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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进口业务中的控货问题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实际上,在长达将近两年的代理进口业务中,货物在进口报关后即被北京B公司提走销售。D贸易公司向深圳E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代理进口货物垫付的货款,法院依法判决深圳E公司偿还欠款。

第二章 代理进口业务中的控货问题

案情简介ANQINGJIANJIE

【案情简介2.1】

自2007年2月开始,中国A贸易公司代理北京B公司从国外进口聚乙烯,该代理进口业务的基本贸易流程为:A贸易公司与北京B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A贸易公司与国外客户签订进口合同→A贸易公司申请银行开具6个月远期信用证→国外客户发货→A贸易公司向银行承兑赎单→A贸易公司委托货代办理报关、提货→A贸易公司将货物仓储在自己租赁的仓库→委托方北京B公司向代理人A贸易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和代理费→代理人A贸易公司向仓库出具出库单后放货给委托方北京B公司→A贸易公司在信用证到期前向银行支付货款。由于该代理业务的提货地在宁波,A贸易公司需要在宁波寻找进口货物仓储库,2007年2月,委托方北京B公司向代理人A贸易公司推荐了宁波C物流公司为进口货物进行报关仓储,基于对北京B公司的信任,在未对宁波C物流公司进行实地考察的情况下,A贸易公司与宁波C物流公司签订了《委托报关及仓储协议》。

自2007年2月至2008年8月,宁波C物流公司向A贸易公司出具了价值2 000万美元聚乙烯入库单,上述入库单均由委托方北京B公司邮寄给代理人A贸易公司,在6个月远期信用证到期前,委托方北京B公司向代理人A贸易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和代理费,后A贸易公司将相对应的出库单邮寄给北京B公司提货。2008年4月,A贸易公司负责该业务的人员前往宁波了解货物库存情况,北京B公司法人赵某陪同前往,赵某将A贸易公司业务人员带到宁波C物流公司的仓库,向A贸易公司业务人员介绍货物的仓储情况,使A贸易公司业务人员确信货物在宁波C物流公司得到了很好的保管和仓储。

2008年下半年,因受经济危机影响,聚乙烯价格发生巨幅下跌,而此时宁波C物流公司已长达三个月未出具入库单,价值3 000余万元人民币的3 000余吨聚乙烯下落不明。A贸易公司领导前往宁波核实时才得知:宁波C物流公司以前出具的入库单是为了制造假象欺骗A贸易公司,货物从未在宁波C物流公司仓储过。实际上,在长达将近两年的代理进口业务中,货物在进口报关后即被北京B公司提走销售。虽然宁波C物流公司之前在未有真实仓储的情况下出具假的入库单欺骗A贸易公司,但涉及这些假入库单的货物的货款已由北京B公司向A公司支付,因此,本案无法追究宁波C物流公司的责任。而在长达三个月期间内未出具入库单的情况下被北京B公司提走的货物只能向北京B公司追偿。2008年12月,A贸易公司以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控告北京B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最终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北京B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有期徒刑,并追缴部分赃款发还A贸易公司。A贸易公司为此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见图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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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1

【案情简介2.2】

从2004年12月开始,中国D贸易公司代理深圳E公司进口原料苯乙烯,该代理进口业务的基本贸易流程为:D贸易公司与深圳E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D贸易公司与国外客户签订进口合同→D贸易公司申请银行开具90天的远期信用证→国外客户发货→D贸易公司向银行承兑赎单→D贸易公司委托货代办理报关、提货→货物仓储在委托人深圳E公司的仓库,在E公司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D贸易公司对仓库中的货物享有所有权→委托方深圳E公司向代理人D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和代理费→代理人D贸易公司向委托人E公司出具出库单后放货。为保证业务的履行,深圳E公司提供了与代理进口货值相对应的成品聚苯乙烯提货单(原件)作为质押担保,该批质押物存储在深圳E公司仓库。双方在2008年2月前的代理进口业务均按上述约定方式履行。

2008年6月,D贸易公司又代理E公司进口近400万美元的苯乙烯单体(SM)3 000余吨,该批货物90天远期信用证到期后,深圳E公司无力支付货款,D贸易公司向银行垫付了全部货款,但当D贸易公司到深圳E公司仓库实地查询时,却发现既没有代理进口的原料苯乙烯,也没有深圳E公司质押物成品聚苯乙烯。D贸易公司向深圳E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代理进口货物垫付的货款,法院依法判决深圳E公司偿还欠款。但由于深圳E公司并无实际履行能力,D公司的货款最终未能追回(见图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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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2

【案情简介2.3】

从2006年10月开始,中国H贸易公司代理上海P公司进口钢材,该代理进口业务的基本贸易流程为:H贸易公司与上海P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H贸易公司与国外客户签订进口合同→H贸易公司申请银行开具90天的远期信用证→国外客户发货→H贸易公司向银行承兑赎单→H贸易公司委托货代办理报关、提货→货物到上海港后存储在南通F货运公司仓库,在P公司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H公司对仓库中的货物享有所有权→P公司向代理人H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和代理费→南通F货运公司在收到由H贸易公司出具的放货指令单正本或传真件后,均要盖章后传真回H贸易公司,由H公司再次签字盖章确认回传后方可将钢材放行。

2007年9月,H贸易公司代理P公司进口6 000余吨钢材,2007年10月信用证到期,由于P公司不能如期付款赎单H贸易公司垫付信用证下款项,H贸易公司对该6 000余吨钢材始终未发放出库单,但2007年12月初H公司高管查库时发现南通F货运公司仓库已于2007年11月将该6 000余吨钢材交由P公司提走,南通F货运公司提供的提货单上的H贸易公司的公章是变造的,南通F货运公司并未依据《仓储监管协议》的约定,在收到由H贸易公司出具的放货指令单正本后,回传给H贸易公司以再次确认。H贸易公司向南通F货运公司、P公司提起诉讼,请求P公司支付信用证垫付款项,请求南通F货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最终支持了H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但由于P公司、南通F货运公司并无支付能力,给H公司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见图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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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3

法律风险FALUFENGXIAN

目前,代理进口业务的常见形式是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其他公司签订进口采购合同,对外付款,并办理货物进口报关、运输、仓储等有关手续,作为对价,代理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代理费,同时代理公司要承担进口合同履行的风险。一方面,代理进口业务有利于代理公司增加收益,扩大业务量;另一方面,代理业务模式决定了操作中有较多的不可控和不规范的成分,如信息不对称,市场不熟悉,客户不了解,委托方指定仓库,等等。这些不可控和不规范,均埋下了日后的风险隐患,可能形成利小、风险大的局面。

代理进口业务中,如果代理方代为开立信用证,这样在委托方付清货款前,代理方面临信用证到期对外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风险。为了防范这种风险,实践中代理方要求委托方在付清货款后方能提货,在此期间代理方控制货权,上述三个案例都是由于代理方在控货时因仓储监管不善导致风险和损失。

案例2.1:代理人未亲自甄选控货仓库;未及时定期严格查库;在仓库不出具入库单的情况下未第一时间查清原因。

案例2.2:进口货物以及质押物都存放在委托人自己的仓库,缺乏第三方监管,控货形同虚设。

案例2.3:仓储公司未切实履行仓储监管协议,代理人未在风险发生时第一时间查清原因。

法律评析FALUPINGXI

2004年施行的《对外贸易法》肯定了外贸代理作为一种合法的外贸经营方式存在,并将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范围扩大到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突破了外贸经营主体的垄断,外贸经营权门槛被彻底拆除。

目前,外贸代理的主要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利用代理方有利条件的代理。这是指代理方享有某种商品的经营权,或持有进口配额、许可证,或可享受某种税收政策上的优惠等,委托方利用了代理方的某些优势而委托其进口。例如,国家相关部门发放燃料油进口许可证,无进口经营资格的企业不得作为对外成交单位,海关不予放行。第二种是利用代理方资金的代理。目前在资金紧缺条件下,经常遇到的是由代理方提供银行信用(开证额度)的代理方式,这是对委托方最具吸引力而对代理方具有一定风险的方式。如果委托方信用好、偿还能力强,有时确实没有真正动用代理方的“钱”,这容易使人们简单地认为此种方式与一般代理方式无异。然而,事实上这种方式中代理方代为开立信用证,在开立信用证前只要求委托方提供一定比例的开证保证金,要求委托方在信用证到期前支付全部款项。一旦因市场变化或企业效益不景气,委托方会以种种借口推迟付款或少付款甚至拒付,形成拖欠。这样,在委托方付清货款前,代理方面临信用证到期对外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风险。代理方承担了与自营进口业务完全相同的义务和风险,却得不到自营进口预期的利润,只收取一定比例的代理费,而委托方则利用了代理方的经营能力和资金达到购货的目的。因此,代理进口业务中代理方要时刻关注垫付进口货款的风险。

外贸进口代理的情况下,通常有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与外商的进口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的有关证据证明,同时,在信用证结算的情况下,要经过付款赎单,而单据中就有正本提单。外贸公司通过承兑付款赎单,取得了一式三份正本海运提单,因而成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有鉴于此,在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中可以做出约定,在没有收到全部货款之前,外贸公司对货物拥有100%的所有权。这种约定是一种合同双方的特别约定。而且,我国民法通则也支持协议双方对货物所有权的约定。至于合同中出现的其他格式条款如何如何,都不能对抗这样的特别约定。

实践中,代理方要求委托方在付清货款后方能提货,由于委托方的资金有限,常常并非在货物进口时一次性付款提货,双方一般约定货物进仓后,在一定期限内分批提货,按每次付款的金额提取相应数量的货物,所以,代理合同履行时间往往较长,代理方在控制货权方面容易发生风险和损失。代理进口业务如果操作不当,风险很大。

上述三起案件的产生有以下几种原因:

一、代理方未经甄选控货仓库

案例2.1中,虽然A外贸公司作为代理方与委托方北京B公司在签订《代理进口协议》时约定了控货条款,即约定在信用证到期议付前委托方应全额向代理方支付全部货款,此后委托方才能提货。但在关于控货仓库的落实方面,代理方A外贸公司片面听信了委托方北京B公司的推荐,在与宁波C物流公司签订《仓储报关协议》时并未就该物流公司的工商、资信等情况进行落实,也未实地考察仓库的仓储情况。《仓储保管协议》是A外贸公司盖章后交由委托方北京B公司转交给宁波C物流公司盖章,A外贸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与宁波C物流公司没有任何直接联系,甚至不知道宁波C物流公司的办公地址以及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导致纠纷发生后A外贸公司在宁波竟然找不到宁波C物流公司的办公处所,也无法联系到宁波C物流公司的业务人员和负责人。

案例2.2中,进口货物以及质押物都存放在委托方深圳E公司自己的仓库,委托方作为最终用户的地位决定了其不是独立的第三方,不宜作为仓储监管方。尽管保管合同约定得很规范,委托方深圳E公司承诺在向代理方D贸易公司付款后才能提货,但因缺乏第三方监管,导致D贸易公司无法真正控制货权,缺乏对货物的实际控制能力,导致仓库监管和货物质押均形同虚设。

二、代理方未及时、定期严格查库

案例2.1中,在长达一年半的仓储过程中,A外贸公司只去过仓库一次实地查看,还是在委托方北京B公司的陪同下前往,在宁波查库过程中,A外贸公司并未到宁波C物流公司的办公室,并未与宁波C物流公司的负责人沟通了解情况,而是直接由委托方北京B公司带到仓库,委托方北京B公司向A外贸公司介绍了货物仓储情况,A外贸公司就确信货物在宁波C物流公司得到了很好的保管和仓储。经事后落实该处仓库根本就不是宁波C物流公司的库房,当时与A外贸公司见面的人员也不是宁波C物流公司的人员,由于A外贸公司的货物在海关报关后即被委托方北京B公司提货销售,因此A外贸公司视察的仓库现场全部是委托方北京B公司伪造的。如果A外贸公司能认真定期严格查库、定期与仓库负责人见面、由仓库负责人带领查看仓储情况的话,委托方北京B公司编造的谎言会很容易被识破。

案例2.3中,2007年9月,H贸易公司代理P公司进口6 000余吨钢材,2007年10月信用证到期,由于P公司不能如期付款赎单H贸易公司垫付信用证下款项,H贸易公司对该6 000余吨钢材始终未发放出库单,这时H贸易公司因为垫款就产生了很大的风险,就应当高度关注并及时处置仓储在南通F货运公司仓库中的货物,但直到2007年12月初H公司高管查库时发现南通F货运公司仓库已于2007年11月将该6 000余吨钢材交由P公司提走。这个结果与H贸易公司在垫款后未及时查库有很大的关系。

三、仓储企业未切实履行仓储监管协议

仓储监管协议的切实履行是实现委托方控货权的保障。在货物进口到中国境内后,由外贸公司作为代理人控制货权,将货物存放在一个委托方控制或租赁的仓库中,再由仓库、外贸公司和委托方三方共同签订一个协议,各方均承认只有在外贸公司同意的条件下,仓库才能将货物放行。各方可以签订上述多方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如果未经外贸公司同意仓库就将货物放行,则仓库需向外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使外贸公司对货物的控制得到最大限度地保证。如委托方违约到期不支付货款,代理方有权对控制的货物行使相应的处置权。

案例2.3中,H贸易公司与南通F货运公司签订了详细的仓储监管协议,为了保证万无一失,南通F货运公司承诺收到由H贸易公司出具的放货指令单正本后,传真给H贸易公司由H贸易公司再次盖章确认后传真给南通F货运公司,南通F货运公司凭借由H贸易公司两次盖章确认的放货指令单放货。但在履行过程中,南通F货运公司并未按照监管协议的内容履行,导致H贸易公司损失的产生。因此仓储监管企业的诚信和责任心也是选择监管仓库的审查条件,只有对代理方高度忠诚并负责任地监管仓库才能严格依据监管协议履行,维护代理方的合法权益。

四、代理方未在风险发生时第一时间查清原因

案例2.1中,在2008年下半年因受经济危机影响聚乙烯价格产生巨幅下跌,而宁波C物流公司已长达三个月未出具入库单,价值3 000余万元人民币的3 000余吨聚乙烯下落不明的情况下,A贸易公司才到宁波查看原因,如果在未出具入库单的初始就提高警惕查明原因的话,A贸易公司的损失也不会如此巨大。

五、仓储方的留置权

《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外贸公司作为代理人和控货方要与监管仓库签订仓储监管协议,这里作为外贸公司要注意仓储方对仓储货物留置权的问题,以防止相应风险的产生。

仓储合同成立后,保管人负有接受和验收存货人的货物入库的义务以及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保管人应按合同约定,接受存货人交付储存的货物,并对其进行验收,还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和保管要求,妥善保管仓储物。在合同约定的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因其他事由终止合同时,保管人应当将仓储物原物返还给存货人或者存货人指定的第三人。保管人不得无故扣押货物,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交还仓储物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存货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提取货物。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在未约定期限而收到仓库营业人合理的货物出库的通知时,存货人应当及时办理货物的提取,并且,存货人应该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保管费又称仓储费,是指保管人因其保管行为所应取得的报酬,其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地点均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如果保管人尽了保管义务,而存货人没有支付保管费,留置权的基本前提即成就。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存货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即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但须注意的是: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管人在留置保管物后,应当给予存货人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履行债务。如果存货人逾期仍不履行债务,才可以处理留置的财产。而且在这段时间内,保管人仍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如果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外贸公司作为存货人应当及时全额向保管人缴清保管费用,以防风险发生。

另外,当事人可以约定不行使留置权。《担保法》第8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标的物。”例如,可以与保管人在合同中约定:即使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保管人也不得对该货物进行留置。

法律建议FALUJIANYI

一、对委托方要做资信调查,掌握委托方的企业性质、贸易经验等,特别是委托方的资金及负债情况、经营作风及履约信用等。对于资信不好或规模较小的委托方,在接受代理业务的同时应当要求委托方缴纳一笔相应数额的保证金或预交代理业务中所发生的费用,而不要自垫费用。

二、外贸公司应当与委托方认真签订《代理进口合同》,明确约定:在外贸公司作为代理人对外签订进口合同时,委托方先行支付一定比例的预付款(或保证金),在信用证到期议付前委托方应全额向代理方支付全部货款。如果货物先于单证到港,则应于提货前付清全部货款。货物到港后,如果委托方无法结清货款,则货物须以代理方的名义存入代理方指定仓库,所有权归代理方。如信用证为远期支付,可能出现委托方付款提货前代理方已先行承兑的风险。因此,须要求委托方在代理方对外承兑前付清货款,如确不能在承兑前一次性付清,至少要在控制其20%~30%预付款(或保证金)的前提下,让委托方付多少款提多少货,一定要杜绝让委托方先提货后付款的做法。

《代理进口合同》要约定委托方逾期支付货款在多少日内必须向代理方支付利息(注明利率)及罚金(注明百分比),并规定超过这一规定日期,代理方有权自行处理未提货物,并保留向委托方追索因此产生的利息、费用及全部损失的权利。

《代理进口合同》要约定进口环节所需税款及码头、检验、运转、仓租等费用,要订明由委托方自行缴纳或提前汇至代理方账上由代理方代缴。收取这些费用的时间应规定在委托方提货之前。如委托方延误产生的责任由其自负。导致代理方垫付的,可规定代理方有权收取利息、佣金,直至拍卖货物,追索损失。

《代理进口合同》还应明确约定,进口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方无权提出违背国际贸易法律和条例的任何要求,一旦开证银行认定开证人必须无条件付款,不论货物是否符合进口合同的要求,委托方即对代理方负有支付全部货款及代理费的责任。

三、收取足够的保证金。保证金的比例取决于商品的价格波动幅度、商品变现能力。若代理进口的商品价格波动幅度大,则收取的保证金比例应该较高,以防范价格大幅下跌的风险;通用的原材料物质,由于变现能力较强,所以收取的保证金比例可以相对低一些;若商品的专用性强,变现能力差,如电梯等设备,则收取的保证金比例应该较高,以预防商品变现时价格大打折扣而遭受损失。在《代理进口合同》中,明确约定“追加保证金”条款,如:“当市场价格下跌超过5%时,委托方在接到代理方通知3日内必须按跌价幅度相应补充履行保证金,付至代理方账户。否则,代理方有权没收履行保证金,并自行处置货物。”

四、仔细甄选存货仓库。对新的合作伙伴,要对仓储公司的现有的、实际的经营状况进行审查。经济生活中存在大量的虽有主体资格但经营状况不佳、有不能履行合同之虞的企业或单位。为减少或杜绝被诈欺的可能性,签约时应通过信函、电报、电话或直接派人到对方单位进行资信调查,或借助于当地工商机关、公安机关、该企业的主管部门等政府部门了解其信用及履行能力。在对对方资信情况了解确切后,才决定是否签约。客户资信是动态发展的,并非一成不变。对于老客户,也要动态跟踪资信,不可因双方有多年良好的合作纪录而麻痹放松,盲目信任,忽略了对其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的动态跟踪了解,疏于必要的防范监督。

在选择与委托方有关联的仓库时尤其要审慎考虑,同时应当避免将货物存放在委托方自己的仓库。另外,如果是兼营同类商品加工、买卖的仓库,应注意防止监守自盗的情况发生。

五、代理方直接与仓储人签订仓储合同,当面签订,保证合同的真实有效。仓储监管协议的各方必须承诺只有在外贸公司同意的条件下,仓库才能将货物放行,如果未经外贸公司同意仓库就将货物放行,则仓库需向外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六、代理方应当亲自交纳仓储费用,避免由委托方交纳。

七、规范程序紧抓货权。入库单是货权的基本证明,必须保存正本,仅凭传真件在出现问题时就容易引起争议。仓库出具的入库单应当直接向仓储方(代理方)提供,避免由委托方转交。如果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无法立即取得正本仓单,应尽早去查看仓储情况,尽可能从速取得,避免因时间拖延产生风险。

八、在委托方付款提货时,应由代理方向仓储人出具出库单,避免将出库单交由委托方转交仓储人的情况出现。

九、定期查库常备不懈。定期与仓库负责人见面,由仓库负责人带领查看仓储情况。经常性的查库可以及时发现问题,以便做出快速反应,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十、为避免委托人擅自提货后拒付货款或弃货,应要求委托人提供担保。例如:(1)一般信用保证;(2)流动货物抵押担保;(3)仓单等权利质押担保;(4)法定代表人、股东个人保证担保;(5)房地产抵押担保(办理房地产抵押担保登记)。担保当中除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外,还应明确担保人是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还是连带担保责任,要选择连带担保责任而不是保护作用较小的一般担保责任。采用抵押担保则必须事先弄清抵押人对抵押物有无所有权,是否已经抵押。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房产抵押应到房管局办理登记,以保证抵押合法有效。

十一、出现问题及早与法律顾问沟通,分析案情,在民事上向合同相对方追偿,如果对方当事人构成犯罪,依法向公安机关控告追究其刑事责任,避免因时间拖延造成人财两空。

法条索引FATIAOSUOYIN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八十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四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四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八十八条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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