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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制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主体模式比较分析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WTO体制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主体模式比较分析综观WTO成员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其中大部分国家也都是由法院作为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主体,其机构设置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由专门法院审查国际贸易行政行为,这类国家典型的如美国、加拿大、印度和墨西哥;另一种则是由普通法院审查国家贸易行政行为,这样的典型如欧盟。

第二节 WTO体制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主体模式比较分析

综观WTO成员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其中大部分国家也都是由法院作为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主体,其机构设置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由专门法院审查国际贸易行政行为,这类国家典型的如美国、加拿大、印度和墨西哥;另一种则是由普通法院审查国家贸易行政行为,这样的典型如欧盟

一、美国

在美国,反倾销等贸易救济司法审查职责是由专门法院行使的,即初审法院为国际贸易法院(The U.S. 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CIT),上诉法院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The U.S.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CAFC)。其中,国际贸易法院是于1980年创设的专门法院,对反倾销与反补贴争端和其他国际贸易问题(如进口货物的分类和评估,海关代理人的评估)具有专属管辖权。根据《美国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损害初裁、对商务部及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终裁等,都可以向国际贸易法院请求司法审查。如果利害关系人不服国家贸易法院的裁判,可以上诉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当然,如果利害关系人仍旧不服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决,则还可以向美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也就是说,美国在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上采取的是三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国际贸易行政案件都只会经过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审理,极少有此类案件被诉至最高法院。正如在中美苹果汁反倾销案中所反映出来的一样,一般说来,利害关系人往往只需通过向国际贸易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对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获得对权益的救济。对此,相关的企业应当充分意识到这一点,以便利用各国在WTO体制下建立的司法审查制度维护自己的应有权益。

虽然说国际贸易法院在上诉情况中享有独占的管辖权和审理权限,但是根据美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反倾销等贸易救济案件中,只有当诉讼直接或间接针对商务部或者国际贸易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定中的事实情况或法律结果,并且这种裁定又是美国关税法中指明可检查的裁定时,国际贸易法院的管辖对该类案件才具有实际意义。

国际贸易法院根据行政机关的案卷记录进行审查,不重新听取证言和收集证据,且既审查事实问题,又审查法律问题。在大多数案件中,法院的审查标准是,如果行政机关的决定“缺乏记录在案的实质性证据的支持,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就认定其非法。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只审查法律问题,特别是有关适当的审查标准问题,这一审查本身也包含了对国际贸易法院裁决是否正确、合法的裁定。

二、加拿大

加拿大也属于采用专门法院进行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国家。其比较特别的审查主体是国际贸易法庭(Canada International Trade Tribunal,CITT)。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是根据1985年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法设立的负责处理贸易救济制度之行政法院,为独立的准司法机关,具有高度之自主性及公正性以处理其职权范围内之事务,在反倾销调查中负责调查并裁定进口倾销产品是否对加国产业造成实质损害(MATERIAL INJURY)及反倾销措施实施之复查。CITT具有半司法、半行政地位,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而是受到国家税务部和财政部的双重领导,其倾销调查程序基本上是行政性的。但由于CITT的独立裁判所地位,它的决策程序却是非常司法化的。一般情况下,CITT通过公开听审决定是否存在损害,并且有权传唤证人、接收专家证据、控制听审过程。(8)

而对国际贸易法庭在贸易救济措施调查过程中所做的最终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是加拿大联邦法院,联邦法院审判庭和联邦上诉法庭负责审理与反倾销等贸易救济有关的上诉案件。

三、印度

关于反倾销等贸易救济措施的司法审查,印度1995年关税法9C(1)作出了专门规定。在反倾销方面,利害关系方对于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进口产品倾销的存在、程度以及影响力方面的行政裁决,均可向海关、税收法院申请司法审查,对初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在给予上诉人机会陈述后,可以作出它认为合适的决定,维持、修改或者撤销被上诉的法令。任何上诉案件都由特别法庭进行。特别法庭由上诉法院的院长参加,特别法庭除主席外,还至少有两位成员,一位是法官,另一位是专业技术人员。

四、墨西哥

墨西哥也是一个采用专门法院作为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机构的国家。墨西哥有关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制度主要规定在1993年新通过的《墨西哥对外贸易法》中和该法的实施细则《对付不公平国际贸易活动规则》中,在墨西哥对国际贸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机构为税收法院以及宪法法院。

税收法院在反倾销事务中的作用体现在它可以受理进口商不服工商部驳回其行政审查的请求的上诉,并作出裁决。根据墨西哥法律的规定,只有进口商才有权对征收反倾销税的最终裁决提出异议,而出口商、消费者和进口商的竞争者均无此项权利。

宪法法院负责受理当事人对税收法院的裁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宪法法院有权推翻税收法院的裁决。

五、欧盟

目前,欧盟进行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机构是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和欧洲初审法院(Court of First Instance)。

欧盟虽然在某些方面具有联邦的特征,但是毕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联邦国家;虽然15个加盟成员国已经把某些国家职能让渡给了欧盟,但是它们仍旧保持了各自基本的国家主权。这就决定了欧盟及其成员国法律制度的两重性:在对外贸易关系上,直接适用欧共体法;在普通民事关系上,则适用各自的国内法。与此相适应的是,在司法制度上就形成了双重法院体系:欧洲法院与各成员国的国内法院。正是由于这种双轨制的存在,使得自然人和公司法人在要求对某项贸易保护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时,形成了两级受理制: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欧洲法院起诉;除此之外,则可以在向成员国法院起诉的过程中,由成员国法院就欧共体法方面的问题转呈欧洲法院作出先决裁定。

1988年10月24日,欧共体部长理事会通过了《关于设立欧洲共同体初审法院的决议》,于1989年设立了欧洲初审法院。根据理事会第93/350号决定,初审法院有权审理倾销类国际贸易案件。(9)欧洲法院受理欧盟各权力机关之间的纠纷,以及成员国政府和欧盟权力机关之间的纠纷,其司法审查主要是针对欧盟机构的诉讼。欧盟负责国际贸易救济的机构是欧盟委员会、欧盟理事会以及欧盟咨询委员会,其中欧盟委员会以及欧盟理事会所作出的决定具有强制性,而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主要就是针对欧盟委员会和欧盟理事会所作出的行政决定或裁决。一般说来,成员国若认为欧盟理事会对欧盟之外某国企业采取的国际贸易救济措施不当,提起撤销之诉,就可以向欧洲法院直接起诉,而不需要经过欧洲初审法院。由欧洲法院直接受理的诉讼,属一审终审。

欧洲初审法院一般受理由自然人或者公司法人对贸易保护措施提起的直接起诉,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至欧洲法院。并且根据当时的《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25条(原第168a条)第1款规定,初审法院无权就成员国法院的初步裁决请求作出裁决。此时欧洲初审法院仅仅属于隶属于欧洲法院的一个内设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

而2003年2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尼斯条约》则对这一状况作了实质性的变革。首先,根据《尼斯条约》的规定,欧洲初审法院就从欧洲法院的内设机构成为一个完全独立的审判机构。这样,欧洲法院目前管辖权的案件除了极少数案件外,都将由初审法院进行审理。第二,《尼斯条约》生效前,法院的管辖权只有两级,即欧洲法院和欧洲初审法院。而在此之后,根据《尼斯条约》第2条第26项,新的《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20条规定,欧洲初审法院不仅成为一个完全独立的法院,而且欧共体可以依照一定程序设立附属于初审法院的若干特别审判庭,负责就特定范围的案件行使管辖权。这样,欧共体法院的管辖权就从现在的两级变为三级。(10)因为针对特别审判庭所作的判决可以向初审法院提起上诉。第三,在管辖权方面,《尼斯条约》以及新的《欧洲共同体条约》扩大了欧洲初审法院的管辖范围。(11)此外,新的《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25条第3款的规定,初审法院可以对欧洲法院章程中特别规定的一部分专业领域的初步裁决案件享有管辖权。

这样,《尼斯条约》生效后,欧盟对反倾销等国际贸易救济措施的司法审查全部由欧洲初审法院进行初审,而由欧洲法院进行终审,欧盟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主体制度得以进一步完善。

当然需要说明的问题是,欧盟各成员国法院对于反倾销等国际贸易行政救济措施是否享有管辖权。一般说来,如果是针对欧盟机构提起的反倾销等诉讼,则由欧洲法院和欧洲初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如果是针对成员国政府提起的反倾销等诉讼,则由成员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欧洲法院与欧洲各成员国的法院之间具有一种互动的关系。欧洲法院往往依赖各成员国法院根据欧洲法院作出判例,确认欧盟法直接效力原则和优先原则,直接适用欧盟法。而各成员国法院又能推动欧盟法的发展。并且,《尼斯条约》之所以赋予欧洲初审法院独立的审判地位,也是为了让欧洲法院从繁重的诉讼任务中解脱出来,为欧洲一体化的进程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六、对上述几国行政诉讼(司法审查)主体模式的简单评析

(一)不难看出,WTO协议虽然没有要求某个成员方改变其现有的司法体制和宪政制度,但是从国际贸易救济特别是反倾销救济的实际来看,更多的国家倾向于通过建立专门法院的模式来实施司法救济。并且,虽然欧盟采用的是欧洲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的普通法院审查模式,但是从性质上看,也应属于审理国际贸易救济案件的行政法院。(12)

(二)在法院审判人员的配置上比较注重专业人员的使用。毕竟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在许多方面不同于国内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一个国际贸易救济措施的作出不仅是一个行政法上的行政决定或裁定,而且也涉及专业技术认定、参照对象选取、数值偏差计算、成本效率分析等经济学、统计学甚至社会学的问题。同时,是否给予请求救济的利害关系方以司法上的救济,也不仅仅会影响竞争双方的经济关系,请求救济方与司法当局所代表的国家政府之间的国际投资关系,更重要的是它往往会引起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所以必须予以慎重对待。特别是在国际交流日益频繁的今天,海外投资的发展,跨国公司的壮大,往往也都对一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更多的专业人员参与到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也是大势所趋。

(三)在审级制度上,这些国家基本上都实行两审终审,以保证给予利害关系人充分救济的权利。利害关系人不服初审法院的判决,均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就法律问题(上诉审主要针对法律问题)给予复查,得到较为公正的判决结果。这一点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体现尤为明显。

(四)有关国家的法院制度差不多都在近十年中进行过改革,以便更好地适应WTO协议对司法审查制度提出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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