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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产品质量检验监督中心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产品质量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第二节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随着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产品质量成为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商家利用违法手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以牟取非法暴利,侵害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就必须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产品质量法》把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作为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机关依法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管理活动,社会各界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活动,以及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按照《产品质量法》要求进行产品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总和。

一、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主体

(一)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关

1.产品质量监督主管机关。

我国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保障《产品质量法》的实施。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技术监督局)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1998年,国务院进行机构改革,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从国家经贸委划出,归入国务院管理,成为国务院管理全国标准化、计量、质量工作并行使执法监督职能的直属机构。1999年,国务院决定对全国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统一管理体制。

2.其他政府管理部门。

《产品质量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一般来说,主要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的主管机关、行业主管机关,有权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企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社会对产品质量的监督

社会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包括社会团体(如质量协会、企业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等)、消费者(包括消费者协会)、新闻舆论等方面的监督。其中,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法》规定,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三)生产者、销售者的自律管理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重视企业的产品质量,维护企业商业信誉。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生产者、销售者可以通过行业协会等自律性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质量公约,维护行业产品质量声誉,维护行业竞争秩序。

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一)标准化管理制度

《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标准是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标准经法定机构以法定的形式发布,就成为生产、流通、科研等实践活动中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标准化是指标准的制定、发布、实施的全部活动。产品质量标准化管理是关于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各项规定的总和,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依据和基础。1989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对产品质量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标准化管理制度是由《标准化法》和一系列配套法规组成的。

依据《标准化法》规定,我国现行标准体系分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等。(2)

1.国际标准。

国际标准包括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定的标准,以及ISO所出版的国际标准题内关键词索引(KWIC Index)中收录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等。国外先进标准包括有影响的区域标准、工业发达国家的标准和国际公认为有权威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2.国家标准。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如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码(含代码)、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等)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行业标准。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地方标准。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有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企业标准。

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就标准的性质而言,又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1.强制标准。

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属于强制性标准的有:(1)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及兽药标准;(2)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3)劳动安全、卫生标准;(4)运输安全标准;(5)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6)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7)重要的设计技术衔接的通用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8)国家需要控制的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9)互换配合标准;(10)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2.推荐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性。

(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是一种对产品质量进行科学管理的制度。它通过一定的方法和程序,把企业的质量保证工作加以标准化和制度化,以达到保证产品质量的目的。质量保证体系由国际标准化组织提出,在国际上已被广泛接受,如国际标准化组织的ISO9000系列国际标准等,具有世界公认的通向国际市场的“通行证”性质。经认证,可以提高企业信誉,增强市场竞争力。

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家根据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三)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是指用合格证书或合格标准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符合特定标准或其他技术规范的活动。

《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四)产品质量监督的抽查制度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

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国家优质产品的质量管理

国家设立国家优质产品奖,对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优质产品,经过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认定,颁发国家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国家优质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限为3年到5年,具体期限由审定委员会确定,有效期满后,未经复查确认或者重新评选获奖,不得沿用国家优质产品的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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