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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电文证据的可采性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数据电文证据的可采性(一)证据的可采性标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2条将证据列为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将证据分为七类并未将数据电文证据列入。在证据体系中,数据电文证据具有明显区别于其他证据的特点,应被认可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

二、数据电文证据的可采性

(一)证据的可采性标准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2条将证据列为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1987年《行政诉讼法》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所定证据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数据电文能否纳入现行的证据体系之中,或是一种独立的证据?

在确定可采性方面,既应考虑数据电文证据的特点,又不能施加歧视性标准,即可以区别对待,但不能歧视。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七大传统证据的采用标准通常可归纳为关联性标准、合法性标准与真实性标准。这也应该是,确立我国的数据电文证据采用的标准,只是在具体的环节和因素上,应加以区别和变通。

(二)数据电文证据可采性规则

联合国和我国主要是从歧视禁止这个角度规定数据电文证据的可采性问题。1996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第1款明确承认了数据电文可作为一种证据。该款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1)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或(2)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非原件为由。”我国《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三)数据电文证据应成为一项新的证据形式

数据电文证据既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视听资料,而应作为一项独立存在的新证据类型加以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将证据分为七类并未将数据电文证据列入。数据电文证据不是物质存在,不属于书证;同时,也不同于传统科技形成的视听资料。在证据体系中,数据电文证据具有明显区别于其他证据的特点,应被认可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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