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什么是冲突的仲裁解决办法

什么是冲突的仲裁解决办法

时间:2022-03-1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基于社会发展的需求,有必要对国际体育竞技冲突及其法律解决机制的相关研究的前沿问题进行追踪,以期裨益于体育竞技实践活动。冲突,究其本意,是指利益的抵触。冲突意味着某种关系的失衡或者断裂。因此在法学意义上,冲突是指对于法律价值观的信仰差异以及对于权利义务资源分配而引起的斗争。体育竞技冲突作为冲突的子系统,必然具有冲突的一般规定性。
海外体育竞技冲突法律解决机制研究前沿追踪&;;&;;&;;&;;_海外人文社会科学发展年度报告(2012)

武汉大学法学院 康均心 邹江江 雷雨田[2]

在2008年之后的后奥运时代[3],随着体育竞技活动职业化程度越来越高、体育竞技活动国际化趋势越来越常态化,国际体育竞技面临比以往任何时代都更加复杂的社会问题,其中表现之一就是体育竞技冲突日益频繁且复杂,体育竞技冲突事件频发对国际体育界和法律界形成巨大的现实挑战。一方面,由于人类体育活动领域处于不断变革之中,体育活动的主体和关系人不断地扩展,体育活动的类型与形式不断丰富,体育活动与其他经济社会活动的相互交织与重叠,体育竞技冲突成为不可避免的现象。另一方面,由于体育在现代社会面临的诸多内部与外部的问题,诸如竞技伤害问题、参加体育赛事资格争议问题、兴奋剂问题、体育博彩问题、体育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体育赛事转播权问题,都涉及了不同的法律部门,亟需结合该部门法律与体育竞技冲突的特性加以合理解决。体育与法律的交融和碰撞,使人们越来越重视法律在体育领域尤其是解决体育竞技冲突的作用,力求达到既保证在法律的框架内解决体育竞技冲突,又使该体育竞技冲突的解决充分地体现出体育领域的特征的统一,从而保证体育活动的顺利进行与健康发展。因此,如何有效与合理地运用法律机制去解决体育竞技中的冲突现象,是摆在世界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基于社会发展的需求,有必要对国际体育竞技冲突及其法律解决机制的相关研究的前沿问题进行追踪,以期裨益于体育竞技实践活动。

一、体育竞技冲突的内涵

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公众参与体育竞技活动的热情也在不断高涨,越来越多的社会资源流入到体育竞技活动当中,金钱和财富在体育领域中的不断流动,一方面促进了体育竞技的蓬勃发展,另一方面也给体育竞技抹上了更多利益的色彩,获胜者能够获得巨大的利益,而失败者可能颗粒无收,“友谊第一,比赛第二”的提法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赢得比赛”成为决定一切的因素,为了在体育竞技场上获胜,参与者们甚至不惜一切代价,例如运动员服用各种各样可能危害身体健康的药物,以提高比赛成绩;体育组织贿赂裁判员,试图改变比赛结果;体育竞技的竞争性和相对公平性也使得公民的参与度和关注度较高,因而赌博活动往往以体育竞技的结果作为判断赌博胜负的依据;此外巨大的利益也使体育组织之间、体育组织和运动员之间等的权利义务争议不断产生,随之而来的民商事诉讼案件频频发生。以上种种,均属于体育竞技过程中所产生的冲突,伴随着体育竞技的运作进行,冲突不断的产生,与体育竞技相关的官司越来越多也让人不足为奇。如何解决体育竞技冲突成为理论研究的重大课题。

法律作为冲突解决的重要依据,理所当然的应在体育竞技冲突的解决中扮演重要的角色,但并非所有的体育竞技中的冲突都受到法律的调整,有些冲突当事人经过协商可以解决,有些冲突的解决通过体育竞技规则得以完成,法律没必要也不可能参与到所有冲突的解决当中,而只能对那些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明确规定的体育竞技冲突加以调整。因此在法律语境下,体育竞技冲突是指在体育竞技过程中或在解决与体育竞技相关的各种事物中,各类法律法规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冲突。

(一)冲突的含义和结构

要准确把握体育竞技冲突的含义,首先应当厘清什么是冲突。冲突,究其本意,是指利益的抵触。[4]当利益双方的诉求不一致时,就产生了冲突。冲突伴随在我们日常生活的每个角落,有人说冲突是自然和无法避免的。因此,冲突不仅在法学领域,在政治学、心理学、统筹学等领域都成为重要的研究课题。

要给冲突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是不是件轻松的事情,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定义能够涵盖冲突的全部方面,我们只能从冲突与其他概念的比较中获取冲突的抽象认识。冲突与纠纷并不相同,“冲突”这个概念更加抽象、更具有概括性。“纠纷”的基本特征表现为冲突的社会化,即纠纷双方对于利益抵触的社会表达,而“冲突”则更多地倾向于对矛盾主体之间发生争执的客观状态的描述。冲突意味着某种关系的失衡或者断裂。美国的学者克林顿·芬克认为,冲突是:“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统一体由至少一种对抗性心理关系形成或至少一种对抗性互动关系形式相连接起来的社会情况或社会过程。”[5]美国社会学家乔纳森·特纳则主张将冲突定义为:“冲突指各派之间直接的和公开的旨在遏制各自对手并实现自己目的的互动。”[6]冲突与竞争也不一样,竞争指双方朝着同一个目标努力,其追求的方式并不超出规则的范围,即竞争是一种相对平和的利益抵触,其解决可以通过竞争自身得以完成。而冲突在形式上比竞争激烈得多,它往往突破了规则、规章甚至法律的限制,带有明显的破坏性,冲突各方所追求的目标既可能相同又可能不同,因此冲突的解决往往需要外力的干预,冲突本身的发展是难以解决利益矛盾的。

在法学语境下,冲突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冲突必须至少是双方主体的相互作用,而且冲突必须表现为对立双方的相互作用;其二,冲突的内容是一定的利益,而双方对利益取向的不一致是冲突的根源所在;其三,任何冲突都是与既定秩序和制度以及主流道德意识所不相容的。[7]其四,冲突总是表现为冲突双方一定的行为,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关系只有表现为行为时才有可能成为法律规制的对象。因此在法学意义上,冲突是指对于法律价值观的信仰差异以及对于权利义务资源分配而引起的斗争。在这种斗争中,一方企图伤害或消灭另一方的行为触犯了法律而受到非难。法律作用于冲突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有时法律直接作用于冲突的利益抵触状态,通过对冲突利益的分配来解决冲突,这种作用多出现于冲突行为的违法状况较轻时的情况,例如民商事冲突;有时法律作用于冲突行为本身,通过对冲突行为本身的处罚和规制来解决冲突,这种多出现于冲突行为的违法状况较为严重的情形,如行政冲突、刑事冲突。

体育竞技冲突作为冲突的子系统,必然具有冲突的一般规定性。体育竞技冲突也需要有双方或多方参与,其冲突的内容是一定的体育竞技活动所涉及的利益,其也必然表现为冲突双方一定的行为。体育竞技冲突伴随着体育竞技的发展而出现,又具有特殊内涵,有着自己的概念与特征。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理论繁衍,体育竞技冲突内涵也不断流变和丰富。在当今体育竞技活动激烈竞争和体育盛会空前商业化运作的时代,不同国家间的交流和冲突时常发生。在体育竞技领域,冲突需要被快速合理的解决,以避免冲突的进一步加剧。冲突的解决可以消除社会对事件的关注,为创建和谐社会和更好的参与国际体育合作和交流之中去。

(二)体育竞技的含义

体育竞技冲突发生在体育竞技运作过程中,或者虽然不是发生在体育竞技过程中但冲突的利益与体育竞技有着直接的关系,是在解决与体育相关的各项事物的过程中发生的。何谓体育竞技,就成为理解体育竞技冲突不得不解决的问题。

体育竞技,是指以竞技为目的的体育活动,与一般的体育活动不同,是专业性的,一般分为竞技训练和体育竞赛两个部分,体育竞技有以下几个特点:(1)竞争性。体育竞技具有高度的竞争性,无论的哪种体育竞技项目,都是在向人类的生理极限挑战,都带有极大的风险;激烈的竞争性是体育竞技区别于其他竞技运动的最大亮点。它既增加了比赛胜负的不确定性,也使得体育竞技更具魅力。竞争性体现在体育竞技对于胜负的绝对追求上,哪怕相差只有0.01秒,也可以分出胜负,这就要求竞技参与者竭尽全力,力求发挥最大的潜力去获取比赛的胜利。(2)规范性。体育竞技必须以完善的体育规则为基础,竞技活动的每个步骤,每个环节都需要制定详细而严密的体育规则,以实现体育竞技最大程度的公平。运动员在竞技过程中所采用的各项技艺,也建立在各种技战术和各种训练的规范性的基础上,同时体育竞技的管理也具有相当的规范性。(3)公平性。体育竞技是最为公平的,通过严密的比赛规则以实现竞技比赛的合情合理,不偏袒任何参赛者,体育竞技丧失了公平性就如丧失了生命一般。历来任何竞技比赛的组织者和管理者都为公平性做了极大地努力,通过对参赛者的参赛行为和赛事组织、裁判工作制定严格的规范,以保障公平公正的进行竞赛。没有了公平性,体育竞技存在的根基都要受到动摇。(4)公开性。体育竞技具有比一般社会活动更为明显的公开性和外相性特点。此特性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体育竞技的不断创新和发展。(5)可观赏性。现代体育竞技日益加强的竞争性大大加强了其可观赏性。体育竞技以其独特的观赏性赢得广大群众的认可和支持,奠定了其自身发展的坚实基础。(6)集群性。体育竞技是由群落系统参与的社会群体行为。在集体运动项目中,这种集群性的特点表现得尤为突出。(7)技术性。它要求参与的运动员经过严格的训练。体育竞技需要以技术作为保障。

正因为体育竞技有着竞争性、规范性、公平公开等特点,得到了公众的普遍喜爱,随之而来的广泛社会资源也带来了众多的体育竞技冲突,体育竞技冲突产生于体育竞技的各个阶段,从竞技训练到体育竞赛,从竞技参与者到非参与者,从体育竞技过程到与体育竞技相关的事物运作过程,体育竞技冲突不断的发生和消灭,因此准确把握体育竞技的特点对于我们分析体育竞技冲突的特点和规制,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体育竞技冲突的含义

关于体育竞技冲突的含义的理解,可以从制度规范层面与概念本体两个层面来考察。从制度规范层面而言,以我国为例,与上述国际体育竞技冲突发展相呼应,我国继试行体育职业化改革以来,先后制定颁布了《体育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运动项目行规行纪》等大量关于体育竞技活动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体育竞技冲突作出了规定:(1)体育竞技主体的权利义务规定。《体育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对体育竞技主体的权利义务做了规定,通过确定冲突主体的权利义务,有助于解决冲突。(2)体育竞技活动规则规定。《体育法》、《运动项目行规行纪》等法律法规规定了体育竞技的实施规则,这些规则通过对体育竞技的运作过程的规定,可以明晰冲突的症结所在。(3)体育竞技冲突解决机制。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规定了体育竞技冲突的解决机制,通过启动冲突解决机制可以有效地应对体育竞技冲突。[8]

从体育概念本体而言,体育可以划分为大众体育和竞技体育,其中竞技体育又可以划分为专业的竞技体育和业余的竞技体育。专业的竞技体育一般是指职业体育比赛,例如国内的体育联赛、地区乃至国际的单项体育锦标赛等;业余的竞技体育例如最为世人熟知的夏季奥运会与冬季奥运会。

体育竞技冲突,又可以称为体育争端、体育纠纷,对其含义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广义的体育竞技冲突,是指发生在体育活动领域内,与体育活动有关联的社会纠纷。这一概念十分宽泛,囊括了所以可能与体育活动相关的社会纠纷。然而,有些与体育有关的纠纷如侵犯体育明星的隐私权、大众体育的发展保障等问题更多地是在道德、政治或者其他法律领域予以解决,很难成为体育法所着重关注解决的对象。狭义的体育纠纷,是指由体育竞技活动引起的体育主体之间以体育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纠纷。此概念将体育纠纷的范围限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而排除了大众体育运动中的纠纷,使得体育纠纷的概念更加集中。其次,此概念主要关注竞技体育,包括业余体育和职业体育。目前,大多数的体育活动领域内的纠纷都发生在这一范围内。最后,此概念将体育纠纷限定在法律纠纷的框架之下。当然并非所有的体育纠纷都是法律纠纷,法律不进行调整的体育纠纷就不能成为法律纠纷。[9]有一部分体育纠纷并不因违法行为而产生,因为有可能法律对此并无规定。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体育纠纷还可能因合法行为而产生,在这种情况下,体育纠纷多由调整体育社会关系的法律之间的冲突而发生。因此,在大多数研究过程中,采用狭义的体育纠纷概念即将其理解为体育竞技冲突,成为共识。

综上所述,体育竞技冲突,是指在体育竞技活动过程中,由体育竞技活动引起的体育主体之间以体育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纠纷。

二、体育竞技冲突的种类

关于体育竞技冲突的分类,不同的学者作了不同的划分。

一般而言,体育纠纷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类是涉及体育活动的纯粹商业性纠纷,如赞助比赛、租借体育场地等产生的争议。第二类是体育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纠纷,尤为明显的是劳动问题,譬如职业体育俱乐部与与其签约的运动员之间的争议多属此类。第三类是体育组织之间以及体育组织上下级机构之间就权力问题、处罚问题等产生的纠纷。第四类争议是体育主管部门对其运动员因违纪而采取的惩戒措施而产生的纠纷,如运动员因服用兴奋剂而被体育组织禁赛等。[10]这种划分有助于认识体育纠纷的内容和形式,从而为解决纠纷找到相应的法律实体和程序依据。

另有学者从广义和狭义,体育学和非体育学的角度进行分类。

广义的体育竞技冲突指与体育活动相关的各类法律法规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冲突。从法律部门的角度来看,可以将体育竞技冲突划分为如下几种:(1)体育竞技民商事冲突,主要是指在民法和商法的范畴内,具有民商事性质的体育竞技冲突。例如在体育比赛中的民事合同纠纷、体育侵权纠纷、体育活动中的意外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的纠纷等。(2)体育竞技行政冲突,主要是指在行政法的范畴内,以行政争议为内容的体育冲突。比如,对行政机关做出的有关体育问题决定有异议或对体育处分、处罚不服所形成的体育行政争议等。(3)体育竞技刑事冲突,主要是指在刑法的范畴内,因触犯刑法,由于刑事犯罪引发的体育竞技冲突。这种冲突对体育竞技健康发展的破坏性最大,造成的影响也是最严重的。狭义上的体育竞技冲突主要指在体育竞技活动中,体育竞技主体之间以体育竞技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冲突。

体育学意义上的体育竞技冲突是指因从事体育活动的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一种紧张的社会关系。非体育学意义上的体育竞技冲突是指由非专属于特定体育竞技主体的个人、组织所引发的影响到体育竞技主体竞技冲突。

根据上述对于体育竞技冲突的界定以及理论界关于体育竞技冲突分类的不同观点,下文将体育竞技冲突分为以下几类:

(一)规范违反标准下的体育竞技冲突类别

按照体育竞技冲突行为违反标准的程度的轻重,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违纪的体育竞技冲突。它是指只违反了体育竞技活动本身的竞技规则而应当受到规则规定的处罚的一种体育竞技冲突。任何一种正式的体育竞技,都是有一套系统的既定比赛和竞技规则。只有在这套普遍接受的规则下的竞技活动才是规范的,才能展开体育竞技。离开这套规则,就不成其为该体育竞技活动了。当体育竞技活动中的某些冲突行为背离了该规则的要求时,将会受到裁判根据规则进行的处罚。比如在足球比赛中,如果不按规则铲球,将会受到裁判的黄牌甚至是红牌处罚。这一类的体育竞技冲突发生在本竞技活动的规则内部,没有逾越比活动规则更高级别的活动外的社会规则如法律,所以引起的后果是本规则所规定的相应处罚。

(2)违法的体育竞技冲突。它是指违反了一般民事、行政法律而应当承担民事、行政法律责任的一种体育竞技冲突。当体育竞技活动中的冲突行为逾越了本活动内的既定规则,违反了一般的法律,但是又没有达到触犯刑事法律的严重程度时,这种行为就是违法的体育竞技冲突。违法的体育竞技冲突首先必须是违纪的体育竞技冲突,是本体育竞技活动自身规则所禁止的冲突行为,但是这种行为的性质已经不能仅仅只在本竞技活动的规则评价了,该行为已经违反了活动外的一般社会法律,如体育合同的违约行为,兴奋剂行为,黑哨行为等。一般而言,这些行为违反了民事或者行政法律,但是又没有逾越刑事法律的界限。因此,不仅可能遭到本活动规则内部的处罚,也会引起民事、行政法律责任。

(3)犯罪的体育竞技冲突。它是指触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一种体育竞技冲突。刑事体育竞技冲突是最为严重的一种体育竞技冲突。这种冲突的行为已经成为了犯罪行为。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它具有刑事违法性并且应当受到刑法处罚。因此,这种冲突行为不仅仅是逾越了本活动的自身规则、违反了一般的法律,而且已经触犯了刑事法律,从而要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比如曾经在我国引起很大轰动的龚建平“黑哨”案,最近公众瞩目的中超赌球案等,都涉及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罪名,需要刑事司法机关的介入,不是说仅仅受到行业内的职业处罚或者是民事、行政层面的责任,还需要从刑事法层面予以解决。

(二)赛场标准下的体育竞技冲突类别

按照体育竞技冲突发生的场域不同,可以分成以下两类:

(1)赛场内的体育竞技冲突。它是指发生在体育竞技比赛场域内及竞技比赛过程中的一种体育竞技冲突。体育竞技是发生在特定场合的,并表现为一定的持续过程。体育竞技的竞技时间有长有短,比如一场马拉松长跑比赛和一场100米赛跑;体育竞技时间并不恒定,比如一场足球赛必须要踢满规定的90分钟而一场游泳比赛运动员所花时间越少越好。然而,无论该体育竞技活动的时间长短,在比赛时间内整场比赛的地点必然处于这样一个特定的比赛场馆中,运动员的比赛按照该比赛的各项规则进行。发生在这个场域下的体育竞技冲突就是赛场内的体育竞技冲突。一般而言,这类冲突的特点是发生的时空特定,为比赛过程中的比赛地点,发生内容一般和比赛的具体过程相关。这类冲突的矛盾集中在比赛的当场,并且大多可以通过裁判依照比赛规则行使职权来解决。

(2)赛场外的体育竞技冲突。它是指发生在体育竞技比赛场域外,比赛进行的前后时间段内的一种体育竞技冲突。一场比赛的进行,必然有前期的准备和后续的活动。在这样的先比赛阶段和后比赛阶段发生的竞技冲突都是在赛场外的体育竞技冲突。一般而言,由于此时比赛活动还没有进行或者说已经进行完毕,在这两个阶段发生的体育竞技冲突就显得和体育竞技内容没有直接的参与性,可以说是“台前幕后”的冲突。这类冲突范围也很广泛,违法和犯罪的可能性都很大。但是由于不是竞赛参与主体在竞赛过程中就竞赛内容发生的具体竞赛冲突,这类冲突具有一定的间接性和复杂性。

(三)竞赛参与主体标准下的体育竞技冲突类别

按照体育竞技冲突发生冲突的主体角色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竞赛参与主体间的体育竞技冲突。它是指发生在体育竞技活动参与主体之间的体育竞技冲突。在一个体育竞技活动中,都有固定的竞赛参与主体。一般而言,一项体育竞技活动的最直接的参与主体就是参赛运动员。一项竞技运动中的裁判,运动员所属的俱乐部,以及一个参赛代表队中的其他成员如教练、替补队员、队医等人员,可以说都是竞赛的参与者,只不过有些属于间接参与。但由于他们既在该体育竞技冲突中付出了劳动,而且比赛的结果也与他们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所以应当认为他们是体育竞技的参与主体。发生在这些竞赛参与主体之间的竞技冲突的特点就是冲突的针对性强、指向性明确、矛盾集中且大多在竞技规则项下解决。比如在球赛中双方队员发生了肢体的冲突或者双方队员对于裁判的判罚表示不服等。

(2)竞赛参与主体外的体育竞技冲突。它是指发生在体育竞技活动参与主体之外的体育竞技冲突。一项体育竞技冲突不仅有直接参与、主导竞赛的主体,也有并非参与到比赛内容的主体,可以成为竞赛外主体。这类主体应该可以包括有体育竞赛的观看者、体育活动的组织者,体育活动的宣传报道者等。发生在这些主体之间的竞技冲突才是竞赛参与主体外的体育竞技冲突。比如由于对比赛的结果不服,双方参赛队的支持者发生矛盾和冲突;或者由于对比赛活动的组织安排方面的不满,观众和体育比赛的组织者发生矛盾等都属于此类。此类体育竞技冲突的特点是因为体育竞技活动本身而引起,但又脱离了体育竞技活动本身的内容,而引起的另外的主体之间的不同内容的竞技冲突。

(3)竞赛参与主体与非竞赛参与主体间的冲突。它是指一项体育竞技比赛的参与主体和非参与主体之间的体育竞技冲突。前面已经分别论述了竞赛参与主体和非竞赛参与主体的范畴,那么竞赛参与主体和非竞赛参与主体之间的冲突就显得比较易于理解了。由于主体的广泛性,这类冲突的范围也是很广泛的。既可以是比赛的观看者由于对参赛的运动员的表现不满而表现出来的行为,也可以是运动员对于比赛的组织安排不满而作出的行为。应该来讲,这类行为由于其行为范围的广泛性和内容的不特定性,是比较难于防范的。

(四)允许危险标准下的体育竞技冲突类别

按照体育竞技冲突行为是否超出竞技冲突规则所允许的危险的范围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超过合理危险限度的体育竞技冲突。它是指体育竞技冲突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比赛规则对该危险行为所认为合理的容忍限度的一种体育竞技冲突。在许多的体育竞技比赛中,尤其是在身体直接对抗碰撞的运动中,比如篮球、足球、摔跤、拳击等,一定限度内的身体接触、碰撞和其他力量运用的方式都是言中之意,甚至是该项运动的性质所要求的,离开了这些身体对抗行为,也就没有该项竞技运动了。所以在这些竞技运动中,都会有详细而明确的竞技方式和手段以及对抗程度的规定。比如说在篮球比赛中,对于带球、抢球、篮下等动作都有明确的要求,足球运动中对于断球、抢球、头球等动作都有明确的规定,拳击比赛中对于运动员打击的部位、打击的方式都有明确的限制。只要按照规则进行这些活动,就是合理和必要的竞技行为,而不能当成是一种竞技冲突。这种竞技冲突是突破了合理范围的行为,超出了竞技本身规则的容忍限度,但一般而言,所造成的冲突伤害相对较小。

(2)禁止危险行为情形下的体育竞技冲突。它是指行为人从事了该项体育竞技活动自身规则所明确禁止、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允许的违规行为而导致的体育竞技冲突。在许多体育竞技比赛中,有一些行为是该项比赛所明确禁止、不允许采用的。因为这些行为一旦被采用,可能对对方运动员造成巨大的伤害或者使竞争对手陷入严重的不利状态之中。这样的行为可能是赛前行为,也可能是赛中或者赛后行为。赛前行为比如说服用兴奋剂,赛中行为比如说在足球运动中从背后铲球、手球等或者在拳击比赛中打击对方运动员的要害部位等。这些行为从一开始到最后都不能为该项体育竞技活动所接受,而且从事这些行为就是对该竞技活动的否定和毁灭。竞技活动的存在和发展都依靠明确、科学的竞技规则,遵守这些规则是使竞技活动得以进行的关键。从事禁止的危险行为是对竞技活动规则的最大无视,不仅会伤害对手,也会伤害到自身,甚至是伤害到整个竞技体育活动。因此,对于这些竞技冲突行为,一般会受到规则内最严厉的处罚。

(五)体育竞技关系主体地位标准下的体育竞技冲突类别

按照体育竞技冲突关系主体的地位不同,可以划分为以下两种:

(1)平等主体间的体育竞技冲突。它是指发生在体育竞技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体育竞技冲突。体育竞技关系是体育竞技主体参与的,以体育竞技为内容的,在体育竞技规则的指导下进行的体育竞技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这里的体育竞技关系主体与上文所述的体育竞技参与主体并非是等同的,体育竞技关系主体的外延要大于体育竞技参与主体。在体育竞技关系主体中,有一部分主体的关系是平等的,没有互相的隶属和管理关系的,那么发生在这部分主体之间的以体育竞技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竞技冲突就是平等主体间的体育竞技冲突。这类竞技冲突主要包括有:一方体育团队成员内部的冲突纠纷,比如一个代表队的成员之间、成员与教练个人之间、成员与队医之间等;各参赛体育团队成员之间的纠纷;个参赛体育团队之间的纠纷;体育团队成员与体育团队之间合同、侵权的纠纷;体育竞技参加者和体育竞技观看者之间的纠纷;体育竞技观看者之间的纠纷等。这类体育纠纷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多体现为民事法律纠纷,一般可以采用民事调解和民事仲裁来解决纠纷。

(2)不平等主体间的体育竞技冲突。它是指发生在体育竞技关系不平等主体之间的体育竞技冲突。正如上文所提及的,体育竞技关系主体范围广泛,不仅包括平等的体育竞技关系主体,也包括不平等的体育竞技关系主体。不平等的体育竞技关系主体主要是指主体之间存在着某种行政管理或者隶属关系。这类体育竞技冲突主要包括有体育运动员与享有按照比赛规则判罚、评价的裁判员之间的冲突,如运动员对于裁判员的打分、处分不服;体育运动员对于享有纪律处分权的行业协会、体育行政管理机构的处罚不服等。既可能是一种被动的裁决,也可能是主动的处罚。因此,这类体育竞技冲突的产生大多是规则内或者说法律内规定的权力运用于相对人所引起的结果,较多地表现为行政法律纠纷甚至是刑事纠纷。其解决的方式更为剧烈。

(六)涉外因素标准下的体育竞技冲突类别

按照体育竞技冲突是否含有涉外因素,可以划分为以下两种:

(1)国际体育竞技冲突。它是指在体育竞技关系中含有涉外因素的情况下而发生的一种体育竞技冲突。国际体育竞技冲突必然要发生在国际体育竞技关系之中。体育竞技关系的要素包含有体育竞技关系的主体,体育竞技关系的客体,体育竞技关系的内容。那么国际体育竞技关系就是其所包含的三大要素中有一个要素或者一个以上的要素是含有涉外因素的体育竞技关系。比如说有国际体育代表团体参加比赛的国内组织的体育赛事。这类体育竞技冲突的解决往往需要通过国际仲裁或者外交途径。

(2)国内体育竞技冲突。它是指体育竞技关系的三要素都没有包含涉外因素,全部发生在国内的一类体育竞技冲突。这类体育竞技冲突比较好理解和区分。需要指出的是,随着体育国际化、商业化的高度发展,体育竞技中经常会出现外籍球员、外籍教练,他们代表聘请国家参与训练和国际国内的比赛。在有他们参与的赛事中,如果有这些外籍人士参与发生的体育竞技冲突,仍应被认为是国际体育竞技冲突,而不能认定为国内体育竞技冲突。国内体育竞技冲突的解决只会涉及一国现有体制内的争端解决机制。

三、体育竞技冲突的特征

体育竞技冲突作为一种社会冲突,一般来说,多数情况下是因为违反了体育法律规范以及其他法律规范而引起的,它具有与其他一般社会冲突的某些一致性。体育竞技冲突并不是单一的,它具有如下特征:[11]

第一,体育竞技冲突主客体的特殊性。体育竞技法律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体育权利和承担体育义务的自然人和单位。体育竞技冲突主体的特定性,是指体育竞技冲突主体必须是具体并且特定的行为主体,在体育竞技中独立享有体育竞技权利和承担义务,即从事体育竞技活动的单位和自然人。它具体包括以自然人身份参与的运动员、教练等;以单位身份出现的体育俱乐部。体育协会等;以及以国家身份出现的代替国家行使行政权力的政府机关、组织协会。体育竞技冲突的主体也可能是没有参与体育竞技活动的自然人和单位,但其冲突的利益与体育竞技活动有着密切的关系,如赌球行为,参赌的人不一定是参与体育竞技的人员,但是把其纳入体育竞技冲突的范围之中是因为这种行为与体育竞技有着密切的关系,能够对体育竞技行为产生影响。

第二,体育竞技冲突行为的对向性。行为的对向性是指实施行为者双方互为实现行为之必要条件,或者说互为实施的对象或对方。缺乏特定的对方,不能构成对向性行为。体育竞技活动是双方参与,相互竞技的过程,发生在竞技过程中的冲突行为也相互作用,因此体育竞技冲突行为往往具有对向性,冲突双方的行为互为因果,互为实施的对象。体育赌博行为即是如此,参与赌博的双方互为对向,只有一方无法形成赌局。再如体育贿赂行为,一方受贿一方行贿,单独的一方行为是无法完成贿赂的。体育伤害行为也是如此,其与一般的伤害行为不同,必须发生于体育竞技过程之中,具备一定的正当化依据,因此,双方的体育竞技行为也是体育伤害行为的必要条件。对向性反映到法律规制中,即要求法律应当综合考虑双方的行为,只有一方行为无法在法律上作出全面评价,必须结合其对向行为来判断行为的性质,但综合考虑并不意味着法律评价的一致,对向行为虽互为对应,但性质仍可能存在差异,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即是如此。

第三,体育竞技冲突危害的严重性。体育竞技冲突对公平竞争的严重破坏性是指运动员、体育组织等体育竞技主体对于所制定体育规则的违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约定。体育赛事的正常进行,需要一个各方都认同的体育竞技规则,而且大家都必须严格遵守这个规则,这样至少从制度上保证了竞争的公平正义。但是少部分运动员以及体育组织在体育竞技中为了走捷径,通过各种方法,如服用兴奋剂,向裁判行贿等,肆意破坏约定俗成的体育规则。这样虽然暂时可能会提高竞赛成绩,但是对于我们所倡导的体育竞技的公平正义却是极大的破坏。国际反兴奋剂协会每年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对运动员进行抽查,就是在这样严格的制度约束下,每年仍然有很多运动员铤而走险,其中不乏世界级的名将,如美国短跑名将卡尔·刘易斯、加特林。“女飞人”琼斯,琼斯还因服用禁药被国际奥委会收回了她赢得的5枚奥运会金牌。

第四,体育竞技冲突参与者的广泛性。体育竞技冲突的广泛性是指在当今世界传媒和人们的高度关注下,参与主体已不仅仅局限在场内的运动员,而是扩展到整个参与体育竞技活动的主体,因此引起冲突也带有广泛性。广泛性是指体育竞技一般具有较高的社会公开性,由于现代传媒业和科技的发展,以及体育竞技的高度商业化运作以及人们对于竞技赛事的关注度逐年提高,特别是对于一些大型的国际赛事,都是全程现场直播。这样对于赛场内外的一举一动,引起的各种冲突都具有巨大的新闻价值和商业效应。也能迅速在社会中传播。因此,对于社会大众参与这种体育竞技冲突的广泛性,使得赛场内外的竞技冲突必须获得正确、果断、高透明度的解决,否则一旦引起社会不满,会导致更严重的冲突,那后果将不堪设想。

第五,体育竞技冲突的突发性。体育竞技冲突的突发性是指在体育竞技冲突的发生带有不确定性,可能被各种细节所触发,具有不可预测性的特征。人们之所以对体育竞技如此痴迷。很大的原因就是因为竞技赛事的不确定性。俗话说“足球是圆的”,就是在比赛未结束之前,任何结果都可能发生,带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这样的赛事就很有戏剧性。特别能调动观众的情绪,同样也为竞技冲突的发生埋下了伏笔。作为竞技赛事,赛事本身就分出胜负,赛场中的一个细微的举动,如误判、漏判、假摔等,都可能引起突发性的体育竞技冲突。更重要的是这种竞技冲突常常伴随着暴力性,最突出的表现是言语上的暴力威胁和肢体上的暴力对抗,后者往往会比前者造成更大的危害结果。

第六,体育竞技冲突的低燃点性。体育竞技冲突的低燃点性,主要是指在体育竞技激烈的氛围中,个人的情绪很容易被其他人所感染,极易引发暴力冲突。对于社会关注度高的赛事,通常场上任何一个不公平的裁判。都会引起轩然大波,历史上曾发生多起足球流氓事件就是最有力的注释。如1994年7月2日第15届足球世界杯哥伦比亚国家队后卫的一个失误导致一个乌龙球,比赛结束后,一名激进的球迷在这名球员家门口将他用步枪射杀。臭名昭彰的英国足球流氓,不论是所支持球队获胜或者失利,他们都会在社会中制造骚乱,以发泄自己的感情。这种体育竞技冲突的低燃点性如果不在事前和事中加以控制,将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

四、体育竞技冲突法律解决的必然性

体育竞技冲突作为社会冲突的一种,已经对现有的体育竞技活动产生了极大地冲击。准确的把握体育竞技冲突的含义和特征对于我们合理的运用法律加以规制,以实现对体育竞技冲突的有效解决是十分重要的。体育竞技冲突,植根于体育竞技过程之中,与体育竞技活动密切相关,如何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运用解释等方法找出合理的解决方式是法律人应尽的责任。正如一位法学家所说:“发现法律的缺陷并不是什么成就,将有缺陷的法条解释得没有缺陷才是智慧。”[12]体育竞技冲突法律解决的必然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体育竞技冲突法律解决是克服体育活动单纯依靠本身规则解决纠纷的单一性的重要手段。由于体育竞技冲突的专业性、技术性,以及涉及的竞赛规则的国际统一性,决定了体育竞技冲突的处理必定是一个有着较强专业技术性和相对行业封闭性的特殊事项,再加上体育组织的权威地位和自律作用,一般的体育竞技冲突,多是先在体育组织的系统内部解决,具体的做法有内部调解、内部裁决、内部听证、内部仲裁等。这一方式有利于维护体育行业的行业自治,维护体育规则的全球统一,有效地维护体育界的声誉与影响。但另一方面,这种方式由于是一种内部解决方式,所以当体育行会自己为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该内部纠纷解决机构很难作出公正裁决,此外,内部机制的机构设置、人员组成、程序保障等方面往往难以尽如人意。[13]因而,突破体育行业自身规则解决体育竞技冲突的单一性局限要求我们将体育竞技冲突置身于多元化的法律解决的机制之下。

第二,体育竞技冲突法律解决是在体育领域贯彻法治原则,实现体育法治的必由之路。后奥运时代体育的发展,必然面临进一步的全方位的法治化考量。推进全球体育法治建设必须立足与各国国情,恰当把握多元变量,激活各种法治资源,畅通各种法治途径,将政府推进与社会自治、价值理性与程序正义、法治实体与文化环境等有关方面有机和谐地统一起来。体育竞技冲突是体育活动矛盾的集中体现,运用法律手段解决体育竞技冲突是贯彻体育法治的重要举措。

第三,体育竞技冲突法律解决是内外结合、多元并举,促进体育活动有序健康发展的关键途径。所谓内外结合解决体育竞技冲突,是指体育组织系统的内部处理,以及体育组织系统之外的法律解决相结合来解决体育纠纷。目前,各国体育竞技冲突救济实践都出现了这种内外结合、多元发展的趋势。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构成,诉讼方式是一切争端解决和权利保护的底线,也是体育竞技冲突达到一定激化程度后,必须采用的外部解决方式。虽然体育组织有时很不情愿体育竞技冲突进入诉讼程序,甚至一些法院判决令体育组织十分尴尬,但各国体育竞技冲突最终走上法庭的还是有增无减。然而,体育必定是一个有着较强专业技术性和相对行业封闭性的特殊领域,体育组织的权威地位和自律作用十分突出,一般的体育竞技冲突,多是先在体育组织的系统内部解决。[14]只有从内外两方面构建多层次的体育竞技冲突法律解决机制,才能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五、体育竞技冲突法律解决的内部机制

在进行体育竞技冲突法律解决机制研究上,有学者将其划分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s Resolution简称ADR机制)与传统的诉讼解决机制。着眼于体育竞技冲突法律解决机制研究的前沿性,本文重点尝试阐述体育竞技冲突的内部解决机制与外部解决机制。内部解决机制主要为体育组织的内部救济制度。外部解决机制主要为体育竞技冲突的调解、仲裁与诉讼。

体育行业内纠纷解决制度是解决体育竞技冲突的第一道防线,是体育竞技冲突发生后最直接最容易诉诸的手段。一般而言,各类体育组织如体育主管部门、体育联合会、体育俱乐部等均有自己规章制度,规定了相应的处理纠纷的实体和程序依据。体育行业内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非常广泛,在关于体育纪律处罚纠纷、运动员参赛资格纠纷、运动员参赛成绩纠纷、运动员体育合同纠纷等领域体现得尤为明显。

体育运动被认为是在和平时期取代战争冲突的合理对抗,通过体育竞技而非战争,能够促进人类社会的和谐进步。体育运动在其发生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相对封闭、自成体系的规则。体育规则是一个综合性的规范系统,包含了只适用于本体育项目的技术规则、裁判规则,也包含了适用于体育领域的法律规则,还包括有促进体育发展与社会进步的道德规则。对上述各种规则的违反会导致不同的后果。违反技术规则、裁判规则可能导致纪律处罚;违反法律规则可能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违反道德规则可能受到舆论谴责等。

由此可见,违反法律规则导致的体育纠纷并不是体育纠纷的全部,而且即便是有违反法律规则引发的体育纠纷也具有强烈的特殊性与专业性。因此司法能不能介入、愿不愿介入体育纠纷也成为摆在各国体育纠纷解决选择面前的一道难题。长期以来,主导法律纠纷解决的司法部门似乎并不大愿意介入体育纠纷,而是将其视为一个独立的系统,轻易不愿涉足,更多地留给体育行业内部解决。同样地,体育行业内部也将解决体育纠纷视为自己的领地,自然地排斥国家司法活动的介入。不过,司法介入商业性质的或者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体育争议很正常,引起较大争议的主要是由于体育运动的专属性质而引起的与其规则有关的争议,也即纯粹性体育运动争议的问题。

体育行业内部解决纠纷手段主要有裁判、处罚、内部仲裁等。裁判是指对于体育竞技中对参赛运动员违反纯粹技术性规则的动作或行为按规定作出处理,如判罚黄牌、红牌、判断得分,确认成绩等。处罚是指对于体育竞技中的体育主体,包括运动员、俱乐部、教练等按照体育纪律规则作出纪律处罚。内部仲裁是指在体育组织内部类似于仲裁组织的机构对于体育纠纷或者是针对裁判、处罚的不满进行裁决。这种内部仲裁严格意义上并不是仲裁法上的仲裁,因为其属于体育组织的内部机构、其人事任免主要由体育组织决定。所以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听证程序。如《国际足联纪律条例》规定,上诉委员会听取对纪律委员会决定的上诉(第58条);《国际篮联内部规则(2004)》规定,上诉委员会负责听证不满国际篮联有关部门和纪律处罚机构作出的决定(第12.1.1条)。

德国体育争议的解决由体育协会根据自己内部的规范成立的仲裁组织进行仲裁或者国家法院来进行裁决,而且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在用尽体育组织的纪律性程序后将争议提交仲裁。体育主管机关的内部条例不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不过,通常情况下德国法院仅仅对有关的法律问题行使上诉审查的权力,对某一体育协会裁决是否合法来进行判决,它们没有权利来取代体育协会的裁判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以作出一个公平合理的裁决。

在法国,所有的体育协会都有自己设立的调解委员会,这样便能够撤回有关体育争议的诉讼,而且也同时避免了根据一般法律法院所拥有的管辖权。另外,法国的体育传统也总是倾向于适用调解而不是法院诉讼来解决体育争议。对于法国职业体育运动中出现的争议,当然可以起诉到法国法院,这是毫无异议的。

在瑞士国内,瑞士体育联合会通常禁止在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下的成员或其他人向瑞士法院或其他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如果对体育协会内部裁决机构的公平性和独立性提出质疑,或者认为体育协会或联合会的裁决对自己不利,便可以向法院提出反对意见。只是其在向瑞士法院请求司法救济之前必须用尽所有的体育主管部门的内部救济和上诉程序。但实践中法院是否涉足体育争议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特殊案情的事实。[15]

六、体育竞技冲突法律解决的外部机制

(一)体育竞技冲突的调解机制

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交到第三方进行协调、劝解,通过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这一纠纷解决方式优点十分明显:成本低廉、简便易行、保密性。因此大量体育纠纷都是通过调解予以解决,如体育合同纠纷、体育侵权纠纷等问题。但是调解不能用于解决不平等体育主体之间的纠纷如体育纪律处罚纠纷,这是由于纪律处罚的严厉性和严肃性所决定的。体育纠纷的调解不同于内部仲裁,也不同于一般仲裁,争议双方可以选择调解员,调解员一般是具有较高专业水准与法律水平的人士,其作用在于通过权衡双方利益争点,为双方找到一条减少分歧、增进共识、各有妥协的权宜之路。由于调解的便利性,许多的专业仲裁机构都增加了调解服务,主张能够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的矛盾就尽量调解解决,没有必要进行仲裁甚至诉讼,以减少社会成本、节约社会资源。

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在1999年专门制定了一套体育纠纷的调解规则,用以解决国际体育纠纷,这一举动就具有示范作用。在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调解规则中,其明确指出: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调解是没有法律强制效力的非正式程序,是基于争议各方出于真诚解决纠纷而达成的合意进行的。在国际体育仲裁院调解员的帮助下,来进行有关体育纠纷的调解。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调解仅限于国际体育仲裁院规定的普通程序案件的解决。凡属于体育纪律处罚的案件,以及兴奋剂争议都排除在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调解范围之外。调解协议是指争议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体育争议提交调解的协议。调解协议可以是单独的协议书,也可以包含在体育合同之中。调解协议规定了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调解后,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调解规则就应被视为调解协议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除非争议一致同意撤回,否则一旦一方请求调解,国际体育仲裁院调解规则即适用。当然,争议各方也可以一致同意使用其他调解规则。对于调解员的作用,调解规则也明确指出:调解员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来促进争议的解决,他应当认定争议问题、促进争议各方对争议问题的讨论和沟通以及提出争议解决的具体方案。但是,调解员不能强迫争议各方接受解决方案。同时,调解规则也对调解活动的保密性作出了严格要求。当达成调解方案后,调解员与争议各方都应当在调解解决方案上签字。争议各方都会得到一份书面调解方案,如果有任何违反,另外一方可以寻求仲裁或者诉讼等手段。[16]

加拿大体育争议解决中心(SDRCC)也明确把调解列为其解决体育纠纷的重要方式,并且该中心还有一个独特的解决方式叫做调解仲裁方式。调解仲裁就是调解和仲裁的结合形式,首先由调解员主持争议各方进行调解以达成调解方案,如果调解失败,则继续由该调解员转换为仲裁员进行仲裁。调解仲裁有着以下优点:争议各方能够在专业调解员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这样就可能继续保持其关系或者是修复已经由于该争议而破坏的良好关系。在调节阶段,争议双方都有自由的决定权来影响调解结果,这样就很有可能达成一个双赢的结局。而且实现了从调解到仲裁的无缝连接,且花费少,时间短。[17]

另外,法国体育争议解决机制十分注重调解解决。法国在体育组织内部建立的是体育争端调解制度,根据《法国发展体育运动法》的规定,法国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和体育委员会建立的体育调解委员会,对体育纠纷进行强制性的先行调解,对调解决定不服的,才能进入外部的司法程序。

(二)体育竞技冲突的仲裁机制

仲裁是由一个公正中立的第三方根据证据和事实来决定争议各方的纠纷应当如何解决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比调解更为正式和系统。与调解不同,仲裁的结果可能与争议各方的利益诉求都有差异,但是仲裁员的裁决具有效力。

仲裁与前述的内部仲裁的主要不同在于仲裁程序的开始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必须有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存在,即事先的同意是仲裁得以适用的前提条件。而与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比较,仲裁具有以下一些方面的优势:[18]其一,当事人在程序上有较大的自主权。主要体现在仲裁不但必须在双方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而且当事人还可以自主地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甚至还可以自主选择进行仲裁的地点、仲裁的程序规则和所适用的实体法。这一点无疑有利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仲裁机构之间的沟通,促使争议的公正彻底的解决。其二,仲裁程序简便,方式灵活,解决纠纷即时。仲裁程序比诉讼程序简便得多,并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同时仲裁的方式也比较灵活,比如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还可以撤回仲裁申请等,这些做法大大方便了当事人,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其三,仲裁收费较低。仲裁收费比诉讼收费要低,这也是仲裁方式普遍受到欢迎,并被广泛运用的一个重要原因。其四,仲裁的专业性与保密性较强。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上的仲裁员一般都是纠纷所涉及领域内的专家,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这一点优势在体育仲裁中表现尤为突出,体育纠纷往往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与专业性(如兴奋剂案件),普通法院的法官一般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背景,而仲裁则正好相反,此外仲裁程序除非当事人请求,否则不会公开开庭,这也与诉讼当中的公开审判原则相反。

1.美国的体育仲裁制度

美国仲裁协会是美国最大的也是最著名的仲裁机构。它有权仲裁包括体育以及与体育有关的各种各样的争端。[19]美国仲裁协会解决争端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根据:一是体育协会内部的规定。尽管美国四大职业体育运动联盟为解决运动员的异议以及薪金问题而设立了它们单独的内部仲裁机构,但还是有若干体育协会规定由美国仲裁协会裁决争端,如美式橄榄球联盟的运动员格式合同规定,除某些具有开创性的特殊争端外,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运动员和联盟之间的所有争端由美国仲裁协会仲裁。二是当事人签订合同自愿提交美国仲裁协会解决争端。一旦争端发生,包括与体育有关的争端,当事人可以提交美国仲裁协会仲裁。当争端涉及美国时,与体育有关的商事合同通常都规定由美国仲裁协会仲裁。三是美国业余运动法和美国奥委会章程,它们均规定了由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解决某些种类的争端。美国业余运动法就业余运动员和主管体育部门之间的争端规定了有约束力的仲裁。根据该法,运动员必须首先用尽体育主管部门内的听证程序来质疑对其作出的惩戒或参赛资格裁决。然后,运动员必须提出书面请求,要求美国奥委会举行听证会,决定体育主管部门是否遵守了其内部条例。最后,美国奥委会作出决议后,当事人可以上诉至美国仲裁协会要求仲裁。除非该运动员有明确有说服力的证据显示,这些仲裁程序是不适当的,并且会导致不必要的延误时间,否则,在向联邦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之前必须使用仲裁程序。1988年业余运动法修正案禁止运动员在重大比赛前的21天就参赛资格的决议提起诉讼,但鼓励提交仲裁,除非新设立的美国奥委会调查专员成功地促进了争端的解决。

美国仲裁协会为了解决体育争端而于2001年专门成立了体育仲裁小组。这个仲裁员小组目前由来自全美国的123名精选的中立仲裁员组成,其中20%是妇女。有相当数量的仲裁员曾经参与处理过涉及奥运会和泛美运动会的案件,其中几个人还是设在瑞士的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员。还有一些人受到了美国仲裁协会的美国田径兴奋剂仲裁项目组的培训。该仲裁小组的成立将解决涉及运动员合同、赞助、薪金以及其他运动领域内的特有问题。就像亚特兰大奥运会组委会副主席所讲,运动员对有关体育组织的不满以及日益增多的反兴奋剂问题是不得不建立全国性的解决体育争端的仲裁机构的原因。美国法院视体育团体的成员类似于社会团体的成员,其加入体育组织是自愿的,他们就应受其体育协会的规范和管辖权的约束。只要体育协会采纳的合理的规范和章程不违反公共政策并且得到恰当的运用,美国法院一般不干涉。也有法官认为涉足运动员和其主管部门之间人来自不同的国家,瑞士法允许仲裁庭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发布临时保全措施,并且许可仲裁庭可以向法院请求协助。看起来即使是国际仲裁,瑞士法院仍然保有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特权。即使与体育主管机关的仲裁裁决有利害关系的人是体育主管机关的间接成员或附属机构(例如,只有当体育协会和其他非自然人可以成为一个上级或国际体育协会的成员)时,这些原则仍然适用。甚至一个间接成员对体育协会或联合会的裁决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或要求对其受到的惩罚或处罚进行司法审查。更有甚者,即使某人根本不是体育协会的成员,但却受其规范的支配(如能够参加运动会),也可以对体育协会内部裁决机构的公平性和独立性提出质疑。有争议的裁决必须接受适当的司法监督,这种监督可以委托给一个仲裁机构来进行,只要该仲裁机构是真正独立和公平的,而不仅仅是对争议的结果感兴趣的体育协会或联合会的控制机构。并且已经有若干法院判决认为,体育协会的内部仲裁庭不是真正的仲裁庭,因为其组成不是公平和独立的。因此在瑞士,如果一方当事人考虑到体育协会或联合会的裁决对自己不利,便可以向法院提出反对意见。只是其在向瑞士法院请求司法救济之前必须用尽所有的体育主管部门的内部救济和上诉程序。但实践中,法院是否涉足体育争端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特殊案情的事实。

2.瑞士的体育仲裁制度

许多国际体育组织把其总部设在瑞士,譬如国际奥委会、国际足联等,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也设在瑞士。国际体育仲裁院是由国际奥委会设在瑞士洛桑的瑞士仲裁机构,许多体育联合会,尤其是国际体育联合会在许多问题上用尽内部救济后,同意国际体育仲裁院有最终的上诉管辖权。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将争端直接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不仅欧洲国家,美国和其他非欧洲国家的运动员和其他人也可以到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除非当事人做了不同的选择,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地在瑞士洛桑,适用瑞士法。因此,在国际体育领域瑞士法的重要性将会越来越重要。譬如,同意用尽内部救济后可以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一个国际体育联合会因为某一个运动员服用兴奋剂而对其禁赛。这个运动员的律师就应当准备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为此,他不仅要研究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规范,而且还要了解瑞士法,譬如瑞士实体法、适用于瑞士的国际条约、仲裁法,包括冲突规范在内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等。而在瑞士国内,瑞士体育联合会通常声称他们所有的裁决、处罚、规范和条例是无强制性的、不可审查的游戏规则。许多体育联合会在它们的章程、条例或规范中禁止直接或间接在其控制下的成员或其他人向瑞士法院或其他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只有当瑞士法院认为根据体育联合会的规范当事人有义务将争端提交仲裁的仲裁机构是一个真正的仲裁庭,根据瑞士法才承认这种禁令。如果不是真正的仲裁庭,并且问题本身是正当的,瑞士法院将会不考虑这种禁令。因此许多声称自己的裁决机构是真正的仲裁庭的体育联合会,并不被瑞士法院看做是真正的仲裁庭。还有一个问题是,提出不满或请求的个人或法人是否真正地同意体育联合会指定的仲裁庭具有管辖权。

瑞士联邦法院的判例明确表明,只要一个仲裁裁决是由真正的仲裁庭作出的,即能保证瑞士宪法所要求的充分公平和独立,该裁决就会被法院赋予法院判决的地位。如果一个仲裁庭是作为争端当事人一方的体育联合会的内部机构,它就不能充分保证其独立性,其裁决仅仅表达了有关体育协会的意愿。即使另一方当事人能够根据有关的仲裁规范,以缺乏公平或类似理由可以请求一个或多个仲裁员回避,根据瑞士法它们也不是真正的仲裁裁决。瑞士法院能够而且经常发布临时保全措施。问题是,当存在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也即,当事人有义务将争端提交指定的仲裁庭仲裁,瑞士法院是否能够继续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如果涉及的是一个瑞士的国内仲裁,答案似乎是肯定的。如果是国际仲裁,譬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来自不同的国家,瑞士法允许仲裁庭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发布临时保全措施,并且许可仲裁庭可以向法院请求协助。看起来即使是国际仲裁,瑞士法院仍然保有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特权。即使与体育主管机关的仲裁裁决有利害关系的人是体育主管机关的间接成员或附属机构(例如,只有当体育协会和其他非自然人可以成为一个上级或国际体育协会的成员)时,这些原则仍然适用。甚至一个间接成员对体育协会或联合会的裁决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或要求对其受到的惩罚或处罚进行司法审查。更有甚者,即使某人根本不是体育协会的成员,但却受其规范的支配(如能够参加运动会),也可以对体育协会内部裁决机构的公平性和独立性提出质疑。有争议的裁决必须接受适当的司法监督,这种监督可以委托给一个仲裁机构来进行,只要该仲裁机构是真正独立和公平的,而不仅仅是对争议的结果感兴趣的体育协会或联合会的控制机构。并且已经有若干法院判决认为,体育协会的内部仲裁庭不是真正的仲裁庭,因为其组成不是公平和独立的。因此在瑞士,如果一方当事人考虑到体育协会或联合会的裁决对自己不利,便可以向法院提出反对意见。只是其在向瑞士法院请求司法救济之前必须用尽所有的体育主管部门的内部救济和上诉程序。但实践中,法院是否涉足体育争端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特殊案情的事实。[20]

3.德国的体育仲裁制度

在德国,许多国内体育主管机构(体育协会)在其章程、规范或条例中规定,它们内部特有的仲裁机构,或类似仲裁的机构,或其他作出决议的机构对与该体育协会主管的体育运动有关的问题和争端具有管辖权,甚至是排他性的管辖权。有时它们拒绝当事人将争端提交法院,甚至惩罚意图将争端提交法院的当事人。体育主管机构的意图是在其权力范围内,体育运动队、俱乐部、运动员、选手以及其他人都要受其裁决机构的约束。由此产生的问题是: (1)尽管有体育主管机构(体育协会)的此类内部规定,受损害方是否能在德国法院提起针对体育主管机关的诉讼?(2)受损害方是否必须首先向体育主管机构的裁决机关申请用尽其内部救济? (3)德国法院会审查体育主管机关的裁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吗?(4)体育主管机关或体育协会的章程或其他内部文件规定其成员或分支机构放弃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或特权是否有效?

虽然许多体育主管机关的裁决机构并非真正的仲裁庭,德国法院一般还是愿意就诉讼请求的是非曲直以及诉讼中间的临时救济进行审查,而不考虑体育主管机关的章程、规范或条例,甚至意图排除此类司法救济的合同的规定。德国法院通常要求未来的原告首先到主管机关的裁决机构申请裁决其争端,以用尽自己的救济方法,除非它将导致毫无理由地拖延或是不公平的或在特定情况下是毫无意义的。与一般的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的管辖权不同,体育主管机关的内部条例不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因此,当事人可以将该裁决上诉到德国法院。只有当国内体育主管机关的裁决机构(如体育协会的裁判庭)符合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真正的仲裁机构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时,德国法院的审查通常是有限的。而若不具备这些条件,德国法院将对裁决进行全面的审查,包括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否遵循了体育协会自己制定的实体和程序性规范,裁决所列举的事实是否是正确的和完全的,以及裁决是否公平等。因为许多体育主管机关的裁决机构并不具备真正的仲裁庭所要求的标准,因此并没有正当的理由来拒绝德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只有当事人自由地和有意识地缔结合同,同意建立独立公正的裁决机构,该机构有权进行诘问并且有能力公平、客观地作出裁决时才能排除国内法院的管辖权。尤其重要的是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当事人就有关仲裁机构的组成达成的共同协议越少,对仲裁员独立性的要求就越强。这也就意味着体育主管机关的成员不应当被看做是真正的仲裁员,而不管他们的组织地位如何。在高水平比赛中时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当事人为参加比赛而要求取得临时救济尤其是以强制令的形式出现的临时救济是非常重要的。德国法院确实而且能够在解决包括体育争端在内的问题时既发布初步命令或限制令以及其他临时保全措施,也发布最终强制令。至于仲裁机构能否采取类似的措施,大多数德国法院和法律学者倾向于反对包括体育仲裁庭在内的仲裁机构采取类似强制令的临时保全措施,只有德国法院才有权力采取此类措施。并且如果一个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确实发布了临时保全措施,它也必须被法院确认并加以执行。在适当的情况下仲裁条款的存在并不能成为德国法院发布类似强制令的临时救济或临时保全措施的障碍。

4.意大利的体育仲裁制度

意大利法律区别两种不同类型的仲裁:一是符合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的典型的或正式的仲裁,另一是非正式的或自主的仲裁。这两种不同类型的仲裁的区别是模糊不清的,并且从个案方面来看很难决定当事人选择哪种仲裁。当事人自由选择出来一个仲裁员并且他不属于体育协会、联盟、俱乐部的直接或间接的机构的成员,即利害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由此而来的仲裁通常被看做是正式的仲裁。当一方当事人因其成员资格或参与比赛的资格而被要求将争端提交相关的体育协会、联盟或俱乐部仲裁,这类仲裁通常是自主的或非正式的仲裁。自主仲裁也可以因体育协会的会员声明或提交体育联合会仲裁的申请而产生。然而,如果一个体育协会规定其成员之间、附属机构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争议提交不属于该体育协会内部组成机构的仲裁庭仲裁,也即每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一个仲裁员,第三个中立的仲裁员由已选定的两个仲裁员共同指定,这个程序称得上正式仲裁。正式仲裁的裁决,一旦被意大利法院承认和可以强制执行,就具有法院判决的效力。自主仲裁等同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具有与意大利法院判决的同等效力。除非有规定正式仲裁的有效仲裁条款,意大利法院对不要求用尽国内主管机关(譬如体育联合会)内部救济的争端有管辖权。也即,当法院认定所涉及的是自主仲裁时,它能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干预和决定案件,由于自主仲裁的合同性质,相关的裁决只能因为当事人宣称合同仲裁条款无效的原因才能向法院提出不同意见。而且即使是有关的正式仲裁,意大利法院仍有权采取诸如临时禁令的暂时性救济手段。

(三)体育竞技冲突的诉讼机制

诉讼是现代社会解决法律纠纷的最主要方式。然而,体育纠纷采取诉讼方式解决却存在许多问题。首当其冲的就是司法与体育自治的冲突。长期以来,英国法律实践均支持这样一种观点:只要行业自治协会严格按其规则行事,并遵守了程序正义、公平和善意的要求,就应当保障他们对内部事务的自主裁决权。因此,英国法院在对体育行会的裁决行使司法审查管辖权时总是非常谨慎。根据英国学者的归纳,只有出现下列情况时,英国法院才会对体育行会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第一,裁决可能构成限制贸易行为;第二,裁决可能影响当事人的职业运动生命;第三,裁决可能构成其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1]但是,随着世界范围内的社会诉讼化程度的提高,以及各国的司法权力普遍扩张的趋势,进入诉讼程序的体育纠纷越来越多是不容否定的客观事实。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全部体育纠纷都只需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就行了。其次,是诉讼的效率和成本问题。体育纠纷尤其是对于运动员纪律处罚的案件,诉讼由于程序的复杂性而导致时间过长或者费用过高,都是对运动员的严重打击。过长的诉讼时间可能使运动员的运动生命白白浪费,过高的诉讼费用也会使运动员不堪重负。在这一点上,诉讼远远比不上调解和仲裁。但是由于诉讼活动的权威性、强制性和终局性,必须把诉讼作为最后一种保障体育当事人权利的手段。

1.民商事诉讼机制

关于体育民商事争议诉讼的典型案例是发生在欧洲的博斯曼案。博斯曼是一个生于1964年的比利时公民,在比利时甲级联赛RC Liége俱乐部踢球。他与该俱乐部之间的合同在1990年终止,根据该合同他每月可以获得包括奖金在内的12万比利时法郎的报酬。1990年4月该俱乐部想和他签订一个新的每月3万比利时法郎的一年合同。比利时联赛规则允许规定这样的最低限额,并且该报酬只是他以前所获报酬的四分之一。博斯曼拒绝了RCLiége俱乐部的签订合同的新要约,该俱乐部把他列入了转会名单。根据其年龄和薪金,转会的“赔偿费”是1174万多比利时法郎。该价格是该俱乐部购入博斯曼时价格的四倍。随后在转会期间,博斯曼和法国乙级俱乐部US Dunkerque签订了一个同意每月支付博斯曼10万比利时法郎总额共90万比利时法郎的合同。1990年7月RC Liége和Dunkerque签订了一个同意博斯曼转会一年的合同,转会费是120万比利时法郎,包括随后后者可以以480万比利时法郎的价格买入博斯曼。这两个合同即Liége和Dunkerque之间以及博斯曼和Dunkerque之间的合同都是以比利时足协根据转会规则将转会证明交给法国足协为生效条件的。对于Dunkerque俱乐部来讲和博斯曼签订一个不符合转会规则要求的合同是没有任何价值的,因为它不能在正式比赛中把博斯曼派上场。很明显RC Liége俱乐部怀疑Dunkerque俱乐部可能会破产,故它没有要求比利时足协将转会证明交给法国足协。因此这两个合同都没有生效。

根据当时比利时的足协规则,RC Liége俱乐部禁止博斯曼参加比赛,因此在1990/91赛季博斯曼没有参加比赛。这促使他到法院诉求赔偿。最初他请求法院发布一个转会规则不适用于他的临时命令。在1990年9月他得到了要求RC Liége俱乐部和比利时足协不得禁止他参加比赛的指示。然而,他却不能确保得到大的俱乐部雇佣的机会。由于他的案子仍在法院审理中,只有法国和比利时的一些相对较小的俱乐部愿意和他签约。RC Liége俱乐部把他的薪金大幅度减少使得其他俱乐部对他参加高水平足球比赛的能力产生了怀疑。尽管有对他有利的临时命令,但是在1990年后大俱乐部联合起来不让博斯曼参加比赛。由博斯曼提起的诉讼由于时间的延误是好处坏处皆有,并且被提到了卢森堡。被告们联合起来应诉,以至于诉讼过程时而中断。在诉讼期间博斯曼还试图引用欧盟公约第173条和第215条将该欧盟委员会关于足球的规则上诉到欧洲法院,但是他的要求被认为是不可接受的。最终根据欧盟公约第177条先决裁定程序该问题在1993年10月提到了欧洲法院。

法院最后根据欧盟条约第48条作了分析。法院对条约中的适用于足球运动的竞赛规则避而不谈,但法院的裁决却提出了几个对未来产业结构的调整有关的几个意义重大的问题。欧洲法院认为有关条款均违反了迁徙自由之规定。在外国人条款部分,欧洲法院认为并无正当的理由,得以对国内球员与欧共体其他会员国球员作不平等的对待。在赔偿金条款部分(不分国内外球员均一体适用),欧洲法院亦认为其违反了劳工迁徙自由,这是因为欧洲法院将迁徙自由视为劳动者一个广泛的自由权,而不仅是平等对待之要求而已。它认为:“当契约条款妨碍或阻止具有某个会员国国籍之劳工离开其来源国时,即使该条款不考虑劳工之国籍均有适用时,亦已存在不利于劳工迁徙自由之事实。”欧洲法院认为赔偿金条款已符合该项要件,因为该条款妨碍博斯曼在原合同结束后,按照己意转换至法国的第二级球队。通过该判决,欧洲法院已将欧共体条约第48条转变成一个广泛地禁止限制劳工迁徙自由的规定。自此而后,任何有害于跨越国境之转换工作之条款,均违反了劳工迁徙自由,只有在具有强制理由时,始能有效。[22]

2.刑事诉讼机制

一般而言,体育竞技冲突的诉讼解决多集中在民商事以及行政诉讼领域,然而,也有一部分体育竞技冲突涉及到了刑事犯罪,需要进入刑事诉讼的程序来加以解决,这一部分体育竞技冲突就是竞技体育犯罪。竞技体育犯罪是体育竞技冲突最为严重的表现形式,其对正常的体育活动和比赛秩序的破坏极为严重。预防和控制竞技体育犯罪,是从根本上保证体育活动正常进行和有序发展的必要手段。因此,各国十分重视竞技体育犯罪相关刑事法律体制的建设,从国内、国际两个层面上构建了严密的法治网络。

(1)竞技体育犯罪的定义、种类与原因。

竞技体育犯罪是指在竞技体育的运动训练或竞赛过程中发生的,严重侵害了公共利益及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扰乱了体育正常的竞赛秩序,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均称为竞技体育犯罪。[23]。体育犯罪在动态上包括赛前、赛后的运动训练和赛中的正常竞技;在静态上,侵害的法益包括社会公共利益、比赛相对方的利益以及正常的竞赛秩序,并认为我国刑法第10条已经对犯罪作出了明确的界定,体育犯罪的研究必须以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作为依据,只有在划清什么是犯罪,什么不是犯罪的基础上,才能真正的对犯罪原因,作出既符合刑法规定,又符合实际的研究和分析,进而揭示体育犯罪产生及其预防、减少甚至消除的客观规律。对于等同法定犯罪说,由于刑法为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并强制执行,且业已形成一整套较为规范的解释适用程序,由其划定犯罪原因解析的对象的基本范畴,会使体育犯罪概念的外延边界更加确定。但由于犯罪学意义上的体育犯罪会更深入的探讨到体育犯罪的实质意义,较之刑法学意义上的体育犯罪更能通过犯罪规律找到防控犯罪的途径。而研究重心和研究视角的差异也必将使得犯罪学与刑法学在理论层次上有所差异。[24]

竞技体育犯罪主要包括有兴奋剂犯罪、体育赌博犯罪、操纵比赛、贿赂、体育暴力行为等。竞技体育犯罪总的来说表现出来的特点有:故意性、相关性、多样性、集中性和多发性。也有学者认为,体育犯罪呈现流动性、区域性和周期性。从传统的兴奋剂问题、赛场暴力问题到有着时代特征的体育贿赂问题、网络赌球问题等,体育犯罪行为无不呈现时代特点。[25]但可以肯定的是在研究体育犯罪的过程中,用犯罪学观点来定位体育犯罪概念的独特视角逐渐被接受,体育犯罪现象的具体描述也会日益规范起来。

竞技体育犯罪产生的原因在于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两个方面。客观原因包括:①体育的过度商业化;②体育的过度政治化;③体育管理体制、法制不健全三个方面。主观原因包括:①人生观、价值观的扭曲;②法律意识淡薄;③个人主义,拜金主义横行;④公平竞争意识弱化四个方面。[26]

(2)竞技体育犯罪的刑事诉讼解决

其一,对于兴奋剂犯罪的刑事解决。部分国家明确规定对兴奋剂以制造、贩卖、吸毒定罪。前民主德国国家安全局人员因涉嫌运动员服药案受到指控,其中直接涉案人600多名,间接涉案人3000多名。其中两人已因强迫运动员服用违禁药物,被柏林法院分别判处22个月和18个月的监禁。法官说:“他们有计划地强迫运动员服用违禁药物,这是违法行为。”德国对前民主德国游泳队长期有计划使用兴奋剂的教练领队追究刑事责任。[27]

在国际层面上,198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国际奥林匹克宪章》;1999年在瑞士洛桑召开了世界体育运动反兴奋剂大会,这次大会通过了《洛桑宣言》,标志着国际反兴奋剂工作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2003年在哥本哈根召开的世界反兴奋剂大会上,来自80多个国家的代表正式签署了《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哥本哈根宣言》,这一宣言表示接受世界反兴奋剂组织制定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200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一致通过了《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28]

其二,对于体育赌博与操纵比赛犯罪的刑事解决。在日本,赌博和彩票都是属于刑事犯罪。赌博,也就是说,拿别人的资产打赌,这类似于完全依赖外部情况产生的结果。在本质上,赌博的行为,会使其他人的资产处于风险中。这些思想对作为日本经济繁荣的基础,尤其是努力工作以保证良好生活的传统习惯构成了威胁。日本的刑事法律制度承认这些概念和赌博带来的社会腐败和被窃的风险。因此,已经制定了严格的法律规范来防范此类犯罪活动。日本刑法典第23章从总体上规定了禁止私人赌博和博彩业。具体是:第185条涉及赌博;第186条涉及惯常赌博,赌博集团的创建,相互串谋从赌博和赌博场所牟利,以及第187条涵盖了销售彩票。第185,186和187条内容如下:第185条:赌博者,处以500000以下日元罚金或科料。但以供一时娱乐之物进行赌博的,不在此限。但是,这项法律不仅限于以赌博为乐的人,它也同时规定了两个或更多的人一起意图从赌博游戏中牟利的情形。该条法律涵盖了所有类型的赌博项目(请注意除外项目,如食品、饮料和烟草,这些赌博中下注的金额微不足道,不属于日本刑法典规定的犯罪。第186条:(1)赌博常习者应处以三年以下惩役。(2)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经营场所或组织惯常赌徒赌博应处以于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惩役。第一项概括了第185条中比较严重的赌博情形。第二项概括了人们开办赌坊或者是变成所谓的“赌徒”。第187条: (1)发售彩票者,将被处以两年以下惩役或者是1500000日元以下罚金。(2)代售彩票者,将被处以一年以下惩役或者是1000000日元以下罚金。(3)除前两项规定的情形外,提供或者接收彩票者,将被处以200000日元以下罚金或者科料。第一项旨在防止销售彩票的情形。第二项的目的在于阻止那些虽然不直接销售或者购买彩票的人,但是在非法股票交易中作为经纪人的情形。第三项涉及了人们非法转让或者分配彩票的行为。此外,诈骗罪(日本刑法典第246条——最高刑可达10年监禁)也可以适用于假球现象。

日本棒球运动在发生“黑雾事件”以后,NPB在职业棒球联赛规则(称为日本PBA)中引进了新的规定来防止欺骗和不诚实的行为,比如防止比赛放水。日本PBA第177条禁止以下行为。在比赛中,任何违反下列条款的行为都将被日本NPB委员会处以终身禁赛。第177条:在任何NPB的比赛中,操纵或者影响比赛结果的行为,比如故意输球、意欲故意输球或者故意怠于赢得比赛;与比赛其他方串通勾结操纵或者影响比赛结果的,如第一条所述。为了赢得比赛,故意提供或者试图提供财物给其他球队的经理、球员或者教练作为补偿,使对方配合本队在比赛中赢球。勒索或者收受对方球队的财物,以作为本队在比赛中配合对方赢球的补偿。提供或者试图提供财物给比赛的裁判或者仲裁者,意图通过他们的行为影响比赛结果。NPB球队在直接涉及本球队的比赛上赌球。另外,日本PBA的第180条禁止以下行为。在比赛中,任何违反下列条款的行为都将被日本NPB委员会处以一年或者其他不定期的禁赛。第180条:与职业赌球者联系或者一致行动,接受其吃喝宴请,或者接受财物,或者其他向这些赌球者提供、索取一定利益的行为。NPB球队在不直接涉及本球队的比赛上赌球。[29]

其三,对于体育观众暴力问题的刑事解决。球场观众暴力是一种激情犯罪行为。世界各国为应对球迷暴力制定了相应的法律。20世纪60—70年代,足球流氓在英国十分猖獗、泛滥。英、法、德、意、荷、比等十个国家一致同意严厉采取措施,对付球场暴力,制定了《反暴力行为条文》。英国国家内政处设有足球处,主要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起草和国际联络,从20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英国进行有关球场安全与球场观众行为方面的立法工作,陆续出台这方面的法案有:《体育场地安全法案》、《运动竞赛法案》、《公共秩序法案》、《体育场所安全和消防安全法案》、《足球观众法案》、《足球犯罪法案》、《刑事审判法案》、《足球骚乱法案》、《足球骚乱法》。1985年英国国会通过了《运动竞赛法案》,该法案限制人们在去观看足球比赛的汽车里携带酒精饮品,而且把饮酒后试图闯入球场的行为视为违法犯罪。1986年《公共秩序法案》规定,禁止那些有足球流氓违法犯罪行为记录的球迷在特定时间到足球场观看比赛。俱乐部也应拒绝这些违反球场规定球迷的请求。鉴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足球场上暴力的显著增加,1988年英国体育大臣向议会提交了《足球观众法令》。在1989年4月15日发生谢菲尔德足球惨案后,英国政府继续推动尚有争议的足球球迷身份证制度。1989年通过的《足球观众法案》第一部分是对于观看国内联赛、杯赛和在英格兰与威尔士举行的国际比赛的所有观众实行强制的会员制和身份证制度;第二部分则是关于公布球迷随英格兰国家队到国外旅行的限制。2000年国会颁布的足球治安法案。

意大利的《反足球暴力法》是一部完整的足球法。它是由意大利足协代表大会制定,意大利议会批准的,然后以总统令的方式颁布。这是一部保护职业足球俱乐部的合法地位和利益的法典,是打击和惩罚一切违反足球法的人和事的工具。这部足球法共有10章总计687条,其中第六章——体育违法惩治条例是该法的核心。这一章分为10个部分,有40条,包括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到追究法律责任、判处徒刑、关进监狱。2000—2001年赛季的意大利甲级联赛,球场观众暴力事件层出不穷。为此,意大利政府在2001年8月颁布了一项反足球暴力法规,那些在球场上有不良行为的球迷将受到轻则被禁止到现场看球,重则坐牢的严厉惩罚。意大利参议院和众议院于2001年10月顺利通过了这一法案。意大利反足球暴力法的出台赋予了执法者更加严格的执法武器,它对球场暴力作了更加宽泛的界定:除了在球场内外使用暴力行凶外,包括投掷物品、攀登隔离围墙、头戴头盔以掩盖身份、携带写有种族歧视内容的标语以及煽动暴力等在内的活动都将被视为违反了反足球暴力法的行为。根据球场闹事情节轻重不同,反足球暴力法也作出了不同的处罚规定。参与球场闹事但没有造成人员伤亡者,执法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经济处罚。有球场劣迹记录的球迷,执法部门有权要求他们远离球场,并定期去当地警察局“报到”,以便警方的监控。闹事情节严重者可以受到轻则3个月,重则3年的监禁处罚。此外,向球场投掷可伤人的物体将被定为有罪,冲入球场内影响比赛正常进行也将可被最多判3个月的拘役,并处以200万里拉的罚款。[30]

其四,对于体育暴力问题的刑事解决。在加拿大,20世纪中后期以后刑事手段才被认为是控制体育暴力的合适工具。加拿大的判例显示出国家以刑法规范体育暴力行为的决心,[31]有百余起体育活动的参与者因对对手的暴力伤害而被指控。其中,Regina v.Green[32]和Regina v.Maki[33]是较早的案例,具有几乎同样的重要性。这两个案例都因1969年一场冰球赛中波士顿熊队(Boston Bruins)的Ted Green和圣路易斯蓝队(St.Louis Blues)的Wayne Maki的一场混战而起。两人都被依照《加拿大刑法典》(Criminal Code of Canada)起诉。Maki因重伤Green而被起诉以袭击致伤罪(assault causing bodily harm),但因为成功地进行了自卫的抗辩而被宣告无罪。Green先发起袭击,但只给对方造成了轻伤,被诉为一般袭击(common assault),他因成功进行了下意识反应抗辩而被宣告无罪。虽然这两个案子被告都被宣告无罪,但却为后来的此类起诉奠定了基础。

在大多数时候,美国法院不愿意对体育参与者的过度暴力行为施加刑事处罚。美国体育暴力刑事判例并不多。加拿大的判例为美国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在People v.Freer案中,被告被控三级袭击(third-degree assault)。[34]在一场橄榄球比赛中,受害人在对被告进行符合规则的扭斗时击打了被告的咽喉,之后运动员们倒跌在一处,其他人都爬起来后,被告击打了受害人的眼睛,造成了极其严重的伤害。法院认为,体育暴力是法律的灰色地带,有很多悬而未决的问题。法院根据加拿大的Green与Maki案中关于同意和自卫的认定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加害人击打被告咽喉的一拳是被告参与橄榄球运动所应该认同的,因为橄榄球赛中常常充斥着身体接触,而且会转化为击打;而被告对受害人眼睛的击打显然是有意的侵犯,被害人不能认同该击打。那这一击打是否为自卫呢?法院发现,被告在击打受害人时,受害人躺在地上,被告一条腿跪在受害人身上,因此不能认为被告有合理理由认为存在被受害人击打的风险。被告被判有罪。此案为体育场上的参与者的同意提供了有价值的样本。[35]

其五,对于体育贿赂问题的刑事解决。西方普通法系国家将体育贿赂归入贿赂罪,美国法规定受贿者也包括体育运动、竞技比赛等活动中的职业的或业余的运动员和裁判人员也可能成为受贿人。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8篇第224条对体育竞赛中的贿赂罪规定如下:(a)任何人实施、意图实施或与其他人共谋实施任何商业计划,明知该计划的目的是以贿赂影响比赛,而使用任何方式以贿赂影响体育的,依照本条处罚金、五年以下监禁或者二者并罚……(c)本条中:(1)“商业计划”是指通过使用洲际或外国商业的用于运输或交通的任何设备全部或部分完成的任何计划;(2)“体育竞赛”是指在个人或团体竞争者之间(不考虑业余或者其中具有专业地位的竞争者)举行的且在举行前予以公开宣布的任何体育竞赛;(3)“人”是指任何个人和搭档、公司、协会。

美国的许多州都对体育竞技中的贿赂犯罪作了详尽的规定。有的州是在贿赂罪的规定中列举了裁判作为犯罪主体。比如1972年密西西比法典第97-9-5条关于贿赂罪的规定,其犯罪主体包括陪审员、仲裁人和裁判。还有很多州是就运动贿赂做了专门的规定。如堪萨斯州的刑法规定:“所谓运动贿赂是指:(1)在体育竞赛中,向运动人员给送或提供利益或者许诺给予利益、意图使其不尽力发挥技能;(2)向体育行政官员或裁判员等给送、提供利益或者许诺给予利益,意图使其不适当履行职务。”此外,该州刑法还特别规定:体育竞赛,包括一切公开举行的职业的或业余的比赛;运动人员则是指一切参加或可能参加竞赛的运动员、运动队之成员、教练、管理人员、训练技师以及其他一切与运动员和运动队有关的人员。而在体育赛事中,因前述原因收受他人财物或利益的,也构成相应的犯罪。有类似规定的还有爱荷华州、密苏里州、特拉华州等。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发现,美国各州对运动贿赂罪一般是就行贿者作的规定,而对于运动员和裁判,包括教练、训练者等可能影响比赛结果的人都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

德国刑法典规定:“法官或仲裁人,对现在或将来的职务行为,为自己或他人索要、让他人允诺或接受他人利益的,处5年以下监禁。”根据德国学者的解释,所谓仲裁人包括了体育竞赛中的裁判员。体育贿赂违反有关体育竞赛管理规定,体育法律法规的公平竞赛条款、民法的诚信条款、刑法的贿赂条款等。[36]

七、结 语

由此可见,各国通过不断的体育与法律实践发展出各具特色的体育竞技冲突解决机制,概括起来可谓是内外结合、多元并举。当然并不是每个国家的体育竞技冲突解决机制都是完美无缺的,其都是在借鉴外国与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在本国的实践中不断摸索和总结出来的。各国在解决体育纠纷的方式上也有不同的侧重点。我们应当更加深入和广泛地进行比较研究,并结合我国体育运动的现实状况和发展水平,制定符合我国体育运动实际的竞技冲突解决机制,从而更加公平有效地解决体育竞技冲突,维护体育主体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把我国从体育大国进一步建设成为体育强国提供有力的保障。

【注释】

[1]本文系2011年度武汉大学海外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动态追踪计划立项课题。

[2]康均心,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邹江江,武汉大学法学博士、美国乔治·华盛顿大学法学博士。雷雨田,武汉大学法学博士生。此处依学界的惯常表述是指2008年北京奥运会之后的时代。

[3]康均心,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邹江江,武汉大学法学博士、美国乔治·华盛顿大学法学博士。雷雨田,武汉大学法学博士生。此处依学界的惯常表述是指2008年北京奥运会之后的时代。

[4][美]戴维·迈尔斯:《社会心理学》,侯玉波等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6年版,第388页。

[5][美]克林顿·芬克:《社会冲突理论中的难题概念》,载《解决冲突杂志》1968年第12期。

[6][美]乔纳森·特纳:《现代西方社会学理论》,范伟达等译,天津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45页。

[7]洪浩:《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现善治》,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1988年第2期。

[8]参见杨会芳:《完善竞技体育立法,营造奥运法治环境》,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art&gid=335587747,2010-01-24.

[9]参见郭树理:《多元的体育纠纷及其救济机制的多元化》,载《浙江体育科学》2005年第4期。

[10]参见黄世席:《仲裁解决体育争议初探》,载《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4年第12期。

[11]邹江江:《法律视野下体育竞技冲突的内涵与特征探析》,载《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12]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13]郭树理:《多元的体育纠纷及其救济机制的多元化》,载《浙江体育科学》2005年第4期。

[14]郭树理:《多元的体育纠纷及其救济机制的多元化》,载《浙江体育科学》2005年第4期。

[15]黄世席:《欧洲体育运动争议解决机制浅析》,载《体育与科学》2009年第1期。

[16]参见国际体育仲裁院网站:http://www.tas-cas.org/en/mediation.asp/4-3-295-1036-4-1-1/5-0-1079-7-1-1/6-0-1036-3-0-1/.

[17]参见加拿大体育争议解决中心网站:http://www.crdsc-sdrcc.ca/eng/dispute-resolution-med-arb.jsp。

[18]参见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

[19]参见黄世席:《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研究》,2004年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51页至63页。

[20]参见黄世席:《国际体育争议解决机制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7页。

[21]郭树理:《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比较法与国际法的视野》,武汉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8、79页。

[22]参见Case C-415/93,Union Royale Belge des Societes de Football Association v.Jean-Marc Bosman,1995 E.C.R.I-4921,I-5046,1 C.M.L.R.645(1996).

[23]参见夏婧、李丹:《我国竞技体育中的犯罪预防与惩处研究》,载《理论月刊》2008年第1期。

[24]参见康均心:《我国体育犯罪研究综述》,载《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25]参见康均心:《我国体育犯罪研究综述》,载《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26]参见康均心、夏婧:《体育犯罪研究论纲》,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1期。

[27]参见张厚福:《国际社会打击体育犯罪的基本经验与对我国的启示》,2010年武汉大学体育竞技冲突的刑事解决机制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10年4月。

[28]参见郭玉川:《刑法在反兴奋剂工作中作用的探讨》,2010年武汉大学体育竞技冲突的刑事解决机制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10年4月。

[29]参见山崎卓也:《日本的体育赌博与操纵比赛问题》,2010年武汉大学体育竞技冲突的刑事解决机制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10年4月。

[30]参见张厚福:《国际社会打击体育犯罪的基本经验与对我国的启示》,2010年武汉大学体育竞技冲突的刑事解决机制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10年4月。

[31]Diane v.White,Sports Violence as Criminal Assault:Development of the Doctrine by Canadian Courts,Duke L.J.,1030,1033-1034.

[32]Regina v.Green[1971]1 O.R.591(Ont.Prov.Ct.1970).

[33]Regina v.Maki[1970]3 O.R.780(Ont.Prov.Ct.).

[34]See People v.Freer,381 N.Y.S.2d 976(Suffolk County Dist.Ct.1976).

[35]参见韩勇:《北美体育暴力的刑事诉讼与抗辩》,2010年武汉大学体育竞技冲突的刑事解决机制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10年4月。

[36]张厚福:《国际社会打击体育犯罪的基本经验与对我国的启示》,2010年武汉大学体育竞技冲突的刑事解决机制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10年4月。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