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婚姻家庭法律关系是由婚姻家庭法加以规范的,由该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基于婚姻家庭法的调整作用,在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形成了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婚姻家庭法律行为在形式上的严格要求,是为了确保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保护婚姻家庭主体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及其法律事实的种种特点,归根结蒂是由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特点决定的。

二、婚姻家庭法律关系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是由婚姻家庭法加以规范的,由该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基于婚姻家庭法的调整作用,在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形成了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和婚姻家庭法律关系是同一的,前者是婚姻家庭法调整的对象,后者是婚姻家庭法调整的结果。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类型,它同样具有主体、内容(权利义务)和客体三个要素。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自然人,内容是婚姻家庭领域的权利和义务,客体是这些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

由于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共性,本题不拟对其作一般性的说明,以免与民法学教材重复。此处仅就其特性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一)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相比较,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一般说来是稳定的或相对稳定的。血亲间的法律关系只能基于出生、死亡的事件而发生、终止,其稳定性是不言而自明的。拟制血亲间的法律关系和婚姻法律关系虽然是基于行为而创设的也可以人为地依法解除,但是,这些关系的本质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包括成立和解除的条件、程序等),都决定了它们是稳定的或相对稳定的,不可能朝合暮离,像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特别是财产法律关系)那样频繁地变动。

同类法律关系的单一性和不可重复性,也是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稳定性的具体表现。例如: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收养关系终止前,被收养人不得同时为(收养人以外的)他人收养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特别是财产法律关系)则不然,同一主体一再地、重复地参与同类法律关系(如买卖、租赁等)的现象是十分常见的。

(二)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特殊性

权利和义务相一致,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婚姻家庭法也不例外。权利和义务是同一法律关系内容的两个不同的方面,两者是相互依存、相互对应的。没有义务,则权利的行使无法实现;没有权利,则义务的履行无所归属。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特别是财产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区别十分明显。两者的相互关系,在实质上是主体之间的利益交换。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有其自身的特性,两者往往是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的,有时甚至是很难区分的。例如:在亲子关系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既可视其为父母的义务,也可视其为父母的权利。在亲属监护中,监护权的正当行使便意味着监护职责的履行,反之亦然。这种权利和义务的混同是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一大特色。

(三)法律事实的限定性

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相同,婚姻家庭关系借以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法律事实亦可分为事件和行为两类。就事件而言,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仅限于出生、死亡和时间的经过等。就行为而言,法律对婚姻家庭法律行为的要求,比对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要求更为严格。婚姻家庭法律行为的限定性,表现在主体资格、行为的内容和形式等诸多方面。

关于主体资格。在其他民事法律领域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我国为年满18周岁的公民)即可通过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设定权利和义务,婚姻家庭法领域则不然。例如:按照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才具有为结婚行为的能力,年满30周岁才具有为收养行为的能力。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均适用代理制度,婚姻家庭方面的身份行为,除个别例外均须亲自为之。

关于行为的内容。在其他民事法律领域中,本于意思自治的原则,法律行为的内容即其追求的法律后果,可由行为人自行决定(单方行为)或由行为人约定(双方或多方行为)。当然,这是以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条件的。婚姻家庭法律行为的内容则完全是法定的:行为人有权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但是一旦为之,行为的法律后果都是定型化、制度化的,对此行为人并无选择的余地。

关于行为的形式。其他民事法律中有许多不要式行为,除法律规定必须采取某种形式外,行为的形式可由行为人自行选择。婚姻家庭法律行为都是要式行为,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始发生法律效力。例如:结婚、收养必须依法办理登记,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等等。对婚姻家庭法律行为在形式上的严格要求,是为了确保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保护婚姻家庭主体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行为的效力。在许多情况下,婚姻家庭法律行为不能单独地引起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还须辅之以相应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以结婚为例,结婚本身是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家庭法律行为,但准予结婚登记却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行为,两者兼备才能确立夫妻关系。以诉讼离婚为例,必须经法院的司法行为的确认才能解除夫妻关系。在上述情形下,婚姻家庭法律行为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是作为事实构成而起作用的。

婚姻家庭法律行为的限定性,还表现在其他一些方面。例如:身份行为一般不许由他人代理;某些情形下仅许法定代理,而不许委托代理;婚姻家庭法律行为不得附以条件和期限,等等。总之,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到处通行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法律行为中是受到严格限制的。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及其法律事实的种种特点,归根结蒂是由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特点决定的。了解这些特点,对学习、研究婚姻家庭法学,以及从事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实务,都是很有帮助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