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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要素的内容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事实要素的内容忠实于客观主义的1810年刑法典要求:犯罪的成立必须具有实行犯罪的行为,这一行为明显表现出行为人的反社会特征。主观主义理论的基石是犯罪人的有罪性。但实际上,在预备行为和着手实行犯罪之间很难划分界线。下列两个案件中,行为并未进入实行阶段,可以作为着手实行犯罪的反例。

第二节 事实要素的内容

忠实于客观主义的1810年刑法典要求:犯罪的成立必须具有实行犯罪的行为,这一行为明显表现出行为人的反社会特征。但是法典的这一要求并不意味着犯罪人的行为一定要实现其目标,最严重的犯罪未遂仍然要受到惩罚。

实证主义学派和之后的主观主义学派在这一点上走得更远。按照他们的观点,刑罚可以加诸于那些尚未表现出犯罪意志,但是行为已经流露出日后有犯罪危险的人。当代刑法对此虽不完全认同,但吸取了部分主观主义的观点,扩展了犯罪事实要素的内容。换言之,刑法开始考虑犯罪人的意志。除古典刑法要求的已充分实现的行为之外,当代刑法开始考虑潜在的客观行为。

一、已经实现的行为

刑法规定的犯罪很少是临时的突发行为。最常见的情况是,犯罪的实施是一系列前后相继的内部心理活动和外部客观行为的结果。这也就是犯罪轨迹或者犯罪过程(iter criminis)。探讨刑法何时介入,这就涉及被中止的未遂问题。

但有的时候,行为人已经实施了其希望的所有行为,但是仍旧没有达到预期的目标,这样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涉及到未果的未遂问题。

——各种理论观点

客观主义认为构成犯罪的行为要造成一定严重程度的社会混乱,这就要求对未遂进行限制性解释,对不能犯不予处罚。

主观主义理论的基石是犯罪人的有罪性。他们认为无论犯罪行为已完成还是刚刚开始,成功或失败,可能或不可能,犯罪人的有罪性都是一样的。

折中观则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单义行为(行为已着手)只能被解释为可罚;而歧义行为有多种不可罚的解释(翻越私人领地的围墙)。

——法律规定

旧制度时期的法律持主观论,其态度正如学者若斯所说:“意图所表现出的犯罪的恶更甚于行为。”

大革命时期的刑法持客观论。

1810年旧刑法典持折中论。1810年刑法典第2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仅仅由于罪犯意志之外的原因而中止或未能得逞的任何重罪未遂,视为重罪。”旧刑法典第3条对此又补充道:“轻罪未遂,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场合视为轻罪。”与这两种未遂相反,违警罪未遂始终不受惩罚。法院以被中止或未果为界对未遂加以解释,这可以帮助我们明确未遂的不同种类。

在这一点上,新刑法典没有对旧刑法典进行什么大的改动。新刑法典第121—4条重申:“下列之人为犯罪行为人:1.实施犯罪行为者;2.意图实施重罪,或者在法律有规定之场合,意图实施轻罪者。”按照这一规定,也不存在违警罪未遂。

新刑法典第121—5条对此补充道:“已着手实行犯罪,仅仅由于犯罪行为人意志之外的情事而中止或未能得逞,构成犯罪未遂。”新刑法典的规定与旧刑法典的唯一区别在于新刑法典没有将未遂犯纳入既遂犯来处理,而是直接宣布犯罪人不仅包括既遂的犯罪行为人,也包括意图实行犯罪的人(新刑法典第121—4条)。由此看来,不管针对被迫中止的未遂还是未果的未遂,未来的判例都不会出现大的变化。

(一)被迫中止的未遂

新刑法典第121—5条规定了构成犯罪未遂的两个基本条件:已着手实行犯罪和非自愿中止犯罪。

1.着手实行犯罪

刑法典提出的“着手实行犯罪”要求可以确定无疑的表现出犯罪人的犯罪意愿。为避免任何歧义,犯罪轨迹或者犯罪过程只有在终结时才可罚。但事实上,犯罪轨迹在发展到最终阶段之前还要经历两个阶段:一个是心理阶段;一个是客观阶段。

心理阶段,是指犯罪决意。但由于确定犯罪决意要进行非常复杂的调查,而且为了鼓励行为人放弃犯罪意愿,刑法不惩罚犯罪决意。法律仅在例外情况下惩罚犯罪决意,例如,口头或书面的威胁(新刑法典第222—17条),参加坏人结社罪(新刑法典第450—1条)。

对处于客观阶段的行为,处理时有一些困难。客观阶段由两种行为构成:

一是预备行为,这是指坏人搜罗各种犯罪工具的客观行为,例如购买武器。但考虑到预备行为的模糊性,而且为了鼓励潜在的犯罪行为人放弃预备之后的后续行为,刑法除例外情况不惩罚预备行为,例外地受刑法惩罚的预备行为例如使用假钥匙非强力地打开关闭装置,该行为将视同为“破门而入”行为受到刑法惩罚(新刑法典第132—73条)。仅有打开装置而无盗窃行为被视为入室盗窃未遂来处理。

二是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这类行为因处在极接近犯罪既遂的期限内,始终可罚。正如新刑法典第121—5条所述:“已着手实行犯罪,……构成犯罪未遂。”实际接触到物体就可以被视为是着手实行盗窃罪。但实际上,在预备行为和着手实行犯罪之间很难划分界线。

一个多世纪以来,最高法院一直负责监督司法实践对着手实行犯罪的判定工作。现在,最高法院在两种定义面前犹疑不决:一种是最高法院从主观主义出发对着手实行犯罪的定义,即“在犯罪故意下完成的直接趋向于犯罪的行为”;另一种是最高法院从客观主义出发对着手实行犯罪的定义,即“应以犯罪即遂为直接和即刻后果的行为”,这一行为已进入实行阶段。

下列两个案件中,行为并未进入实行阶段,可以作为着手实行犯罪的反例。首先是Lacour案件,某人联络一个杀手,希望通过付给杀手一笔报酬让杀手杀人(最高法院刑事庭,1962年10月25日,达洛兹出版社期刊汇编1963—221,布扎注,综合法律期刊1963—11—12985,乌安注);其次是Schieb案件,某人向实施者提供金钱和武器(出处同上)。

从对判例的分析中,可以得出着手实行犯罪需要具备的两个要素:

首先,需要一种坚定不移的故意。例如赤脚出现在他人住所的某人;同意为孕妇做流产,收取了酬金,在前往孕妇家的途中被逮捕的医生;藏匿于楼梯间,携带撬窃工具,意图攻击收款员的意图不轨的人;撬车并且坐入驾驶位置的人;在运钞车到达时被逮捕的携带手枪的人,这些人一部分坐在偷来的车上,一部分留在车外,带着手套、假鼻子、催泪弹,其犯罪意图不容置疑;某车辆的计程器显示的总公里数低于实际行驶公里数;在将超市的商品拿到收款台时换掉商品的标签,等等。判决将这些案件都判定为未遂,原因在于已经完成的行为只能说明行为人具有完成确定罪行的坚决意愿。

刑事庭为了确认行为人的有罪性,也考虑与实现犯罪相关的各种不同要素,如犯罪人的过去和供词等。这些要素整体构成一些征兆,人们由此可以得出行为人具有坚定不移地实行犯罪的故意。夜半时分,几人在马路上转悠,同行中的—人携带一撬门铁棒。如果这些人承认他们有盗窃意图,这一本属于歧义的行为将会成为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判例认为这种情况构成可罚的未遂行为,依据是判例认为着手行为并不限于有形的行为,而是可以延伸到事实行为之间的心理阶段。

其次,因果关系是判例要求的第二个要素。因果关系要求从相对接近于狭义即遂的时间开始考察实行着手。所以下列行为具有可罚性:夜半时分被发现赤脚出现于他人住所的某人;在收款员经过时,藏匿于楼梯间的坏人;在运钞车抵达时被逮捕的坏人;某医生手上涂满凡士林,走近一名躺在床上的孕妇。但相反,刑事庭认为下列情况不构成犯罪未遂:某人策划一起谋杀并雇佣了一个杀手,但该杀手尚未开始实行被要求的行为(Lacour案,前文已引);备钱打算购买毒品的未成年人,与毒贩尚未开始接触;卡车车主将自己的财物烧毁,但没有提出损失声明。

评判是否着手实行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这可以确定治安力量从何时起介入。提前介入不能提起诉讼,而迟到的介入将会造成重大损失。

2.非自愿中止犯罪

仅仅有着手实行犯罪,尚不足以构成犯罪未遂。要成立犯罪未遂,还应当具备另一个条件,即已经着手的实行行为被主体意愿之外的一些情况所打断。

自愿中止的未遂,不受法律惩罚。

(1)根据

从道德角度来说,有犯罪故意的人放弃了犯罪计划,就不应该受到惩罚。

从社会角度来说,通过向主体保证不予惩罚,可以鼓励主体在犯罪计划尚未完成时就放弃计划。因此,需要明确的是中止的概念以及中止的时机。

(2)概念:自愿中止或非自愿中止

如果中止符合下列情况,处理上不存在什么困难:

A.自发的中止(后悔,害怕),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受任何惩罚。

B.由于外部原因造成的非自愿中止作为未遂处罚,例如杀手在开枪时被人拉住胳膊;意图为一位妇女做流产的人因为该妇女大声呼救而逃跑(最高法院刑事庭,2000年4月26日)。

C.具有混合特征的中止。外界原因作用于行为人的意愿,促使其放弃计划。例如行为人在瞄准对象后,因听到声响而感到害怕,主动放弃了自己的杀人计划。如前所述,这里有因果关系和意愿的混合作用。或简言之,中止是自愿的,但不是自发的,原则上不可罚。

法院处理这类问题的关键在于认定对行为人的决定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判例通常是比较严格的。例如由于行人的出现而中止盗窃的,构成盗窃未遂;因面临可揭露骗局的司法调查而放弃保险诈骗的,构成诈骗未遂。

(3)时机:自愿中止和积极悔罪

自愿中止发生在犯罪即遂前,自愿中止旨在使实行犯罪的进程中断。

积极悔罪发生在犯罪即遂后,积极悔罪在于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例如将窃走的物品复归原位。

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确定自愿中止的时间。对于实质犯来说,自愿中止的时间可以确定,因为行为人达到预期的结果时实质犯才算即遂,如杀人罪以受害人死亡为条件。相反,形式犯在结果没有发生时仍旧可以即遂,因此在形式犯中,法定犯罪的所有元素既然已齐备,便不可能出现自愿中止。如某人在给受害人服下毒药后,因后悔又给受害人服下解毒药,但此人不能被视为自愿中止,因为毒杀罪唯一的构成要素是给他人服下有毒物质。

形式犯这种定罪方式令人无法接受,因为如果承认犯罪人明知刑法典的规定(虽然对这一点还有疑问),形式犯这种处理方式就不会鼓励犯罪人自愿中止犯罪。但反过来说,既然形式犯中构成犯罪的各行为都已完成,无论结果怎样都对行为人施以刑罚,这又有什么不合适的呢?

(二)未果的未遂

未果的未遂是指行为人追求的结果没有实现,即所有旨在实现犯罪的行为都已完成但却没有成功。未果的未遂的代表是未得逞犯(le délit manqué)和不能犯(le délit impossible)。

1.因行为人笨拙失误造成的未得逞犯

处理未得逞犯并不存在什么困难。未得逞犯犯罪行为失败仅仅是由于主体意志以外的原因(例如行为人开枪了,却没有打中对手),行为人存在有罪性是不容置疑的。因此,新刑法典第121—5条将未得逞犯完全等同于被中止的未遂来处理。“已着手实行犯罪,仅仅由于罪犯意志以外的情事而中止或未能得逞,构成犯罪未遂。”

2.不能犯:体现了主体不知道行为具有客观的不可实行性

与未得逞犯不同,不能犯引发的争议颇多。在不能犯中,结果先验地就不能实现,但主体毫不知情。行为人不知道行为事实上的不可能性(例如对一个已死的人射击;将手伸入一个空口里袋盗窃)。由于立法在这一方面存在空白,理论界和判例从19世纪初开始就对此有激烈争论。但是新刑法典的编纂者们也认为在这方面立法没有什么用处。

(1)理论

19世纪的理论界对不能犯问题分裂为三派。

上个世纪初,客观主义宣扬的是不能犯不可罚论。因为,未遂要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是人们不会实行不可能实行的事。

面对客观主义的一些不合逻辑的结果,主观主义支持不能犯可罚论,因为不能犯相比未遂来说更能表现出主体的犯罪意愿。

中间派的观点更讲究措辞。部分人建议区分绝对不能犯(例如谋杀尸体)和相对不能犯(例如在空房里开枪),如学者奥而特朗等认为只有相对不能犯可以受到惩罚。但是反对观点认为,不能的概念中没有程度之分。另外一些人则将法律上的不能犯和事实上的不能犯区分开来。法律上的不能犯(例如朝尸体开枪)意味着犯罪构成要素的缺失,学者鲁认为法律不保护法律的幻象,因此这种行为不可罚;事实上的不能犯(例如盗窃时临时空置的口袋),学者加罗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罪犯受法律谴责。

(2)判例

判例的演变受到这三种理论的影响。19世纪初,判例采用的是客观主义;19世纪末,中间派占上风;1928年标志着主观论的胜利,典型例子就是1928年Fleury一案的判决。自此法院开始采纳主观主义的观点,认定下列情况构成可罚的未遂:借注射科隆香水意图流产,科隆香水根本无法促成流产(Fleury案);钻入空无一物的酒店房间或汽车内盗窃。

剩下需要讨论的是一些特殊情况,即一些将被害人的生命视为成立先决条件的犯罪如故意杀人。被起诉故意杀人的被告能否以犯罪时被害人实际已死亡为辩护理由呢?过去,一些学者如鲁、加罗等认为这是可以的,但是判例对此一直拒绝承认。在1986年1月16日著名的PERDEREAU判决中,刑事庭宣判被告的杀人未遂罪名成立,法庭认定虽然被告在杀害被害人之前被害人已经死亡,但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是“主体意志以外的情形”(达洛兹出版社期刊汇编,1986—265,D·梅耶注,综合法律期刊1987—D—20774,鲁若注,德布雷)。

但是下列情况不受惩罚:一是超自然犯罪,超自然犯罪是某人希望借用上帝、妖怪或者某种力量的帮助使灾祸降临至他人头上。二是伪造文书的行为如果未造成损害就不可罚。三是如果让他人服下的物质不足以致人死亡,那么以故意为心理要件的毒杀罪就不能成立(新刑法典第221—5条)。四是假想犯罪,即行为人想象中的犯罪。法国法一般都遵循主观主义的立场,但在这个问题上遵循的却是客观主义的立场。如果按照主观主义,行为人有对被害人造成损害后果的意志,至少形式上应对其进行惩罚。

二、潜在的行为

古典刑法认为只有现实行为才能清楚地表现出行为主体的犯罪意愿。刑事学研究的发展以及惩罚的需要则表明犯罪故意也可以产生于单纯的不作为或者简单的举止。

(一)有罪的不作为

若站在严格维护个人自由的立场,就应该减少要求作为和干预的刑事强制命令,但是在现代法律中,这类强制命令却与日俱增。以下的例子可以说明这一情况:

出自社会团结的需要,旧刑法典出台了第62和第63条,这两个条款后成为新刑法典的第223—6、7条和第434—1、11条。这些条款惩罚的对象是那些被认为是特别严重不作为的人。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条款在实践中得到多处应用。

另外,国家对公民有着多方面的影响力,例如父母有义务让子女接种疫苗,汽车驾驶员有义务接受酒精检测,商人有义务保存某些书籍。

再者,刑法经常变为民法的辅助,抛弃家庭罪和妨害行使亲权罪的出现就是例子。

(二)受谴责的举止

受谴责的举止指的就是危险状态,危险状态概念深受实证主义者的重视。在当代法律中重新出现的危险状态,暗含了一种既含惩罚性又有预防性的治疗概念。危险状态也就是所谓的潜在犯罪。

1.危险状态概念

危险状态概念是指某人犯刑法规定之罪的极大可能性。犯罪前的危险状态是说主体之前没有犯过任何罪,但是有犯罪的极大可能性。犯罪后的危险状态则是指主体之前曾经犯过罪,人们恐惧其再犯。

但是,由于犯罪学强调行为人有不实行犯罪的可能,法律上又强调只有现实行为才符合犯罪构成要素的定义,法律对是否承认危险状态一直犹豫不决。

此外,所有在犯罪前就对行为人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多缺乏对被告人辩护权利的尊重。加之司法干预经常受到行政干预的排挤,就更少考虑尊重辩护权的问题。

鉴于以上因素,法国法一直非常有限地使用危险状态概念,直至新刑法典才有所改变。

2.将危险状态规定为犯罪

法国法尚未将危险状态类罪加以系统化,在危险状态被规定为犯罪的几处领域,或者需要司法干预,或者需要行政干预。

(1)司法干预

障碍罪是指将一些危险行为规定为犯罪从而对真正的犯罪构成障碍。

新刑法典规定了众多的违警罪和轻罪,以避免轻率不慎造成的杀人或伤害罪。交通法典规定醉酒受惩罚,不是因为醉酒会造成恶劣的影响,而是因为醉酒十分危险。

新刑法典将置他人于危险之情形定为轻罪,这就是置人于危险罪。在这种情况下,不计是否造成损害,刑法即行为采取干预。“蓄意置他人于危险”被写入刑法典总则不单是刑法增加罪名之举,而且表明刑法的观念发生了变化(新刑法典第223—1条)。新刑法典编纂者此举的主要目的在于加强对交通事故和劳动事故的打击力度。

其他一些例子还包括:A.“置未成年人于危险”罪(新刑法典第七章第五节,第227—15条及其后)。B.新刑法典第221—5—1条吸收了PerbenⅡ法律关于惩罚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的条款,规定如下:“对他人提议、许诺或者给与任何赠品、礼品或好处,令其杀人或投毒的行为,在既不构成既遂也不构成未遂犯罪的情况下,将处10年监禁和15 0000欧元的罚金。”C.“不法行为之前”实施的保安处分措施旨在预防犯罪行为。D.1954年4月15日法律规定将对他人有危险的酗酒者送入特定机构接受解酒治疗。《公共卫生法典》第L628条第1款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可以以不起诉为条件,要求吸毒者接受解毒治疗或者医疗监督。这就是治疗命令(injonction thérapeutique)。预审法官或者审判法院也可以宣判同样的医疗强制措施。另一方面,从更广的范围来看,所有吸毒者都将被置于卫生部门的监督之下(《公共卫生法典》第L355—15条)。

(2)行政干预

《公共卫生法典》第L343条规定,将危害公共秩序或者他人安全的精神病人送入医院治疗。这一规定因将入院决定权赋予行政当局,而遭到多方指责,1990年6月27日法律对此也没有作什么太大修改。但是,法律允许精神病医院所在地的大审法院(Tribunal de Grande Instance)[19]以合议庭(Chambre du Conseil)的方式作出如下裁决:“被送入医院治疗的人,经其本人要求,或其亲属,朋友或检察官的要求,可按法庭指令立即出院。”

为了打击外国非法移民而频频出台的法律也体现了同样的精神。1986年9月9日法律规定在外国人对公共秩序造成威胁时,行政当局有权决定将其驱逐出境。1989年8月2日法律保留了前一部法的某些规定,但其创新主要体现在为避免行政专断提供了一定的司法保障。但1993年8月24日法律在有保留的情况下,许可当公共秩序有遭破坏的危险时,无需征求上述委员会的意见就可以决定将制造危险的人遣送出境。该驱逐出境的决定只有被上诉至行政法院院长后才可以暂停执行。

1994年12月27日法律对1945年法令作出了一些修改,该法律对非法进入法国或在法国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的共犯处5年监禁。

1998年5月11日Reseda法(又称Chevènement法)没有对外国人的权利大动干戈,也没有废除之前的法律规定,而仅仅是对先前法律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

2003年11月26日法律针对的是日益增长的移民势头,外国人在法国居留的问题及其国籍问题。该法律规定了一些严格限制外国人进入法国并促使外国人离开法国的措施(如打击假结婚,使用指纹,延长行政拘留期限),但同时也规定了一些较为宽大的措施(如取消双重刑罚)。

【注释】

[1]Jeandidier,Droit pénal général,Montchrestien,1988.

[2]Gaston Stefani,Georges Levasseur,Bernard Bouloc,Droit pénal général,1re éd.,Dalloz,1957.

[3]R.Merle et A.Vitu,Traitéde droit criminel,1reéd.,Cujas,1967.

[4]Jacques Borricand et Anne-Marie Simon,Droit pénal,procédure pénale,4èmeédition,Dalloz,2004.

[5]“1’égalitédes armes”字面可译为“武器对等原则”,其实质是指控辩双方享有平等权利,本处意译为“控辩双方平等原则”——译者注。

[6]1958年宪法第92条规定如下:为建立机构以及机构建立以前为行使公共权力所必需的立法措施,将由内阁会议在咨询行政法院后,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规定。在第91条第1款所规定的期限内,政府有权以上述方式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确定本宪法所规定的议会选举制度。在同一时期内和同样条件下,政府同样可以采取它认为对国家生存、保护公民和保障自由所必需的各种措施。

[7]1958年宪法第38条规定如下:政府为实施其政纲起见,得要求议会授权它在一定期限内以法令对于通常属于法律范围的事项采取措施。上述法令经征询行政法院意见后,由内阁会议予以制定。上述法令自公布之日起发生效力,但如追认该项法令的法律草案未能在授权政府制定该项法令的法律以前在议会提出,则该项法令即行失效。在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上述法令中有关立法范围的事项仅能由法律加以改变。

[8]预审(instruction),被誉为法国“刑事司法的中枢”,是刑事诉讼中最脆弱、最难组织的阶段。预审法官(juge d′instmction)则是这一中枢阶段的掌管者。正如他的名称而言,一方面,他必须和警察一样,收集所有证据以查明犯罪事实真相、追查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他又是裁判法官,拥有处理预审中发生的各种法律争议的裁判决定权,决定是否采取先行羁押(détention provisoire)和司法监督(contrle judiciaire)等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预审结束后,他可以做是否将案件提交到法庭审理的裁定。侦查者和裁判者的双重角色使“预审法官成为司法界最有争议的法官”。

[9]《欧洲人权公约》第7条的内容如下:“一、任何人之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并不构成刑事犯罪,不应认为犯任何刑事罪。所处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所适用的刑罚。二、本条不应妨碍对任何人的行为或不行为进行审判或惩罚,如果该行为或不行为于其发生时根据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是刑事罪。”——译者注。

[10]人们假设政府公报上公布的法律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错误。因此当某项法律在政府公报上发布之后,人们常常以订正错误为名,对法律的意思进行修改,这就是所谓的“政府公报的错误”。——译者注。

[11]欺诈行为、欺诈伎俩(Les manoeuvres frauduleuses):在法国刑法中,狭义的的欺诈行为或伎俩是诈骗罪的事实构成要件之一(刑法典313—2条)。广义的欺诈行为或伎俩是指犯罪实施前的预备,犯罪人旨在欺骗受害人并流露其犯意的行为或伎俩,如果犯罪人没有因被捕等而被迫中止,这样的欺诈行为或伎俩很可能令犯罪既遂。由于这样的欺诈行为或伎俩非常接近于实行着手行为即犯罪的事实要素而可罚。——译者注。

[12]对物的诉讼即针对犯罪事实诉讼,对人的诉讼即针对人身诉讼。——译者注。

[13]法国刑法一般遵循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但是判例在个别情况下承认重、轻两个罪名同时成立,例如侵犯坟墓罪和盗窃未遂罪。

[14]按照法国大学出版社1992年7月第3版的《法律词汇》字典的解释:刑罚并科(cumul des peines)或刑罚合并是指对被认定犯数罪的人,执行对其各罪名分别宣告的所有刑罚。与此相反的是刑罚不并科(non cumul des peines)。刑罚不并科也被称为刑罚混同(confusion des peines),是指将分别宣告的数个刑罚混合为一体,仅执行最重的刑罚。——译者注

[15]“量刑正确”理论: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98条规定,如法院宣告的刑罚与适用该犯罪的法律规定的刑罚相同,任何人均不得接口引用该法律条文时有错误而请求撤销判决。换言之,判决中即使包含法律适用错误,但如果量刑正确,即使消除法律适用错误仍应处此刑罚,那么对该判决不得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根据这一理论,法国最高法院曾驳回过对“包含有罪名认定错误的判决”、“包含被告人共犯或正犯身份认定错误的判决”等提出的上诉。——译者注。

[16]由于宪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而自主性条例的效力也高于普通条例,因此相对于效力较高的自主性条例主要提出的是不合宪法性抗辩,而相对于效力较低的普通条例一般只提出违法性抗辩。——译者注。

[17]具有普遍性的条例性质的文件针对的是一般人,而个人效力的文件仅仅针对特定的个人。——译者注。

[18]继续犯(délits continus)在法国法律中也被称为持续犯(délitssuccessifs),在本书中两者是混用的。——译者注。

[19]大审法院既是普通法的民事法院,即级别低于上诉法庭的民事法院(按1958年12月22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各行政区设大审法院,由审判长一人,法官二人和检察官一人组成);也是审判轻罪的矫正法院(tribunal correctionnel,也称轻罪法院)。——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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