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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的法律特征和基本类别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信息的法律特征和基本类别一、信息的法律特征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信息的特征做出了不同的总结。政府信息是政府机关所掌握的与其职权行使有关的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关系的客体。对政府信息进行公开的目的在于信息共享和促进社会发展。这使得信息开始独立于行为而存在,因此,法律也必须对这一实质变化做出反应。

第二节 信息的法律特征和基本类别

一、信息的法律特征

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信息的特征做出了不同的总结。我国学界认为,信息的特征主要有客观性、普遍性、无限性、传播性、动态性、依附性、共享性、可伪性、异步性、可计量性和时效性等。[4]而俄罗斯学者认为信息有以下法律属性:(1)信息具有不可割让的属性,即知识不可割让。信息由一人传递给另一人时,载体上信息的转让程序应有其利用权的转让相伴随,因此信息应与这些权利一起传递。(2)信息具有独立性。信息在进入流通时总是要物质化为符号、记号、波等形式,这样它就独立于其生产者(创造者)而独立存在。(3)信息具有与载体不可分的属性。信息与信息客体(即物质载体)不可分离,具有二位一体的属性。(4)信息具有可复制性。可复制性又称可传播性,信息可不受数量限制地复制和传播,并且其内容和基本价值不变。(5)信息具有有组织形式的属性。社会上大量的信息往往是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的,比如文件(原件、副本)、数据(文件)、档案(库)、图书馆、馆藏文献、档案馆,等等。[5]

笔者认为,信息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信息是认识的表达。信息仅指认识的表达,而不包含没有表达出来、尚存在于大脑之中的认识。法律领域中的信息是认识论意义上的信息,但又不完全等同。没有表达出来的认识不是法律视野中的信息。更深一层含义是,非经人处理的信息,即非人的认识的表达,不是信息法上的信息。

第二,信息具有价值性。作为法律领域的信息,必须是有价值的,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信息。

第三,信息必须固定于载体之上。作为法律领域的信息必须是可以控制和支配的,这就要求信息必须依附于一定的载体,包括物质载体和电子载体。

二、信息的基本类别

(一)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是指个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血型、健康状况、身高、人种、地址、头衔、职业、学位、生日、特征等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的信息。所谓“识别”,就是指个人信息与信息主体存在某一客观确定的可能性,简单地说,就是通过这些个人信息能够把信息主体直接或间接“认出来”。识别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直接确认本人身份的个人信息来识别,比如身份证号码、基因等;间接识别是指现有信息虽然不能直接确认当事人的身份,但借助其他信息或者对信息进行综合分析,仍可以确定当事人的身份。一般而言,姓名可以构成“直接识别”,但在姓名相同的情况下,还要依靠生日、地址、职业、身高等信息才能识别。

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主要原因在于,它是人格权的客体,承载着个体的人格利益。

(二)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是政府机关所掌握的与其职权行使有关的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关系的客体。英国《信息自由法》第3条第(2)款规定,凡是英国政府机关持有的或者由其他人以英国政府机关名义持有的信息,皆为政府信息。我国《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原则上应该公开。然而,不应公开的信息一旦公开,也会造成损害,包括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的损害,甚至国家安全的危害。因此,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应该做出一定限制。

对政府信息进行公开的目的在于信息共享和促进社会发展。信息是现代社会中个人或团体进行活动的基础与原动力。社会上的信息大量掌握在政府手中,公开政府信息、共享资源成为社会信息化转型过程中各国遇到的普遍性问题。各国政府也注意到,信息公开不仅能使自己掌控的信息得以合理利用,促进社会对政府资源的开发,形成信息流通的良性循环,而且最终会促进国家经济的增长,增强国家经济实力。

(三)信息财产

在近代法上,并未把“信息”(Information)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信息往往是依附于行为而进入债法领域的。然而,自从计算机开始广泛应用以来,由计算机创造或通过计算机传递的信息开始了进入了交易领域,并且越来越普遍。这使得信息开始独立于行为而存在,因此,法律也必须对这一实质变化做出反应。信息财产是指固定于一定的载体之上,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信息。

对信息财产进行保护的主要原因在于,它是一种新兴的财产权客体,并且已经呈现出巨大的社会作用,将逐步发展成为主要的社会基础资源。因此,有必要从财产法的基本理念出发,构建信息财产制度,赋予信息财产权,保护信息财产。

【注释】

[1]参见[日]北川善太郎著,渠涛译:《网上信息、著作权与契约》,《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3期。

[2]参见钟义信:《信息科学原理》,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版,第47页。

[3][德]托马斯·霍伦著,刘芝秀译:《逻辑信息论——信息法琐记》,《知识产权研究》(第十八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39~72页。

[4]详见朱谢群、郑成思:《也论知识产权》,《科技与法律》2003年第2期。

[5]参见[俄]B.A.可佩洛夫著,赵国琦译:《论信息法体系》,《国外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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