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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述证据与非供述证据的获取方式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供述证据与非供述证据的获取方式因两者存在的上述诸多不同之处,各国立法上所规定的供述证据和非供述证据的收集和获取方式也存在明显的区别。证人或被害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

三、供述证据与非供述证据的获取方式

因两者存在的上述诸多不同之处,各国立法上所规定的供述证据和非供述证据的收集和获取方式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一般来说,对于供述证据,主要通过司法人员的讯问和询问,以及一定情形下特定诉讼参见人的对质诘问等方式获取;对于非供述证据,则主要通过勘查、搜查、扣押、查封或冻结等方式获取。

(一)供述证据的获取方式

1.询问和讯问

询问,是司法人员向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证人、鉴定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以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发问,从而查明案件事实的一项措施。讯问,是司法人员向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问,从而查明案件事实的一项措施。

一般认为字义上“讯”与“询”都有“问”的意思,但使用“讯”字作为问,有较严肃且含审问之意味;而“询”则较为平和并带有请教意思,故日常生活中皆用询问而少用讯问。讯问在历史上即指称判断案情向犯罪嫌疑人所为之发问,如《唐律》中即有相关表述。(1)

两种措施虽都是通过司法人员的发问获取一定的供述证据,但还是存在着显著的不同。

(1)适用领域不同。询问适用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个领域;讯问仅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

(2)适用对象不同。询问的对象相当广泛,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证人、鉴定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以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讯问的对象则是唯一的,即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限制不同。询问这一措辞折射出询问机关和被询问人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关系,所以法律对询问的限制性规则较少;讯问则反映出讯问机关在被讯问人面前的明显优势地位,所以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法律对讯问程序的限制性规定明显多于询问程序。

(4)地位不同。因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地位的特殊性,使得其经讯问所做的对案情的陈述,特别是口供,往往是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一种证据资料。特别是在证据收集水平不发达和收集技术匮乏的历史时期,其是获取案件事实的重要、甚至唯一依据,故享有“证据之王”的称号,即使是在各国立法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通过某些规则的制定(如口供任意性规则、口供补强规则和沉默权制度等)弱化其作用的今天,仍然在诉讼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询问所得的特定主体的陈述虽在不同程度上也对案件真实的发现起着一定作用,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相比,其地位要弱很多,有时甚至仅起到一种补充和辅助的作用。如在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上,当法官依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结果和鉴定结论等对案件事实不能得到充分的心证时,才可以要求当事人自己作为证人,并在其宣誓后,加以询问,即对当事人的询问仅为一种补充的证据方法,不具有独立性。

以刑事诉讼领域为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询问证人、被害人规定了相应的程序:①侦查人员询问证人或被害人,可以到证人或被害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或被害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②询问证人或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③询问证人或被害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④询问笔录应当交证人或被害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证人或被害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证人或被害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证人或被害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证人或被害人亲笔书写。⑤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①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②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③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④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⑤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⑥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⑦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⑧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2.对质诘问

除通过司法人员向特定诉讼参与人发问取得供述证据外,通过特定诉讼参与人相互之间的供述对质,也有助于确认认证方向进而厘清案情。所谓对质,乃指证人与证人间、证人与当事人间或当事人与当事人间,对同一事项或相关联事项的供述有不同或相矛盾时,为判断供述的真实性而使前述之人同时在场,分别轮流对疑点加以询问或互相质问解答释疑;诘问,则指主问者询问完毕后,由对方再为询问,以求发现疑点,澄清事实。

对质诘问程序源于英美法。使一方的证人(在英美法系,证人的范围很广,除狭义上的证人外,还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与另一方面对面,从经验上来看,欲做虚伪陈述的证人大多不敢直视对方,或做贼心虚,或闪烁其词,而再经由专业人士的诘问,通过检验证人知觉、表达和记忆等多方面的真实性,容易使虚伪的陈述原形毕露,真相大白。这一程序因其内在机理的合理性,很快在世界范围内推广开来。当然,两大法系在这一程序的具体设置上还是存在一些区别。如在英美法系证据法上,传统的当事人主导证据调查程序的模式使得对质诘问也同样由当事人来主导;而在强调法官职权的大陆法系证据法上,尤其是在刑事诉讼领域,普遍认为法官有发现案件真实的义务,因此法官可以自行讯问或询问,对于对质诘问,则视调查的必要与否而定,而非绝对不可的程序。(2)

要注意的是,在刑事诉讼领域,不少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除审判阶段外,侦查阶段也可以适用对质诘问程序,但两个阶段的对质诘问有所不同,即侦查阶段的对质诘问不需要具结担保其所陈述的内容一定属实,而审判阶段对质诘问之前一定要具结,故后者的真实性要强于前者。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就对质诘问作了简单的规定,即: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5条第1、2款和第4款进一步规定:①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避免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②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的客观真实的,公诉人可以要求审判长制止或者要求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纳。③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该规则第338条又对公诉人的发问具体方式加以了界定:①证人或鉴定人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公诉人应当按照审判长确定的顺序向证人或鉴定人发问。公诉人应当首先要求证人或鉴定人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连贯陈述。证人或鉴定人连贯陈述后,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或鉴定人发问。②证人或鉴定人不能连贯陈述的,公诉人也可以直接发问。③对证人或鉴定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④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提问应当简洁、清楚。⑤证人或鉴定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还应当宣读证人或鉴定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或者出示、宣读其他证据对证人或鉴定人进行询问。⑥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或鉴定人发问后,公诉人可以根据证人或鉴定人回答的情况,经审判长许可,再次对证人或鉴定人发问。

关于对质诘问的具体内容,本书将在第九章的质证程序部分详细介绍,此处不予赘述。

(二)非供述证据的获取方式

1.勘验

勘验,是指司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查看,以发现和收集相关活动所遗留下来的各种痕迹和物品的一种诉讼活动。任何案件都是由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进行的活动,所以,特定的主体必然会在某些现场留下一定的痕迹或物品。通过勘验,可以发现和提取由于某些活动而留下的各种痕迹和物品。通过对这些证据材料的分析研究,可以了解特定主体实施特定行为的情况,判断案件的性质,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而这一方法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尤为突出,是发现各种犯罪线索,明确侦查方向和范围,彻底查明犯罪事实的重要手段之一。为了保证勘验结果的可靠性,在必要的时候,即对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采用一般的方法难以得出正确结论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采用科学方法和专门技术,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勘查。

各国证据法上对勘验都有一定的要求,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①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②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③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④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⑤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⑥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⑦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⑧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

2.搜查

搜查是刑事诉讼领域获取非供述证据的一种方法,是指侦查人员依法对于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寻、检查的事实活动。

由于搜查行为涉及犯罪嫌疑人的隐私、身体等基本权利,故各国对搜查的手段和程序都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即规定:①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③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④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⑤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⑥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3.扣押

扣押,是指司法机关依法强行提取特定主体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等,并转移到一定的场所,不准特定主体对该物品或文件进行处分的诉讼活动。扣押在三个诉讼领域均有适用,而在刑事诉讼中则较为常见,往往在勘验、搜查的过程中进行,在勘验、搜查过程中发现可以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品和文件,都应当扣押,同时,扣押又是一种独立的收集证据的行为,可以单独进行。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扣押物证、书证的行为应当遵守下列程序:①扣押物证、书证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侦查人员可以在勘验、检查和搜查中进行,也可以单独进行,则应持有侦查机关的证明文件。②扣押的物证、书证范围仅限于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随意扣押。如果发现是违禁品,无论是否与本案有关,都应先行扣押,然后交有关部门处理。凡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持有人拒绝交出或者抗拒的,可以强行扣押。③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质量、特征等,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持有人及其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时,不影响扣押的进行,但应当在扣押清单上注明。对于应当扣押又不便提取的物品,应当现场加封,并由专人负责保存。④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侦查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其中若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严格保守秘密。⑤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时,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时,应当立即通知邮电机关。⑥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扣押。

4.查封

查封是指司法机关把特定主体的不易移动的物品贴上封条,禁止特定主体转移或处理,从而保持其形态的证据保全和获取方法。

查封有如下几项明显特征:①查封直接涉及的标的物必须是不易移动的物品本身,而不是与之有关的产权证照和档案资料等;②查封就地进行,不转移物品的存放场所;③查封采用的形式是用封条封存,且封条必须粘附在被查封物上,以防止对其进行转移或隐匿。

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的方法,即将查封确立为我国证据法上的一种非供述证据收集和保全的方法。参照民事诉讼法将查封作为执行保障措施的相关具体操作要求,在对作为证据方法的物品进行查封时,也应有所要求:①被查封的物归自然人所有的,应当通知该自然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查封的物归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有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但自然人的工作单位或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②查封人员对查封物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物所有人一份。被查封物所有人为自然人的,也可以交其成年家属一份。③查封人员可以指定被查封物所有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查封物所有人的过错造成损失的,由被查封物所有人承担。

5.冻结

冻结,是指司法机关向存有特定主体款项的银行、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当特定主体提取和转移该项存款时拒绝给付的诉讼行为。

冻结主要有如下几项特征:①冻结是通过间接方式控制财产的转移。冻结的标的物是财产,但冻结直接涉及的标的物不是财产实物本身,而是与财产有关的账户、档案资料等。②冻结必需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协助执行。③冻结的目的是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特定主体的财产处置权。④在冻结期限之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不发生变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冻结这一证据获取方式:①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侦查机关只要查明该款项是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不管是以何人名义,何种方式存入、汇出、汇入的款项,都可以依法予以查询和冻结。②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③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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