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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现象历史继承性的规定性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首先,法的现象的历史继承性是法律发展过程本身的客观属性。任何新法对旧法的否定,都是在充分吸收了旧法的内在合理因素和积极要素的基础上发展的,如果没有法的继承性,即对旧法完全抛弃,就会割断法律发展的内在连续性。法的现象的继承性还是旧法中的那些能为继承、继受的积极的、有价值的要素,实现其价值功能转换的过程。再次,法律继承还具有既超越时间又超越空间的特征。

二、法的现象历史继承性的规定性

法的现象的历史继承性主要反映了具有时间先后关系的新法对旧法的辩证否定过程,是在否定基础上的肯定,反映了法律发展的客观属性与人的主观选择的统一。首先,法的现象的历史继承性是法律发展过程本身的客观属性。任何新法对旧法的否定,都是在充分吸收了旧法的内在合理因素和积极要素的基础上发展的,如果没有法的继承性,即对旧法完全抛弃,就会割断法律发展的内在连续性。法律发展是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经验积累,任何一种法的现象的历史类型,固然都与特殊的社会经济形态紧密联系,由特定社会物质生产方式所决定,它在本质上是与其赖以存在的物质生活条件相适应的,有强烈的阶级属性;但另一方面,它也必然或多或少地体现了人类在社会管理和法律实践方面的共同规律,体现了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调整手段的工具性要求,体现了社会法律秩序的一般特征,而这些因素往往在全人类的任何时代都是有价值的,必然在新法中得到体现。但是,新法对旧法的继承又不是自发实现的。它总是通过人们有意识、有目的的法律实践活动,自觉地将旧法中的合理因素从旧法体系中剥离出来而纳入新的法律体系的过程。因而,新法对旧法的继承又是主观选择的过程,是立法者根据新的法律体系架构,充分反映新的生产方式和统治阶级利益的要求而对旧法进行整理、鉴别、剥离的过程。

法的现象的继承性还是旧法中的那些能为继承、继受的积极的、有价值的要素,实现其价值功能转换的过程。根据现代系统论的观点,一个系统的性质及其价值功能主要取决于两种因素:一是该系统的构成要素,二是该系统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即系统的结构。旧法中的那些积极的、有价值的法律文化因素,是原来旧的法律体系的有机构成部分,它们在旧的法律体系中发挥着特殊的价值功能,形成了与旧法律中的其他因素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关系。旧法解体以后,它们作为一种法律文化传统游离于社会法律体系之外,要使它们为新法继承就必须实现其与新法的其他子系统的价值功能的耦合,发挥不同于其在旧法中的价值功能。为此,它必然要实现价值功能转换以满足新的法律体系的运作需要。因此,对于立法者而言,吸取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有价值的因素就必须自觉根据整个法律体系架构的需要,自觉转换法律传统的价值功能,以把它们整合进新的法律体系,以利于新的法律体系的整体协调和顺利运行,从而实现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社会调整的任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恩格斯指出:“法和法律有时也可能‘继承’,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它们也不再是统治的了,而是只剩下一个名义。”[1]

法的继承性不仅是指历史上前后相续的不同法律类型的两种法律文化之间的继承问题,从广泛的意义而论,它也包括一个民族对另一个民族已经解体的法律文化传统中法律积极因素的继承,同时还包括同时并存的两种异域法律文化之间的相互借鉴、吸收对方法律文化中的合理因素和积极要素的内涵。这就是说,首先,法律文化之间的继承不仅是单向一维纵向渐次继承,而且可以越过若干时代继承本国古代的法律文化中的积极因素,这些因素可能为若干个世纪所忽略或丢弃。其次,它具有超空间的特征,它不仅指对本国优秀法律传统的继承,而且还指继受和吸取异域法律文化中合理的积极因素,为本国的法制建设服务。再次,法律继承还具有既超越时间又超越空间的特征。我们可以直接从异域古代或近代法律文化中吸收、借鉴对于我国法制建设有益的法律文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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