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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限制规则及赔偿标准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为此,各国都支持违约方就可得利益进行赔偿。但是,并不是符合这四项条件的可得利益就能享受全面赔偿,综合理论与实践来看,对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存在诸多限制。主观赔偿规则考察赔偿权利人因合同不履行的结果实际所丧失的可得利益损失额;客观赔偿规则考察赔偿权利人因合同不履行而遭受的普通意义上的可得利益损失。

【法理】

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1]虽然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的利益,但同时也是适当履行合同就可以实现的利益,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和现实性。为此,各国都支持违约方就可得利益进行赔偿。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清晰的理论指导,司法操作中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一种是以可得利益损失为由支持非违约方的过当诉讼请求,使违约方的利益屡遭损害;另一种处理方式则对可得利益损失采取回避的态度,仅仅支持非违约方积极损失的诉讼请求,导致对非违约方利益保护不利。[2]

一、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限制规则

可得利益的适用条件包括:第一,合同成立且有效;第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第三,违约行为与可得利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可得利益明确、确定。但是,并不是符合这四项条件的可得利益就能享受全面赔偿,综合理论与实践来看,对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存在诸多限制。

1.可预见性规则

《合同法》第13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是合同法对于可预见性规则的确认。但是,就该规则中的几点问题,学者们却存在不同的解读。

第一,预见内容。对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内容存在两种观点。一种以英美法为代表,要求只要被告预见到损害的类型或种类即可,无须预见到损害的程度或数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了可预见性规则,该条的注释对预见的内容指出:“可预见性与损害的性质或类型有关,但与损害的程度无关,除非这种程度使损害转化为另一不同种类的损害。”第二种观点则以法国法现代的规则为代表,要求违约方在订约时不仅要预见到损失的类型,还应该预见损失的程度,具体来说就是损失的数额。按照第一种观点,违约方的责任较重,因为无论损失的数额如何,只要属于其预见的损失范围,其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而依据第二种观点,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则要轻一些,也就是说,违约方所预见的损害类型与预见的损害程度为其赔偿责任划定了范围。对此,我国立法尚无明确规定。

第二,预见的时间。对于预见时间,存在着“合同订立时”与“债务不履行时”两种对立观点,我国借鉴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第一种观点。对比分析两种观点可以发现,合同订立时与债务不履行时违约方对于可得利益的预见其实是存在差别的,随着合同履行的渐进,双方间的信息沟通越来越多,有可能其可以预见的可得利益就会更为准确,这也正是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抨击第一种观点的重要理由。所以,有学者折中两种观点,提出原则上应当以订约时的预见情况为准,但当事人在订约时并未占有足够的以确认可得利益的信息时,还应当充分考虑违约方在履约后、违约前所获得的有助于预见可得利益的相关因素。

第三,预见能力。预见能力的判别是影响可预见性规则的重要因素,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起到约束作用。所谓的预见能力是指违约人能否具备认识其违约行为足以引起可得利益的损失这一事实的能力,也即违约人能否预见。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评判标准是“能否预见”而不是“是否预见”,前者是一种客观的评价而后者则是实践中的主观反应。法律之考虑行为人是否具备预见的能力,具备此种能力的,不论其在事实上是否预见了可得利益损失,其都要负责。因为具备预见能力而没有预见可以被看做违约人的过错,则违约人应当就自己的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就存在一个争议点,是按照合理第三人的认知标准评判违约人的预见能力,还是综合考量违约人的具体情况进行特殊判定。当前主流的观点是,一般情况下至少要求违约人具有合理第三人的预见能力,但如果受损方能够就违约方具有更高的预见标准进行举证,则按照“就高不就低”的标准执行。在这一过程中,证明违约方具有专业的知识背景、商业经验、受损方曾经披露过相关的特殊信息等因素都能够影响法院对违约方预见能力的判定。

2.减轻损害规则

减轻损害规则是指受损方不得要求违约方就其本可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损失进行赔偿。受损方在违约行为发生后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不仅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客观要求,也是因果关系论派生得出的一项赔偿限制规则。通说认为,减轻损失规则的适用条件有三个:一是违约行为发生后,客观上允许受损方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二是受损方主观上能够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三是受损方实际上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当受损方的不作为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时,其请求赔偿的范围就不得包括扩大的损失。[3]

在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问题上,减轻损害规则会形成正负两种影响。从正面来讲,当受损方通过适当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时,违约方所赔偿的可得利益应当是在其预见范围内已经给受损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应该包括已经被受损方避免的损失。从负面来讲,如果受损方采取的在当时情况下可以被认定适当的措施,即便没有能够防止损失扩大甚至还增加了损失,受损方也不必承担责任,违约方应在其预见范围内对原本的损失和由受损方行为所导致的扩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可得利益的赔偿标准

1.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按照计算时需要斟酌的因素,可得利益赔偿的计算方法可以分为具体的计算方法与抽象的计算方法,也称为客观的计算方法与主观的计算方法。主观赔偿规则考察赔偿权利人因合同不履行的结果实际所丧失的可得利益损失额;客观赔偿规则考察赔偿权利人因合同不履行而遭受的普通意义上的可得利益损失。二者的差异在于,主观赔偿规则的目的在于填补权利人实际所受的全部损害,假设没有发生违约行为,则买方可以获得买卖标的物用以履行次买卖合同,买方即可获得原合同约定价额与次买卖合同卖价的差额,该差额代表买方对于原合同履行的全部利益。而客观赔偿规则的目的在于给买受人以合理的赔偿。假设没有发生违约行为,则买方可以取得买卖标的物,着眼于买卖标的物的市价,买方所取得的不过是该市价的价值。因为他可以按照该市价将买卖标的物出售,也可以按照该市价从市场购买该标的物,原合同没有得到履行,那么他的损失也应当限于市价与原合同约定价额的差额,该差额一经赔偿,买方所受损害就得到合理填补。[4]对于可得利益赔偿的两种赔偿规则,学说上有一元说和多元说两种基本类型:一元说主张以某种计算方法作为原则,多元说则主张两种计算方法应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应做原则与例外的区分,但针对其如何确定又存在“债权人自由选择”和“法官自由裁量”两种见解。

在合同法理论上,有学者认为,除了法律规范已明确规定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确定赔偿损失额外,只要存在市场价或国家规定的价格,均可采取“抽象的方法”确定赔偿损失额。有的学者则明确提出,在计算方法上应以客观方法为主,以主观方法为辅。其主要理由为:第一,在许多情况下,以客观的市场价格为标准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第二,从举证责任来看,非违约方要获得赔偿必须证明实际损害的存在。由于市场价格的存在,在违约发生以后,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比较容易确定证明,也容易为法院所认可,但根据主观计算方法要证明违约的发生使非违约方遭受的损害,则相对来说比较困难。第三,从交易上考虑,采纳客观计算方法也是必要的。例如在运输合同中,若允许将一系列特别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列入计算项目,则承运人根本不敢订立合同,因此按照主观方法计算损失,则可能会妨碍交易活动。[5]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可得利益的赔偿规则并没有明确规定,部分法院在确定主观赔偿与客观赔偿时采取的是选择主义。有学者认为,相对于客观赔偿标准的“一刀切”,实行选择主义能够更好地保护受损方的利益。并且,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制度的本意就是以合同适当履行为标准补偿受损人的损失,所以应当允许其选择损失计算标准。当然,在主观赔偿与客观赔偿存在较大差距的时候,法院应当要求受损人就此较大差距提出充分的证据,只有这样才能在保证受损人利益的同时不对违约人利益造成新的损害。

2.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标准

(1)人之标准。国外对于人之标准存在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分别是以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和中性之第三人为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出发点。而在我国,由于实践操作中具有主观和客观两种损失计算方法,所以有别上述三种立法模式:采取主观计算方法的以赔偿权利人为出发点计算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采取客观计算方法的以中性之第三人为出发点计算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

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以特定时间和特定地点的市场价格为计算标准。我国合同法这一立法模式并不像法国民法那样完全从赔偿义务人的角度出发,在赔偿义务人的违约程度上也未作故意与过失程度的区分;德国民法虽然在出发点上与我国合同法基本一致,但在赔偿范围的限制规则上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与我国所采用的可预见性规则相去甚远;英国普通法采用的中性之第三人的出发点,在我国合同法中仅体现在客观计算方法之中。

(2)时间标准。对于计算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时间标准问题,我国合同法学理界存在两种观点:一部分学者提倡一元说,主张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原则上应以非违约方知道违约的时间的价格来计算。一方面,非违约方知道违约以后,有权立即提出请求,如果他不提出请求,则造成的利益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另一方面,从知道违约时间起,非违约方应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如未尽此义务,也应由非违约方自行承担损失”[6];一部分学者则认为不同的违约形态可能会有相应的不同的时间标准,很难说应该以哪一种时点为原则,而例外地适用其他时点。我国合同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问题。

(3)地点标准和价格标准。关于地点标准和价格标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意见比较一致,不存在很大争论。《合同法》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所以合同履行地成为首选的地点标准;而如果因合同的履行地没有市场而不得不在其他地方的市场转卖、转买替代物品,则可以借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规定,将转售、替代交易地点作为计算可得利益的地点标准。相较于地点标准,价格标准稍显复杂,因为同一时间、地点也可能存在多种价格,包括合同价格、成本价格、市场价格、转售价格与补进价格等,不同的价格标准对于最后赔偿数额的确定影响巨大。有学者认为,在存在多个价格标准的情况下,一方面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受损人的主张,另一方面也应当要保证此价格标准不能超出违约方的合理预见范围。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案例】

案情简介

1993年10月11日,原告赵某从被告某蔬菜种子公司购买荷兰豆种子160.5公斤,每公斤18元,共计2889元。原告于1994年5月2日播种43亩,1994年6月16日左右,原告发现荷兰豆秧苗有问题,即要求被告到当地勘验。被告代表人因故推脱未到实地查验。1994年6月30日经河北省某县种子监督检验站进行农作物良种田间检验,检验证书载明:“品种名称:荷兰豆;播种面积:43亩;取样四点,品种纯度11.59%,异品种88.41%,田间检验结果纯度达11.59%。”后经某市作物种子监督检验站复检,其结果为“纯度11.87%,为伪劣种子”。1994年7月13日,经协商,原告从被告介绍的某种子公司取回荷兰豆种子165公斤,并出具了收据,播种后因季节已过未能收获。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荷兰豆的平均亩产量为966公斤,1994年7月至1994年8月份某市市场荷兰豆售价为每公斤9元。原告先后通过中国消费者协会进行调处未果。

审理及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赵某在被告某蔬菜种子公司处购买荷兰豆种子160.5公斤,播种土地43亩,经有关部门鉴定,该种子为伪劣种子。原告因伪劣种子而遭受财产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播种其伪劣荷兰豆种子43亩的可得利益,按亩产966公斤,单价每公斤9元计算,合款373842元;返还原告赵某购种子费用2889元。两项合计37673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应赔偿因伪劣种子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但赔偿数额应重新确定。依照有关权威论证,每亩应需荷兰豆种子8公斤左右,此为理论指标,照此推算,被上诉人所购种子仅可播种20.06亩。在无确凿证据证实其确已播种43亩的情况下,只能确认该160.5公斤种子播种20.06亩。因此判决:(1)撤销该案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2)维持该案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3)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赵某购种款2889元,赔偿被上诉人20.06亩经济损失,以亩产1000公斤,单价每公斤9元计,合款180562元,两项合计18345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2360元,由上诉人负担9096元,被上诉人负担3264元。

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伪劣种子而引起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案件,梳理基本案情与法院判决,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1)关于农户补种荷兰豆却因错过农时而未能收获的问题。在本案中,农户在确认其购买并播种的种子为伪劣种子后,从另一家公司取得荷兰豆种子,重新播种,但却因为已经错过农时所以未能收获。虽然本案的原告未就这一项事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这个问题却不能忽视。从合同法原理上来讲,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中要遵循“减轻损失原则”,也就是要求受损方在面对已经造成和即将造成的损失时应当积极地采取行动以减轻损失。上文讨论过,这里要求受损方采取“适当行动”仅仅是从其行动的合理性出发,由于实际生活中存在着许多不确定因素,所以法律并不要求这个表面合理的行动在事实上一定能够减轻损失。分析本案中农户的行为:首先,面对伪劣种子给农业市场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农户决定及时补种是一种较为合理的方法,也是其减轻损失的一种有效选择。在本案中,确认这一做法合理性的意义在于,即使最后农户的补种未能收获,其行为也能获得法律上的正面评价,伪劣种子公司应当赔偿农户因补种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其次,补种之所以未能收获是因为错过农时,对于常年从事农业生产、熟知农作物生长规律的农户来说,他们对补种的失败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按照过错相抵原则,可以适当地减少伪劣种子公司的赔偿数额。

(2)关于赔偿标准的确定。按照计算时需要斟酌的因素,可得利益赔偿的计算方法可以分为主观的计算方法与客观的计算方法,前者赔偿受损人的全部实际损失,而后者仅赔偿通常情况下受损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所确定的可得利益赔偿标准进行了变更,从原告所主张的43亩种植面积改为理论指标计算得出的20.06亩种植面积,大大影响了二审判决中的赔偿数额。从证据法的角度上来讲,由于主观计算方法是对通常情况的一种否定,所以其主张需要提供更多的证据支撑。在本案中,受损方主张43亩种植面积,却只提供了河北省某县种子监督检验站的检验证书。在该数据与理论值存在巨大差异并且没有其他佐证材料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的主观标准,转而采用客观标准计算损失赔偿数额,这无疑是正确的。

(3)关于损失数额中的损益相抵问题。在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中,切不可忽视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损益相抵原则,也就是说在计算受损人可得利益的过程中,也应当考虑其因可得利益受损而减少支出的某些成本,如此才能正确地计算出可得利益的赔偿数额。在本案中,法院以“亩产1000公斤,单价每公斤9元计,合款180562元”认定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表面正确,但实际上却有失公允。其原因在于:第一,本案中荷兰豆的单价是以承德市的7至8月间的市场价格为参考不合理。本案当中的农户是河北省凤山镇白营村人,在计算荷兰豆价格时应当以其惯常销售途径中的价格为准(例如农贸批发价格),参考某市的市场价格不仅不符合客观事实,还会增加赔偿数额损害被告利益。第二,以纯市场价格计算不合理。一般情况下,市场价格是由利润和成本两部分组成的,其中的成本就是进行市场销售的必要支出,例如运输费用、销售摊位费用、用工成本等。而在本案当中,农户没有进入荷兰豆的销售过程,在其可得利益受损的同时销售成本并未实际支出,故法院应该仅支持市场价格中的纯利润部分。具体做法是,在每公斤9元的市场价格的基础上,扣除普通农户销售如此数量荷兰豆所必须支出的销售费用,这才是真正的可得利益数额。

【注释】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6页。

[2]钟淑健:《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确立和实现》,《司法论坛》2007年第5期。

[3]叶沈翔:《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中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自由裁量标准探究》,《上海保险》2008年第7期。

[4]闫仁河:《论违约可得利益的赔偿规则》,《社会科学家》2008年第5期。

[5]林嘉:《可得利益赔偿之计算》,吉林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

[6]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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