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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继承法律关系之若干问题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原义指继承人在法律上取得被继承人的地位,即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使之得以延续。人身关系的专属性显而易见,随着主体的死亡,人身关系消灭,不存在继承问题。这些权利义务同样不存在继承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可以成为继承人之人为法定继承人,根据死者遗嘱指定为继承人之人为遗嘱继承人。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法律通常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限定在与被继承人存在一定亲属关系的自然人之间,即配偶与一定范围的血亲。

试论继承法律关系之若干问题 冯菊萍

一、何谓“继承”

现代汉语词典》对继承一词的解释:(1)依法承受(死者的遗产等);(2)泛指把前人的作风、文化、知识等接受过来;(3)后人继续做前人遗留下来的事业。第一种解释是法律意义上的继承,是继承的原本含义,第二、三种解释均非法律上继承。本文讨论的是法律上的继承。

著名民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狭义之继承,指一人死亡时,其近亲属或其指定的人一般的,包括的继承其遗产,此谓现代民法意义上的继承。广义的继承,在中国旧时包括爵位的承袭、家长的更迭、宗祧的承继。[1]

“继承”一词的拉丁文原文“sussessio”,其含义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更迭和接替。原义指继承人在法律上取得被继承人的地位,即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使之得以延续。[2]专属于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除外,如接受他人扶养的权利和扶养他人的义务、因侵权行为所负担的债务、因委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等。[3]罗马法学家将继承理解为“对已故者权利之概括承受”。[4]

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现代社会的继承指的是财产继承,即一个人死亡后,由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的亲属或死者指定的人,依法承受死者的财产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制度。[5]

综上所述,在大陆法上对“继承”一词的理解可以有两种表达:继承是对死者所遗留下来的遗产(指财产上的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继承是对死者(非专属)的法律地位(或称法律人格)的承受。两种解释存在差异。英美法系认为继承是对死者所遗留的财产的承受。第一种解释为大陆法系民法所普遍采用;第二种理解来自罗马法,罗马法强调法律地位(法律人格),专属的法律地位(或法律人格)因主体的死亡而消灭,非专属的法律地位(或法律人格)可以通过继承由继承人承受,使原有的法律关系不因当事人一方的死亡而消灭。英美法上的继承只涉及对死者所遗留的积极财产的承受,而没有义务内容。

本文赞成罗马法的观点:继承是对死者非专属的法律地位(或法律人格)的承受。具体表现为对死者生前(非专属)的权利义务的承受。死者生前的权利义务包含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由此形成各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专属性显而易见,随着主体的死亡,人身关系消灭,不存在继承问题。财产关系有两类:有人身属性的财产关系和没有人身属性的财产关系。有人身属性的财产关系,因人身属性的专有性,不可转移,随主体的死亡而消灭,如抚养费请求权、扶养他人的义务因被抚养人、扶养人的死亡而消灭。这些权利义务同样不存在继承问题。没有人身属性的财产关系,因其不具有专属性,可以与当事人分离而由他人承受。当事人死亡该权利义务关系不当然消灭。因此,继承客观上主要表现为对死者非专属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概括承受。但对继承的理解是否仅限于此?是否所有可继承的对象都可以用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义务来涵盖?如缔约当事人的地位、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时效利益等。对“继承”一词的理解涉及对整个继承制度的理解,涉及对继承主体、客体、内容的理解,所以有讨论之必要。本文认为:继承是对死者(非专属的)法律地位或者法律人格的承受。不应将继承仅仅理解为解决死者遗留财产的归属这种狭隘的认识上。下文有关继承主体、客体、内容的讨论,都是建立在对继承概念的这一理解基础之上。

继承制度的意义不仅仅在于解决死者身后财产的归属,还涉及与死者生前存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该法律关系因一方当事人的死亡,后果如何?如前文所述正在进行中的交易、已经进行的民事诉讼、正在进行中的时效期间,当事人一方的死亡,后果如何?这些都是继承制度应该解决的问题。

二、继承法律关系之主体——继承人

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可以主张继承法上的权利和应承担继承法上义务的人。通说认为,可以成为继承法上主体的对象主要是继承人(含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和债务人、参与继承关系的其他人(如遗嘱见证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其中继承人是最主要的继承主体。各类主体在继承关系上的地位不同,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也不同。

(一)谁得成为继承人(含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应如何设计

继承人是指依法享有继承权之人,即得承受死者(非专属的)法律地位之人。谁得成为继承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须是与死者存在一定亲属关系自然人,具体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代位继承人出现)。在罗马法上,继承人是指可以承受死者法律地位的人,不限于与死者有亲属关系的自然人,没有亲属关系的奴隶也可以因被继承人的指定而成为遗嘱继承人。罗马法重遗嘱,尊重死者的意愿。有遗嘱时依遗嘱指定,没有遗嘱时依法律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多秉承罗马法的理念,重遗嘱。有遗嘱依遗嘱指定确定继承人;没有遗嘱时,依法律规定确定继承人。法律规定以可推知的一般人的意思将遗产留给关系最密切的近亲属。按照法律规定可以成为继承人之人为法定继承人,根据死者遗嘱指定为继承人之人为遗嘱继承人。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法律通常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限定在与被继承人存在一定亲属关系的自然人之间,即配偶与一定范围的血亲。但这个亲属的范围之大小,各国立法多有差异。在中国将其限制在与被继承人存在扶养(抚养)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代位继承人的地位出现);在德国法上几乎穷尽一切亲属[6];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将其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如法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直系血亲和六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7]。影响各国立法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原因有多方面,一是国情,各国民间亲属交往的习惯;二是法律思想,如对私有制的保护程度;三是历史与传统,历史上对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当下的立法。在上述三种立法例中本文认为以法国为代表的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值得借鉴。德国法几乎穷尽一切亲属的做法虽最大限度保护了私有制,遗产不轻易归国家所有,但不能反映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事实上,个人与远亲的关系远不如与国家的关系,远亲对个人的意义、作用远不如国家对个人的意义、作用那么具体、实际。因此,这种立法例不可取。我国将继承人限定在有扶养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显然范围设定太窄,不合国情。在我国亲戚之间的交往走动远不止在法律上有扶养关系的近亲属之间,如叔伯与侄子女、姨舅与外甥子女之间在法律上虽没有扶养关系,却是属于往来密切的亲属,彼此间也很容易发生经济上的相互支持和帮助,将这些亲属排除于法定继承人范围,既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不符合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法国民法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限制在配偶、直系血亲与六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8];《瑞士民法典》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限定在配偶、直系卑血亲、父母系(含兄弟姐妹,为父母之代位继承人)、祖父母系(含叔伯,为祖父母之代位继承人)[9],这种立法值得借鉴。

(二)作为非自然人主体的国家能否成为法定继承人

有观点认为继承权是身份权,理由是继承权的取得须与被继承人存在一定的身份关系,如配偶关系、血亲关系。基于这样的认识,继承人只能是那些与被继承人存在亲属关系的自然人。非自然人主体不存在与谁的身份关系,自然不能成为继承人。我国继承法将继承人(含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严格限定在与死者存在一定亲属关系的自然人范围内。在中国非自然人主体不仅不能成为法定继承人,也不能成为遗嘱继承人,只能成为遗赠受领人。无人继承的财产由国家取得,但继承法并不确定国家的法定继承人地位,而仅仅是解决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问题。

继承人的意义是承受死者生前(非专属)的法律地位或法律人格。因此,在法律上继承人不应局限于与死者有亲属关系的自然人。当被继承人没有亲属或虽有亲属但关系已经非常远被排除在法定继承人范围时,应该设计一个最后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制度以解决死者生前法律地位的承受,而不仅仅是解决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问题。谁更适合成为最后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国家或者死者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应是最合适的人选。非自然人主体承受死者的法律地位是可行的。作为非自然人主体的国家或地方政府成为法定继承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明确规定国家(或者国库、地方政府)的法定继承人地位。例如,瑞士民法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确定为:血亲继承人、生存配偶、国家[10]。《德国民法典》第1936条明确规定国库的法定继承权:在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既无血亲,也没有同性生活伴侣,也无配偶的,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隶属的邦的国库是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隶属两个以上邦的,每个邦的国库有权按等分继承[11]。法国民法规定:无人继承遗产时,遗产由国家取得。国有财产部门,应当按照有限责任继承之方式,先盘点后继受,对遗产进行盘点并派人封存,做成清单。国有财产部门应当向遗产所在辖区内的法院申请实际占有遗产。[12]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无人继承的财产归国家所有。但我国《继承法》并不确定国家的继承人地位。如果不能明确国家在继承关系中的法定继承人地位,无人继承的遗产在法律上如何定性?无主财产?或者将遗产本身作为具有财团属性的法人对待?罗马法上“待继承的遗产”具有法人性质。[13]国家取得无人继承的遗产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依《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类推适用?但是解决无主财产的归属与确定国家的法定继承人地位在法律上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解决无主财产的归属是为稳定经济关系,避免这类财产遭遇哄抢。而继承是死者(非专属)的法律地位的承受,含权利义务两个方面的内容,不是简单的遗产归属问题,作为继承人负有承受死者债务并为清偿的义务。不明确国家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地位,因此国家就无需承担因继承而发生的债务清偿义务。我国《继承法》规定国家可以作为遗赠受领人取得遗产,也可以作为无人继承的遗产最终归属者而取得遗产,这些财产的取得都不需要承担义务。为了避免国家承担继承法上的义务,而不确定国家的继承人地位,立法的本意是否如此?

将国家列为最后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不仅可以解决无人继承遗产的最终归属,也将明确国家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法定继承人的地位,享有取得遗产的权利,承担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大陆法上国家的法定继承人地位与作为自然人的法定继承人的地位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自然人主体的继承人可以选择有限继承还是无限继承。有限继承以所继承的遗产对死者生前债务负清偿责任;无限继承是不以遗产为限,对死者生前债务负全部清偿责任。而国家作为最后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法律规定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即仅以遗产价值为限对死者债务负清偿责任。有限责任使国家不因继承而蒙受超出遗产价值的债务清偿责任。但有限责任究竟是一种法律责任,而在我国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国家所有,国家对遗产的取得无需承担任何法律上的义务或责任。同为民事主体,法律规定各自取得遗产时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

(三)姻亲能否成为法定继承人

姻亲是因婚姻关系而与配偶的血亲或者血亲的配偶或者血亲配偶的血亲形成的亲属关系。姻亲虽是亲属关系之一种,但与血亲相比,姻亲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较远,与姻亲共同生活的可能性低,姻亲相互之间没有直接的扶养权利义务,对当事人的意义也远不如血亲。因此,各国立法没有将姻亲作为法定继承人规定的立法例。但在姻亲关系中有两类姻亲比较特别,有可能共同生活,一是继子女(尤其是未成年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一是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由于这类姻亲可能共同生活,关系密切的程度不同于其他姻亲。我国《继承法》依照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立法思想,有条件地赋予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作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当继子女与继父母因共同生活而“形成扶养关系”时,相互之间以父母子女对待,互有继承权。丧偶的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因为在我国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是:配偶、父母、子女,事实上也是以父母子女关系对待。

在我国,未成年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儿媳和公婆、女婿和岳父母共同生活并不少见。这种共同生活虽只是一种事实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扶老携幼的良好的社会风尚,但能否因此而产生相当于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子身份关系?

身份关系对当事人而言意义重大。在法律上非自然血亲之间要发生血亲关系的,须有可以公示的创设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如收养。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件,收养人必须存在以该孩子为自己子女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因其对当事人意义非同一般,法律上不允许代理,更不应该适用推定。因此以共同生活这样一个事实推出“形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相互之间以父母子女关系对待,有失创设身份行为的严肃性。将一个纯粹的共同生活的事实与创设身份的法律行为同等对待,而不问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破坏了创设身份行为必须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件这个基本的法律理念。继父母与继子女因共同生活,“形成扶养关系”而发生的相互之间的法定继承权,极易造成对该继父母的亲生子女的法定继承权的侵害;同样,当赋予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法定继承权时,也极易造成对该继子女的亲生父母法定继承权的侵害。这种实例生活中有过。在上海某区曾发生这样一个案例:有甲男乙女,双方均属再婚。乙女再婚时带有一个其与前夫所生之女丙。甲乙结婚后,生育一女丁。丙丁成为同母异父的姐妹。甲乙共同生活八年后离婚。两个女儿都由乙抚养。若干年后,甲死亡。就甲所遗留的财产,丙丁两姐妹发生纠纷。丁认为其姐姐丙与父亲甲原属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继亲关系,后因父母离异,这种继亲关系也因此终止。姐姐丙没有理由成为甲的继承人与其争夺遗产,她是甲唯一的女儿,遗产应该有其单独继承。丙则认为,她的母亲带着她与甲结婚,婚后与继父共同生活八年,受继父的抚养形成了“抚养关系”,后虽父母离异,但这种曾经存在过的“抚养关系”仍然受法律保护。按照我国的司法解释,继父母离婚后对曾经“抚养”过的继子女的遗产有继承权,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同样,在父母离婚后,受继父母“抚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遗产也有继承权。最后,该案以妹妹丁败诉,丙享有与丁同样的法定继承权结案。这个案子的判决是否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精神与本意?值得考虑。

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本为姻亲关系,现因配偶一方的死亡,这种姻亲关系是否继续存在,各国立法并不一致。有规定在生存配偶一方未再婚前,该姻亲关系继续存在。即使存在,因姻亲关系本无相互之间的扶养义务,也没有继承权,对当事人意义有限。在有些国家可能从公序良俗考虑作为禁婚亲对待。但在我国由于国情的特殊,丧偶的儿媳可能与公婆、丧偶的女婿可能与岳父母继续生活在一起,甚至再婚后仍然共同生活,或者虽不再共同生活,但仍然保持着相互的往来和照顾。这本是一种值得提倡的善良的社会风尚,但将这种良好的社会风尚上升为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不问当事人的意愿,是值得商榷的。合同法上的对价关系,以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名义上升为继承法上的基本原则对待,是否合适,需要讨论。即使认为在继承法上有必要强调权利义务一致,也并非除赋予丧偶的儿媳或者女婿以法定继承权外,别无其他途径。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如果要强调这类姻亲取得遗产的份额不低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法》可以规定:“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之“适当”的认定可以比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得的份额。这样既保证了丧偶的儿媳或者女婿在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后,取得公婆、岳父母遗产的正当性,也不破坏《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确定的法理依据。

(四)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以及对遗产有其他财产权之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在继承关系中,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或对遗产享有其他财产权之人得对谁主张其债权或者其他财产权,遗产还是继承人?同样的问题,被继承人之债务人对谁负有义务,遗产还是继承人?遗产本身能否成为主体?根据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继承法的规定[14],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死者生前的财产在其死后成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取得,在没有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遗赠受领人时,国家作为最后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遗产客观上不存在真空状态,都是有主财产。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或对遗产享有其他财产权之人得向继承人主张债权或其他财产权;被继承人之债务人亦得对继承人履行遗产债务或者承担其他财产负担。对于并不实行“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英美法系国家,在继承人实际取得遗产前,死者所遗留之财产在法律上可以取得主体地位,成为财团法人属性的“遗产法人”。死者生前之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或者对遗产有其他财产权之人,可以向该“遗产法人”主张债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承担债务清偿义务或者其他财产负担。

三、继承法律关系之客体

(一)如何理解继承法律关系之客体

根据上文对“继承”概念的不同理解,对继承法律关系客体的理解也有两种:一种认为继承关系的客体是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继承法上称“遗产”;一种认为继承关系的客体是被继承人(非专属)的法律地位。第一种的解释是通说,为现代各国继承法所普遍采纳;第二种解释是罗马法上的认识,也是本文采纳的观点。通说认为,继承关系客体为遗产,各国继承法也都将继承客体认定为遗产,只是关于遗产的含义、遗产的内容各国立法有所不同。本文认为继承的客体除可称之为“遗产”外,还应包括其他难以认定为“遗产”但却可以继承的被继承人的其他非专属的法律地位。

(二)继承法上的“遗产”包含哪些性质的财产?

“遗产”应包括哪些性质的财产,各国立法规定不同。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资料;(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法律上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解释是“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15]明确给遗产下定义并以列举的方式规定遗产所指之财产的国家,并不多见。《瑞士民法典》第560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遗产指被继承人的债权、所有权、其他物权、占有物以及债务。其他国家多将“遗产”或者“死者的财产”作为一个抽象概念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922条:某人死亡时,财产(遗产)作为一个整体转移给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继承人。《日本民法典》第896条: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起,承受属于被继承人财产的一切权利义务,但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除外。《法国民法典》第724条:“婚生继承人、非婚生继承人以及健在的配偶,依法当然占有死者的财产、权利与诉权,但有义务清偿遗产负担的全部债务。”在英美法上,继承并不始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死亡后,首先由专门的机构对死者财产进行清算,以该财产了结其生前债权、债务或负担,剩余财产方为遗产由其继承人取得。综上所述,对遗产的认定有三种情况:(1)遗产包括死者遗留下来的一切财产(含财产权利、财产义务和财产负担),大陆法系国家多持这一立法例;(2)遗产指死者遗留下来的财产及财产权利,但继承人对死者债务(在遗产价值范围内)有清偿义务,我国持这一立法例;(3)遗产仅指纯粹的财产(不含债权、债务和负担),此为英美立法所采。

“遗产”是继承的主要客体,但不是唯一的客体。下文将讨论可以成为继承客体但很难以“遗产”涵盖的几个特殊对象。

(三)“遗产”以外其他可以继承的客体

1.诉讼当事人的地位

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是否可以继承?法国民法明确将诉权作为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依法当然可以占有的对象”[16]。诉权是程序法上的权利,其本身不是财产权。在民事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死亡诉讼是否当然终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中止:(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第13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承担义务其他人的”。可见,诉讼一方当事人的死亡,诉讼并不当然终止。死者的继承人可以表示是否参与诉讼。继承人选择参与诉讼,使诉讼得以继续;也可以选择不参与诉讼,使诉讼终结。选择参与诉讼,就是接替死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否参与诉讼由继承人决定,这符合继承的原理。根据诉讼法的规定以及继承原理,诉讼当事人地位可以继承。由于诉讼双方的系争内容可能是财产给付(称给付之诉),也可能是其他。因此,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不能被归纳为“遗产”,不能以“遗产”对待,但却是被继承人生前的“法律地位”。

2.时效利益(或称时效期间的经过)

民法上的时效分两种:占有时效和诉讼时效。我国民法仅规定诉讼时效。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请求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将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或请求权消灭;或请求权不受法律保护;或义务人产生抗辩权。因此,诉讼时效的经过对当事人意义重大。在诉讼时效进行中,请求权人死亡的,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当该请求权(如债权)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时,在该请求权上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是否应一并继承?当事人死亡时效期间适用中止还是中断?如果适用时效中止,继承人确定后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继续进行,这意味着该请求权上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发生继承;如适用时效中断,继承人确定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那就意味着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不发生继承。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在继承人没有确定以前属于法律上不能行使权利的“其他障碍”,继承人确定以后,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继续进行。可见,被继承人死亡至继承人确定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同理,当该请求权的义务人(如债务人)死亡,该义务成为遗产的一部分由其继承人继承取得。继承人所继承的债务,是伴随着经过一定时效期间的债务,继承人继承该债务以后,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接着计算。因此,伴随着债权债务的时效期间应与债权债务作为一个整体一并转移与继承人。所以,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也是继承的客体。

在承认取得时效(占有时效)的国家,因占有人的死亡,该占有物的命运如何?瑞士民法明确规定死者生前之占有物属于遗产范围,可以继承。但是,继承人继承该占有物与继承其他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不同。由于占有物上存在权利瑕疵,当占有物之所有人向占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时,占有未满法定期限的,占有人负有返还占有物的义务。就一般情况而言,对于一个占有物,在占有人的占有未满足法律规定取得时效期间的,占有人死亡,对于在该占有物上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该如何计算?是从继承开始重新计算取得时效,还是接着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德国民法典》第943条:物因权利承受(注:权利承受可以因继承而发生)而被第三人自主占有的,在前权利人占有期间所经过的取得时效时间,有利于该第三人;第944条:为遗产占有人的利益而经过的取得时效时间,有利于继承人。在德国法上,取得时效的期间利益可以继承。为了稳定现有的经济秩序,稳定占有关系至关重要。稳定占有关系需要法律提供相关的制度保障,赋予占有物上取得时效期间的可继承性、可转让性是稳定占有关系的有效法律手段。

3.缔约人地位

缔约人地位,即要约人、承诺人地位。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死亡,继承人能否继承缔约人地位?对此应具体分析。合同法上的缔约过程为要约与承诺。要约由要约人向相对人发出,相对人可以特定也可以不特定。当要约向不特定人发出时,任何人都可以承诺,这类交易相对人的缔约地位不存在需要继承的问题。如果要约向特定人发出,受要约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当然有权拒绝承诺,如果继承人为承诺的意思表示效力如何?这应该看要约人对相对人是否存在特殊要求,如注重相对人的特殊技能、信用、资格、在圈内有特别影响力等。收藏界有“货卖识主”一说。当古玩商人收到好东西时,会以一个合理的价格卖给一个他信得过的对此类藏品有特别鉴赏力的收藏家,这个价钱可能只会卖给他,不会出给其他人。在这种情况下,受要约人的地位就具有专属性,不能转让他人,更不能继承。排除对要约相对人的人身、信用、技能、资格等方面的特殊要求,缔约人的地位应具有可继承性。这对要约人、受要约人是一致的。

4.投资人(股东)的身份

股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投资人(股东)的身份是否可以继承,由该股东所属公司的性质而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因该公司的开放性和资合属性,股权中的财产性强而人身性弱,该股权可以自由转让。即使存在法律规定限制转让的除外情况,其限制也仅仅是就特定时间而言。因此,该股东身份可以继承。这类股权可以被纳入“遗产”范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因该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属性,股权不能自由转让。对此,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和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据此理解,该类公司股东身份的继承必须经半数股东同意或者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才有可能,这类公司的股东身份不能当然继承。无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因该公司的人合属性,除合伙协议有约定或经全体股东同意,股权不能转让。合伙人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可以继承合伙人的资格。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应继承的财产份额。[17]这类公司的股东身份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或者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同样不能继承。

5.保证债务(保证责任)

根据民法原理,从权利与主权利共命运来看,主权利转移,从权利一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债权人死亡,该债权可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取得,为该债权实现而设定的物的担保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也一并转移于继承人,因此担保物权可以继承。对担保物的所有人而言,担保物上的权利负担同样作为遗产的内容,在担保人死亡后,由其继承人承受。

被继承人生前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在被继承人(保证人)死亡后,保证债务(保证责任)是否消灭?这个问题涉及保证担保是否属有人身性质的债务?债的担保可以分为人的担保和财产(财物)担保,由于债务奴隶已被废除,人的担保在现代民法上就是保证。保证担保是以担保人的责任财产提供担保,而不是以保证人的人身担保。因此,保证担保本质上也是财产担保,区别在于其他的财产担保,提供担保的财产是确定的;而保证担保的财产,是保证人的责任财产,具有不确定性。在保证担保期间,保证人对其财产的支配与处分不受影响。保证责任是财产责任,保证债务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可以转让。转让可因约定而发生,也可以因法定原因而发生,继承就是债权债务(除有人身属性外)法定转让的原因之一。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死亡的,该保证的法律后果如何?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给出规定。通说认为保证责任的消灭事由有:主债务消灭、保证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时效届满。[18]由于债务并不因债务人的死亡而消灭,可见,保证人死亡不是保证债务消灭的原因。由于保证担保是以保证人的责任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死亡,该保证债务应作为其财产负担成为遗产的一部分,由保证人的继承人承受。同样道理,由保证担保的债权,当债权人死亡后,该债权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取得,继承人所继承的债权是有保证担保的债权。债的担保作为债的从属部分,与债权债务一起一并转移与债权债务的承受人。因此,保证债务是保证人的财产负担,应属遗产范畴,保证债务(保证责任)可以继承。

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

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是他物权,属用益物权之一种。我国《物权法》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对农村土地承包权是否可以继承,规定得不明确。根据《继承法》第4条的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把死者生前对承包地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可见,承包收益作为遗产继承并没有问题,而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法律规定不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31条第2款明确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限内继续承包。”林地承包权可以继承,这一规定是否适用其他土地承包权?这不明确。

在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途径有两种:一种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隶属于该经济组织的本村村民或者农户签订承包合同而取得;一种是对“三荒”(荒山、荒地、荒滩)等其他土地,以招投标、公开拍卖、公开协商等商业手段有偿取得。以后一种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限于本村农民,可以是其他自然人或者组织。由于该承包经营权以商业手段有偿获得,对主体身份限制少,流通受到的限制也少,因此我国《物权法》规定这类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物权法》第180条),可以抵押意味着流转所受限制少。对这类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承包人死亡的,承包人的继承人应可以继承剩余期限内的承包经营权。以前一种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有严格限制,必须是本村村民或者农户。在承包期内,该农户“户”在承包权在,个别人死亡,不影响承包权的存在,不涉及继承问题。如果是个人承包或者该户承包户的子女都进城成为城市居民,不再拥有农民身份,该承包人死亡后,已经成为城市居民的继承人能否继承该承包经营权?现行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由于农民身份是取得这类土地承包权的资格条件,为确保农村土地在农民手里,法律规定这类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流转,然而在法律规定允许流转的几种方式中并没有继承。我国《物权法》、《担保法》明文规定这类土地使用权不能抵押。不能抵押、限制流转是否意味着不能继承?本文认为至少在现有的历史条件下这类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

宅基地使用权,是给本村村民建造生活居住用房的土地使用权,同样,只针对本村村民,无偿取得。由于是无偿取得,村民的身份是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资格条件。这类土地使用权同样不能流转,因此也不能继承。但在宅基地上已经建造的房屋,作为农民的私产,是其个人财产的组成部分,可以继承。

四、继承法律关系之内容

继承法律关系之内容,指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继承参与人,就遗产的继承与受领以及对其他法律地位的承受得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内容一样,继承法律关系的内容表现为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权利主要表现为:(1)取得遗产所有权;(2)请求遗产债权和受领遗产债务的清偿;(3)取得并行使遗产上的他物权;(4)承受被继承人其他非专属的法律地位。

继承人得承担的义务在继承法上称“遗产债务”。关于遗产债务,德国民法规定:(1)继承人对其遗产债务负其责任;(2)除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外,继承人作为继承人承担的债务,特别是有特留份权、遗赠和遗嘱附负担所生的债务,均属遗产债务。[19]因此,遗产债务包括两个方面:(1)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2)履行继承人作为继承人应尽的义务。第一类义务是被继承人生前的义务,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由继承人继承取得,成为继承人的义务;第二类义务是继承人作为继承人应承担的义务,该义务属于继承人自己的义务。例如,对特留份权利人给付特留份遗产;对受遗赠人给付遗赠所指定财产;履行或者完成死者在遗嘱中所托付的义务或者特定的工作等。

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清偿程度因继承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当继承人表示限定继承时,继承人仅以其所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承担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超出遗产价值的债务,继承人不负有清偿义务;当继承人表示无限继承时,继承人不问所继承遗产价值如何,都要对遗产债务负完全的清偿责任。[20]为了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使遗产债权人能就遗产价值充分受偿,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定,继承人表示限定继承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被继承人所留遗产制作详细的遗产清单。继承人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或者遗产法院给定的期限内完成遗产清单制作的,继承人得对遗产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21]遗产清单必须是真实可靠的。如果继承人存在隐匿遗产、增加莫须有的债务、侵占遗产而使被继承人所遗留财产面目不清或者与继承人财产混淆时,继承人得对遗产债务负无限的清偿责任。[22]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对遗产范围的列举的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不属遗产范畴,但《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同样负有对被继承人税款的缴纳、债务的清偿义务。

(一)“双无”人员是否有对被继承人的税款和债务的缴纳、清偿义务

我国继承法上的“双无”人员,指既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我国继承法对这类继承人的继承权有特别规定。《继承法》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13条:“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第61条:“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也要为他们保留适当的遗产。”“保留适当的遗产”这一表述意思不明确,司法实务中如果把握“适当”的分寸?

大陆法系国家为了确保特定对象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限制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特设“特留份”制度。享有“特留份”的权利人一般为被继承人之配偶、子女(或直系卑血亲)、父母。“特留份”所占遗产比例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如《日本民法典》第1028条:只有直系尊亲属时,为被继承人财产的三分之一;于其他情形,为被继承人财产的二分之一。《德国民法典》第2305条:特留份为法定继承之应继份的一半。“特留份”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确保一定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因遗嘱而受不利的影响,而且强调对这类继承人利益的保护,使他们免受因遗产继承所含义务、负担的不利。法律规定属于“特留份”的遗产须为纯粹的积极财产,不包括遗产债务。在计算特留份之遗产时,必须扣除遗产债务后计算。[23]因此,“特留份”权利人就“特留份”遗产部分,不负有债务清偿义务。学界有一种认识,将我国继承法对既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的特别规定,理解为在我国继承法上的“特留份”制度。[24]如此理解,就可以肯定“双无”人员所继承的遗产不负有债务清偿义务。

(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是否有对被扶养人债务的清偿义务,被扶养人将所有财产都给予扶养人时其所遗留的债务或者其他的税费应如何处理

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有偿的法律行为,是生前有效和死后生效相结合的法律行为。其中扶养义务的履行在协议生效后即开始,而受遗赠的权利于被扶养人死亡后开始。扶养人取得遗赠财产以其承担扶养义务为对价。扶养人的义务是对被扶养人的“扶养”或生养死葬义务,不含其他内容。遗赠扶养人的义务与继承人、受遗赠人的义务性质不同,前者是合同法上的义务而不是继承法上的义务。遗赠扶养人不是继承人,不承受死者生前的法律地位,因此,对被扶养人生前债务没有清偿义务。如果遗赠扶养协议约定,扶养人取得对被扶养人的全部财产,那么被扶养人生前的债务或者其他税费由谁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继承法》第34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上述法律规定中的“遗赠”是否包括遗赠扶养协议中的“遗赠”?法律规定不明确,问题由此产生。在此,继承人、受遗赠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人在继承中各自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其中受遗赠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人,都具有遗产债权人的地位。但他们之间的地位是以一般债权人的地位同等对待,即债权人地位平等,还是相互有别?如果奉行债权人地位平等,相应的遗产应该按比例在他们之间进行分配。但根据《继承法》第34条的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见法律上要求在缴纳了税款、清偿了债务以后,就剩余遗产执行遗赠。显然,遗产债权人地位优先于受遗赠人地位。虽然,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受遗赠人对遗产都有请求权,但受遗赠人是无偿地取得遗赠财产,没有对价关系,其地位有别于有对价关系的遗产债权人。依此道理,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的地位与一般受遗赠人地位不同,前者取得遗赠财产是有对价的,其地位与遗产债权人地位相同。我国《继承法》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优先执行的效力,因此,扶养人取得遗赠的财产优先于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和遗赠受领人。那么,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与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人相互之间的地位又如何?两者都是有对价关系的债权人,但两者的对价在量上很难比照。如果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将某特定财产赠与扶养人而不是遗产的全部时,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人可以就其余遗产主张债权;当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将其身后的财产全部赠与扶养人时,其生前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我国的《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缺乏规定,只能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但是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并无对被扶养人的债务清偿义务,因此只能考虑如何合理扣除遗产债务来执行遗赠扶养协议。

【注释】

[1]史尚宽:《继承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9年版,第1页。

[2]周柟:《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434页。

[3]周柟:《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435页。

[4][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婚姻 家庭和遗产继承》,费安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5页。

[5]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6]《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第124—129条。

[7]《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三章。

[8]《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08页。

[9]《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十三章法定继承人。

[10]《瑞士民法典》,殷生根、王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7页。

[11]《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82—583页。

[12]《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68、769、700条。

[13]“罗马法学家从实际需要出发,将待继承的遗产视为死者的代表,为其生命的延续,但财产须有依附的主体,此主体实为遗产本身,即虚拟的法人使之承担权利和义务,其应收应负的,即有遗产收入或者支出。此制的目的在于保护继承人的利益,以避免在继承人未表示接受以前,遗产被作为‘无主物’而被他人据为己有。”周柟:《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71页。

[14]《日本民法典》第882条:“继承因死亡而开始。”《法国民法典》第718条:“继承,因自然死亡以及民事上的死亡而开始。”《德国民法典》第1922条:“(1)某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其财产(遗产)作为总体转移给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他人(继承)。”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

[16]《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24条。

[1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51条。

[18]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66页。

[19]《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67条。

[20]《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20条、第922条。

[21]《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94条;《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24条。

[22]《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05条。

[23]《日本民法典》第1029条:“特留份以被继承人于继承开始时所有财产的价额加上其赠与财产的价额,再减去其债务全额,以其余额为基础而算定。”参见《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

[24]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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