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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的区域性国际立法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产品责任的区域性国际立法随着产品生产和销售的国际化,国际间涉及不同国家当事人的产品责任案件频繁发生。有关的国际组织,特别是欧洲理事会、欧洲经济共同体等区域性政治和经济组织,积极致力于统一产品责任的国际立法活动,并缔结了区域性的国际条约。

第三节 产品责任的区域性国际立法

随着产品生产和销售的国际化,国际间涉及不同国家当事人的产品责任案件频繁发生。由于各国法律制度、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各国在产品责任方面的规定和做法不尽相同,这对国际经济的交往不利,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国际商品流通和经济的发展。为了减少不同国家之间在产品责任方面的立法冲突,20世纪7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重视产品责任法的国际协调和国际合作。有关的国际组织,特别是欧洲理事会、欧洲经济共同体等区域性政治和经济组织,积极致力于统一产品责任的国际立法活动,并缔结了区域性的国际条约。其中包括欧洲理事会的《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欧洲公约》。该公约由欧洲理事会拟定并于1976年召开的理事会会议上获得通过,欧洲理事会各成员国于1977年1月27日在斯特拉斯堡正式签订,因此又称为《斯特拉斯堡公约》。除此之外,欧洲经济共同体的《产品责任指令》也是一部重要的产品责任的区域性国际条约。该指令的全称是《使成员国有关缺陷产品责任的法律、法令及行政规定一致的理事会指令》。该指令草案经过近十年的讨论和修改,最后于1985年6月获得欧共体各国主管部长的批准,同年7月25日欧共体理事会全体通过。

一、欧洲理事会《斯特拉斯堡公约》的内容

(一)适用范围

《斯特拉斯堡公约》只适用于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或死亡的产品责任案件。

(二)归责原则

《斯特拉斯堡公约》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并要求每个缔约国应在不迟于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使其国内法符合公约的各项原则。

(三)生产者的范围

下列四类人是应承担责任的生产者:(1)制造商,即“成品或零配件的制造商以及天然产品的生产者”,这是生产者范围中的最基本的主体。应注意的是,装配商和零部件制造商同样也属于生产者范围。(2)产品进口商,即“任何以将产品投入商品流通为目的的按商业惯例进口产品者”。所谓“投入商品流通”,是指如果生产者已经将产品交付给另一人,则该产品即为流通。(3)任何使自己的名字、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出现在商品上面将其作为自己的产品出示者。虽然名字出现在产品上的人不一定是真正的生产者,但是只要他的名字、商标在产品上出现,将产品作为自己的产品介绍给消费者,他就应被视为生产者,并承担同样的责任。(4)产品没有标明任何生产者的身份时,则每个供应者应视为公约所指定的生产者,并承担同样的责任,除非根据索赔人的要求,供应者在合理的时间内披露生产者或向其提供产品者的身份。

(四)生产者的抗辩事由

存在下列情形时,生产者不负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造成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或缺陷是投入流通后由第三人造成的;该产品的制造既不是为销售、出租或生产者为了经济目的进行其他形式的分销,也不是在其商业过程中制造或分销;受害人或索赔人本身的过失。不过在最后一种情况下,应考虑所有情况后再决定免除或减少生产者的责任。此外,《斯特拉斯堡公约》第8条还明确规定:本公约规定的生产者责任,不得以任何免责或解除义务的条款加以排除或限制。

(五)损害赔偿及赔偿限额

《斯特拉斯堡公约》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人身伤亡,不包括其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关于赔偿限额,公约对提出的赔偿没有限制,受害人能获得多少赔偿取决于有关国内法的规定。

(六)诉讼时效

索赔人的诉讼时效为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缺陷及生产者身份之日起3年;生产商对其产品负责的时效为10年,自其造成损害的产品投入流通之日起计算。上述两种时效以先过者为准。

二、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的内容

(一)关于产品责任原则

《产品责任指令》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并规定:“产品生产者应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是《产品责任指令》又规定,如果生产者证明,在产品投入流通时,根据当时的科技知识并不能使他们知道产品的缺陷,则对损害不应负责。

(二)明确了产品定义

《产品责任指令》所指的产品是指可以移动的物品,但不包括未经过工业加工的农产品和赌博用品。

(三)规定了生产者范围

《产品责任指令》关于应负产品责任的生产者范围和《斯特拉斯堡公约》中的规定大致相同,包括:产品制造商;原材料生产者;零部件制造商;在产品上标注其名称、商标和其他标志的人;(在共同体内销售、出租和经销等的)产品进口商;(不能确定生产者时的)产品供应者。

(四)采用了客观标准界定缺陷

《产品责任指令》规定,在考虑所有情况后,如果某产品未能提供消费者有权期待的安全,该产品就被认为是缺陷产品。所有应考虑的情况,包括产品状况、产品的使用说明、对产品的合理预期及产品投入流通时间等。

(五)列举了产品抗辩理由

《产品责任指令》允许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有:(1)产品未投入流通领域;(2)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并不存在;(3)产品非生产者为销售或经济目的而制造或分销;(4)产品的缺陷是由于遵守了政府强制性法规所致;(5)在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与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即发展风险,对于发展风险,《产品责任指令》允许各成员国决定是否采纳,英、德等多数成员国规定发展风险可以免责);(6)被害者自己的误用或过失是否可作为抗辩理由,由各国自行决定;(7)如果伤害是由于产品设计中的缺陷或者生产者提供的说明不当所致,则产品零部件及原材料的供应者不承担责任;(8)在某些情况下,原告的过失,被告只能减轻责任。

此外,时效也能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之一。《产品责任指令》规定,受害者的索赔权利自生产者将缺陷产品投入市场之日起10年届满即告消灭。《产品责任指令》要求成员国在立法中规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此诉讼时效为3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及缺陷产品生产商之日起算。

(六)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

《产品责任指令》允许各成员国通过国内立法对同类产品的同样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赔偿总额不得多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同时规定,每一诉讼财产最低赔偿额不得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产品责任指令》未规定对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也不允许受害方索取精神损害补偿费。

三、欧盟理事会1992年《欧洲产品安全指令》

为协调成员国关于保护消费者不受危险消费品损害方面的原则,欧盟理事会于1992年6月29日通过了《欧洲产品安全指令》(The European Product Safety Directive,本目中简称《指令》)。《指令》于1994年6月29日正式实施,其基本内容如下:

1.生产者安全责任的一般要求。

根据《指令》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生产者应确保其投入欧洲市场上的产品在正常的或合理可预见的使用条件下是安全的。在涉及对个体的安全和健康的保护水平时,《指令》要求生产者得考虑其产品的特点、受其他产品的影响情况、产品的供应情况、使用产品时处于严重危险状态中的消费者特别是未成年人的类别。换言之,生产者不仅要确保其产品投入流通时不存在缺陷,而且要保证产品合理可预见使用条件下的安全性。

2.生产者的范围。

《指令》的第2条第4款规定,应承担产品安全责任的生产者指:产品的制造者;以生产者身份将其名称或其他标识列于产品上的准制造者;产品的修理者;在供应环节中可能影响市场中产品安全性能的其他职业者。

3.生产者的安全生产措施。

《指令》规定,生产者不仅有义务生产无缺陷产品,而且有义务在产品投入市场后采取产品安全措施。该安全措施由售后监督措施和必要的行动措施所构成。售后监督措施是指旨在发现投入市场中的产品可能导致消费者危险的适当措施。必要的行动措施包括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安全使用的信息或危险的警告,并于必要的时候将有问题的产品从市场收回以避免这些危险的发生。《指令》明确规定,单纯的警告并不能免除生产者按《指令》所承担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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