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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方式与救济对象相适应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救济方式与救济对象相适应行政救济的方式也要与被救济的行为相适应。救济方式一般是与救济途径相联系的。与此相呼应,对行政机关合法的行为、失当的行为,被称为合法行政行为、失当行政行为。这些条文都规定了行政给付救济权。交警未遵守风纪的行为应当是典型的不当行政行为,从行政诉讼法的角度分析,提起行政诉讼对原告并无实际意义。

(二)救济方式与救济对象相适应

行政救济的方式也要与被救济的行为相适应。救济方式一般是与救济途径相联系的。对违法的行政行为,通过司法途径,可以由法院直接作出处理,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赔偿;而对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或者行政决定作出过程中的不适当或者不公平的行为,则不宜通过司法途径直接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赔偿,而只能提出改正、改进或者救济的建议。从司法权的本质来说,提出改正、改进或者救济的建议,既不是国家设立司法机关的目的,也非司法权所擅长。

即使在同一救济途径中,对不同的违法行政行为,也可能需要适用不同的救济方式。以对违法的事实行为为例分析。对行政机关殴打、捆绑相对人的违法的事实行为,就不适宜采取程序上的救济方式,如撤销、变更等,而只能采取实体上的救济方式,如赔偿、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方式。

结语:行政救济制度运作的目标是将救济回复至未受损害时的情形。判断行政救济制度是否完善的标准,可以有以下方面:救济对象的全面性、救济途径的完整性、救济方式的适当性、机制运作的现实性。如此,方可能实现行政救济的目标。对行政救济范畴的研究,有利于我们明晰目标和标准,并为此作出努力。

【注释】

[1]本章的相关观点曾经发表在《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行政救济基本理论问题研究》和《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4期《论行政救济的原则》两文中。

[2]《辞海》第六版彩图本,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572页。

[3]张光博主编:《简明法学大词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929页。

[4]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5]赵清林:《行政诉讼类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8页。

[6]参见沈开举、范宝成:《论信访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载《法学杂志》1987年第4期,第4页。

[7]韩德培总主编:《人权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99页。

[8]刘恒:《行政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页。

[9]张树义:《行政法学新论》,时事出版社1991年版,第235页。

[10]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2~230页。

[11]参见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2~230页。

[12]对行政机关违反法律的行为,究竟是叫做行政违法行为还是叫做违法行政行为,学界认识并不统一。鉴于违法行政行为意思明确,不会产生歧义;而行政违法行为也可以指相对人违反行政法的行为,故本文将行政机关违反法律的行为,称为违法行政行为。与此相呼应,对行政机关合法的行为、失当的行为,被称为合法行政行为、失当行政行为。

[13]杨解君、温晋锋:《行政救济法——基本内容与评析》,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14]杨解君、温晋锋:《行政救济法——基本内容与评析》,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

[15]另一本对行政救济进行专门研究的著作是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的中山大学法学院刘恒教授所著的《行政救济制度研究》。《行政救济制度研究》一书对行政救济的定义中虽然包含了对不当行政行为救济的内容,但在具体论述时也仍然是分为行政复议救济、行政诉讼救济和行政赔偿救济三个部分,而没有专门对不当行政行为进行研究的内容。

[16]《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64页。

[17]参见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0页以下。

[18]公丕祥主编:《法律文明的冲突与融合——中国近现代法制与西方法律文化的关联考察》,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220页。

[19][法]莱昂·狄骥:《宪法论》,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504页。

[20]张光博主编:《简明法学大词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524页。

[21]蔡定剑:《国家监督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

[22]《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这些条文都规定了行政给付救济权。《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5项、第8项的规定也包括公民从社会取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23]参见《行政复议法》第6条。

[24]涉及政治权利的许可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关于授权性的规定和2003年通过的《行政许可法》。详细论证可参见拙文:《论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影响》,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5年第10期全文转载。

[25]参见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51页。城仲模:《行政救济制度之新展望》,载《行政法之基础理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685页。杨解君、温晋锋:《行政救济法——基本内容与评析》,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0页。

[26]曾有一北京市民因道路交通民警值勤时未戴警帽、没将制服扣子扣好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报道。参见《走过“秋菊打官司”——行政诉讼十年追溯》,载《法制日报》1999年4月7日。交警未遵守风纪的行为应当是典型的不当行政行为,从行政诉讼法的角度分析,提起行政诉讼对原告并无实际意义。因为即使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被诉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也可以重新作出与原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此类案件提高行政机关执法水平,改善行政机关与公民的关系,给原告一个“说法”,恐怕也非司法途径所擅长。也许正因为如此,2000年3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7]参见许崇德主编:《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385~399页。

[28]参见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12页。

[29]参见拙文:《论信访的制度定位——从纠纷解决机制系统化角度的思考》,载《学习与探索》2006年第1期。人大复印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6年第4期全文转载。

[30]《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通过)第46条规定:“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主管机关调解处理,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类似的规定还有如《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62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订)第84条。

[31]李宗锷:《香港日用法律大全》,商务印书馆(香港)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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