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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退休后判刑有何待遇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国家赔偿法》的目的是要取消国家豁免,强制国家为其公务员的违法行为承担绝对的赔偿责任。公务人员并不直接与受害人发生赔偿关系,公务人员的过错程度不影响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不影响国家赔偿责任为“自己责任”的性质。这种责任属于国家机关的内部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没有关系。

四、国家赔偿的性质

对国家赔偿性质的认识,存有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代位责任说、自己责任说、竞合责任说、中间责任说、折中说等,争论的焦点在于代位责任说与自己责任说之争。

(一)代位责任说

代位责任说认为,公务人员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由国家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就是说,国家承担的责任并不是自身的责任,而是代公务人员承担责任。从理论上讲,公务人员就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但因公务人员财力有限,为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实际赔偿,改由国家代替公务人员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日本学者田中二郎认为,国家赔偿责任实际上是代位责任,因为从形式上看,国家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即取得了对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务人员的求偿权;从实质上看,国家赔偿责任与民法上的雇佣人责任并不相同,因为国家并没有雇佣人的免责事由,所以也没有对公务人员选任监督的责任。日本学者根据日本《国家赔偿法》第1条第2款关于“公务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该公务员有求偿权”的规定,证明国家赔偿责任是代位责任。否则,国家没有求偿权。日本最高法院1953年11月10日的判决认为:“国家依日本《国家赔偿法》第1条的规定,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须以公务员违法执行职务加害于他人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由此可以看出,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所采取的是代位责任说。目前,代位责任说是日本占主导地位的学说。

(二)自己责任说

自己责任说认为,公务人员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国家应直接负赔偿责任,而不是代公务人员承担责任。日本有学者认为,从形式上看,日本《国家赔偿法》第1条并没有明文规定由国家代公务员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规定就公务员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从实质上看,国家授予公务员执行职务的权限,该权限就有被公务员违法行使的可能,所以,国家应负危险责任。主张自己责任说的学者倾向于把国家视为法人,所以,国家公务员自然为法定代表人或雇员,由于国家的意志只能通过国家机关和公务员贯彻实施,国家本身并不直接实施具体行为。所以,履行国家职能的机关和公务员的行为是代表国家的,可以视之为国家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法人的国家就应当对作为其所属人员的公务员的侵权行为负责。日本学者南博方认为:“国家授予公务员的权限本身,会有两种结果,即合法行使的可能性和违法行使而导致危害的危险性。国家既然将这种含有违法行使的危险性的权限授予公务员,便应该为此承担赔偿责任。”[11]今村成和认为,日本《国家赔偿法》第1条所确立的国家赔偿责任与《民法典》第715条所规定的雇主赔偿责任是根本不同的。《国家赔偿法》的目的是要取消国家豁免,强制国家为其公务员的违法行为承担绝对的赔偿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并不是为公务员的违法行为负代位赔偿责任,而是国家为公务员的行为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日本东京法院1964年6月19日的判决认为,国家赔偿责任可以理解为不是代替公务员承担代位责任,而是规定了起因于公务员的行为而需要直接承担的自己的责任。在日本,自己责任说的影响在不断增强。[12]

在我国,绝大多数学者主张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为自己责任,且是一种以违法与否为条件的无过错责任。只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侵害,且法律有规定国家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公务人员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公务人员并不直接与受害人发生赔偿关系,公务人员的过错程度不影响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不影响国家赔偿责任为“自己责任”的性质。国家对公务人员的追偿只意味着国家机关为了惩戒有责任的公务人员而使其支付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支付赔偿费用与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能划等号。我们同意绝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国家的职能要通过国家机关来履行,而国家机关的行为要通过国家公务人员具体实施,公务人员与国家机关之间是一种公务委托关系,公务人员代表国家机关执行公务,其行为的后果应归属于国家,国家对公务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造成损害所负的赔偿责任是自己责任而不是代位责任。即使公务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而违法行使职权,也不改变其行为属于公务行为的性质,公务人员并不直接对外承担责任,而只是对国家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属于国家机关的内部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没有关系。依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只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有法律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并造成损害的,国家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这也说明我国国家赔偿责任并不以考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之主观过错为标准,从而影响其自己责任之性质。[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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