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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拖航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海上拖航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海上拖航风险巨大,受拖航的操作难度、海上水文条件等影响,海上拖航过程中损害事故时有发生,在拖航双方以及第三人之间如何确定赔偿责任成为司法关注的重点,也使得海上拖航责任成为海上拖航合同中最具特色的部分。

第三节 海上拖航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海上拖航风险巨大,受拖航的操作难度、海上水文条件等影响,海上拖航过程中损害事故时有发生,在拖航双方以及第三人之间如何确定赔偿责任成为司法关注的重点,也使得海上拖航责任成为海上拖航合同中最具特色的部分。通常除了承拖方应承担最低责任之外,各国海商法允许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合理分摊海上拖航的风险。这就形成了海上拖航合同独特的责任制度。

一、海上拖航合同责任期间

一般而言,海上拖航合同的责任期间是指起拖时至拖航结束时这一段时间。起拖时一般是指主拖缆已由拖轮传递给被拖船之时,或者拖轮已到达应被拖船要求即可开始提供拖航服务的位置之时,以先发生者为准。拖航结束的时间一般是被拖船要求解下拖缆的命令已被执行时,或者拖轮已最终脱离被拖船时为止,以后发生者为准。对于拖航责任的结束时间,承拖方往往要求将时间尽量推迟一些,以便尽可能利用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护自己。

二、承拖方与被拖方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

海上拖航合同双方之间的责任认定一般适用指挥原则和过错原则。指挥原则是指谁负责指挥,谁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在海上拖航中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由谁指挥拖航,因此依照指挥原则,被拖方和承拖方均有可能承担责任。指挥原则体现在指挥方在拖航过程中应当以合理的技术和经验指挥拖航,如果发生了损害事故,则将初步认定指挥方存在过错,如果指挥方不能证明其本人或者雇员、代理人没有过错,那么将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未体现指挥原则,而对双方都实行过错原则。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62条,承拖方与被拖方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实行过错责任,即损失由一方过失造成时,有过失的一方应负赔偿责任;损失由双方过失造成时,双方按各自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由下列原因之一所造成,承拖方可以免责: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失;拖轮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的过失。

上述规定不是强制性的,仅在海上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这也引出了另外一个原则,即合同约定原则。在合同中约定拖航风险的分担成为各种格式合同的普遍做法,尤其是免责条款的设立。但是,如果出现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情形时,合同的免责条款无效,包括造成对方的人身伤害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双方财产损失的情形。

三、承拖方、被拖方与第三者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海上拖航作业过程中,时常发生对第三方的船舶碰撞损害事故,通常被认定为侵权事故,依我国《海商法》第163条的规定,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方负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

立法上采取此种责任认定的方式的缘由在于,不论拖航采取何种方式,拖轮与被拖物或连成一体,或相互牵连,第三方很难确定损害的发生是属于拖轮的责任还是属于被拖物的责任。因而,法律强调拖航中拖轮与被拖物的不可分性,把拖轮与被拖物视为单一船舶或统一航行体。在确定对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时,我国《海商法》把承拖方和被拖方作为一个整体,无论是承拖方或被拖方的单方过失还是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共同过失,只要拖航双方中一方存在过失,则拖航双方当事人就应向第三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连带赔偿责任是强制性的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回避、对抗连带责任。在承拖方或者被拖方承担责任以后,对于超过其应承担的比例或应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在实践中,拖航格式合同一般规定,对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拖方承担。这种约定应当是有效,但当第三方向承拖方索赔时,承拖方不能以此约定对抗第三方,承拖方只能在向第三方赔偿以后,再依合同向被拖方追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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