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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中的商号使用许可问题研究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但由于我国国内对商号问题的理论研究不足,立法混乱,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出现很多问题,如对特许经营中商号是否可以使用许可,商号特许经营中因利用商号产生的民事责任问题等,这也正是本文所要研究的重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对于特许经营活动中的商号使用许可持有否定的态度。

特许经营合同中的商号使用许可问题研究 王跃龙 

一、导  论

特许经营(Franchise),作为一种低成本、高速度、智慧型的扩张方式,在短短百年间风靡全球,从最初的餐饮业和制造业迅速扩展到几乎可以覆盖一切产业领域,成为了“21世纪最主要的商业经营形式”[1]

何谓特许经营?国际社会对此并无统一的认识,影响较大的说法有如下几种:

全球最有影响力也是最权威的特许经营行业组织之一国际特许经营协会(In-ternational Franchise Association,IFA)认为:特许经营是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其中,特许人有权收取一定的费用,从而向被特许人提供自己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被特许人有权以特许人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但应为此支付给特许人一定的费用。[2]

欧洲特许经营联合会(European Franchise Federation,EFF)认为:特许经营是一种营销产品(或)服务和(或)技术的体系,它基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紧密长期的合作的基础之上。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法律上和财务上相分离,并各自独立;被特许人依靠特许人授予的权利和施加的义务,根据特许人的概念进行经营。通过直接的或者间接财务上的交换,被特许人可使用特许人的商号,和(或)商标,和(或)服务标记、经营诀窍、商业和技术方法、持续体系及其他工业和(或)知识产权,在双方一致同意而制定的书面特许合同的框架和条款内进行经营。[3]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W)在1994年发表的《特许经营指南》中认为,特许经营是这样一种安排:开发出经营某种商业体系的一方(特许人)允许另一方(受许人)按照特许人规定的条件使用其体系,同时取得一定的对价。这种关系是一种持续性关系,受许人按照特许人确立的标准和商业实践开展经营,并接受特许人的监督和持续的援助和支持。[4]而在其官方网站上,特许经营被定义为“一种可以使得作为发明者一方(特许经营权授权方)的声誉、(善意)发明、专利技术和特长能通过与能源、工业和投资的另一方(特许经营受让方)从事供应和销售商品和服务的形式得以融和的一种商业安排。”[5]

美国国际特许协会(IFC)在其章程中认为,特许经营是“一种在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关系,在这一关系中,特许人愿意或有义务对被特许人的经营在技术援助和人员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而被特许人自己拥有或自行投资相当一部分企业。”[6]

我国立法者最新认识是,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7]

另外,日本连锁加盟协会(JFA)、法国特许经营协会等机构或者组织对于特许经营也有着不同的认识,但是“其核心都是知识产权,其本质是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运作”[8],而商号的授权使用是特许经营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但由于我国国内对商号问题的理论研究不足,立法混乱,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出现很多问题,如对特许经营中商号是否可以使用许可,商号特许经营中因利用商号产生的民事责任问题等,这也正是本文所要研究的重点。

二、特许经营中的商号使用许可

商号,即字号,是指企业名称中除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外显著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性文字。[9]

关于商号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关系,立法界和理论界均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将商号视为企业名称的,如德国《商法典》第17条第1款规定:“商号是商人的名称,他以商号从事其商事营业的经营并进行签名。”[10]我国学者赵旭东也认为“商业名称,又称商号,是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行为时为表明不同于他人特征而使用的名称”。[11]也有认为商号只是包括在企业名称之中,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12]著名学者王卫国也认为:“商号,即字号,是公司名称的核心,是区别公司的最主要标志。”[13]本文采纳后者的观点。这是因为,我国对企业名称已有明确的规定,并明确规定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除商号外,还包括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因此,从实用性的角度出发,本文认为商号是特指企业名称中可以起到鉴别作用的字号。

对于企业名称可否使用许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曾有明确答复:“关于企业名称使用许可问题,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将企业名称权利列在人身权范畴,我局认为,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更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第三方的企业名称或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更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第三方的企业名称或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企业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于‘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应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许可人予以处罚。”[14]由此可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于企业名称的使用许可是持否定的态度,并由此推断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商号的使用许可是持否定的态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对于特许经营活动中的商号使用许可持有否定的态度。这是因为,商号的使用许可是特许经营的重要内容之一,这是国际社会对特许经营这一经营模式中所应具备的内容所形成的共识。自我国改革开放以后,大量的国外名企通过特许经营模式进入大陆市场,大陆的企业也通过特许经营模式进入国外市场,因此国内外法律的接轨是我国实现“引进来,走出去”战略的必然要求,这也是商号在特许经营中使用许可的应然要求。再者,如前所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了特许人是将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特许给被特许人使用,由此可见《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企业标志的特许经营使用许可是持肯定态度,而商号是最显著的企业标志,由此可以推断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商号的特许经营使用许可是持肯定的态度。《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其效力要高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对其作的行政解释。从法律效力的位阶上看,可以肯定,国家在立法层面对于商号的特许经营使用许可持有肯定的态度。这是允许商号在特许经营中使用许可的实然条件。

然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7号)第6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这是否意味着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如果被特许人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使用了特许人的商号,即违反了该条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使用特许人的商号,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内容并不冲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所规定的内容,是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的商业登记,以避免因名称的类同而导致商事活动秩序的混乱,从而达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这一要求对于被特许人来说同样也是适用的。因为被特许人本身就需要自有一个企业名称,以示区别于其他商事主体,只是该商事主体在进行特许经营活动中,基于与特许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借用了特许人的商号从事特定的商业活动,这正是特许经营的特殊性所在。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原国内贸易部曾经联合下发过一个通知,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内贸易部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147号),该通知中所谓的连锁店的一种形式就是“与总部无资产关系的门店,通过与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字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商品的特许权”(第2条第1款),即特许经营,对于该类连锁店,“经总部同意,也可以使用总部名称中的字号”(第5条第1款)。可见,只要商号的使用许可是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之一,那么被特许人完全可以在特许人企业字号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就该商号进行登记。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登记的性质并不是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企业名称进行重复登记,而是对特许经营这种经营模式进行的登记,只不过特许经营这种经营模式的登记是通过被特许人登记特许人商号反映出来。

(一)特许经营中商号使用许可的地域性与突破

既然肯定了商号可以在特许经营中使用许可,那么就要解决商号的地域性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对企业名称进行分级登记管理,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又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15]由此可见,商号具有地域性,只有在登记机关辖区内才会受到保护,换言之,只要超出了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的辖区,那么使用相同的商号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完全是可以的。这样一来,是否意味着对商号的特许经营的使用许可只能在载有该商号的企业名称登记的辖区内;而如果出了辖区,那么无需特许人的许可,第三者也可以用载有该商号的企业名称进行登记?对此,存在着不同层面上的法律规定:

1.就我国现行立法来说,对于特许经营的使用许可可以超出载有该商号内容的企业名称的登记辖区。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第3款规定,对于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这是我国在国家立法层面上对“驰名商号”的主要规定,这也可以引申出驰名商号的保护不受地域性限制。[16]

3.在特殊的情形下,即使超出了载有该商号内容的企业名称的登记辖区,又非“驰名商号”,也有可能受到保护,即该商号已经作为注册商标进行了登记,或者是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虽然现在各国立法都是以登记作为保护前提,但由于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全球统一市场正在逐步形成,企业的信誉已然超越国界,并随着全球化进程而传播到世界各地。因此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商号,许多国际公约均已规定不再以登记作为对商号进行法律保护的前提,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明确规定,厂商名称(即商号)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48条第(一)项也指出,“尽管任何法律或规章规定了任何登记商号的义务,这种商号即使在登机前或者未登记,仍然受到保护,而可以对抗第三者的非法行为。”[17]由此可见,对于商号的法律保护不以登记为要件,已成为当今世界立法的趋势,特别是我国还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立法精神显然与公约相悖,这是我国立法需要改进的地方之一。

综上所述,无论是采用驰名商号或注册商标的方式,还是采用对我国发生效力的国际标准,均可对作为特许经营内容的商号在超出载有该商号内容的企业名称的登记辖区时给予保护。正如本文之前所述,被特许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是特许经营这种经营模式,而不是被特许的企业名称,因此,即使在登记前,在登记机关已有类似的企业名称登记,被特许人仍可就该商号进行登记,除非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也是被特许经营的。

(二)特许经营中商号使用许可的类型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18]《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也均把商号权视为知识产权对待,由此可见,将商号权定位为知识产权已经是国际上的通用立法标准。而我国,虽然在规范层面商号权被归为了人身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已被视为知识产权对待[19],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有关商号的纠纷,被排列在了“知识产权纠纷”中。[20]本文也遵循国际标准和我国的司法实践,将商号权视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由于我国没有明确地对商号权在立法层面上作出规定,根据民事行为可以类推适用相关法律的原则,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商标权的法律规范的参考价值最高,因为商标权与商号权同属于工业产权,两者都是经营性标志,都承载了商事主体的商誉而具有经济价值,功能基本相同,且具有很大的相似性[21]而且在立法上也有先例,如美国就在《商标法》中规定了商号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了三类商标适用许可的类型,即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和普通使用许可。对于该三种许可类型,完全可以适用在商号使用许可上。

1.独占使用许可,即特许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按约定的方式,将该商号仅许可一个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依约定不得在约定期间内在该特定区域使用该商号,即不能在该特定区域再行设立以该商号为名称的分店、子公司等。

2.排他使用许可,即特许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按约定的方式,将该商号仅许可一个被特许人使用,但特许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商号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在该特定区域使用该商号。

3.普通使用许可,即特许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按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商号,并可自行使用该商号和许可他人使用该商号。

采用何种许可方式,一般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确定,如果无法确定,则推定适用普通使用许可。但是,值得一提的是,特许经营这种营销方式之所以能够发展迅速,就在于特许人能够以最小的代价获得最大的利润。如果特许人在特许他人经营后,又在该特定地区设立分公司或者子公司,则失去了特许经营的意义;同时,对被特许人而言,只有在某一地区形成垄断经营,才能获得最大的利润,否则相互竞争的后果就是分薄利润,所以一般在实务操作中,很少采用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进行商号的使用许可。

(三)特许经营中商号使用许可的其他注意事项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商号的使用许可,是特许经营的内容之一,因此,对于商号的使用许可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至于是将商号的使用许可直接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加以规定,还是另行签订合同,在所不问。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还对备案程序做了详细的规定。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备案并不影响商号使用许可合同效力,它只是国家对特许经营的行政管理手段。

3.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就特许经营的商号使用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应符合国家对特许经营所作的规定,如特许人应符合“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特许经营合同中应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除被特许人同意外,特许经营合同首次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3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前至少30日,履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1条)等。

三、因特许经营中商号的使用许可导致的对外责任承担问题

鉴于特许经营中商号的使用许可,导致了被特许人和特许人以同一的企业形象出现,使得第三人往往很难对两者加以区分,因此对特许人在被特许人与第三人产生纠纷时所处的地位如何,特许人是否要对此承担责任;如要承担,则以承担何种责任为妥,这是我们在这里需要探讨的问题。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领域,表见代理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制度。《韩国商法典》第24条规定:“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或者商号进行营业的人,对足以误认为自己为业主而进行交易的第三者,应与他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2]《日本商法典》第23条规定:“许诺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姓名或者商号经营营业者,对于误认其为营业主人而进行交易者,就交易产生的债务和与该他人负连带清偿责任。”[23]上面两国商法典的规定,正是表见代理制度在商法上的运用。但是,在特许经营的模式中,发生以利用被特许人的商号所实施的商业活动,其后果是否也同样参照表见代理的规定,对此,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法律分析。

(一)特许经营中商号使用许可的被特许人与第三人产生纠纷时,以被特许人自己承担责任为原则

被特许人虽然因为特许人对商号的使用许可而与特许人拥有相同的商号,但是由于特许经营的特殊性,即特许人仅仅是允许被特许人使用其商号或商标或经营模式,但双方在法律和财务上是相互分离、各自独立的,被特许人对特许经营企业拥有独立的产权,日常经营也由被特许人负责实施,其行为的实施、行为的后果并不隶属于特许人。被特许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是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并非为了特许人的利益。作为被特许人,他是依据合同关系而使用特许人的商号从事经营活动,作为交易对象,其也应明知被特许人的这一特殊身份并与之交易。这里所称的明知,是建立在作为被特许人在从事特许经营之前,必须首先向政府管理部门进行特许经营的登记。此外,被特许人尚需将该登记的事实在其营业场所进行告示,以告知所有与其进行交易的对象其真实的身份,在此情况下,不会发生交易的相对方在认识上存在错误。而表见代理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利益,在第三方无法从外观上判断出行为人实为无代理权的情形下,由被表见的当事人承担对外责任。且实施表见代理的人其主观上明知其不享有代理权却仍然为之。因此,在特许经营这一模式中,被特许人行为发生的后果,不应视同为一般的企业许诺他人使用商号的情形,而应该由被特许人独立地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被特许人自己承担行为后果的原则是国际上对于特许经营中对外责任承担的通用原则,如法国在1991年2月21日颁布的Neriertz法令明确要求“所有与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个人必须告知消费者他是一个完全独立的企业家,这一通知必须明显地出现在所有告知性文件中,特别是店内外的广告上”[24]

商事主体之所以选择特许经营这种营销模式,就是看重特许经营具有低成本、低风险、高效率的优点,使其可以迅速实现扩张。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并没有资金关系,特许人也没有将无形资产用于出资从而参与被特许人的经营,其不过是将该无形资产有偿交与被特许人使用而已。一个特许经营体系中被特许人可能数目众多,如果让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所有活动都承担责任,将加重其负担,从而使得特许经营失去其优势,并导致阻碍其发展的不利后果。[25]

如果不贯彻自己责任原则,而采用表见代理制度,便会产生如下一个问题:如果在一个特许经营体系中,有众多的被特许人,那么由于众多被特许人之间也有着相同的商号,这是否意味着众多的被特许人之间也要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这明显与特许经营的宗旨不符。

很多学者从保护第三人和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主张在一般交易情形下,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种观点更多的是出于一种立法政策上的考虑,而无确切的法理学基础。[26]同时,被特许人在加入特许体系之前,都经过了特许人的严格筛选,有些国家的特许经营法甚至规定了特许合同签订之前,特许人对被特许人参与该特许体系的理想条件的告知义务,[27]而且我国的特许经营相关法律还要求对特许经营合同进行备案,这也是间接对被特许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因而被特许人一般具备责任能力。

综上所述,在特许经营这种经营模式里,除了被特许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纠纷是因为特许人的过错造成或者被特许人是受到特许人的控制这两种情况之外,均应由被特许人自己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二)在一定条件下,特许经营中商号使用许可的被特许人与第三人产生纠纷时,特许人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虽然说,在特许经营中商号使用许可的被特许人与第三人产生纠纷时,以被特许人自己承担责任为原则。但是,不能否认的是,在一定条件下,特许人也要为此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其理论依据并不是表见代理。具体来说,如果特许人有偿允许被特许人使用的,除了商号之外,还有商标,经营模式,甚至还直接提供商品,而其提供的商标、经营模式或者商品存在瑕疵,导致第三人受到损害,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侵权责任法》第43条或相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特许人要为此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如果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负有共同过错的,那么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第三人能够证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那么特许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这些情形下,责任应根据过错承担,即如果是因为特许人的过错造成的,则特许人要对此负责,被特许人已经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可以向特许人追偿;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则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任意一方承担的过错超过其应承担的范围,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另外,现在不少的学者都认为,特许人还要承担补充责任,即消费者受到损害后,首先应先向被特许人请求赔偿,若被特许人的财产无法满足消费者的全部损失的,消费者可以向特许人要求赔偿。[28]这在立法上也是有依据的。如俄罗斯《民法典》第1034条第1款规定:“对于向使用人(即受许人)提出的关于使用人依照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所出售的商品(完成的工作,给予的服务)不符合质量的请求,权利人(即特许人)负补充责任。”[29]但是,本文不主张特许人需承担补充责任。其理由为,补充责任是加重特许人的负担,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且要求特许人承担补充责任,并非世界各国对特许经营责任承担立法的通常做法,且在利益衡量方面来看,明显弊大于利,具体在上文已有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总之,本文在这方面的立场为:尽量限制特许人承担责任的适用范围,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必要,以此促进特许经营事业的发展。

四、结  语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后,特许经营在国内蓬勃发展,根据《2009年度中国特许经营行业发展总报告》显示,2008年特许经营百强企业实现销售额2 200亿元,店铺总数达到了8.5万个,加盟店占比82%,百强企业共直接创造就业岗位100万个。但在另一方面,我国对特许经营在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上的滞后性问题显得尤为突出。我国在商号制度的研究和立法层面都比较落后,很多制度均没有规定,即使有规定也严重落后于现实,落后于世界立法潮流。这在特许经营中商号使用许可方面体现得尤为明显,商号可否允许他人使用;如果允许则应按照怎样的程序进行操作;对违法许可商号使用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因商号使用许可后产生的特许人对第三人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如何平衡特许人、被特许人和第三人利益;如何平衡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等等,这些问题都是值得研究的,并最终应在立法层面上得以确认,而这些又恰恰是我国目前所缺失的,也已成为了特许经营继续发展的瓶颈之一。希望本文能做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能够对我国特许经营中的商号使用许可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这也是本文写作的最大目的所在。

【注释】

[1]方虹、刘燕、李宏:《我国特许经营的现状及发展对策研究》,《山西大学学报》2000年第8期。

[2]A franchise is the agreement or license between two legally independent parties which gives:a person or group of people(franchisee)the right to market a product or service using the trademark or trade name of another business(franchisor);the franchisee the right to market a product or service using the operating methods of the franchisor;the franchisee the obligation to pay the franchisor fees for these rights;the fran-chisor the obligation to provide rights and support to franchisees.See Barbara Beshel,An Introduction to Franchising.该文载于国际特许经营协会官方网站http://www.franchise.org/AboutFranchising.aspx,访问日期2010年8月20日。

[3]See John N Adams,Julian Hickey&K V Prichard Jones,Franchising(Fifth edition),Tottel pub-lishing,2006,p.18;《欧洲特许联盟(EFF)道德规范》第1条第3款。

[4]何易:《特许经营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5]Franchising may be defined as a business arrangement which allows for the reputation,(goodwill)innovation,technical know-how and expertise of the innovator(franchisor)to be combined with the energy,industry and investment of another party(franchisee)to conduct the business of providing and selling of goods and services.See Franchising&Licensing—What are they?and how can you benefit f rom them?该文载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官方网站http://www.wipo.int/sme/en/documents/franchising.htm#what,2010年10月31日访问。

[6]路海华、王承志:《国际特许经营法律问题初探》,《宁夏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7]参见国务院于2007年2月6日公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

[8]李力辉:《WTO与中国特许经营》,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9]参见2007年3月1日施行的《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第3条。该规定是现阶段中国大陆唯一一部对于商号在立法层面上作出的规定。

[10]C.W.卡纳里斯:《德国商法典》,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80页。另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颁发的《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1条(4)条、《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10条等也作出了相类似的规定

[11]赵旭东:《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9页。持该观点的学者还有王保树、覃有土、苏惠祥、顾功耘、张国键等。

[12]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第3条等也作出了相类似的规定。

[13]王卫国:《商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持该观点的学者还有江平、周友苏、马幼滕等。

[14]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名称使用许可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33号)第1条、第2条。

[15]《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第8条规定:“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含行业表述的,其商号不得与同一登记机关已核准或者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者近似,也不得与同一登记机关已核准或者登记的不含行业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9条规定:“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含行业表述的,其商号不得与同一登记机关已核准或者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者相似。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16]《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第11条规定:“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其商号不得与浙江省知名商号相同或者近似。”其虽然是地方性法规,但是也是在立法层面上明确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出规定,而且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不受地域性的限制,而且还不受行业性的限制,这一立法趋势值得我们注意。同时,该规定的第13条—第20条还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方法和程序作出了规定。

[17]廖斌:《商号权保护比较研究》,《四川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徐颖:《论商号权的竞争法保护》,http://vpn.library.shmtu.edu.cn:2108/kns50/detail.aspx?QueryID=81&CurRec=1,2010年8月21日访问。

[18]徐颖:《论商号权的竞争法保护》,http://vpn.library.shmtu.edu.cn:2108/kns50/detail.aspx?QueryID=81&CurRec=1,2010年8月21日访问。

[19]何婧:《论商业特许经营中的商号使用许可》,http://vpn.library.shmtu.edu.cn:2108/kns50/detail.aspx?QueryID=41&CurRec=1,2010年8月21日访问。

[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由规定》,有关商号的纠纷包括了企业名称(商号)转让合同纠纷、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纠纷、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参见《民事案件案由规定》,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asp?db=chl&gid=102339,2010年8月21日访问。

[21]何婧:《论商业特许经营中的商号使用许可》,http://vpn.library.shmtu.edu.cn:2108/kns50/detail.aspx?QueryID=41&CurRec=1,2010年8月21日访问。

[22]《韩国商法典》,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23]《日本商法典》,王书江、殷建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24]Franchises(Retail Trade)—Law and Regulation-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 Countries.另外《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34条也规定了特许经营中对外责任的承担以自己责任为原则。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院采用常识理论(common knowledge doctrine)原则来处理案件。参见王昊:《特许经营中特许人责任的初步研究》,《国际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81页。这种理论实际上变相承认了自己责任原则。

[25]何婧:《论商业特许经营中的商号使用许可》,http://vpn.library.shmtu.edu.cn:2108/kns50/detail.aspx?QueryID=41&CurRec=1,2010年8月21日访问;傅丹辉、刘天姿:《商业特许经营中的对外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研究》,《法制与经济》2007年第7期。

[26]晋松:《特许经营中特许人与被许人的责任探析》,《人民司法》2003年第2期。

[27]参见《澳门商法典》第680条“订立合同前之资讯及说明”;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澳门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徐颖:《论商号权的竞争法保护》,http://vpn.library.shmtu.edu.cn:2108/kns50/detail.aspx?QueryID=81&CurRec=1,2010年8月21日访问。

[28]周霞:《论特许经营主体对消费者责任的分担》,《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9期。

[29]《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秀道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4页。对于该条的批判,参见郑曙光、储江南:《商业特许经营外部民事责任探析》,《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第21卷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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