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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的联系与区别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可见,知识产权就是产权的一种形式,知识产权制度和产权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与有形财产权相同的是,知识产权也是一种专有权。另外,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平等,是一种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调,是对社会精神财富的合理分享。知识产权制度保障和促进社会分配的正义,并把这种分配原则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从而对精神资源进行权威性的公正分配。

二、产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的联系与区别

我们知道,按产权客体的形态不同,产权可以分为有形资产产权和无形资产产权(包括知识产权)两种。由此可见,知识产权就是产权的一种形式,知识产权制度和产权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但是,经过比较,一般认为产权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点不同:

(一)制度指向的权利客体及其性质不同

产权的客体是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这是与物质产品(即民法意义上的有体物)相并存的一种民事权利客体,又称“知识产权”、“无形财产”,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的特征。

与有形财产权相同的是,知识产权也是一种专有权。就是说,不经财产权的权利人许可,其他人不能使用或者利用它。它是知识产品所有人签订的特殊契约。

知识产权在时间上的有限性,是世界各国为了促进科学文化发展、鼓励智力成果公开所普遍采用的原则。这一制度既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的广泛传播,又有利于注重保护知识产品创造者的合法利益。

与有形财产权不同的是:第一,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难开发、易复制”的特点。如果一个小偷从车场偷了一部汽车(有形财产),他最多只能卖掉这一部车,获取赃款,他不大可能再复制几部车去卖。如果小偷从一个软件开发公司偷出一个软件,他完全能够很快复制出成千上万盘同样的软件去卖,足以使那个软件开发公司破产。第二,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虽然都是专有权,但有形财产的专有权一般都可以通过占有相关的客体得到保护;知识产权的客体却表现为一定的信息,对信息是很难通过“占有”加以保护的。而且,有形财产的客体与专有权一般是不可分离的,对它们施加保护相对比较简单。知识产权的客体与专有权却往往是分离的,对它们的保护就要困难得多。例如,画家卖给我一幅画,这幅画无疑是受版权保护的客体。这一客体在我手中,但我若想把它印在挂历上,或印在书上,则仍须经该画家许可,并向他付酬。原因是“复制权”(即版权中的专有权之一)仍旧在画家手里,并没有随着画一并转移给我。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的这些不同之处,使得适用于有形财产权的“取得时效”制度,适用于侵害有形财产权的“返还原物”责任等,很难适用于知识产权,因此我们又说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原创性、首创性,这就是我国《专利法》中的“新颖性”要求与“申请在先”原则。

(二)主体不同

知识产权的主体需具备何种资格,他们享有何种权利,这是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的平等精神,既在本质上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私法平等原则,又有着自身的法律品性。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主要来源于主体的创造性行为(包括创作、发明等)。创造性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而不是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它不受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限制,主体只要以自己的创造性行为完成知识产品,即可以以创造者的身份依法取得权利。另外,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平等,是一种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调,是对社会精神财富的合理分享。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发展,经历了从单一权利主体扩充为多元权利主体的过程。由于知识产品的社会性和非物质性特点,使得多数主体利用这种智力性成果成为可能。知识产权制度保障和促进社会分配的正义,并把这种分配原则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从而对精神资源进行权威性的公正分配。正是基于上述两点原因,形成了知识产权主体制度区别于一般财产权主体制度的重要特征:

第一,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以创造者的身份资格为基础,以国家的认可或授予为条件。

在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中,国家机关的授权行为是权利主体资格最终得以确认的必经程序。授权行为从性质而言是一项行政法律行为,它与创造性行为一样,对权利的原始取得具有重要意义。知识产权需要由主管机关依法授予或确认而产生,是由其客体的非物质性所决定。由于知识产品不同于传统的客体物,不可能进行有形的控制或占有,容易逸出创造者的手中而为他人利用。因此,知识产权的所有人不可能仅凭创造性活动的事实行为当然、有效、充分地取得、享有或行使其权益,而必须依靠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即通过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授予专有权或专用权。

第二,知识产权的继受取得,往往是不完全取得或有限取得,从而产生数个权利主体对同一知识产品分享利益的情形。

在财产所有权制度中,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不能在一个物件上设立两个或数个内容相同的所有权。就继受取得的情形而言,一方让渡了权利,即意味着丧失了权利主体资格;另一方继受了权利,则标志着其成为财产所有权新的主人。此外,根据这一原则,一物之上虽可以存在数个物权(如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但各个物权之间不得相互矛盾。换言之,就一个物件或该物件的某一部分而言,不能设定数个性质相同且彼此独立的物权。

在知识产权领域,基于继受取得的原因,同一知识产品之上拥有若干权利主体的情形普遍存在,我们可以将这种情况大致分为三类:一是,某类权利主体对其知识产品既享有财产权利又享有人身权利时,发生继受取得的权利只能是其中的财产权,即继受主体不能取得专属于创造者的人身权利。这样,同一知识产品所产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就会为不同的主体所分享。二是,某类知识产权是不完全转让的,继受主体只能在约定的财产权项下享有利益。如同所有权与其权能分离一样,在原始主体依然存在的情况下,还会产生一个或数个拥有部分权利的不完全主体,即财产权的诸项权能为不同主体所分享。当然,这种权利与权能的分离,对知识产权与所有权来说有着完全不同的内容和意义。所有权的标的物,即为独立的特定物,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就只能为某一特定主体所控制利用。所有权与其权能的分离,意味着占有人既非所有人的物件的实际支配者,而原所有人只能是不直接控制物件的“空虚权利主体”。但知识产权的标的物,是非物质形态的精神产物,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可能被多数主体利用,包括原始主体自己使用与授权继受主体共同使用。三是,某类知识产权的转让同时在不同地域范围进行时,例如著作权人分别在数国转让其版权、专利权人在不同国家出卖其专利,就会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权利主体。但是,若干受让人只能在各自的有效区域内行使权利,即主体地位独立,权利互不相涉。在这种情况下,原知识产权所有人虽丧失了主体资格,但在不同的地域却可能产生若干相同的新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即各个继受主体彼此独立地对同一知识产品享有同一性质的权利。

第三,知识产权制度对外国人的主体资格,主要奉行“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以别于一般财产权法所采取的“有限制国民待遇原则”。

现代各国对外国人原则上给予其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但对外国人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则有所限制,例如外国人不准取得土地权、采矿权、捕鱼权,不准从事只有本国公民才能从事的某些职业等,这就是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原则。

知识产权制度关于外国人的主体资格有不同的规定。著作权法的通行规定是,外国人创作的作品在一国境内首先发表的,应当享受与该国国民作品同等的保护;不在该国境内首先发表的,则根据相关国家之间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在互惠基础上给予保护。工业产权法的通行规定是,在本国境内有经常居所或营业所的外国人享有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在境外的外国人,依照其所属国与本国缔结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按照互惠原则办理。这些规定说明,知识产权制度主要采用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即只要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外国人就可以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而在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上不加限制。

国民待遇原则是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二是对非成员国国民,只要其作品在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境内首先发表(著作权法),或在该国有经常居所,或有实际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所(工业产权法),也应当享有同该成员国国民相同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打破了知识产权地域性效力的限制,使一国的权利人在其他国家也得到保护。允许外国人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民事地位,旨在保护本国人在国外的知识产权利益不受侵犯,同时也是为了吸引外国先进技术和优秀文化。因此,这一原则得到世界各国的确认。

(三)权能不同

产权不仅仅是指所有权,而是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受益权、处置权等多项权能的综合。就非知识性要素而言,其所有权与占有权、使用权,或者由同一主体占有,要素的所有者就是要素的经营者;或者由不同的主体分有,要素的所有者不是要素的经营者。非知识性要素的经营权因非知识性要素消费的排他性不可能做出其他的安排。而知识性要素则不同,或者专利产品的所有者独占专利产品的占有权、使用权和受益权,或者专利产品的所有者与其他一个或者多个主体共享专利产品的占有权、使用权和受益权。也就是说,在专利权制度安排下,专利权人在将专利产品的占有权、使用权和受益权让渡给第三者的同时,自身仍能继续拥有该专利产品的占有权、使用权和受益权。这种权利共享的格局,正是知识产品消费的非排他性、非竞争性这一本质属性在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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