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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特权和豁免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外交特权和豁免一、外交特权与豁免概述(一)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概念和根据1.外交特权的概念外交特权与豁免是指外交机关及人员在接受国享受的特殊权利和优惠待遇。所以外交代表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实际上是给予派遣国的。

第三节 外交特权和豁免

一、外交特权与豁免概述

(一)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概念和根据

1.外交特权的概念

外交特权与豁免是指外交机关及人员在接受国享受的特殊权利和优惠待遇。从字面上看,外交特权强调的是优越于别人的权利,如人身安全的权利,驻在国有义务提供特别的安全保卫,保护使馆及其人员的安全,而对一般外国侨民来说这是不可能的;而外交豁免则强调免除某些义务,比如免除刑事管辖、民事管辖、捐税等。享受更多的权利而承担更少的义务,则其地位特殊、待遇优惠便得以体现。但《外交公约》并未特别定义外交“特权”和“豁免”,因此也可以不加区分地笼统理解为特殊权利和优惠待遇。特权和豁免规定在一系列国际公约中,包括《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公约》、《特别使团公约》、1975年《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普遍性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权公约》。此外,一些规则仍属国际习惯。

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主体非常广泛,既包括外交机构也包括外交人员及部分非外交人员,大体包括:

(1)外交机构,即使馆、特别使团成员的馆舍、国际组织的工作场所及其人员的馆舍等。

(2)人员,即使馆人员、特别使团的成员、常驻联合国代表团人员、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构的有关人员。上述人员包括外交人员和部分非外交人员,及其家属。

实践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主体常常被狭义理解,仅包括驻外使馆及其人员和家属,《外交公约》便是专门针对这些主体而规定的。

2.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根据

外交人员和机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这一国际法规则,早已被各国公认和遵守。但国家为什么要给予这种权利,国际上历来有不同的看法,典型的观点有:治外法权说、代表说、职务需要说。

(1)治外法权说。这种学说来源于所谓“领土延伸说”,认为使馆是派遣国领土在驻在国的延伸,因此不受所在国管辖。这种观点已过时。

(2)代表说。此说认为外交代表代表国家,而国家是平等的,“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则一个国家对另一国家的代表也因此无管辖权,即应给予司法豁免权。所以外交代表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实际上是给予派遣国的。

(3)职务需要说。此说认为使馆和外交人员代表国家行事,给予特权是为了保证其更好地与驻在国进行沟通,否则因不能正常地执行职务而影响两国的国家大事。总之,给予其特权是基于其职务的特殊需要。这种观点当今较被认同。

《外交公约》在前言中指出,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予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可见《外交公约》认为给予外交特权和豁免是基于“代表国家”和“执行职务”的原因,也就是说兼采了“代表说”和“职务需要说”。

(二)使馆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1.使馆馆舍不得侵犯

国家象征性极强的使馆是最易受到侵犯的地方。每当驻在国和派遣国间关系恶化时,特别是驻在国人民感觉受到派遣国的欺辱时,派遣国的使馆及人员便是发泄不满和怨恨的最便利的对象。轻则遭抗议,重则使馆遭冲击、捣毁、焚烧使馆,伤害、扣押使馆人员的时有发生;甚至有时无辜的第三国使馆也会被连累。

塞尔维亚焚烧美国使馆(2)

2008年2月21日,出于对西方国家支持科索沃独立的愤慨,15万塞尔维亚人走上贝尔格莱德的街头,举行大规模抗议示威。数千名塞尔维亚示威者在贝尔格莱德攻击了一些西方国家的大使馆。一些示威者攻击和进入了美国大使馆官邸,并纵火焚烧部分使馆建筑。美国使馆当时已闭馆,并无人看守。抗议者强行进入大使馆并点火焚烧。

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3)

1979年11月4日,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外示威的一部分伊朗人袭击了美国使馆。尽管美国使馆一再请求伊朗当局给予帮助,但是,伊朗的保安部队并没有进行干预或试图解除这一局势。结果,美国使馆的整个馆舍被侵占。美国使馆人员和当时位于使馆内的来宾均遭逮捕。此后不久,美国驻伊朗大不里士和设拉子的领事馆也在伊朗当局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的情况下遭到占领。伊朗政府未采取任何措施来终止对美使馆馆舍及其人员的侵犯行为,也未对美使馆及有关人员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相反却对伊朗人占领使馆和扣押人质的行为表示赞同和认可,并拒绝与美国就此问题进行谈判。1979年11月29日,美国向国际法院起诉伊朗。1979年12月10日,国际法院在伊朗未出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并于次年5月24日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伊朗有义务采取适当步骤保护美国使馆不受侵犯,但对于袭击使馆的行为没有采取任何预防和制止措施,也没有迫使袭击者撤出使馆馆舍和释放人质,反而立即对这些侵犯行为表示认可,并决定长期维持这些行为所造成的局面,以此作为对美国施加压力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袭击者的行为转化为伊朗国家的行为,袭击者成为伊朗的国家机关,伊朗国家应对他们的行为负担国际责任。法院据此作出以下判决:(1)伊朗违反了依国际法应对美国负担的国际义务。(2)伊朗对美国负有国际法上的责任。(3)伊朗政府必须立即就这一事件所至的局势进行补救。为此,必须:①立即释放美国人质并将其委托给第三国保护;②保证所有人质取得离开伊朗所必需的一切手段,包括运输工具;③立即将美国使领馆馆舍、财产、档案和文件交由保管国保管。(4)不得将任何美国外交或领事人员扣留在伊朗,以对其实施任何形式的司法程序或使其在这些司法程序中作证。(5)伊朗赔偿这一事件给美国造成的损害。

使馆馆舍包括供使馆使用和供使馆馆长寓邸之用的建筑物或建筑物各部分,以及其所附属的土地,至于所有权谁属,则在所不问。

《外交公约》第22条规定:(1)使馆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官吏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2)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3)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1)不得进入馆舍

接受国官员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馆舍。《外交公约》没有规定任何例外条款,意味着没有使馆馆长的许可,接受国的所有官员(包括警察、税务人员、消防人员等)均不得进入。

(2)接受国的保护义务

接受国对使馆馆舍负有特殊的保护责任,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的情事。所谓适当步骤,一般应该与使馆馆舍受到危险或威胁的程度相适应。

伊朗使馆案件中,伊朗当局对于袭击使馆的行为,事先没有预防,事发时没有制止,事后没有赔偿,反而赞同这一袭击使馆的非法行为,严重违背了其承担的国际义务。

与伊朗政府纵容甚至积极支持侵犯外交使领馆及其人员的态度不同,在上述塞尔维亚示威者袭击美国使馆的案件中,塞尔维亚政府的行为在国际法上无可指责,事实上美国也没有指责塞尔维亚政府违反国际法。在事件的整个过程中,负责保卫使馆安全的塞尔维亚警察始终尽职尽责地履行其保护义务,与示威者对峙甚至产生冲突。可以说,尽管塞尔维亚政府对美国支持分裂其国家的行径非常愤慨,但仍然履行了外交法关于保护外交使馆和人员不受侵犯的义务。

同样,在1988年中国驻南联盟使馆遭美国轰炸后,愤怒的中国示威者聚集在北京的美国使馆前抗议,但守卫使馆的中国武警战士用人墙阻挡着冲击使馆的人潮,有些战士在阻劝激动的抗议者的过程中被石块打伤仍坚守岗位。该事件显示了中国政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放弃国际法义务的诚意,尽到了外交法关于对外交馆舍和人员的保护义务。

(3)馆舍及附属财产的司法豁免

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2.使馆档案和文件不得侵犯

《外交公约》第24条规定,使馆档案和文件,无论何时,也不论位于何处,均属不得侵犯。

3.通讯自由

《外交公约》第27条、第40条规定,使馆的通讯自由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使馆与派遣国政府及该国其他使领馆通讯时,有权采取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使及明密电信在内。但非经接受国同意,不得装置并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2)使馆的来往公文不得侵犯。来往公文是指有关使馆及其职务的一切来往文件。

(3)外交信差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其身份及构成邮袋之包裹件数。外交信差在执行职务时,接受国应给予保护。外交信差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权,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派遣国或使馆可以派遣特别信差,特别信差也享有上述特权与豁免,但在其所负责携带的外交邮袋送交收件人后,就不再享有。

(4)外交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外交邮袋的包裹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交标记,以装载外交文件或公务用品为限。外交邮袋可以托预定在准许入境地点降落的商业运营飞机机长转递。机长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构成邮袋的邮包件数,但机长不得视为外交信差。

(5)第三国的义务。第三国对于过境之来往公文及其他公务通讯,包括明密码电信在内,应与接受国一样给予自由及保护。第三国对已发给护照签证的外交信差及外交邮袋过境时,也应与接受国一样不得侵犯,并给予保护。

4.免纳捐税和关税

依《外交公约》第23条、第28条、第36条的规定,使馆捐税免纳情形如下:

(1)馆舍免税。派遣国及使馆馆长对于使馆所有或租赁之馆舍,概免缴纳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但此项免除不包括为使馆提供特定服务应收的费用,如水、电、煤气、电话费等,也不包括派遣国或使馆馆长订立承办契约依接受国法律应缴纳的捐税。

(2)公务收费免税。使馆办理公务所收之规费及手续费免征一切捐税,如签证、护照等收费。

(3)公务用品免关税及课征。使馆公务用品入境,免除一切关税及一切其他课征,如汽车、办公家具等,但服务费用除外(贮存、运送等)。

(三)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

外交代表指使馆馆长和外交职员。其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有:

1.人身不可侵犯

《外交公约》第29条规定,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特示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有任何侵犯。

(1)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或拘禁。即使外交人员违反接受国法律,也享有司法豁免权而不受逮捕或拘禁。但这项权利并非绝对,对于外交代表的犯罪行为,接受国虽不能逮捕或拘禁之,但可强行制止,当场拿获;驻在国居民则也具有正当防卫,当场扭送警察当局的权利,然后通过外交途径解决。驻在国一般会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要求派遣国召回,或予驱逐出境。例如,1708年,俄国驻英国大使马特维也夫在行将递交辞任国书时,英国当局由于某些商人的唆使,在伦敦街上强行逮捕了他,以迫使他偿还贷款。但事后,他立即为友人所保释。英女王在获悉这一事件以后,令英外交大臣向大使表示歉意,并通知他说,犯人将受审讯并依法严办。但大使对这种表示并不满意,因此未递交辞任国书即离开英国。为了补救起见,英国指定其驻俄国大使为特使,在谒见彼得大帝时,转达女王的歉意。

(2)接受国的保护义务。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特示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驻在国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派警卫人员)对外交人员加以保护,以防止其人身遭到侵犯;对那些侵犯外交人员人身安全的肇事者,驻在国应依法惩处,并向受害者及其使馆表示歉意。

外交人员在国外很容易受侵害,特别是当派遣国与当地国家关系紧张时更是如此。袭击外交人员的事也是时有发生。

2002年6月29日20时,东突恐怖组织成员新疆乌鲁木齐市人热合木土拉·依塞热衣和艾尔肯·牙克甫杀害中国驻吉尔吉斯斯坦大使馆一等秘书王建平和司机努尔·买买提。他们在吉尔吉斯斯坦首都比什凯克市截住被害人努尔·买买提驾驶的奔驰车。艾尔肯·牙克甫用手榴弹顶住被害人努尔·买买提的头部。当另一被害人王建平准备下车时,热合木土拉·依塞热衣向王建平头部开了一枪,然后又向努尔·买买提开了两枪,致使两名被害人当场死亡。两名凶手后来被吉国警方抓获并引渡回中国。2004年1月12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4)

1973年通过《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我国于1987年加入。该公约的内容包括:(1)受国际保护人员的范围: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使馆馆长、外交人员、特别使团人员、常驻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使团成员及临时代表团成员、领事官员、领事雇员,以及上述人员的家属等。(2)罪行范围:谋杀、绑架或其他侵害上述人员人身自由的行为;暴力攻击其公私馆所、交通工具,危及其人身或自由;威胁进行这类攻击等;(3)缔约国义务:国内法应视之为犯罪,并立法惩处;或引渡或起诉;将其作为可引渡罪。

2.寓所、财产和文书信件不可侵犯

《外交公约》第30条规定:外交代表之私人寓所一如使馆馆舍应享有同样之不得侵犯权及保护;外交代表之文书及信件同样享有不得侵犯权;其财产除第31条第3项另有规定外,亦同。

寓所和文书信件的不可侵犯权与使馆的完全相同,仅财产方面略有差别。

(1)私人寓所不可侵犯权。外交代表的私人寓所如使馆馆舍享有同样的不可侵犯权。保护私人寓所是对人身不可侵犯权的进一步保障。私人寓所则与我们通常理解的“住所”同义,包括公寓、别墅、旅馆房间等;不仅接受国官员未经许可不得入内,且接受国有义务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以防其私人寓所受到侵犯。

(2)外交代表的文书、信件同样享有不可侵犯权。

(3)外交代表的财产不可侵犯权,并且享有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但《外交公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3.管辖豁免

《外交公约》第31条规定了外交代表享有四项豁免权:刑事管辖、民事管辖、行政管辖、作证义务的豁免权。

(1)刑事管辖豁免。《外交公约》没有任何例外规定,说明刑事管辖豁免是绝对的。这种豁免意味着即使外交代表在接受国犯罪,接受国也不对其采取逮捕、拘留、起诉、审判等法律措施。但这决不是说,外交代表就可以将接受国视为其为所欲为的犯罪天堂了。事实上接受国虽不对其行使刑事管辖,但会通过外交途径加以解决,如可对其情节较轻者通报其使馆,对情节较重者则将其驱逐出境。而其派遣国将会依照其本国法对其惩处。另外,如果其罪行十分严重,在接受国要求下,派遣国可能会放弃刑事豁免权,则接受国也可以对其审判和惩处。而对于现行犯罪,接受国也有权当场拿获。

放弃豁免权,只能由派遣国行使,而不能由外交代表行使。

中国驱逐苏联间谍案(5)

1974年1月15日晚,苏联驻华使馆一等秘书维·伊·马尔琴柯夫妇,三等秘书尤·阿·谢苗诺夫夫妇及其武官处翻译阿·阿·科洛索夫在中国进行间谍活动,在北京市郊区与苏联派遣特务李洪枢等秘密接头,交接情报,被中国公安人员和民兵当场抓获,人赃俱在,罪证确凿。对苏联驻华大使馆人员的间谍活动,中国政府向苏联政府提出了强烈抗议,并于1月19日宣布维·伊·马尔琴柯夫妇,尤·阿·谢苗诺夫夫妇和阿·阿·科洛索夫为不受欢迎的人,立即驱逐出境。

(2)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外交代表对接受国的民事和行政管辖也享有豁免,但有以下例外:①外交代表在接受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但其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置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②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并不代表派遣国而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赠人之继承事项的诉讼。③关于外交代表于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务活动的诉讼。如外交代表私人开办的公司所涉及的诉讼;此外,外交代表还不得对其主动提起诉讼而引起的相关的反诉主张豁免。一般情况下不得对外交代表执行处分,但上述管辖例外的案件中,如执行处分无损于其人身或寓所之不得侵犯者,不在此限。

外交人员所享有的民事管辖豁免的情况与刑事豁免大致相同。驻在国不得因外交官的债务而对他提起诉讼或进行判决。但《外交公约》在第31条中,规定了下述情况外交人员不能援引民事管辖的豁免权,即涉及外交人员在驻在国私有不动产的物权(如房屋)诉讼;外交人员以私人身份卷入的遗产继承诉讼;外交人员在驻在国从事获利的商业和其他私人职业活动引起的诉讼。上述情况在我国并不常见,但在其他一些国家中则时有所闻。

《外交公约》第31条规定,外交人员对接受国的行政管辖享有豁免。各国的法令和实践一般都规定这项豁免。例如,外交人员除向驻在国外交部按规定作到任、离任通知并办理身份证件外,不作户口登记,不服兵役和劳务,外交人员的死亡、子女出生等都不许履行驻在国有关行政规定的手续。

(3)作证义务的豁免。外交代表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但如经派遣国同意,也可出庭作证。外交代表享有的上述管辖豁免可以放弃,但必须由派遣国明示放弃,外交代表没有这种权利。作证就是受某种司法管辖和强制,与管辖豁免相抵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外交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拒绝作证。特别是对于某些案件,外交人员的作证对案件非常重要,则只要派遣国政府同意,外交人员也可为某一案件作证。

作证的方式:提供书面证词、要求法院派人到使馆听取证词、亲自出庭作证都是可以的。但如果接受国法院按国内法强令使馆人员出庭作证,则是不能接受的。

(4)执行的豁免。派遣国放弃在民事或行政管辖程序上的豁免,不得视为对判决执行豁免的放弃。因此,即使派遣国放弃管辖豁免,但没有进一步放弃执行豁免权,则法院仍不能对外交代表强行执行其判决。

(5)放弃豁免。依《外交公约》第32条,外交代表亦可放弃豁免权,服从驻在国的管辖,但:①外交代表对管辖之豁免得由派遣国抛弃之;②豁免之抛弃,概须明示;③外交代表主动提起诉讼即不得对与主诉直接相关之反诉主张管辖之豁免;④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之抛弃,不得视为对判决执行之豁免亦默示抛弃,后项抛弃须分别为之。

4.免纳捐税、关税和行李免受查验

(1)免纳捐税。《外交公约》第34条规定,外交代表免纳一切对人或对物课征之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但下列各项,不在此列:①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内之间接税(如美国的商品中所含的消费税);②对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之捐税(如外国驻华使馆大使在大连购买的私人别墅),但其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而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列;③接受国课征之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但以不抵触第39条第4项之规定为限;④对于自接受国内获致之私人所得课征之捐税(如中奖之所得税),以及对于在接受国内商务事业上所为投资课征之资本税(如股票印花税);⑤为供给特定服务所收费用(如水电费);⑥不动产之登记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第23条另有规定者,不在此列。

(2)免纳关税等。《外交公约》第36条规定,外交代表或与之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的私人用品,包括其定居所用的物品在内免除一切关税及贮存、运送及类似服务费用以外的一切其他课征。

(3)行李免检。外交代表的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不在免税之列的物品,或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制的物品,可在外交代表或其代理人在场时查验。

5.其他特权与豁免

按照《外交公约》第33、35条的规定,外交代表免除接受国所施行的社会保险办法;免除个人劳务和公共服务,如不服兵役,免除关于征用、军事募捐及屯宿等军事义务。

(四)使馆其他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表8-2 使馆其他人员的特权与豁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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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其他人员的范围

其他人员是指外交代表以外的人员,包括:

(1)外交人员的家属(非接受国国民)。

(2)行政和技术职员及其家属(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

(3)事务职员(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

(4)私人仆役等(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

上述使馆人员本身不是外交官,但也享有特权豁免,但这些人员必须符合公约规定的条件才可享有:(1)家属,专指“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2)条件,对这类人员特权和豁免的享有,基本上都设置了身份方面的前提条件,即他们不是接受国国民且不是该国永久居留者(外交人员的家属则仅要求非接受国国民)。这一限定条件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为防止出现这类人因其特殊的身份,既排除接受国的司法管辖,也排除派遣国的司法管辖,从而使其逍遥法外。

1956年,中国驻瑞士使馆汽车司机辗死一名瑞士儿童,瑞士要将其交付司法审判,中方主张该司机的外交豁免权。瑞士认可了其司法豁免权,同意中方赔偿了事。(6)

2.其他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这类人员享有的特权和豁免的差别很大。

(1)外交代表家属的特权和豁免最多,几乎与外交代表相同。

(2)行政和技术职员及其家属较少。这表现在:①民事及行政管辖之豁免,仅限于执行职务的行为;②关税的豁免,仅限于最初定居时所输入的物品;③行李不免检。

(3)事务职员的特权和豁免更少,仅享有:①就其执行公务之行为享有豁免;②其受雇所得报酬免纳捐税;③享有社会保险办法的豁免。

(4)私人仆役的特权和豁免最少,仅报酬免捐税。

(五)特权与豁免的开始和终止

1.开始

根据《外交公约》第39条的规定,凡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自其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此项特权与豁免,已在该国境内者,自其委派通知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门之时开始享有。因此,特权与豁免开始于:(1)入境开始;(2)委派通知接受国开始。

2.终止

根据《外交公约》第39条的规定,享有特权及豁免人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此项特权与豁免通常在该员离境之时或听任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之时停止,纵有武装冲突,亦应继续有效到该时为止。但关于其以使馆人员资格执行职务之行为,豁免应始终有效。遇使馆人员死亡,其家属应继续享有应享之特权与豁免,到听任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之时为止。因此,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及其家属的特权与豁免终止于:(1)离境终止(或听任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之时停止);(2)死者家属。使馆人员死亡,其家属到听任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之时为止。

(六)使馆人员及其家属在第三国的地位

根据《外交公约》第40条的规定,遇外交代表前往就任或返任或返回本国,道经第三国国境或在该国境内,而该国曾发给所需之护照签证时,第三国应给予不得侵犯权及确保其过境或返回所必须之其他豁免。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之家属与外交代表同行时,或单独旅行前往会聚或返回本国时,享有与外交代表同样的特权。遇有上述类似情形,第三国不得阻碍使馆的行政和技术及事务职员及其家属经过该国国境。

二、特别使团及其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1969年联合国通过的《特别使团公约》将长期存在于国际实践的适用于特别使团的国际习惯进行了编纂。该公约于1986年生效。根据该公约的规定,特别使团及其各类人员大体上分别享有《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规定的使馆及相应的各类人员的特权和豁免,但略有区别:

(一)特别使团的馆舍不可侵犯权

《特别使团公约》增添了“推定同意”进入特别使团馆舍的规定。《特别使团公约》第25条规定:依本公约设立之特别使团之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官吏非经特别使团团长,或在适当情形下,经派遣国驻在接受国之常设使馆馆长同意不得进入馆舍。遇有火警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之其他灾祸,且仅限于不及获得特别使团团长,或于适当情形下,常设使馆馆长之明确同意时,得推定已得此种同意。在上述特别危急的情况下,无法获得特别使团团长同意时,可推定同意而进入馆舍。

这在《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是没有的。

(二)行政诉讼管辖豁免

《特别使团公约》新增公务外用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诉讼不能豁免的规定。《特别使团公约》第31条规定,有关人员对接受国之民事及行政管辖亦享有豁免,但关于有关人员于公务范围以外使用车辆所造成事故之损害赔偿之诉讼除外。

这项规定《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也是没有的。

三、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对接受国的义务

使馆及其人员在接受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同时,对接受国也承担一定的义务,根据《外交公约》第41、42条的规定,这些义务主要有以下方面:

第一,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不干涉接受国内政。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在不妨碍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情形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同时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如不介入接受国的政党斗争,不参与反对接受国的集会、游行活动等。在中国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美国驻华大使司徒雷登积极介入中国内战,支持国民党政府的反共立场;以及美国在独联体国家的使馆挑动、支持反政府势力进行所谓的颜色革命干涉,都是干涉他国内政、破坏国际法的行为。

第二,使馆馆舍不得用于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使馆馆舍不得用作与《外交公约》或一般国际法其他规则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有效的特别协定所规定的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不当使用使馆的情况通常包括:

(1)外交庇护。外交庇护是指利用使馆馆舍保护接受国所追诉的人。除了拉丁美洲国家之间相互承认使馆的庇护权外,世界上的其他国家均不承认这项权利。因此,在一般国际法上,外交庇护是非法的。

(2)拘留他人。不得在使馆内藏匿或拘留任何人,包括其本国人等。

第三,使馆及使馆人员与接受国洽商公务,须经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的其他部办理。

第四,外交代表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四、中国关于外交特权和豁免的有关规定

(一)参加的公约

中国参加的关于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公约有:(1)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2)1946年《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3)1947年《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公约》。

(二)通过的法律

中国通过的相关法律有:(1)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2)《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其中包括对外交人员司法豁免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主要内容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简称《外交条例》)与中国加入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内容大体一致,仅略有不同。

1.《外交条例》规定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享受者更多

《外交条例》规定的享受者有:

(1)使馆人员;

(2)外交信使;

(3)途经中国的驻第三国的外交人员;

(4)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外交护照(仅限于互免签证国家)来中国的外交官员;

(5)经中国政府同意给予特权与豁免的来华访问的外国人士;

(6)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同等身份的官员;

(7)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

(8)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

(9)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按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与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办理),上述部分人员的家属。

2.《外交条例》作了些有别于《外交公约》的特殊限制

(1)使馆外交人员原则上应具有派遣国国籍,若委派中国或第三国国籍人时,必须征得中国主管机关同意。

(2)使馆和使馆人员携运自用枪支、子弹入境,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

3.对等原则

根据《外交条例》第26条的规定,如果外国给予中国驻该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去该国的有关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低于中国按本条例给予该国驻中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来中国的有关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中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可以给予该国驻中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来中国的有关人员以相应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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