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天一案”的隐私权和律师职责问题

“天一案”的隐私权和律师职责问题

时间:2023-08-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  此情此景再次勾起了在下的兴趣,于是打算也以一个“社会人员”的身份,讨论一下“天一案”中的隐私权和律师职责问题。  回到“天一案”上来:新任律师发布上述声明,自然也完全符合“以当事人利益为中心”的“职业基本原则”,但愚人浅见,却也同样扭曲了“不坑害人、尊重人权”的正义原则。

刘志军案刚以死缓的“从宽”处理结案,便有另一个案件取而代之,成为当下的“天字一号案”(以下简称“天一案”),因为在前任律师“不干了”之后不久,新任律师就在一篇声明中与“个别媒体与社会人员”干上了,不但义正辞严地指责他们“严重侵害李某某本人及家庭成员的隐私,还借机对李某某及其家人进行严重的侮辱、诽谤”,而且冠冕堂皇地要求人们“有义务爱护和保护未成年人,有义务爱护和保护大半生为人民群众带来歌声和欢笑的老艺术家们”。

  

  温馨提醒一点:虽然勉强都能算是打了引号的“艺术家”,但好像不见得都能美其名曰为“老”哦,呵呵。

  

  此情此景再次勾起了在下的兴趣,于是打算也以一个“社会人员”的身份,讨论一下“天一案”中的隐私权和律师职责问题。

  

  浅人在拙文“为棱镜计划一辨”中已经谈到了一个愚见:当前流行的西方人权理论将所谓的“隐私”说成是永远“不可让渡”的“绝对人权”,其实是一种忽视了诸善冲突的严峻现实、根本没法落到实处的空洞口号,严格贯彻下来只会使坐飞机旅行都变得不可能,因为例行的安检肯定要严重“侵犯”每位乘客及其携带行李的“隐私”,哪怕其中的绝大多数人连一毛钱的“恐怖”嫌疑都没有。在这个意义上说,所谓“隐私”并不会仅仅因为属于“隐私”便成为不容侵犯的“绝对人权”,更不会在天真的一厢情愿中构成至高无上的“普世价值”。

  

  就“天一案”来看,如果说律师指责公安部门公布未成年嫌疑人的名字违反了有关法条毕竟还有一定理由的话(因此出于可以告人以及不可告人的纠结动机,愚人乐见他们为此提起诉讼,嘿嘿),那么,他们指责有关媒体和社会成员“严重侵害李某某本人及家庭成员的隐私”、“进行严重的侮辱、诽谤”,却只能视为毫无道理、并且严重缺乏正义感的无端攻击了。

  

  问题在于,这个犯罪嫌疑人此前就已经不止一次地从事了侵犯他人权益、危害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并且已经由于老或不老的“艺术家们”的遮掩纵容,没有受到理应受到的正义惩罚,结果因为一犯再犯,理所当然地引起了普通公民的正义公愤。

  

  从这个角度看,有关媒体和社会成员充分揭露这两位老或不老的“艺术家们”私下里溺爱袒护儿子,乃至遵循“父为子隐”、“母为子隐”的“天理人情”公然为儿子罪行开脱辩解的事实,当然不是什么“侵犯隐私”,更不是什么“侮辱诽谤”,而恰恰是借此正告这两位以及那些位老或不老的“艺术家”或“非艺术家”们,在大半生为领导官员带来歌声欢笑的同时,也应当利用闲暇时间严格管教一下自己亲生或非亲生的子女,以免他们继续凭借父母辈乃至爷奶辈的权势官位财大气粗,肆无忌惮地侵犯他人的正当权益,从而有效地防止屡见不鲜的官二代红二代富二代星二代X二代们坑害中国普通公民的案件再次发生。

  

  所以,站在“天一案”受害人以及普通中国公民的立场上看,有关媒体和社会成员的这些揭露抨击,不但不是什么“侵犯隐私”、“侮辱诽谤”,相反完全是符合正义、理由充分的正当举动,在当前有“特色”的国情氛围下特别有必要,值得大力提倡,下次遇到类似案件也应当继续坚持发扬光大,而不必顾忌嫌疑人的父母以及爷奶权有多重,官有多高,财有多大,气有多粗。道理很简单:不这样做,最终倒霉的还是咱老百姓,其中甚至也可能包括两位新任律师的子女亲人以及自己……

  

  说白了,在中国普通公民的基本正当权益面前,这两位以及那些位老或不老的“艺术家”或“非艺术家”们溺爱纵容袒护包庇子女罪行的所谓“隐私”、为领导官员带来歌声欢笑的所谓“名誉”,就像历史上那些“攘羊”、“杀人”的犯罪行为一样,别说一毛钱了,连一分钱都不值,撑破了“天”也就顶个屁——并且只顶“一”个屁。

  

  说完了隐私权,再来谈谈律师职责的问题。曾读到一篇“快评”,其中曰:“据媒体报道称,此次刘志军能够被判死缓,其辩护律师功不可没。早在今日开庭之前,刘志军的辩护律师还就刘志军贪污受贿案补充发表了对刘志军从轻处罚的理由,即刘志军在铁路、尤其是高铁方面所做的贡献,并以此希望法院可以在对刘志军量刑上进行考虑。”不少人也对此抱着肯定的态度,认为律师的这种“辩护之功”有助于中国“法治建设”云云。

  

  撇开“从宽”判处刘志军死缓是不是真的基于律师的“辩护之功”不谈,姑且假设确实如此,鄙人也只能哀叹:这种“辩护之功”只会使建立在正义原则基础之上的中国法治建设变得更加任重道远。

  

  理由很简单:正如拙文“刘志军案件:当事人利益可以压倒正义原则吗”所说,刘志军在高铁建设方面所做的“贡献”纯属他担任铁道部长的应尽职责(不然他凭什么在那个位置上呆那么久呢),并且也已经获得了诸如掌握大权、相应薪俸、荣誉地位之类的对等回报(暂且撇开他在当前腐败“礼制”下所享受的种种不正当特权待遇不谈),因此根本没有任何理由在法庭上把它们郑重其事地显摆出来,更不应当据此要求与他犯下的严重罪行相互“抵消”、彼此“对冲”,作为对他“从宽”判决的正当依据。

  

  从这个角度看,所谓的“律师辩护之功”,虽然表面上看完全符合“以当事人利益为中心”的“职业基本原则”,但在实质上恰恰扭曲了“不坑害人、尊重人权”的正义原则。道理很明显:倘若一个没有位居如此要职、因而也没有做出这些“贡献”的普通人犯下了类似罪行,对他“从严”判决岂不就是一件顺理成章的事情?那么,凭什么平民犯事就该罪加一等,领导犯事却能减轻处罚呢?

  

  说穿了,这种质疑与什么“鲁提辖三拳打死镇关西, 武松杀嫂剜心,中国人都认为是对的”之“传统毒素”没多大关系。事情的关键仅仅在于:像这样子发挥“律师辩护之功”,在这个“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传统毒素源远流长的不幸国度里,哪一天才能真正实现法律面前官民一律平等的正义法治呢?

  

  回到“天一案”上来:新任律师发布上述声明,自然也完全符合“以当事人利益为中心”的“职业基本原则”,但愚人浅见,却也同样扭曲了“不坑害人、尊重人权”的正义原则。原因不复杂:遵循正义原则的律师肯定应当全力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诸如力争对当事人的审判公开公平公正,防止当事人受到诬陷逼供,尽量澄清与案件有关的各种事实等等,却不可以把当事人的利益凌驾于正义原则之上,为了帮助当事人脱罪减罪无视这条正义原则,乃至不惜隐瞒遮蔽当事人坑人害人、侵犯他人权益的犯罪事实,为当事人歌功颂德。

  

  弱弱地问一声:声明中宣称“本案是在未成年人等深夜在某酒吧内,经多名成年男女酒吧人员陪酒劝酒大量饮酒之后,到某宾馆开房发生的”,究竟是遵循正义原则全力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还是把当事人的利益凌驾于正义原则之上,为了帮助当事人脱罪减罪,不惜隐瞒遮蔽当事人侵犯他人权益的犯罪事实呢?

  

  至于声明中要求媒体和社会人员“有义务爱护和保护大半生为人民群众带来歌声和欢笑的老艺术家们”,就更让人莫名其妙了:那些位老或不老的“艺术家们”,已经由于“大半生为领导官员带来歌声欢笑”的缘故戴上将星校杠了,并且据说好像还有贴身“警卫”保护着,凭什么还要因此免于媒体和公众对他们溺爱纵容子女犯罪的谴责批评呢?“以当事人利益为中心”的“职业基本原则”,能够使这类严重缺失正义感的无理要求站住脚吗?

  

  别给鄙人扯什么“西方的律师也是酱紫的”、“以当事人利益为中心”和“保护隐私”都属于“普世价值”之类的深奥理由。低俗的在下就是在媚俗中认准了一条庸俗的死理:不管是不是收取了高额的费用,也无论是不是怀有提高名望的另类动机,甚至哪怕纯粹是以“学雷锋”的姿态从事辩护活动,中国或西方的律师们将“以当事人利益为中心”的职业基本原则凌驾于“不坑害人、尊重人权”的正义原则之上,在道德上都属于不可接受的范围。

  

  浅人有个陋见: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一些人之所以会对律师这个职业本身存在某种“成见”,甚至偏激地认为律师主要是为黑社会有钱人犯罪分子服务的,乃至走极端地斥之为“讼棍”,原因之一就在于:现实中确实有某些律师将“以当事人利益为中心”的“职业基本原则”凌驾于正义原则之上,为了帮助当事人脱罪减罪,不惜隐瞒遮蔽当事人坑人害人、侵犯他人正当权益的犯罪事实,甚至无中生有地为当事人歌功颂德。

  

  友情提示一句:如果认同鼓励这类律师的“辩护之功”,无论有多少正气凛然的律师为了维护底层民众的正当权益奔走呐喊甚至付出鲜血和生命的代价,也不管有多少像“天一案”的前任律师那样面对当事人的不正当要求坚持原则“不干了”,都没法有效地扭转这种不但在中国、而且在西方也颇为流行的对于律师职业的“成见”,更遑论有助于中国以及西方的以正义原则为基础的法治建设了。

  

  不好意思,俗话说得好:一颗老鼠屎坏一锅汤嘛。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