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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与死刑的实质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民意与死刑的实质——揭开民意与死刑控制的迷雾张远煌[1] 徐苗[2]民意是支持死刑的重要依据。在美国,死刑一直受到民意的强烈支持。据吴育升说,台湾的民意调查显示,有70%的人赞成死刑——“对于一个民主社会来说,这么高的民意是相当厉害的。”因此,准确界定民意的内涵是展开进一步研究的前提。

民意与死刑的实质——揭开民意与死刑控制的迷雾

张远煌[1] 徐苗[2]

内容摘要】民意是支持死刑的重要依据。但是民意的内涵及其形成、发展规律,民意的两面性特征等均表明其往往只是服务现实政治需要的托词。死刑的存废在本质上是一种政治决策,民意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并不对其起直接或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政府应当依靠制度建设正确地引导民意回归理性,以达到限制乃至最终废除死刑的目的。

【关键词】死刑死刑存废民意政治决策制度建设

一、问题的提出

民意之于死刑是一个引人入胜的话题。在美国,死刑一直受到民意的强烈支持。有学者指出:“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几乎没有任何其他因素像民意这样对美国死刑产生如此显著、重要和持久的影响。”[3]1988年美国总统的选举结果很好地印证了前述论断,乔治·布什对死刑的强硬立场使得其成功击败民主党候选人麦克·杜卡斯基当选为美国总统。无独有偶,2010年,力主废除死刑的中国台湾前法务部长王清峰被迫辞职,原因是立法委员吴育升向其发难,引发了岛内高呼赞成死刑的浪潮。据吴育升说,台湾的民意调查显示,有70%的人赞成死刑——“对于一个民主社会来说,这么高的民意是相当厉害的。”[4]同为政客,命运截然不同,只因为在对死刑的立场上是否顺从了民意,表面看来民意是废除死刑至关重要、不可或缺的因素,实则是民意成了政治决策中把玩的工具。为什么这么说?我们再看看世界其他国家对待民意之于死刑的态度就可以窥见端倪。俄罗斯为了加入欧盟,不顾民众对死刑高支持率的现实,毅然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中止执行死刑。相同的例子还有法国,法国在1981年废除死刑的时候,当时的民意测验显示有63%的民众支持保留死刑。[5]这些国家废除死刑的时候,民意多数也是反对的,但是他们的国会认为这是应该做的事情,结果是废除了多年之后,社会才逐渐接受。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也不是全民公决的结果,在民意赞成死刑的大背景下,这彰显了立法者的勇气和睿智,也显示了政治决策在死刑存废中至关重要的作用,更印证了民意不是决定性因素。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人民当家作主,各项政策都是全体人民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但这并不能肯定现行的死刑民意就一定是真实的民意,毕竟从来就没有一个实证的数据显示。况且,民意本身变幻莫测,难以把握,民意自身的性质和特征决定其容易被误导和利用成为政治服务的工具。

民意天然是政治的产物,我们并不否认民意的真实存在,相反我们认为正是因为缺乏对民意概念、特征以及发生机制缺乏深入的研究,所以从理论与司法实务来看,民意在影响死刑存废中有高估的倾向。如有学者认为:“民意问题不解决,废除死刑只能是一句空话。”[6]在利益分化、价值多元化和社会群体结构日益复杂的今天,何为民意更加扑朔迷离,尤其在我国基于稳定压倒一切的大局考虑,严格的舆论导向与内容审查更增加了民意的政治服务功能。立于当下的社会环境,民意在一定程度上只是社会生活的万花筒,是政治决策中的一种把玩。我们必须正视民意的内涵、特征,才能正确评估民意的价值,而不是一味地夸大民意在死刑存废中的作用,以致迷失了探寻真理的方向而束缚了死刑改革的手脚。死刑存废本质上是一种政治决策,民意并不起直接或决定性的作用,这应该是民意对死刑存废作用的宏观定位。民意的真正作用在于其对死刑个案的影响,即个案应在多大程度上和采用何种方法来照顾和满足人类与生俱来的报应情感,而这又涉及死刑的立法与制度体系在多大程度上体现了公平与正义,这仍然是一个政治行为的选择与实施问题,在我国尤其如此。因此,借助民意谈死刑往往只是服务现实政治需要的托词。死刑的命运主要不在所谓的民意不可违,而在于政府基于民族和国家整体利益的理性引导和果断决策。

二、民意的一般内涵及特征

1.民意的一般内涵

准确地来说,民意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政治学概术语,尽管现代法治语境中,民意是一个耳熟能详的概念,但是要准确界定民意的内涵却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学界论及民意的论著不可谓不多,但多数都忽视对民意内涵的界定或者仅作字面解释,这使得学界在探讨民意对刑事立法、司法的影响时自说自话,难以形成有效的学术对话。因此,准确界定民意的内涵是展开进一步研究的前提。

根据已有研究,学界主要从以下四方面来界定民意的内涵:一是根据认识主体的多寡来界定民意,相对多数的判断为民意,反之则不是民意。如有论者认为,民意是社会上大多数成员对与其有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7]二是认为民意是一种认识基础上加以判断的内心倾向,分为积极的民意和消极的民意。如有论者认为,民意是指特定范围内的公众针对特定的人物或事项,在根据其自身接受的标准作出的价值判断基础上形成的内心倾向,如支持或反对、忠诚或背叛、喜欢或憎恶。[8]三是认为民意是一种真理性的意志或精神,即民意是判断正误的尺度,民意都是正确的,错误的观点看法不是民意。如有论者认为,民意是人民意识、精神、愿望和意志的总和,作为社会真理的坐标,它是判定社会问题真理性的尺度,它分布在一个城市、县区以至全国各个地方,能够被民意测验的量度( 60%—70%)所证实。[9]四是侧重民意的政治色彩,民意是指除统治阶级以外的多数平民的意见。如有学者认为,民意是指作为非统治群体的广大公众的利益诉求。[10]

笔者认为,上述四种观点均有待商榷。第一,以认识主体的多寡作为区分民意的标准不科学,相对多数人的意见固然是民意,但相对少数人的意见亦应当是民意。首先,在价值多元的时代,针对同一事件不同的人会有各自的看法,很难明确界定何为相对多数,何为相对少数,在实践中也往往是势均力敌,难以取舍。其次,不能因为某一观点被多数人赞同就忽视相对少数人的意见,相对少数人的意见也是民意,因为民意的阶层差异显著并且民意必须结合具体的对象加以判断,某些时候相对少数人的意见更为重要。第二,法学领域的民意概念应当重视个人自由和权利保护,因此民意并不能截然分为统治阶级的意见和普通平民的意见,民意是相对特定事件而言或某项制度而言的,不应以身份作为区分的标准。第三,将民意理解为一种“内心倾向”,指向不明,过于抽象,将概念复杂化了。如有学者认为,当特定主体对特定事项进行价值判断后,一般会形成具体的内心倾向,但未必会形成特定目的并产生特定意志,所以民意仅仅停留为一种内心倾向,尚未达到意志的程度。[11]依据心理学知识,完整的心理活动过程包括认知、情感、意志三个部分。认知过程是对客观事物本质属性的反映,情感过程是对自身需要是否获得满足的态度的反映,意志是人自觉的确定目的,并根据目的调节和支配自己行动,克服困难以实现预定目的的心理过程。民意的形成应当是一个完整的心理活动过程,即在认知的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形成内心倾向,并有将这种内心倾向表达出来的欲望,因此仅仅有内心倾向并不构成民意。第四,民意本质上是一种社会意识,社会意识是对社会存在的反映,由于人的理性是有限的,所以民意中既有理性的成分也有非理性的成分,民意不可能是检验真理的标准,至多只是一种参照,实践才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刑事法领域中的民意应当跳出民意固有的政治色彩,因为政治领域中的民意概念是广义、抽象的,而法领域里民意的概念则是抽象与具体的统一,有其特定的内涵与独特的研究视角。比如针对死刑的民意,民众对死刑存废的态度为抽象名义,需要民意测验的量度( 60%—70%)所证实;而针对具体死刑个案的民意则是具体的民意,相对多数、相对少数人的意志从法律裁判的角度都是应当听取和重视的。

基于以上论述,本文这样定义民意:民意,是指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针对某种社会现象或者特定事项,依据自身认识和价值观所得出的,并通过一定方式表达出来为人感知的观点、看法与意愿的总和。

2.民意的两面性特征

民意往往是交织着理智与情感、意识与潜意识、理性与非理性、正义与非正义的矛盾统一体,具有相当的情绪性、不可捉摸性,甚至有可能陷入歇斯底里和集体无意识的状态。[12]因此,民意具有两面性,既有理性的成分也包含非理性的成分。

民意既是道德的,也是法律的,法律要维护最低限度的道德,民意通过一定的途径可以上升为法律,民意是道德与法律之间沟通的桥梁。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理念——罪刑法定主义,其理论根基是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主义,实质是尊重民意、升华民意的制度性成果,同时罪刑法定主义的理念又进一步培育、引导科学、进步的民意。申言之,民意与罪刑法定主义理念之间是可以转化的,民意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市民社会的诉求,刑事法治的基本理念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政治国家的理想,民意转变为罪刑法定主义理念的过程,也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互动的过程,而这正是法治社会运行的社会基础。[13]民意与罪刑法定理念的契合表明民意具有其合理的成分,刑事立法与司法都应当考虑民意。日本刑法学家西原春夫称民意为“国民的诉求”,它处在离制定法比较近的地位,是其原动力。[14]

然而,民意犹如“普罗休斯的脸”,并不总是以理性、积极的面孔出现,民意中消极、非理性成分对刑事法治的影响也不容忽视。民意是危险的,民意的非理性、情绪化、异质性、两面性特征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在精英话语权中,民意更多的是以负面的姿态出现。如有观点认为,极端的民愤有着反功能,包含着产生一种专制主义的危险;同时民愤的危险还在于对理性的排斥,其目的是为了寻求一种实质合理性。[15]我国所谓的民意往往是那些公众听得到的声音,并且是通过了舆论媒体这一中介而被社会听到的声音,在这个过程中,传播媒介是否能做到不对民意进行筛选、放大、变形等是很难保证的。[16]

传统媒介因为把关太多,经过了太多的加工,反而容易失真。[17]现今,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以其为载体涌现出大量的新型信息媒介,诸如微博、论坛、博客、聊天室等,信息传递的速度、广度前所未有,一方面有利于民意的畅通和表达的自由;另一方面,民意的扩散也导致真假更加难以辨别。在这个传统媒介与新型媒介交叉、混杂传递信息的时代,什么是真正的民意是所有当代立法者、司法者所面临的共同难题。

三、民意的生成机制揭秘民意的政治服务功能

正如20世纪德国历史学家赫尔曼·欧恩肯所说:“任何一个试图把握和控制住民意的人都会马上发现他正在对付一个多变的家伙,一个能以上千种方式显现且并不模糊的,一个无力的同时又有着惊人的影响力的、一个用数不尽的方式显示自身存在的、一个总是设法在我们认为已经控制了它的那一刻逃脱我们掌控的创造物。”[18]这段话形象地指出民意的变化莫测和难以把握掌控的特性,这也正是民意与政治天然亲近的根源。从民意的生成机制来看,民意自从呱呱坠地,直至生命终结都深深地打上了政治的烙印。

1.应注重民意的动态考察

有学者将民意的形成分为三个阶段:一是事实了解阶段。即社会公众通过亲身接触或媒介对相关事实形成一定的感知。二是价值判断阶段。即根据自身道德、价值观念对相关事实进行判断,形成一定的内心倾向。三是内心倾向的汇集并达至“共识”阶段。[19]民意是静态和动态的集合,前述学者仅仅从静态方面研究民意的形成,缺乏对民意的动态认识,局限性显而易见。事实上,探寻民意的核心在于把握民意形成的过程即发生、传播机制,而非最终的结果,离开民意形成过程的探究,就不可能真正把握民意。司法实务中,尤其是有关死刑案件,媒体的歪曲报道形成所谓的民意,往往导致“媒体审判”“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表面上是顺从了民意,其实有可能是对民意的误读。民意的形成以信息的传播为前提,而信息的传播又以媒介为载体,因而民意的考察是一个动态的研究,而非静态的结果。因此,要想真正探究真实的民意,必须对民意形成的过程,即信息的传播、媒介的加工等有准确的认识,只有这样才有可能正确评估民意在死刑立法和个案审判中的作用。

2.水源污染——民意形成中的“把关人”角色

民意主要通过两种形式表达或传播:一是没有经过任何媒介影响加工直接传达到受众,比如通过请愿书、集体上访、信访形式传播;二是通过媒介传播,比如传统媒介——新闻媒体,新型媒介——互联网。前者在传播者和受众之间没有经过媒介的加工,具有可控性,这种途径传播的民意其真实性与可信性更强,也相对更容易把握。后者经过媒介的筛选,信息传播失真的可能性很高,这种情况下的民意表现为扩散性、不可控性、不确定性。

民意的形成奠定在对事实充分了解的基础之上,而要了解事实真相就必须依靠信息的传递,因此受众接受信息的质量决定民意的质量。从某种程度上说,民意的形成和表达途径与信息的传播具有一致性。根据拉斯韦尔的线性传播模式,信息的传播遵循以下路径:传播者→传播内容→传统媒介→受传者→传播效果。传统媒介的信息发布呈放射状,有一个信息中心,信息以直线形式传播,这样就可以在某一关口拦截信息。在传统媒介中,民意的传播在政府管制下经过了编辑和记者的把关,只有符合群体规范或“把关人”价值标准的信息内容才能进入传播的渠道。[20]媒体作为把关人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第一是媒介工作者个人因素,比如价值观、职业背景、态度等;第二是媒介自身运作规律因素,比如截稿时间、版面要求、媒体报道的金字塔结构、新闻价值以及记者对官方信息来源的信赖;第三是媒介的营利目标会影响媒介的内容;第四是媒介难以做到客观、独立地传播新闻,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政府、利益集团的影响;第五是意识形态的影响。上述五种因素,是从微观到宏观的等级结构,其中意识形态处于结构的最顶端,其影响力通过各个层次向下渗透。申言之,信息的传播不是“有闻必录”,而是一个筛选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把关人成为信息流动的关口,通过关口传递到受众的信息只是极少数,并且带有很强的倾向性,面对丰富的信息资源广大受众只能被动地接受,这样就必然造成信息的不对称,乃至失真。由此可见,把关人在信息传播过程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决定了民意形成的“第一手材料”的质量。

随着新型媒介——互联网的出现,网络技术导致拉斯韦尔的线性传播模式和把关的失效,把关的权利被分享,更多的人有了信息传递的权利,因此传统意义上的把关成效不再显著。这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把关人在信息传播中的控制权,但不可否认的是,政府对互联网传播内容的审查依然主导着民意的形成和价值取向。

3.理性看待“毒树之果”

通过探讨民意形成、发展的一般规律可以发现,信息传播中的把关人角色,表面上是媒体,背后实则为政府,民意的形成、发展深受政治所左右。在我国尤其如此。

在我国,把关人的角色由政府承担,我国的媒体网络有一整套组织机制,中宣部是所有媒体的最高管理者。中宣部下辖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广播电视、电影总局,信息产业部、新华社,所有的媒体生产商,包括出版社、电视台、互联网服务站都归国家所有,同时也以营利方式运作,这种情况下,媒体内容可能是政府与广告商利益妥协的结果。[21]中宣部及下属机关通过内容审查,限定媒体报道的内容和范围,成为党的喉舌,为党的政策造势,宣传和维护社会主义主流核心价值体系。民意形成需要两个保障条件:一是一切社会信息都是公开的;二是民意的表达要建立在民主基础上,民主是民意的基石。[22]西方人权组织把我国描绘成新闻自由最差的国家,用各个国家记者和媒体享有的自由度和政府对新闻自由的支持度作为指标,无国界记者协会( Reporters without Borders)把我国列为166个国家中的第161位,只有厄立特里亚、老挝、缅甸、古巴和北朝鲜排在中国之后。[23]尽管存在意识形态的差异,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民意孕育所需要的自由和民主环境不如人意。

另外,信息通过传统媒介传播表现出一系列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有偿新闻屡禁不绝,有偿有闻、有偿无闻、有偿不闻;二是虚假报道时有出现,少数媒体出于抢新闻或者政治需要,可以制造典型,编造假新闻;三是刻板印象,对社会特定群体的倾向性报道会加剧社会偏见;四是盲目过度报道,为追求轰动效应吸引眼球,媒体往往盲目披露细节内容,集中过量报道大案要案,形成媒体风暴,刺激、误导受众。[24]网络民意虽然能够展现社会中一部分群众的意见,但是网络的夸张效应、片段效应以及有色眼镜使得网络中民意不仅不能够真实地体现民意,反而以偏概全、断章取义、夸张夸大,形成错误的民意表达。

这种信息传播的渠道、路径容易使民众社会认知出现偏差,降低受众处理信息的能力,民众接受的信息与客观真实相去甚远,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民意之真实性也打上了一个大大的问号。

四、民意之于死刑的价值定位

如前所述,民意的内涵及其形成、发展规律,民意的两面性特征都表明其浓厚的政治意蕴和工具色彩。死刑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围绕其所产生的民意被蒙上了层层面纱,疑虑重重。民意被确证的唯一方法就是民意调查,我国至今没有进行全国范围内的死刑民意调查,已有的民意调查局限于特定区域或者特定的群体,其科学性值得怀疑。因此,在我国主流民意赞成死刑尚是一个没有得到证实的命题,尤其是当下我国处于经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种社会矛盾集聚,死刑作为治理社会的手段往往容易被当成转移矛盾的政治牺牲品。应当看到:当今中国较为规模化的死刑配置及适用格局,乃为公共意识与政治家(包括司法者)共谋的结果;政治家们依赖死刑的简单做法及不断的“严打”举措,对民众迷恋死刑的心态起了至关重要的推波助澜作用。[25]政治家十分聪明地借助于民意,来维持保留自己手中的维护治安的死刑武器。[26]基于此,我们就更应当冷静、理性地审视民意之于死刑制度的价值,尤其要警惕其中的政治成分。

1.死刑民意有合理的成分,不容抹杀

自贝卡里亚提出废除死刑以来,死刑存废的理由经过西方200多年的讨论已经穷尽。纵观数百年有关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无外乎在从不同的角度试图说明两个问题:一是死刑是否应该;二是死刑有无必要。死刑对于遏制严重犯罪的非必要性已经为现代科学实证所证明,剩下的只是如何看待死刑存在的真正根据:应在多大程度以及用何种方式满足人类根深蒂固的复仇欲望。[27]这一问题反映在立法上,诚如西原春夫所说,死刑的存废迄今已成了一个枯竭的问题,所剩的只是关于存续或者废除的法律信念而已。[28]截至2010年3月底,全球2/3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在法律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保留死刑的国家或地区也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29]既然死刑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基础遭到动摇,那么,为什么无论是在保留死刑还是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的民众依然迷信、热衷死刑呢?问题的根源在于死刑具有普世的社会心理基础。

死刑基于正义报应的需要契合了人类古老、朴素的正义观念,这是难以泯灭和抹杀的。首先,必须肯定的是,杀人偿命几乎是一种跨越国界、地域和文化限制的普适性观念,非常接近于一种正义的理想。“死刑具有正义性”作为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依然存在于人们的心底。同时,尽管现有实证研究已经有力地证明了为人们所迷信死刑的特殊威慑力十分微弱,以至于在刑事政策将其作为抗制严重犯罪的常规手段没有必要性和正义性,但是民众基于对自身安全的考虑,再加上政治上的误导,长期以来形成了死刑具有阻吓最严重犯罪的认识误区。这种近乎确信的认识误区,要想改变并非一朝一夕能够完成。这也是导致民意与死刑控制之间关系复杂的重要原因。

“基本上可以肯定,而且必须肯定国民个人的欲求中含有直观上的正确成分”。[30]杀人偿命反映了人类共有的古老、朴素的正义观念,从社会存在的角度来看具有合理性。民意,是刑事政策制定者在制定刑事政策时所必须加以考虑的因素,因而它对刑事政策的制定也有影响作用。[31]因此,死刑存废应当考虑民意,但不应当顺从民意。因为民意是可以引导和培育的。正如边沁所说:“人民所受的教导越多,他们所形成的博爱精神就越大,因为教导能使人们认识到,人们之间更经常的是和谐,而不是不和谐。”[32]作为国家而言,应当重视理性引导民意,培养国民宽和容忍、尊重生命的人本主义价值观。这样,笼罩在民意与死刑之间的迷雾也就消散得更快。

2.“民意杀人”是一种托词或误判

民意不是非黑即白,民意具有异质性。所谓民意的异质性是指民众对于宏观的死刑政策和立法的赞同并不必然地排除其对个案中适用死刑的反对,因而不能由此推导出民意都是赞成死刑或者反对死刑的结论,应该视情形而定。[33]民意的异质性实质是将民意分为两个层次,即抽象民意和具体民意,前者是民众对死刑存废的态度,后者是民意对具体死刑个案的态度。民意的这两种态度并非总是一致的,比如董伟案。对于董伟案民意是主张枪下留人,对于这种有利于死刑控制的民意应当予以尊重和有效利用,以达到限制死刑适用的目的。

“民意杀人”“民意审判”成为精英批判民意干涉司法独立的主要托词,将民意视为法治事业的大敌。实质上,民意并没有错,民意不尊重司法,不理解司法,问题的根源还是在于刑事立法和司法本身不能满足民众的正义诉求。国家主导的舆论宣传,案件事实披露不充分甚至有意误导,国民的知情权得不到保障,司法腐败,被害人得不到有效的安抚等,都使司法的公众认同不断降低。“如果法律不被信仰,就形同虚设”,在我国屡屡上演法院的死刑判决不被公众所接受,最终改判死刑的情景,比如刘涌案、李昌奎案。法律缺乏公众认同是制度的弊病引起的,民意不应该背黑锅,因为这种背景下的“民意”早已面目全非。

3.死刑命运的根本不在民意而在政治决策

死刑在本质上是一项政治决策,民意不起直接或决定性作用。“死刑的废除是一种政治选择而非简单的法律变革,并不一定需要等到多数国民赞同才能实现。”[34]美国、俄罗斯、法国的民意都是支持死刑的,但是三国政治家对死刑截然不同的态度就是最好的明证。美国作为少数几个保留死刑的发达国家,备受抨击而不动摇,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美国实行直接选举的政治体制,政治家和绝大多数州的检察官和法官都由选民选举产生,因此他们必须时刻考虑到民意。[35]

另外,死刑的存废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民意只是条件之一。死刑的存废并非简单的法律问题,而是由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死刑的废除必须考虑不同国家的国情,抽象的比较民意对死刑废除的影响不具有参考性。死刑的存废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国民教育素质及人类发展指数显著相关,即死刑或存或废既不是偶然的选择,也不是少数人所能决定的,而是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阶段和水平。[36]民意属于精神文明的范畴,只是废除死刑所应当具备的一个条件。事实上,即使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都具备了,死刑也不一定能够废除。

虽然死刑寿终正寝是日益表现出的自然趋势,但其实际的历程如何,则与政府的现实引导密切相关。尤其是直接体现国家反犯罪意志倾向的刑事政策导向,与死刑存废的实际状况更是关系重大。[37]

五、民意的返璞归真需要理性引导和制度保障

严格意义上,“引导”民意的说法值得推敲,因为从预期目的之角度,它往往是“代替民意”的堂皇说法。[38]一分为二地看问题,民意与政治天然的姻亲关系,也表明民意是可以引导乃至塑造的。民意之于死刑存废虽然不具有决定性意义,但是民意绝对不是无关紧要的,现阶段民意对具体个案的影响也是实实在在的。赞成死刑的民意,有悖于人道主义原则和国际潮流,也偏离我国的死刑政策以及严格控制死刑的基本立场,必将为人类文明所抛弃。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当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39]因此,政府应当承担起引导死刑民意的使命。

1.政府应改善自己的媒体形象

政府的行为存在“黑箱原理”,政府有部分过程性、内部的行为不为公众所知,公众看政府往往只能看到政府与社会“接触面”的“窗口”。[40]加之我国政府严格的内容审查和舆论导向,使政府的公信力大大下降。在死刑问题上,政府应当改变主要依靠媒体自上而下的正面、积极宣传套路,有针对、有策略性地报道一些负面的新闻,比如死刑错案宣传等鲜活的实例教育、引导民众树立正确的死刑观念。对于公众关注的死刑案件,政府应当迅速回应,掌握舆论导向的主动权,并公开透明案件的一切信息,防止“暗箱操作”,及时发布权威性的新闻消息,扩大与公民的直接交流,重构人们对政府的信任感。只有在充分了解事实的基础上,民众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民意才能真正回归理性。

2.依靠制度建设平抑报应心理

西方有一句法谚: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要想改变民众的死刑观念,单纯的引导治标不治本,必须依靠立法的完善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其中最基本的切入点就是将被害人的保护完善到一定程度。司法实践中,由于罪犯无力赔偿,绝大多数死刑案件的民事赔偿成了“法律白条”“空判”,被害人及其家属要不到“救命钱”,家庭生活陷入困境。[41]在具体的死刑案件中,如果犯罪人无力赔偿而又未被判处死刑,被害人及亲属的复仇和求偿心理得不到满足,人财两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希冀被害方的“宽恕和理性”不免强人所难。被害方往往给法院施加压力,强烈要求法院判处死刑,但如果得到充分的补偿,情况则有可能转变。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给以财产补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已经被实践证明是一种目前最直接、最有效的安抚方式。因此,死刑民意的转变应当从立法制度上着手,比如赋予被害人更多的参与权、知情权,肯定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建立健全被害人国家补偿救助制度等各种安抚措施,依靠制度来平抑被害人的复仇心理,从而构建起引导死刑民意的制度基础。

【注释】

[1]张远煌: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与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党委书记,北京市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2]徐苗: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3]郑延谱:《中美死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7页。

[4]http: / /www. infzm. com/content/44646,2011年11月15日访问。

[5]Roger hood,The Death Penalty—A Worldwide Perspective,Oxford Press ( 2002),p. 25.

[6]莫洪宪:《民意与司法相互作用的机制分析——兼论死刑司法控制的路径》,赵秉志主编:《死刑改革的中国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71页。

[7]喻国民:《结构民意:一个舆论学者的实证研究》,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8]周振杰:《刑事法治视野中的民意分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7页。

[9]刘建明、纪中慧、王莉丽:《舆论学概论》,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7页。

[10]马雷敏:《论死刑判决中的民意》,《魅力中国》2011年第7期。

[11]周振杰:《刑事法治视野中的民意分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6页。

[12]梁根林:《公众认同、政治抉择与死刑控制》,《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13]马长山:《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47页。

[14]〔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顾肖荣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5页。

[15]刘忠:《民愤:躁狂与断裂》,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1页。

[16]肖熊:《中国语境下民意与死刑适用的互动》,《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17]杨敏:《分歧与共识:民意表达渠道的多棱镜效应》,《决策》2006年第6期。

[18]刘建明、纪中慧、王莉丽:《舆论学概论》,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7页。

[19]周振杰:《刑事法治视野中的民意分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33—34页。

[20]唐钧:《政府形象与民意思维——政府直面群众与群众博弈政府》,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5页。

[21]〔美〕Tang,W. F.:《中国民意与公民社会》,胡赣栋、张东锋译,中山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8页。

[22]刘建明、纪中慧、王莉丽:《舆论学概论》,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2页。

[23]〔美〕Tang,W. F.:《中国民意与公民社会》,胡赣栋、张东锋译,中山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9页。

[24]唐钧:《政府形象与民意思维——政府直面群众与群众博弈政府》,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5—197页。

[25]冯亚东、周雪梅:《死刑限制的民意引导》,2007年刑法学年会论文集。

[26]曲新久:《推动废除死刑:刑法学者的责任》,《法学》2003年第4期。

[27]张远煌:《关于死刑是非问题的沉思》,《刑法论丛》2007年第2期。

[28]〔日〕长井圆:《围绕舆论与误判的死刑存废论》,张弘译,《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2期。

[29]赵秉志主编:《死刑改革的中国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页。

[30]〔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86—87页。

[31]刘仁文:《刑事政策初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页。

[32]〔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李贵芳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5页。

[33]卢建平:《死刑适用与“民意”》,《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34]贾宇:《中国死刑必将走向废止》,《法学》2003年第4期。

[35]郑延谱:《中美死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1页。

[36]孙运梁:《死刑存废实证分析报告》,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页。

[37]张远煌:《犯罪研究的新视野:从事实、观念再到规范》,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95页。

[38]储槐植、蒋娜:《死刑控制中的两种话语——死刑改革在中国》,赵秉志主编:《死刑改革的中国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4页。

[39]〔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扉页。

[40]唐钧:《政府形象与民意思维——政府直面群众与群众博弈政府》,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0页。

[41]陈骏涛、周凯丽:《论死刑案件被害人及其亲属安抚机制的构建》,《长沙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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