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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目的之重构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对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讨论最终归结为在“救济权利”与“监督行政”之间取舍或平衡。有学者指出,“中国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目前在我国,行政权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是主要矛盾,这一客观现实决定了我国行政诉讼应以救济权利为首要目的。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不仅不同国家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有差异,即使一国在不同历史发展阶段其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也是变化的。

(二)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目的之重构

关于立法目的问题,在行政诉讼法出台之前就一直争论不休,最后行政诉讼法采取了综合的观点,但这并没有终止理论界对此问题的争论。有学者对现有的观点进行了总结,包括“一元”目的论、“二元”目的论、“多元”目的论三大类,每一类中又有不同的观点。[29]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讨论出现了“百家争鸣”的局面,其中较有代表性的主张是“救济权利”、“监督行政”、“维护行政”与“纠纷解决”四种观点。“二元”目的论或“多元”目的论无非是对上述四种观点的组合不同。“纠纷解决”的主要倡导者来自法院方面,[30]虽有少部分支持者,但这种观点却有固有的缺陷。诉讼制度的具体设计必须有利于纠纷的实际解决,但行政诉讼制度的设立并不仅仅是因纠纷解决的需要而出现的,更重要的是其监督行政与救济权利之价值。“维护行政”的“一元”目的观并没有太多的市场,关于“维护行政”目的之争议集中于行政诉讼的多元目的中,是不是存在着‘维护行政’这一目的。对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讨论最终归结为在“救济权利”与“监督行政”之间取舍或平衡。那么我国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究竟应是“一元”还是“多元”、“救济权利”与“监督行政”何者为重呢?

1.“一元”与“多元”的取舍。

对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定位,首先要作出“一元”与“多元”的取舍。有学者指出,“中国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31]有学者将“权利保护”作为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该学者在承认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人民权益的同时,“并不完全否认其他要素也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但是这些要素都不能够和保障人民权益这一要素等量齐观。”[32]既然在承认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人民权益的同时,又不否定其他目的的存在,为什么中国行政诉讼的目的只能有一个呢?的确,中国社会的现实需要是通过行政诉讼来保障相对人的权益,但救济权利是行政诉讼的“首要”目的,并不排斥其他目的的存在。“如过度强调行政诉讼之终极目的在于人民权利之保护,忽视其行政适法性控制功能者,实有轻忽行政诉讼制度特有构造之嫌,未必有益于行政诉讼理论之架构。”[33]行政诉讼性质具有多元性,相应地决定了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也应是多元的。在“一元”与“多元”的问题上,我们应坚持行政诉讼目的的多元性,同时不能忽略多元目的的层次性。多元与多层次是联系在一起的,而不是盲目的多元。在多元目的之下,多个立法目的之间应有主次之别。“多元目的”并非是简单的多元,确切地说是“一元指导下的多元目的”。

2.建构以权利保护为主导之多元目的。

既然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是多元的,而多元目的之间又具有不同的价值,那么我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什么呢?目前在我国,行政权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是主要矛盾,这一客观现实决定了我国行政诉讼应以救济权利为首要目的。我国行政诉讼确立以救济权利为主之多元目的,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又适应保障人权的世界历史潮流。

笔者所提倡的以权利保护为主之多元目的与有学者所主张的“一元指导下的多元目的”表面看似相同,都是从行政诉讼的性质出发阐述立法目的,并对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目的定位得出相同的结论,但两种观点的内容却有实质的差别。从该学者对行政诉讼目的的阐述中,可见其将行政诉讼的性质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解决行政纠纷的制度;第二层次,监督和制约行政的制度;第三层次,行政救济制度。正是由于上述三方面性质所具有的不同层次,才决定了行政诉讼目的分为解决纠纷之初级目的、监督行政之中级目的、救济权利之最终目的。[34]笔者认为,上述三个方面都是行政诉讼性质的体现,但它们之间却不是分层次的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并列的三方面性质决定了立法目的的客观范围,具体到一国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立法者应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在性质所决定的目的范围内进行选择。至于行政诉讼性质的层次性问题,是在某一方面性质之下的层次性。如果按照该学者所主张的观点,行政诉讼的不同层次性质决定了三个位阶的立法目的,那么不同国家的立法目的就应整齐划一,一国不同历史时期的立法目的也应是一致的,因为性质已内在地决定了立法目的,性质不变,立法目的就不应改变。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不仅不同国家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有差异,即使一国在不同历史发展阶段其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也是变化的。而且立法者已失去了选择的机会,何谈立法目的是立法者的主观追求呢?

【注释】

[1]主要观点发表于《行政诉讼性质研究》,《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2]刘善春:《行政诉讼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页。

[3]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8页。

[4]柴发邦主编:《当代行政诉讼基本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11页。

[5]王学辉主编:《行政诉讼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98~99页。

[6]《现代汉语辞海》(第4卷),光明日报出版社2002年版,第1309页。

[7]《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412页。

[8]肖前:《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7~218页。

[9]谢晖:《法学范畴的矛盾辨思》,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10]刘善春:《行政诉讼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48页。

[11]刘东亮:《行政诉讼目的论》,中国政法大学2004届博士学位论文,第22页。

[12]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页。

[13]法国行政诉讼由与普通法院分离的、独立的行政法院受理,行政法院在组织体系上隶属于行政系统。行政法院除了在形式上属于“行政机关”外,其行使的权力实质上已完全属于司法权。

[14]王名扬:《外国行政诉讼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序言第1~2页。

[15]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3页。

[16]胡建淼:《中外行政法规分解与比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92页。

[17]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0、21页。

[18]严格意义上来说还应包括宪法纠纷。

[19]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20]刘善春:《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18页。

[21]杨解君主编:《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22]王学辉主编:《行政诉讼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引言。

[23]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426页。

[24]本标题的主要内容发表于《河北法学》2007年第6期的《从性质看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目的之定位》一文。

[25]《辞海》(第3卷),光明日报出版社2002年版,第803页。

[26]《辞海》(下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33页。

[27]刘善春:《行政诉讼维护依法行政作用论纲》,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第87~95页。

[28]应松年、杨伟东:《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初步设想(上)》,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4期,第29页。

[29]参见胡卫列:《行政诉讼目的论》,中国政法大学2003届博士学位论文,第54~72页。

[30]参见宋炉安:《论行政审判权》,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1]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32]刘东亮:《行政诉讼目的论》,中国政法大学2004届博士学位论文,第27~28页。

[33]翁岳生:《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22页。

[34]参见胡卫列:《行政诉讼目的论》,中国政法大学2003届博士学位论文,第80~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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