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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制的利益平衡体系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WTO体制的利益平衡体系WTO体制的经济原理是“比较优势”原则。申请方需要同WTO成员方进行谈判,经过讨价还价,反复进行博弈,以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的方式,寻求各方利益的最大化。(二)WTO协议规范下的修改谈判——WTO利益平衡体系的演变WTO作为成员方的谈判场所,能为各成员方追求利益平衡提供和平角逐的舞台。2003年9月10日至14日,WTO第五次部长级会议在墨西哥的坎昆举行。

第二节 WTO体制的利益平衡体系

WTO体制的经济原理是“比较优势”原则。它是指各国要获得繁荣首先是通过利用其可用的资源,集中生产所能生产的最佳产品,然后是通过将这些产品与其他国家所能生产的最佳产品做交易(12)。这也是WTO体制利益关系生成的基本原理。因为各国各有利益比较优势,存在增进他方利益的潜能。如果双方或多方合作,就能实现利益之间的互换、互补以至互相增进利益。而且在利益的驱动下,又不宜通过战争强夺他方利益,各国只有可能坐在一起和平谈判,寻求双方或多方交换利益,增进利益的各类贸易协定。WTO体制利益关系的生成和变动过程就是以谈判的方式实现的。谈判方式从起点到过程决定了WTO体制利益体系的平衡性。

一、WTO协议规范下的谈判——WTO利益平衡体系的生成与演变

(一)WTO协议规范下的申请加入谈判——WTO利益平衡体系的生成

申请加入WTO的程序有四个阶段。第一,告知WTO成员相关信息,向WTO加入工作组递交详细的贸易和经济政策备忘录;第二,进行复杂的平行双边谈判;第三,工作组确定加入条款,期间经过多边谈判,起草加入文件;第四,决议是否通过(13)

谈判过程中,谈判各方代表着各自不同的利益。申请方需要同WTO成员方进行谈判,经过讨价还价,反复进行博弈,以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的方式,寻求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在最终达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后,才能达成入世后有关双方承担的责任和享受的利益的协议。最后再经过表决程序决定申请方能否成为WTO成员方。可见谈判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国家间交换利益、反复博弈、寻求利益平衡的过程。“各成员方是经过谈判加入WTO的,成员资格意味着权利和义务的平衡”(14)

如在中国“复关”历程中的1993年,前国家主席江泽民在西雅图与美国总统克林顿首次会晤时,就阐明我国处理“复关”问题的三大原则之一是“中国的参加以权利和义务的平衡为原则”,确定了我国“复关入世”谈判的基调。事实上,在此原则指导下,我国十五年有余的谈判包括了双边谈判和多边谈判两部分,双边谈判是中国政府和37个与中国有重大贸易利害关系的成员方进行的,谈判的重点是中国加入WTO后在货物和服务等领域的具体减让;多边谈判是通过中国与GATT/WTO中国工作组前后38轮(GATT时代共20轮,WTO时代共18轮)工作组会议的形式展开的,谈判的重点则是将在双边谈判的基础上起草《中国加入议定书》(15)。WTO体制下的具体减让是在互惠的基础上,谈判双方平衡各自长远利益与当前利益、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等等的过程;多边谈判则是申请方与代表WTO体制公共利益的入世工作组在双边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平衡成员方公共利益与WTO体制公共利益的过程。我国入世议定书就是这两个过程的结果,确定了谈判过程中达成的利益平衡。

不过,在哲学意义上,任何事物都始终处于平衡与不平衡的矛盾统一之中,因而各种利益的完全平衡乃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平衡与不平衡的交织循环才是其正常的状态。WTO新加入方与其他各成员方初步达成利益平衡关系后,利益平衡关系不是静止不变的。随着国际贸易形势及其利益关系的变化,这种平衡会被打破。各方只有不断参与WTO的活动,要求修改相关WTO协议条款,才能再次使得本方与其他成员方经济利益达致平衡。

(二)WTO协议规范下的修改谈判——WTO利益平衡体系的演变

WTO作为成员方的谈判场所,能为各成员方追求利益平衡提供和平角逐的舞台。GATT/WTO国际贸易规则的完善就是建立在充分谈判、利益平衡的基础上的。它既让各方感受到法律约束,又使其在各项条款中得到利益平衡的调整余地,从而能够使各方在许多分歧颇大的问题上最终达成一致意见(16)。通观GATT/WTO的历史进程,GATT协议的修改,在GATT阶段是通过八个回合的谈判完成的(17)。这些回合的谈判都不同程度地涉及发达成员与发展中成员(包括最不发达成员,下同)的利益平衡问题。GATT/WTO修改协议的谈判史,从南北关系来看,也是发展中成员在WTO体制中追求利益平衡的历史。

概因原关贸总协定素有“富人俱乐部”之称,其大多数规定均以发达成员的利益为出发点,未能充分反映发展中成员的利益。尽管肯尼迪回合增加了关于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的条款,但发展中成员的境况并未得到实质性的改善。关贸总协定的几次重要谈判和修改亦均未能反映发展中成员的利益。在乌拉圭回合,发展中成员的力量已经有长足的发展,但仍无法左右谈判的结果。乌拉圭回合达成的诸协定几乎都涉及发展中成员的特殊待遇问题,但没有任何一个协定试图从根本上解决发展中成员的问题。不过,尽管关于发展中成员的特殊安排距离这些成员的实际需要还相差很远,但与原关贸总协定相比,乌拉圭回合制度已经有了很大进步(18)。发达成员在一定程度上寻求和实现了与发展中成员利益的平衡点(19)。不过随着发展中成员地位的进一步上升,发展中成员和发达成员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成为关注焦点。到底应如何使发展中成员,特别是最不发达成员从乌拉圭回合的成果中受益是新一轮谈判必须面对的议题。

2001年11月10日,中国代表团团长石广生在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发言表示,新一轮谈判(20)的目标之一是有利于发达成员和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平衡。他认为新一轮谈判必须保证发展中成员的全面和有效参与,议题的确定和谈判必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必须以平衡和一揽子的方式进行谈判,保障谈判结果体现各方利益的总体平衡(21)。事实上多哈回合的谈判进行得相当艰难。2003年9月10日至14日,WTO第五次部长级会议在墨西哥的坎昆举行。这次会议本来被各成员方寄予厚望,但农业问题没有得到恰当的解决,发展中成员拒绝就新加坡议题进行谈判,谈判最终宣告破裂(22)。坎昆会议的失败反映了发达成员与发展中成员的利益冲突日益白炽化。早在会议召开之前就有人认为,WTO多哈回合谈判要最终取得各方利益平衡的积极结果,发达成员要充分照顾和切实解决发展中成员优先关注的问题(23)

2004年8月1日,WTO的147个成员就“多哈回合”的主要议题达成框架协议。这份框架协议基本平衡了各方的利益,打破了坎昆会议的僵局,给“多哈回合”注入了生机。不过,在这份框架协议之外,还有许多具体细节需要磋商,还有许多地方需要相互妥协、权衡,寻找利益平衡点(24)欧盟在新闻公告中指出,WTO只走完了“多哈回合”漫长谈判的一半路程,以上问题可能要花两年的时间才能推敲完成(25)

二、WTO谈判达成的协议——WTO利益平衡体系的规范形式

法是分配利益的方式,也是“定纷止争”、解决利益冲突的工具。从根本上讲,法是在特定社会条件下平衡利益的社会规则。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平衡器,其“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实现利自主义与利他主义的结合”(26),其价值取向,即法律制度的宗旨,或者说法律制度运行的后果,就是利益平衡(27)。WTO协议是法,是国际法。相对于国内法,其利益平衡性更为典型。这是由国际法反映、调整的利益关系,以及国际法制定、实施的方式所决定的。WTO协议的法律形式是多边国际条约,其运行的一个基本规律是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性。通过分析WTO协议的原则与规则可以加强我们对其平衡性的认识。

(一)WTO协议原则的平衡性——WTO利益体系的理念与运作导向的平衡性

WTO的理论背景“在经济学上,是当代新自由主义的公共选择理论和‘宪政经济学’”(28)。“事实上,无论是申请方加入时的谈判,还是各员方修改WTO协议条款的谈判,申请方与成员方都是在既定条件下追求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与“理性人”。它们在WTO体制内反复博弈,历经谈判的协议,只有在平衡各方利益后才能最终达成一致。WTO协议的一系列原则,如非歧视原则、互惠原则、优惠原则,明确体现了利益平衡的理念与导向。

首先是非歧视原则。非歧视待遇,又称无差别待遇,是指一成员方在实施某种限制和制裁措施时,不得对其他成员方实施歧视。非歧视原则是由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两个原则来实现的。国民待遇要求各成员方对外国国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应与本国国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在经济贸易商有相同待遇。最惠国待遇要求WTO某成员方如果给予另一成员方在经济贸易上某种优惠待遇,它就应该“立即、无条件地”将之扩展到所有成员方。两者的实施能够保证本国与他国经济主体地位的平等,从而为各类国际贸易主体充分竞争,实现双赢提供前提保障。

其次是互惠原则。互惠原则是指WTO成员方之间在国际经济贸易中相互给予优惠待遇,即通过关税减让等互惠互利方式来保持成员方经济贸易上权利义务对等,实质为各成员方对等地向其他成员方开放本国市场,从而获得本国产品或服务进入其他成员方市场的机会。“WTO政体的引擎是互惠”(29),互惠互利是多边贸易谈判和合作的前提,是建立共同行为规范的基础,是WTO协议框架下利益交换的指导性原则,也是WTO各成员方利益平衡的主要方式。因而互惠原则主要反映WTO体制当前利益、直接相关利益的平衡运动。

第三是优惠待遇原则,也称作非互惠待遇原则。针对成员方四分之三是发展中成员的现状,WTO要求发达成员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发展中成员给予必要的优惠条件,而不应要求相应的直接互惠。WTO协议规定中有发展中成员享有更多优惠的条款(30)。根据这些条款,发达成员要给予发展中成员更多的关税减免,并消减更多的非关税壁垒。发达成员这样做的根本原因在于,它们不能过分要求发展中成员作出与其经济贸易发展不相称的贡献,损害发展中成员经济发展,以致出现发达成员与发展中成员利益分配的严重失衡,致使发展中成员经济萎缩,最终损害其自身经济发展。因而WTO有必要保障发展中成员也从WTO体制公共利益的增长中获得相应的份额来维持其经济可持续发展,进而为WTO体制公共利益的增长作出贡献。可见,优惠原则主要反映WTO体制长远利益、间接可得利益的平衡运动。

(二)WTO协议规则的平衡性——WTO利益关系的状况与运行方式的平衡性

上文已论证WTO利益关系的生成与变动具有互惠对等的平衡性。不同类别的利益在WTO协议框架下相互作用,通过谈判的方式最终由WTO规则确定下来。因而WTO规则就是申请方与WTO成员方讨价还价后确定双方利益关系的规则,它所规定的成员方的权利和义务,实质上就是平衡利益的载体。在WTO协议中,典型的确定利益平衡的是关税协议,它集中反映WTO体制下的利益交接模式基本是纯粹交换模式。

关税协议的目标追求与法律后果(利害关系)是交互性的。A国增税,B国也增;A国减,B国也要相应减。扩展开来,在WTO体制平衡性利益体系中,一国采取行动有益或有损他方,他方的相应反应会很快反射到本国。这是一种纯粹的交换模式,善举互惠互利;恶举,损他损己(31)。《纺织品服装协议》第四条可以集中的反映这一过程。该条第1款规定,进口成员不承担协议规定之外的义务;第2款规定,各成员改变协议,不应打破本协议下有关成员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扭曲本协议下的贸易,妨碍其他成员间接预期的利益;第3款规定,如果仅构成部分限制的某一产品按照第二条规定被通知纳入,各成员同意该限制水平的任何改变不应打破本协议下有关成员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第4款规定,如果上述改变确属必要,同意改变的成员应在改变之前通知受影响的成员并与之协商,以达成彼此满意的解决办法。否则就有可能提交有关当局审查。

可见,WTO规则运行的基本规律是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性,主要表现在八个方面:WTO规则的利益平衡性、非单方性、非法定约束性、协商一致性、义务豁免性、利益妥协性、成本与利益综合性、兼容性与多元性(32)。不过,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不是在数量上的简单对等,而是WTO各成员的各种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直接利益与间接利益的综合平衡。这种利益平衡也不是只体现在一个协议之中,而是在WTO的一揽子协议之中。总之,“WTO从本质上说,是各成员方通过讨价还价而达成的一种利益均衡,其各项规则也都是为了确保这均衡状态的持续,各成员之所以承诺履行世界贸易组织法典中所确定的各项义务,是因为其对利弊得益进行了总体的权衡。”(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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