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愈疗法理学面临的问题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愈疗法理学面临的问题_法理学前沿 随着愈疗法理学影响力的增强,研究范围的扩大,及其带来的相关改革的深入,风险也随之而来。这种观点质疑愈疗法理学的创新程度,愈疗法理学与其开创者和支持者间的关系,以及其最初的传播者和其推动者是否作了有夸大成分的论述。愈疗法理学的修辞可以在仁慈和治疗干涉的幌子下使医疗权威的做法合理化,而这所造成的是对个人自由的侵犯。

随着愈疗法理学影响力的增强,研究范围的扩大,及其带来的相关改革的深入,风险也随之而来。针对愈疗法理学核心假设的批判就是这些风险中的一例。愈疗法理学的方法在实践中一些不能传达其内涵的具体化操作和对愈疗法理学这一语言的错误使用也是风险的表现。还有一些做法带来了难以察觉的风险,这些做法体现在用愈疗法理学的名义来合理化那些表面上是善意的,但实则是不利于疗愈的,或适得其反的做法。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出现了一些对愈疗法理学犀利的批判。一些学者质疑愈疗法理学是否真的是一种全新的与众不同的方法,或只是旧瓶装新酒。这种观点质疑愈疗法理学的创新程度,愈疗法理学与其开创者和支持者间的关系,以及其最初的传播者和其推动者是否作了有夸大成分的论述。尽管这本身是一种有趣的质疑,但是它在协助解决更为实质性的问题方面贡献不大。实质性的问题是愈疗法理学的研究在当下的环境下是否会提供有意义的贡献。

目前的辩论集中在斯洛博金(Slobogin)所说的“定义的困境”。是什么使愈疗法理学与众不同?一部分可以归于愈疗法理学中的愈疗成分。佩特里拉(Petrila)和斯洛博金认为“愈疗”这一概念的灵活性是潜在的问题。这种灵活性在于谁在什么基础上判定什么是有利于愈疗的,什么是不利于愈疗的。佩特里拉质疑愈疗法理学是否因为没有去挑战精神残疾法和消费者运动而放弃了一个至关重要的作用。佩特里拉警告说:“尽管经常用自主权和选择权的相关语言来装饰自己,愈疗法理学实际上只是简单地巩固了现有的治疗机构和治疗者间的权力关系。在一些关键领域,愈疗法理学会使专业人士和专业机构拥有更多的权力。”阿里戈(Arrigo)也提出愈疗法理学并没有像其宣称的那样激进,它实际上倾向于接受现有的精神治疗机构并且在现有的状况下做些不触动根本的简单工作。

愈疗法理学由于过分地尊重现有的方式而对其造成的风险是一个重要问题,特别是在非自愿住院和强制性门诊治疗的决策问题上,尽管愈疗法理学的创始人大卫·韦克斯勒和布鲁斯·威尼克的一贯立场是挑战临床医师在强制性治疗方面的权力并且支持以证据为基础的分析,最大限度地减少强制手段和家长式的决策方式,使病人的选择权和自愿的意志发挥最大作用。另一位作出重大贡献的愈疗法理学的学者迈克尔·珀林(Michael Perlin)一直强调家长作风在入侵病人决策权方面发挥的微妙但持久的作用。他还指出在严谨分析缺位的情况下,非自愿状态的立法所不可避免地造成的灵活的术语为家长式思维的发挥提供了可能性。他指出家长式思维的渗透是通过具有价值判断的立法外的概念来实现的。举例说明,对于需要治疗者的核心描述为“盲目的”“不符合规定的”“逃避的”“混论的”“无序的”“自我伤害的”。愈疗法理学意识的一个作用就是严谨地评估上述描述或者标签的合理性,以及其在任一给定状态下对于非自主状态的评估与决策的相关性。

诺兰(Nolan)提出了一个相关的问题,即愈疗法理学的修辞所带来的风险。愈疗法理学的修辞可以在仁慈和治疗干涉的幌子下使医疗权威的做法合理化,而这所造成的是对个人自由的侵犯。迪菲尔德(Diesfeld)和麦基那(Mckenna)已经注意到律师已不再是其客户的代言人,一些律师在新西兰精神健康复核审裁处出席的时候开始使用“愈疗”的语言。他们同时还指出法庭在一些情况下倾向于在审判决定中使用此类语言。这类语言有潜力具有鼓励、认可和敏感等特质,因此可以帮助病人重获健康以及对自己精神状态的控制力。然而,“愈疗”的语言同时也带来了风险。这种风险是像精神健康复核审裁处这样的决策者,被临床医生的观点所左右而参与到用愈疗的语言装扮起来的变相的家长作风中。

然而,愈疗法理学的研究既没有鼓励律师停止其代言人或决策者的角色,也没有宣扬一些律师和审裁处的成员所采取的“最佳利益”的途径。实际上,愈疗法理学的学者,比如迪菲尔德和麦基那,倾向于揭露在没有愈疗效果的情况下使用愈疗法理学的语言所带来的风险。这种风险摧毁了一些对愈疗法理学的真诚关注。这种关注主要是针对关于非自愿状态法定标准的设立,以及对立法机关制定的义务变相或草率的偏离所带来的不良后果。

斯洛博金提出了一些愈疗法理学试图去平衡但又无法比较与评判的价值。还有学者质疑愈疗法理学在何种程度上有效地赋予需要疗愈的人群以力量,特别是针对非自愿的被拘留者而言。为达到疗愈效果所作的努力与尝试是否应该在司法决策中占有主要地位,对这一问题的质疑与讨论也在愈疗法理学的研究圈内展开。然而,仔细地研读愈疗法理学的两位创始人大卫·韦克斯勒和布鲁斯·威尼克的观点就会发现,他们一直强调在心理疗愈方面所造成的正面的与负面的影响都应该被认识,并且当其与依据证据所作的司法决定相一致时,心理疗愈的因素应该被纳入考虑范围。心理疗愈的因素应该被纳入立法解释、决定撰写和在一些情况下实际的决策。这并不是说心理疗愈的因素要占主导地位或是胜过其他考虑因素。法律所造成的影响、法律的过程和司法决策与全面参与并且被相关团体或社区所接受的政策明显相关。

迄今为止对愈疗法理学批判最彻底也最为尖锐的是布雷克尔(Brakel)。他在2007年提出“愈疗法理学是在自说自话,充其量是多余的、不必要的”,它是对一种更为直接、常识性地研究相关法律方法的有意远离,这是更为关键的。他把愈疗法理学描绘为“一个全球性的,因此,毫无意义的在法律和人类的生存现状或人类行为间的连接”。他认为,赋予愈疗法理学这一跨学科概念在思想上的合理性就像赞成经济分析法学是研究法律在人们钱包上的影响;或者法律与社会科学是分析法律对一个人所处社会环境的影响。

他断言愈疗法理学“缺乏内容”,并且只不过是“玩弄辞藻”和“在认识论上缺乏严谨性”。“它如果不是诡秘的,也是神秘的”;“并且似乎是对一种整体的法律——如果不是对整个地球的法律——的赞歌”。

尽管使用了漂亮的修辞和语言,布雷克尔对愈疗法理学的批评只不过是在抱怨愈疗法理学不是一个连贯统一的法律学说。在这个意义上,布雷克尔是正确的。但是布雷克尔没有承认的是这样一个事实:愈疗法理学并没有宣称它不满足于作为一种以社会心理学的观点来认识、强调和探索法律在对利益相关者所造成的各种各样的影响,无论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布雷克尔犯了一个实证主义的谬误,而这个谬误也是由于他对愈疗法理学错误的期待所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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