物,不管是动产或是不动产,但此物不属于任何人。国家地役(State Servitude)来源于罗马法的“Servitus”,它与奴隶制无关,而是指在他人土地上的通行权或类似的权利,它直接限制了一块土地的所有权。此外,添附曾出现在《查士丁尼法典》中。时效及其取得、消灭也来源于罗马法。当然,罗马法的一些术语在融入国际法的过程中,大部分在新的条件下已经完全被赋予了新的意义。总之,罗马法在某种程度上加快了国际法的形成过程。[58]

今天,欧美发达国家的国内法对国际法发展的影响同样巨大。就多边贸易体制而言,美国和欧共体即是推动多边贸易体制发展进程的核心力量。[59]此外,“欧盟还被称为当今国际能源法律制度最为先进的实验室”[60],它不但为其成员国、而且为世界上其他国家的能源立法提供了某种样板。

2.“国际法国内化。”[61]现在许多国际法原则、规则都要求各国制定相应的国内法规范,以切实履行国际法上的义务。1995年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其有关规定尤为典型。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具有双重的法律效果:“不仅使通过规定的途径达到国家的法律体系,而且使国际一级的准则法律化。”[62]《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例如,该协议第2条指出:“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中的各协议及其法律文件均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并约束所有成员。”该协议第16条则进一步规定:“每一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因此,世界贸易组织确定了其有关规范优于成员方的国内法的宪法性原则。

世界贸易组织所确定的这种国际法效力优先的原则,不但得到大多数国家国内法的认可,而且也为其他的国际条约所证实。例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同样要求国内法院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适用国际法,否则就构成国际不法行为。

总之,由于许多法律关系和法律问题仅仅依靠国内法或国际法的调整不足以解决问题,需要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共同规范,因此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交叉与融合越来越明显。例如,国际能源法和国内能源法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但由于国内能源法的制定者和国际能源法的制定者都是国家,因此这两个体系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彼此不是互相对立而是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的。[63]首先,国际能源法的部分内容来源于国内能源法,如一些国际能源公约的制定就参考了某些国家能源法的规定,国内能源法还是国际能源法的渊源之一。[64]其次,国内能源法的制定一般也参照国际能源公约的有关规定,从而使与该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相一致。最后,国际能源法有助于各国国内能源法的趋同与完善。

四、当代国际法的应有价值与时代使命

国际法作为主要由民族国家组成的国际体系中的法律,反映了该体系中的政治主张、应有价值与时代使命,并服务于各种目标。因此,国际体系的转型带来了支配国际体系的政治力量及其政治主张的变化,必然会引起国际法价值观念的某些变动。[65]由于国际法的价值问题很少在国际法律文件中提及,所以我们只能从国际法律体系的基本规范和长期的国际关系实践中推断出来。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国际社会对国际法的需求比冷战期间更为紧迫,在许多方面,国际法所肩负的期望和使命也越来越大。[66]

(一)发展、安全、人权等价值目标与国际法的社会建构作用

1.发展。发展涉及多层面的问题:从两性平等到公共卫生,从教育到环境,不一而足。关于发展问题的国际法律文件,最早可以追溯到《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尽管这二者并没有明确提出发展的概念。1986年12月,联大通过了《发展权宣言》,正式确认了发展权。2000年,各国在《联合国千年宣言》中承诺:“使每一个人拥有发展权,并使全人类免于匮乏。”今天,发展问题已成为当代国际法上的一项重要内容。

2.安全[67]。在现代国际关系中,各个国家都把安全作为其战略目标的最高诉求。因此,“国际法的价值之一,就在于通过界定其主体间权利义务和协助解决争端来维持和平、保障安全”[68]。进入21世纪以来,对和平与安全的威胁不仅包括国际战争和武装冲突,也包括国内暴力、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大规模毁灭性武器以及极端贫穷、致命传染病和环境退化等。在这种背景下,国际社会达成了新的安全共识,即各种威胁彼此关联,发展、安全和人权相互依存;任何国家都无法完全靠自己实现自我保护;所有国家都需要一个符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的有实效和效率的集体安全体系。[69]

3.人权。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各国在人权意识和道德感悟程度上的提高,是至关重要的新的体系价值兴起的一个明显的标志”。[70]联合国成立后,一直决心为创建一个以对人权普遍尊重为基础的和平、公正的世界而奋斗。1946年6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决议设立了人权委员会。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是经社理事会附属机构的职司委员会之一。2006年3月,联大通过决议决定设立人权理事会,作为联大的下属机构并取代人权委员会。联合国人权理事会负责对联合国所有成员国作出阶段性人权状况回顾报告,理事会成员在任期内必须接受定期普遍审查机制的审查。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欧盟对外关系中呈现出愈来愈明显的“人权导向”:其他欧洲国家在申请加入欧盟时,必须满足一定的“人权条件”;在向第三国提供发展援助时,将尊重人权作为必要条件,并在第三国违反人权时取消相应的财政和技术援助;在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框架下坚持开展“人权外交”。特别是《中欧伙伴关系协定》也有可能纳入“人权条款”。[71]

应当指出的是,2005年3月,时任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其《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In Larger Freedom,TowardsDevelopment,Security and Human Rights for A ll)报告中指出,“我们处在一个技术突飞猛进、经济日益相互依存、全球化及地缘政治剧变的时代。在这一时代,发展、安全和人权不仅都有必要,而且互为推动”[72]。该报告不但明确指出了发展、安全和人权等价值目标,而且提出了实现这些价值的具体措施和步骤。2005年10月,联合国世界首脑会议再次重申:“和平与安全、发展和人权是联合国系统的支柱,也是集体安全和福祉的基石。我们认识到,发展、和平与安全、人权彼此关联、相互加强。”[73]可见,发展、安全、人权等价值体系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总之,发展、安全和人权这三大价值目标密不可分。“没有发展,我们就无法享有安全;没有安全,我们就无法享有发展;不尊重人权,我们既不能享有安全,也不能享有发展。”[74]而国际法的社会建构作用不可或缺,它是实现和平、繁荣和有效的国际合作等所有价值目标的最重要的工具。[75]

(二)国际社会的组织化与国际法的宪政功能

冷战结束以来,国际宪政问题或国际法的宪法功能成为了欧美国际法学界的时髦话题。其实,早在1926年,奥地利国际法学家菲德罗斯(A lfred Verdross)就首次使用了“宪法”一词。[76]菲德罗斯认为,普遍的国际社会的宪法是“以下列一些规范为基础的:这些规范,在各国形成国际法的时候被假定为有效,而且此后通过国际习惯法和一些个别的集体条约得到了发展”[77]。自从国际联盟成立后,国际社会就有了一个宪法性文件——《国际联盟盟约》。因为《国际联盟盟约》第20条规定盟约项下的义务具有优先性,有学者称之为“更高的法律”[78]

《联合国宪章》作为联合国的组织法和现代国际法的重要内容之一,目前被当做一项宪法性文件,或者被看做是国际社会的“宪法”[79]

首先,《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如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都已具备了国际强行法的性质。

其次,《联合国宪章》第103条规定宪章项下的义务具有优先性。这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有充分的理由假定,与第三方国家缔结的明显或至少表面上与《联合国宪章》抵触的条约,不仅是不可强制执行的,而且对这些国家来说也是无效的……第三方国家在其条约关系和其他方面,必须尊重《联合国宪章》为联合国会员国规定的义务。”[80]

最后,根据《联合国宪章》的有关条款,安理会负有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职责;大会有权审查安理会和联合国其他机构的工作报告,尤其是预算报告;国际法院充当类似于一个《联合国宪章》“合法性”的监护人,并被赋予一个潜在的、具有“保护性”色彩的角色。[81]

随着国际社会组织化趋势的进一步增强,虽然时下国际法学界对国际法是否正在“宪法化”或在何种程度上在“宪法化”,存在较大争议,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国际宪政思潮已经成为国际法学界不能回避的课题。有学者甚至提出,国际宪法(International Constitutional Law)将成为国际法上新的次一级的学科。[82]

(三)国际社会的民主与法治要求

1.民主。传统国际法是很少涉及民主话题的。然而,冷战结束以后,亨廷顿(SamuelHuntington)提出“民主第三波”(Third Wave of Democratization)理论;美国纽约大学弗兰克(ThomasFranck)教授也指出,“民主治理规范”或一项获得“民主治理的权利”(The Right to Democratic Governance)正在国际法上出现。[83]弗兰克认为,所谓的民主治理规范首先意味着政府的合法性是由国际标准而不纯粹是由国内标准来决定的;其次,只有民主政府才会被接受为合法政府;最后,把获得民主治理确立为一项人权,这项权利应当通过恰当的监督和执行程序受到保护。[84]可见,“民主治理规范”将使获得民主治理成为一项普遍的权利,具有对抗所有国家的执行力,无论这些国家是否是人权条约的成员。弗兰克的观点得到了不少欧美知名学者的赞同,如塞尔纳(Christina Cerna)、克劳福德(JamesCrawford)、福克斯(Geregory Fox)和诺尔特(George Nolte)等。哈佛大学斯劳特(Anne-Marie Slaughter)教授甚至指出:“国际法学说由于未能充分重视民主和平而有所缺陷。”[85]

“民主治理规范”理论正越来越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例如,在2000年《联合国千年宣言》中,每个会员国都承诺要提高贯彻民主原则和推行民主体制的能力。同年,联大还通过了一项关于促进和巩固民主的决议,并有100多个国家签署了《民主共同体华沙宣言》[86]。此外,世界许多区域性国际组织也将促进民主视为一项核心工作,如2001年6月美洲国家组织第28次特别会议一致通过了《美洲民主宪章》。该宪章正式阐述了美洲国家组织的民主观,成为了该组织促进西半球民主的行动指南。2005年,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其《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报告中提出,“民主不属于任何国家或区域,而是一项普遍权利”;并建议“在联合国设立民主基金,以便向设法建立或加强民主体制的国家提供援助”[87]。2005年联合国世界首脑会议也重申:“民主是一种普遍价值观,基于人民决定自己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的自由表达意志,基于人民对其生活所有方面的全面参与……民主、发展与尊重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是相互依存、相互加强的。”[88]

然而,一些学者对“民主治理规范”理论提出了质疑。例如,美国亚利桑那州立大学罗思(Brad R.Roth)教授认为,“民主治理规范潜藏着使国际法沦为干涉主义强国之玩物的危险”。[89]芬兰赫尔辛基大学科斯肯涅米(MarttiKoskenniemi)教授也断言,“民主治理规范理论被怀疑为一种新殖民主义的策略,有可能带来帝国主义的重新抬头。”[90]笔者看来,当代国际法将民主作为其一种新的价值取向,有助于提升全球善治的整体水平,但是“民主治理规范”应更多地着眼于国际组织自身的民主治理、国际决策的民主,从而达到进一步增强国际法民主化的目的。

2.法治。法治是与民主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它同样涉及国内和国际两个层面。每一个在国内宣称实行法治的国家,在国外也必须尊重法治。每一个坚持在国外实行法治的国家,在国内也必须实行法治。与19世纪的维也纳体制、20世纪初的国际联盟体制不同,建立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废墟上的联合国体制,是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倾向于“规则之治”,从而有助于推进国际法治进程。

进入21世纪以来,国际社会要求加强法治的呼声不断高涨。例如,2000年,《联合国千年宣言》重申了所有国家对法治的承诺,并将法治视为促进人类安全和繁荣的一个积极重要的框架。2005年,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其《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报告中呼吁,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必须通过普遍参与多边公约加强对法治的支持”,并建议“在拟议的建设和平支助厅内专门设立一个主要由联合国系统现有工作人员组成的法治援助股,负责协助各国努力在冲突中和冲突后社会重建法治”[91]。同年,联合国世界首脑会议再次强调:“需要在国家和国际两级全面遵守和实行法治,为此重申决意维护《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国际法,并维护以法治和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这是国家间和平共处及合作所不可或缺的。”[92]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近些年来诸如国际刑事法院等各类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相继设立。另外,针对达尔富尔、东帝汶和科特迪瓦等问题,还专门设立了专家委员会和调查委员会。上述举措,都有利于推进国际社会的法治。

总之,在国际体系转型背景下,今后国际法的重要性会日益增大。特别是“随着世界各国之间实力差别的下降,国际法的相关性增加了……国际协议和国际法的管辖对于合理使用全球的公共地区以及由自我控制和集体实施共同商定的原则为指导的国际秩序,是很有必要的”[93]。奥巴马政府上台后,美国对外政策的调整和变化,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实力强大的国家都应考虑和顺从国际社会法治要求的时代潮流。

(四)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与国际新秩序的建立

人类社会的发展,推动了人类认识的进步。早在1968年,哈丁(Garret Hardin)就最早提出了“公地悲剧”的隐喻,其精髓是“公地的自由使用为所有人带来了毁灭”[94]。为了避免“公地悲剧”在国际社会重演,在当代国际社会中,各个国家根据国家主权原则追求各自的利益,但也尊重相互的利益,这就是主权独立、平等互利的国际社会的发展,使人们越来越多地对“国际社会共同利益”(The Common Interest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的关注。[95]一个国家的民族利益离不开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共同体的利益高于共同体组成部分(国家)的利益,也作为现代国际关系的(新)前提得到了确立。”[96]

今天,“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理念比以前更深刻地渗透到国际法中。[97]国际法已从传统的双边主义(Bilateralism)扩展到有组织的国际合作,特别是经济、社会、文化、交通等方面的合作。此外,海洋资源的开采、外层空间的利用、国际环境的保护、防止核武器的扩散、国际新秩序的建立等都体现了“国际社会共同利益”。这种认识已使人们超越了过去那种国际关系的局限,逐渐懂得全人类的相互依存。尽管这种发展还受到民族利己主义的严重干扰,但人们对“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关注这一因素越来越影响新的国际法规则的制订,体现着国际法进步发展的一个方向。诚如有学者所说,在21世纪由于科学技术的高度发达造成的全人类相互依赖性的增强和全人类共同面临的客观困境共同提出了新的要求:所有的国际法规则均必须受到“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制约,必须为“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服务;“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成为国际法的最终目的性价值。[98]

综上可见,随着国际体系的转型、国际社会基本结构的新变化,当代国际法的价值目标与时代使命不仅发生变化,也有所进步:从开始注重调整非传统安全领域到对发展、安全和人权等多元价值兼顾;从国际社会组织化趋势的增强到国际法的“宪法化”问题;从国际社会的民主法治要求到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关注等。

五、结语:中国和平发展与国际法价值的互动

经过改革开放30年的发展,目前中国的经济、军事和外交实力已大大增强。有人认为:“在大萧条以来最严重的经济危机中,一种新的世界秩序正在出现,其重心逐渐向中国倾斜。”[99]有学者甚至明确提出:“21世纪头25年里,中国作为中等发达国家,将被视为国际社会的大国。”[100]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2009年4月G20伦敦金融峰会召开前夕,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呼吁利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设立一种新的超主权的国际储备货币,更是引起了巨大的国际反响。

其实,改革开放30年也是中国积极参与国际交往、进一步融入国际社会的30年。在中国和平发展的过程中,中国对国际法律秩序的态度也经历了从改革开放前的“拒绝”或“排斥”、到改革开放中的“遵守”或“运用”、再到现在变成了“维护”或“发展”国际法。可以说,身份的改变,决定了中国对国际法律秩序和国际法价值的态度。时下,在国际体系转型的背景下,中国的改革开放也将步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在求和平、谋发展、促合适的时代潮流中,中国作为一个负责的大国,应该更深入地研究和理解当代国际法的应有价值与时代使命,积极参与国际法律秩序的构建。

【注释】

[1]本文系作者主持的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2008年度后期资助项目“国际法的历史及其发展趋势研究”(项目批准号:08JHQ0003)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2]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3]SeeMalcolm N.Shaw,International Law,fifth edi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影印版,p.42.

[4][英]赫德利·布尔:《无政府社会——世界政治秩序研究》,张小明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3年版,第37页。

[5][美]詹姆斯·德·代元主编:《国际关系理论批判》,秦治来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

[6]Erskine Childers and Brian U rquhart,Renewing the United Nations System:The International Civil Service,DevelopmentDialogue,No.1,1994,p.11.

[7][英]马丁·怀特等编:《权力政治》,宋爱群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

[8][英]赫德利·布尔:《无政府社会——世界政治秩序研究》,张小明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

[9]《21世纪型危机考验日本的“复眼”思考》,载《日本经济新闻》2009年5月4日,转引自《参考消息》2009年5月5日第3版。

[10]参见迪利普·伊罗:《世界融合,中国发展》,载《香港亚洲时报在线》2009年5月6日,转引自《参考消息》2009年5月7日第16版。

[11]《英国外交大臣:中美将成为世界两强》,载英国《卫报》2009年5月18日,转引自《参考消息》2009年5月19日第15版。

[12]参见埃尔韦·德卡穆瓦:《从20国集团到2国集团:走向美中两强独霸时代》,载法国《论坛报》2009年5月11日,转引自《参考消息》2009年5月20日第16版。

[13]LouisHenkin,International Law:Politics,Valuesand Function,RecueilDesCours,1989,IV,p.335.

[14]Manfred Lachs,Thoughts on Science,Technology and World Law,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86,1992,p.676.

[15]而卡塞斯(Antonio Cassese)认为,在国际共同体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模式,即以国家主义为基础的格劳秀斯模式和以世界主义为基础的康德模式。See Antonio Cassese,International Law,2nd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p.21.

[16]参见[英]赫德利·布尔:《无政府社会——世界政治秩序研究》,张小明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17]T.Hobbes,Leviathan,London 1943,p.65.

[18][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16页。

[19]参见[美]熊玠:《无政府状态与世界秩序》,余逊达、张铁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页。

[20][美]熊玠:《无政府状态与世界秩序》,余逊达、张铁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页。

[21]HelmutAnheier etc.,GlobalCivil Society 2001,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pp.16-17.

[22]See Bruno Simma,From Bilateralism to Community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Law,Recueil des Cours,1994,V I,pp.257-258.

[23]参见梁西:《国际组织法》(修订第5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24]梁西:《国际组织法》(修订第5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8页。

[25]SeeM.Chaskste,SovietConcepts of the State,International Law and Sovereignty,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43,1949,p.27.

[26]See H.A.Smith,TheCrisis in the Law ofNations,London,1947,pp.1-32.

[27]See Joseph L.Kunz,TheChanging Law of Nations,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51,1957,pp.73-83.

[28]See KurtW ilk,International Law and Global Ideological Conflict,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45,1951,pp.648-670.威尔克认为在主要国家间意识形态冲突的世界,已不可能有共同的国际法的存在。

[29]See Oliver J.Lissitzyn,International Law in A Divided World,International Conciliation,No.542,1963,pp.37-62.

[30]参见丘宏达:《现代国际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32页。

[31][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50页。

[32]See Philip A lston,TheMyopia of theHandmaidens:International Lawyers and Globalization,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8,No.3,1997,p.435.

[33]See Jonathan I.Charney,Universal InternationalLaw,American Journalof International Law,Vol.87,1993,p.529.

[34]See Christopher D.Stone,Beyond Rio:“Insuring”Against Global Warming,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86,1992,pp.445-447.

[35]Malcolm N.Shaw,International Law,fifth edi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影印版,p.43.

[36]Edward C.Luck,How Not to Reform the United Nations,GlobalGovernance,Vol.11,2005,p.407.

[37]SeeMark Udall,Collective Security and the United Nations,Denver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cy,Vol.33,No.1,2004-2005,p.4.此外,“威胁、挑战和改革问题高级别小组”在其《一个更安全的世界:我们的共同责任》的报告中,将当今世界面临的各种威胁归纳成以下六组:即经济和社会威胁,包括贫穷、传染病及环境退化;国家间冲突;国内冲突,包括内战、种族灭绝和其他大规模暴行;核武器、放射性武器、化学和生物武器;恐怖主义;跨国有组织犯罪。2005年3月,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其《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报告中采纳了上述高级别小组报告中的观点。

[38]有学者把它译为“国际法不成体系”。

[39]SeeReportof the StudyGroup of the InternationalLaw Commission,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available at http://daccessdds.un.org/doc/UNDOC/LTD/G06/634/39/PDF/G0663439.pdf?OpenElement,last visit on June 14,2009.

[40]SeeW ilfried Jenks,TheConflict of Law-Making Treaties,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 30,1953,p.403.

[41]参见古祖雪:《现代国际法的多样化、碎片化与有序化》,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第140页。

[42]See Steven R.Ratner,Regulatory Takings in Institutional Context:Beyond the Fear of Fragmented of International Law,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02,2008,p.3.

[43]See Malcolm N.Shaw,International Law,fifth edi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影印版,p.45.

[44]SeeW.Friedmann,TheChanging Structure of International Law,London 1964,p.168.

[45]W.Friedmann,TheChanging Structure of International Law,London 1964,p.168.

[46]TheodorMeron,Is InternationalLawMoving TowardsCriminalization?European Journalof International Law,Vol.9,No.1,1998,p.18.

[47]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PursuantParagraph 2 of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808(1993),UN Doc.S/25704&Add.1,1993,Annex.

[48]Statute of the Rwanda Tribunal,SC Res.955,UN SCOR,3453 rd M tg,UN Doc.S/RES/955,1994.

[49]See Theodor Meron,International Criminalization of Internal Atrocities,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89,1995,p.557.

[50]Yugoslav Statute,Article 5.

[51]See Theodor Meron,Is International Law Moving Towards Criminalization?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9,1998,p.30.

[52]除了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外,联合国塞拉利昂特别法庭、东帝汶法庭及柬埔寨法庭都已经建立。

[53]参见梁西:《国际组织法》(修订第5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2页。

[54]LouisHenkin,International Law:Politics and Values,Martinus NijhoffPublishers 1995,p.4.

[55]蔡从燕:《国内公法对国际法的影响》,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第178页。

[56]杨泽伟:《国际法析论》(修订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1页。

[57]See Arthur Nussbaum,A ConciseHistory of the Law ofNations,New York 1954,p.12.

[58]杨泽伟:《宏观国际法史》,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59]See Ernst—U lrich Petersmann,Constitutionalism and WTO Law:From A State—Centered Approach Towards A Human RightsApproach I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in Daniel L.Kennedy&James D.Southwick eds.,ThePolitical Economy of International Trade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pp.32-33.

[60]ThomasW.Wälde,International Energy Law:Concepts,Context and Players,available at http://www.dundee.ac.uk/cepmlp/journal/htm/vol9/vol9-21.htm l,last visit on July 29,2009.

[61][英]苏珊·马克斯:《宪政之谜:国际法、民主和意识形态批判》,方志燕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145页。

[62]潘抱存:《论国际法的发展趋势》,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第155页。

[63]参见杨泽伟:《国际能源法:国际法的一个新分支》,载台湾《华冈法粹》2008年第40期,第202页。

[64]例如,国际石油合同的性质就是双重的,既含有国际公法的成分,也包括国际私法的因素。不过,一般都认为国际石油合同是投资合同或商业合同,不是国际条约,它应受缔约国国内法的调整。See Zhiguo Gao,International Petroleum Contracts:Current Trends and New Directions,Graham&Trotman Limited 1994,pp.209-210.

[65]See LouisHenkin,International Law:Politics and Values,MartinusNijhoff Publishers 1995,p.1.

[66]参见[美]迈克尔·赖斯曼:《国际法:领悟与构建——迈克尔·赖斯曼论文集》,万鄂湘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2页。

[67]有学者认为,“善意践行废除公然的侵略行为”具有核心价值的地位。See Thomas K.Plofchan Jr.,A Concept of International Law:Protecting Systemic Values,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33,1992-1993,p.212.

[68]高岚君:《国际法的价值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1页。

[69]参见联合国秘书长的报告:《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2005年3月21日),http://www.un.org/chinese/largerfreedom/part4.htm,最后访问日期2009年6月15日。

[70][美]熊玠:《无政府状态与世界秩序》,余逊达、张铁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页。

[71]参见张华:《欧洲联盟对外关系中的“人权条款”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237页。

[72]联合国秘书长的报告:《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2005年3月21日),http://www.un.org/chinese/largerfreedom/part4.htm,最后访问日期2009年6月15日。

[73]《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联合国大会决议A/RES/60/1,2005年10月24日。

[74]联合国秘书长的报告:《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2005年3月21日),http://www.un.org/chinese/largerfreedom/part4.htm,最后访问日期2009年6月15日

[75]See Gabriella Blum,Bilateralism,Multilateralism,and the Architecture of International Law,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l.49,No.2,2008,p.332.

[76]See Bruno Simma,From Bilateralism to Community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Law,Recueil des Cours,1994,V I,p.21.

[77][奥]菲德罗斯等:《国际法》(上册),李浩培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70页。

[78]H.Lauterpacht,The Covenant as the Higher Law,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7,1936,pp.54-56.

[79]See Laurnce R.Helfer,ConstitutionalAnalogies in the International LegalSystem,Loyola of LosAngels Law Review,Vol.37,2003,p.193;Leland M.Goodrich and Edvard Hambro,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mmentary and Documents,Stevens&Sons Limited 1949,p.519.

[80]Bardo Fassbender,TheUnited NationsCharter asConstitu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Community,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Vol.36,1998,p.532.

[81]参见[美]迈克尔·赖斯曼:《国际法:领悟与构建——迈克尔·赖斯曼论文集》,万鄂湘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0页。

[82]Bardo Fassbender,TheMeaning of InternationalConstitutional Law,in Ronald St.John Macdonald&DouglasM.Johnston eds.,TowardsWorld Constitutionalism,Martinus NijhoffPublishers 2005,p.838.

[83]Cecile Vandewoude,Book Reviews:Democracy and International Law by Richard Burchill,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9,2008,p.234.

[84]See Thomas M.Franck,The Emerging Right to Democratic Governance,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86,No.1,1992,pp.46-91.

[85][英]苏珊·马克斯:《宪政之谜:国际法、民主和意识形态批判》,方志燕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49页。

[86]See A/55/328,附件一。

[87]联合国秘书长的报告:《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2005年3月21日),http://www.un.org/chinese/largerfreedom/part4.htm,最后访问日期2009年6月17日。

[88]《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联合国大会决议A/RES/60/1,2005年10月24日。

[89]Brad R.Roth,Democratic Intolerance:Observations on Fox and Nolte,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l.37,1996,p.236.

[90]MarttiKoskenniemi,IntolerantDemocracies:a Reaction,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l.37,1996,p.231.

[91]联合国秘书长的报告:《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2005年3月21日),http://www.un.org/chinese/largerfreedom/part4.htm,最后访问日期2009年6月17日。

[92]《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联合国大会决议A/RES/60/1,2005年10月24日。

[93][美]卡尔·多伊奇:《国际关系分析》,周启朋等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第276页。

[94][美]熊玠:《无政府状态与世界秩序》,余逊达、张铁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页。

[95]参见潘抱存:《中国国际法理论新探索》,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3~95页。

[96][美]熊玠:《无政府状态与世界秩序》,余逊达、张铁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

[97]See Bruno Simma,From Bilateralism to Community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Law,Recueil des Cours 1994,V I,p.234.

[98]参见高岚君:《国际法的价值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8页。

[99]迪利普·伊罗:《世界融合,中国发展》,载《香港亚洲时报在线》2009年5月6日,转引自《参考消息》2009年5月7日第16版。

[100][日]川岛真:《后改革开放时代的中国自画像》,载《中央公论月刊》(日本)2009年6月,转引自《参考消息》2009年6月11日第1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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