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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专利公约成员国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一、《巴黎公约》的产生与修订《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最早签订的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在世界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影响最大。1883年3月6日在巴黎召开的新的外交会议上,11个国家通过并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截至2008年5月29日,《巴黎公约》已有172个成员国。《巴黎公约》签订100多年来,通过了6个修订本。

第一节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一、《巴黎公约》的产生与修订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是最早签订的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在世界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影响最大。它的产生是国家间的技术交流不断增加,国际贸易不断增长,而工业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了这种交流所导致的结果。

1873年,奥匈帝国政府为了扩大其政治影响,在维也纳举办国际发明展览会。被邀请的很多国家和参展者因为担心其发明和新的技术在该国际展览会上得不到法律保护、导致被其他国家国民随意使用而不愿意参加。这是因为,19世纪中期不少国家建立工业产权制度往往只是为了提高国民的发明和创新积极性,促进国家的经济发展,各国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限制。当时只有少数国家存在商标保护协议,订有专利保护协议的国家则少之又少。因此,对外国发明缺乏足够的保护成为了维也纳国际发明展览会的一个突出问题。鉴于这种尴尬情形,奥地利政府制定了一项特别法律,对所有参展的外国人的发明、商标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给予临时保护。同年在维也纳召开专利改革会议,会议通过了几个决议和一些原则,并敦促各国政府尽快就专利保护达成国际谅解。

1878年,在巴黎召开了工业产权国际会议,会议决定建立一个常设委员会,召集一次国际性的外交会议,以便建立统一立法基础。1880年的巴黎国际会议上通过了一份由法国代表起草的公约草案,草案包含了后来的《巴黎公约》的实质内容。1883年3月6日在巴黎召开的新的外交会议上,11个国家通过并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于1884年7月正式生效,当时成员国为14个。截至2008年5月29日,《巴黎公约》已有172个成员国。

《巴黎公约》签订100多年来,通过了6个修订本。除了布鲁塞尔和华盛顿修订本已经不再生效外,所有其他的修订文本至今仍然有效。目前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是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文本。

我国于1984年决定加入《巴黎公约》,适用斯德哥尔摩文本,1985年3月19日该公约在我国正式生效。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提出了对第28条第1款的保留声明,我国在对公约进行解释或适用时与其他国家发生争议、不能依谈判解决的,将不按照国际法院规约将争议提交给国际法院解决。

二、《巴黎公约》的主要内容

《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共有30条,包括实质性条款、行政条款和最终条款3类条款。第1~12条为实质性条款,规定了成员国的国内有关法律必须遵循的共同原则,对成员国国内法提出最低要求;第13~17条为行政条款,规定了同盟大会、执行委员会、国际局等问题;第18~30条为最终条款,规定成员国加入、批准、退出和接受新成员等问题。

(一)一般规定

1.工业产权的范围。公约规定的保护对象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对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工业产权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也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谷类的粉。

公约中对专利没有给予定义,但从公约的产生背景我们可以知道,专利指的是发明专利。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设立了以专利保护发明的制度,不过,有少数国家在以专利保护发明的同时,也以专利保护其他的智力劳动成果。我国就是其一。实用新型在公约中只是作为保护对象被提到,并没有像外观设计、专利那样列为必须保护的对象。

2.保护工业产权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公约第2条规定:联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因此,他们应和各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其权利享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救济,但是以他们遵守对各该国国民规定的条件和手续为限。

公约所指的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成员国享受国民待遇不以该国民在该其他成员国设有住所或营业场所为前提条件;非成员国的国民在成员国要享受国民待遇,则必须在该成员国设有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业场所。

(2)优先权原则。公约成员国的某一申请人或其合法继受人在已经向一个成员国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间内,又向公约的其他成员国提出相同主题申请的,以其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作为在该其他成员国申请的日期。

该原则的适用有一定的条件限制:①申请人的第一次申请必须是一个正式的申请,该申请应能足以确定申请日期;②在后的申请与第一次申请必须属于同一个主题,即都属于同一项发明、实用新型、商标或外观设计;③优先权只能建立在第一次申请上;④第一次申请应是在成员国提出的;⑤在后的申请应当在优先权期限提出,其中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的优先权期限为12个月,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优先权期限为6个月,并且优先权期限从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起算。

(3)专利权和商标权独立原则。公约规定,成员国国民向各成员国申请的专利,与在其他国家,不管它是否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互相独立的;在成员国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其他成员国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在内,是互相独立的。

从该原则的内容,可以清楚看到工业产权地域性的影响。每个国家的立法水平和立法状况都不一样,具体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不能要求一个国家依照另一个国家的法律标准去确定或撤销某种权利包括工业产权。在一个国家内取得的专利权或商标权并不是必然地被其他国家认可和承认;同样地,一个国家驳回、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工业产权,其他国家并非一定要跟着驳回、撤销或宣告无效。工业产权在各成员国的保护标准和程度受各成员国法律保护水平的限制。

(二)关于专利的专门规定

公约对专利的保护作出了一些专门的规定,这些规定是成员国必须遵守的最低标准。主要包括:(1)发明人有姓名记载权;(2)不得以法律限制销售为理由拒绝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3)各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授予专利的强制许可。(4)给予交纳专利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5)规定临时过境的运输工具使用专利不构成侵权;(6)规定进口权;(7)给予专利在国际展览会上的临时保护。

(三)关于商标的专门规定

在商标方面,公约也规定了一些专门的规则供各成员国共同遵守。主要包括:(1)不得因商品的性质而影响商标的注册;(2)各成员国对于商标注册国或商标使用国认为成员国国民在该国已成为驰名的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给予保护(但公约没有对驰名商标的标准作出规定);(3)国徽、国旗或其他象征国家的标志,以及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等禁止用做商标;(4)在原属国正式注册的商标,除应受规定的保留条件的约束外,其他成员国也应和在原属国注册那样接受注册申请和给予保护;(5)将服务标记纳入保护范围(但没有要求各成员国对服务标记的注册作出规定);(6)应受理集体商标的申请,对集体商标给予保护;(7)给予在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商标以临时保护。

(四)对其他工业产权的专门规定

公约除了规定对专利、商标给予保护外,对其他工业产权也作出了保护性规定。例如,规定成员国应对厂商名称、原产地标志给予保护;要求成员国对各成员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将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归入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成员国保证并采取措施制止侵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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