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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等发达国家关于网络版权侵权法律救济的规定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欧美等发达国家关于网络版权侵权法律救济的规定在美国的“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中,对于网络版权侵权救济的规定占有突出的地位。关于追诉期限,规定自控诉理由产生之日起5年后,不得提起刑事诉讼。《欧盟版权指令》第6条规定了成员国保护技术措施的责任和义务。

二、欧美等发达国家关于网络版权侵权法律救济的规定

在美国的“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简称DMCA)中,对于网络版权侵权救济的规定占有突出的地位。对涉及版权保护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的侵权和犯罪,DCMA从民事和刑事两个方面作了详细规定。关于规避技术措施、破坏权利管理信息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包括以下:关于制裁方式:1.可以下达临时和永久性禁令,预防和制止侵权;2.在作出判决之前下达命令,查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任何设备、产品;3.决定损失赔偿;4.酌情决定败诉方赔偿诉讼成本;5.酌情决定败诉方赔偿律师费用;6.要求改正有关信息,或者销毁被告控制或法院查封的侵权设备和产品。关于损失赔偿:1.一般原则。被告应承担实际赔偿并附加被告利润的责任,或承担法定赔偿责任。2.实际赔偿。原告可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和被告侵权行为所获利润中未计算为原告实际损失的部分。3.法定赔偿。对侵犯权利管理信息权的行为,法院可酌情责令赔偿200美元至2500美元;对侵犯技术措施权的行为,原告可要求2500美元至2.5万美元的法定赔偿。关于再次侵权:被告在上次判决下达之日后3年内又侵犯了管理信息权、技术措施权的,法院可酌情责令被告支付3倍赔偿。关于善意侵权:1.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构成侵权的,法院可酌情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2.法院认定作为被告的非营利的图书、档案、教育或公共广播机构有证据证明,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构成侵权的,法院应免除其赔偿责任。DMCA有关规避技术措施、破坏权利管理信息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初犯,单处或并处50万美元罚金,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累犯,单处或并处100万美元罚金,或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例外规定了非营利的图书、档案、教育或公共广播机构,不承担刑事责任。关于追诉期限,规定自控诉理由产生之日起5年后,不得提起刑事诉讼。[17]需要注意的是,将关于这两种犯罪的追诉时效规定为5年,大大高于针对其他犯罪的3年的追诉时效,充分考虑了网络版权侵权的技术复杂性。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方式,DMCA规定法院在作出责令停止侵权之前,应该考虑这种责任方式在技术上实现的可能性和可操作性,应该考虑这种责任方式是不是会妨碍其他网站的合法信息的访问,应该考虑这种责任方式会不会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及其网络系统运行造成额外负担,还应该考虑能不能找到其他更有效的、负面效果更小的防止或制止访问的措施等。另外,DMCA规定了完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版权人收集侵权行为证据的程序,版权人或其授权的人可以请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证人传票”,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被指控为在其系统或网络中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的证明材料。法院审核合格后发出“证人传票”,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传票后应在可能的范围内,向版权人或其授权的人披露足以识别传票中指控侵权行为人的信息。[18]

欧盟为实施WCT和WPPT的有关规定,颁布了《欧盟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某些方面的指令》(EU CopyrightDirective)。欧盟“版权指令”明确要求成员国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对侵犯版权指令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成员国应提供适当的制裁和救济,并且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障这些制裁和救济得以实施。有关的制裁应当是有效的、适当的和有劝阻力的,并且构成对进一步侵权的威慑。具体说来,《欧盟版权指令》详细规定了对任何有效的技术措施的规避以及违反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的救济手段。《欧盟版权指令》第6条规定了成员国保护技术措施的责任和义务。即:“1.成员国应当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以防范规避任何有效技术措施的行为(该行为人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以规避技术措施为目的);2.成员国应当提供足够的法律保护以防范制造、进口、发行、销售、出租、为销售或出租目的的广告、或者为商业目的的拥有规避技术措施的装置、产品、组件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包括:A.为规避有效技术措施目的的宣传、广告或销售行为;B.规避有效技术措施只具有有限的商业目的和用途;C.设计、生产、改编或者实施行为能够或者促使规避有效的技术措施。”《欧盟版权指令》第7条规定了成员国保护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即:“成员国应当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以防范未经作者授权的下列行为:1.移动或修改任何电子权利管理信息;2.向公众提供,分销、进口分销,广播或者推广未经作者授权而擅自移动或者修改了电子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或者其他数据库。”[19]上述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无论是关于技术措施还是权利管理信息的责任和义务,行为受到禁止并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有理由知道)他们的行为对于版权、相关权和数据库权利的侵犯会起到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的实际效果。

1999年6月23日公布的修订后的日本著作权法中,也规定了对于规避技术措施和改变他人权利管理信息的民事和刑事救济措施,根据规定,对于故意增加虚假权利管理信息和故意去除、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等行为、可以追究民事责任;对于由此而严重侵犯了著作者人格权、著作权等权利者,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日本著作权法》第120条之2规定:“符合以下情况者处以1年以下的刑罚或1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1)采用技术性保护手段的回避完全是作为机能性装置(包括该装置零件一部分可以比较容易组装)或者采用技术性保护手段完全是作为机能向公众转让的软件复制品,或者出租,向公众转让或者是以状态为目的制造,输入,或者所有,或者向公众提供使用,或者使该软件成为向公众传播,传播成为可能性者。(2)以根据公众的要求采取技术性保护手段回避为业者。(3)以营利为目的根据第113条第3项的规定被视为侵犯人身权、著作权、或者著作邻接权的行为者。”[20]上述第(2)项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以获得商业优势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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