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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运作形态

时间:2022-03-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议会政治的研究,也就成为近现代民主政治的显著的、不可或缺的内容之一。相对于君主专制政治的君主主权原则,议会政治是主权在民原则的体现,人民主权是议会政治的基础和目标。
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运作形态_西北人文科学评论

议会政治:近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运作形态

张睿丽[1]

摘 要:近代以来,在西方国家宪政民主政治的确立的过程中,议会政治作为西方国家宪政体制的基本运作形态也逐渐确立并日臻完备,议会政治的运作,遵循着民主原则、代议原则、分权原则和程序原则,充分反映了近现代民主政治的精神内核。

关键词:议会政治 代议制 民主政治

众所周知,自近代以来,议会发展成为极具影响力的政治机构,议会制度也已成为各国政治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议会政治作为近现代国家的代议民主政治的基本运作形态,更是大多数国家政治体制运行的核心。关于议会政治的研究,也就成为近现代民主政治的显著的、不可或缺的内容之一。

美国学者A·R·拉德克利夫-布朗认为:“科学最重要的任务,亦为长期的任务,就是要找到做分析的正确的概念。”[2]本文认为,议会政治是一种政治形态。所谓政治形态是指:“在一定社会形态下,政治上层建筑经济基础和社会意识形态相互作用所形成的、以政治权力为中轴的政治生活的总和。政治形态概念不仅是一种静态性、状态性的描述,而且是一种动态性、过程性的描述。”[3]所谓议会政治,是指以议会为中心的,议会与政治体系之间相互作用产生的一种政治形态。广义的议会政治相当于“民主政治”,但本文讨论的议会政治是狭义的议会政治,它只是整个民主政治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这一层面上说,任何国家,只要有议会,就都存在议会政治。

议会政治是由多重要素有机统一在一起的动态的、发展的政治形态,根据议会政治的概念,构成议会政治的要素主要有议会、议会制度、议会制度的运作、议会意识形态以及与其他政治体系的互动关系。一个国家只要具备了上述基本要素,就可以认定为出现了议会政治。至于议会政治的社会基础是否广泛,其生成方式是否具有民主性,其运行机制是否完善等,则属于议会政治的外延范畴,这些特征只有到议会政治发展到高级阶段才可能具备。

议会政治这一概念主要包含下列含义:其一,由公民选举出自己的代表组成的国家权力机关——议会,作为国家政治上层建筑中的权力实体之一,在国家政治结构中占据重要地位,并在国家政治生活的实际运作中能够发挥突出甚至主导作用。其二,以议会为核心的议会制度是议会自身结构形式和议会权力实现的结构形式的总称。议会制度是近代资本主义政治制度核心构件。其三,议会政治的基本内容是政治权力实现的过程,主要围绕政治权力对社会资源的有效分配这个核心而展开。具体体现为议会与其他政治机构在互动中实现政治统治的过程,及其相互之间形成的特定的运作关系,如议会与总统制、议会与内阁制、议会与选举等。其四,议会政治不是单纯地表现为一种制度形态,还有思想与文化要素与之配合。议会政治的发展水平和发达程度与某个国家特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进程紧密联系。世界各国,包括西方国家之间,由于各自所处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基础虽有共同之处,也还有一些差异,因此各国议会政治的内容既有共同的特征,还表现出许多明显的差别。

如上所述,我们认为,只要具备了议会政治的诸要素,就可以认为出现了议会政治。总体而言,在实行议会政治的国家中,都有与其政治体系相对应的议会政治,但在具体的某一国家政治体系中,议会政治的具体形式可能是不一样的,这不但同议会政治本身所具有的相对独立性有关,还与不同社会状况下的不同社会的经济关系,因生产力发展水平差异而出现的多样性密切相关。不论其在各个国家的具体表现形式的差异如何,它们都反映了议会政治的共同的本质特征。

一、议会政治是民主政治

议会政治作为现代政治的最重要的政治形态,它与传统政治(尤其是君主专制政治)的主要区别在于,议会政治以追求民主作为其核心价值目标。相对于君主专制政治的君主主权原则,议会政治是主权在民原则的体现,人民主权是议会政治的基础和目标。

主权一词,源于拉丁文superanus,其意思是较高的、最高的。法国政治思想家不丹开创了近代的主权学说,他定义“主权是一个国家进行指挥的、绝对的和永久的权力”,是“超乎公民和臣民之上,不受法律限制的最高权力”[4]。主权是国家的本质特征,具有空间上的最高性和时间上的恒久性。主权问题关涉国家最高权力的归属问题。君主主权论者认为,主权凌驾于人民之上,其权威不受法律限制,最高主权应控制于君主手中,君主被赋予无限的权力。与此主张相反,英国政治思想家弥尔顿则认为,所有的国王都是人民“根据一定的条件托付给他的权力的。既然只是人民托付给他,一旦国王不遵守这些条件……权力就必须交还给人民,”“一切权力的源泉一向是来自人民……更确切地说,一切权力、权威和职衔,全都来自全体人民,尤其是那些为人民的利益而筹划和制定的东西更是如此。”[5]法国政治思想家卢梭明确提出并论证了主权在民的理念。在自然权利说和社会契约论基础上,卢梭指出,主权即公意,这种意志一经宣示就成为一种主权行为,并且构成宪法性法律。国家是由人民恪守公意而以协定契约的方式组成,其权力应属于人民,并为公意所引导。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的君主主权思想时,也曾以人民主权思想作为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武器。他指出:“人民的主权不是从国王的主权中派生出来的,相反的,国王的主权是以人民的主权为基础的。”[6]可知,主权在民原则蕴涵着这样的思想,国家最终的、至高无上的控制权——主权由人民掌握。“在一个民主国家中,国权必须出自人民,而不能出自一个处在人民之外、凌驾于人民之上的人或机构。”[7]“他们必须完全握有这个最后的权力。无论什么时候只要他们高兴,他们就是支配政府一切行动的主人。”[8]此即杰斐逊所谓的“人民的声音就是上帝的声音”。主权在民把国家权力归属于人民,彻底否定了君主的绝对权力。

议会政治是民主政治,首先,主权在民原则是议会政治的首要原则,它既明确了国家主权的归属,也是议会政治合法性的理论来源。合法性是指政治系统使人们产生和坚持现存政治制度是社会的最适宜制度之信仰的能力[9]。主权在民原则认定权力合法性的源泉来自人民,而不是来自君主、贵族集团或任何其他团体;国家只能是人民自由协议的产物。“一切‘主权’的根源在于国民。没有一个团体,没有一个人,能够使用那不是由‘主权明白授予的权力’。”[10]“在专制国家里只有一个爱国者,就是专制君主自己。”[11]而主权在民体现的是全体成员或人民全体的意志或意见。是“民意的统治”,“通过人民来治理人民”。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三条规定:“国民是一切主权的渊源”,魏玛宪法第一条表述为:“国家主权由国民行使”,既是在比利时、日本等保留君主制的国家,也采取主权在民原理。议会政治的首要原则既是保证国家的主权充分持久地保留在全体民众手中。国民选出一个人民代议机关,这个机关的意志被视为全体人民的意志,法律即通过它的决议而制定出来。“议会代表着全体国民本身,并以此身份颁布经公开辩论和议决而成立的法律——亦即支配着整个国家生活的理性的、公正的一般规范。”[12]“不难表明,理想上最好的政府就是主权或作为最后手段的最高支配权力属于社会整个集体的那种政府;每个公民不仅对该最终的主权的行使有发言权,而且,至少是有时,被要求实际上参加政府,亲自担任某种地方的或一般的公共职务。”[13]

其次,议会政治是否定绝对君主专制政治的产物。议会政治是作为限制王权、反对专制统治而出现的。近代以来,资产阶级的需求不断扩大,他们不满针对绝对王权主义提出的原则和规范,将矛头对准以君主专制原则为基础的具体的存在着的国家制度,要求确立一系列同样具体的、以另外的方式构成的政治制度。在反对强大的君主制的政治斗争同时,不断扩大“人民代议机关”的权力,亦即不断扩张、延伸议会的权力和权限,其最终结果和政治上的成果就是议会政治取代君主专制政治,体现最高主权的立法权由人民议会而非由君主掌握;人民始终保持对违背人民利益的政府包括君主的权力的收回权。

再次,议会政治表现为人民的政治参与,人民实行对政府的控制与监督。政府是由人民建立的,因而人民拥有国家的主权,人民通过定期的选举来授予和收回政府的权力,同时,人民有权知道政府在做什么。在反对强大的君主政府的政治斗争中,人民代议机关的参与是法律的权威标志,这种参与最终成为决定性的标准。可以这样理解:凡是在人民代议机关的参与下形成的东西就是法律。于是,法律的统治就意味着人民代议机关的参与,或者最终意味着人民代议机关的统治。议会政治是一种参与性、大众化公民政治,“民主是一种政治体系,其中所有成年公民可以广泛分享参与决策的机会。”[14]人民对政治生活的参与不仅是个人利益的必要保护,还可培育、造就信息灵通、负责的和发展的公民意识,政治参与对于个人能力的“最高的、和谐的”发展不可或缺,人民参与政治过程与否是区别专制与民主的标志。

总之,国家政权设置的核心是主权的归属和主权的实现方式。议会政治作为一种近代重要的政治形态,规定了国家权力的归属,规定了掌握国家权力的人民以何种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力。

二、议会政治是代议政治

议会政治所秉承的主权在民原则不但确定了主权的归属问题,而且规定了主权所有者实现自己主权的形式。

“所谓议会制度或代议制度,即是议会的行使国家最重要的职权的政体。”[15]议会政治不同于专制政治,二者价值取向殊异,且在专制政体之下,代议机构——议会常不存在,或者虽存在,亦无重要职权;而在纯粹民治政体,即如古代希腊和罗马的直接民主政治之下,则国家一切重要职权均由国民大会直接行使,代议机构——议会亦不存在。

议会政治不同于古代希腊、罗马时期的直接民主政治,是间接民主政治。由于主权由全体人民共同行使,组成人民的全体都参加到对公共事务、国家事务的决策程序中来,在直接民主制下,“民主权利只能由公民亲自和直接地去行使,还不知道将投票箱送到各地,或把各地的代表选送到首都的民主操作方法”。[16]直接民主制下的政治运作方式无法应对人口众多,疆域广袤的近代国家,其物质技术的限制和难以承担的巨额社会成本,使之缺乏可操作性。当这种直接民主在地域广大的国家一级无法操作的时候,必须发明出一种行使社会共同体权力的新方式,这就是代议制度。正如“代议制”的倡导者潘恩所言,通过“把代议制嫁接到民主上”,“就可以获得一种能够容纳和联合一切不同利益和不同大小的领土与不同数量的人口的政府体制”[17]詹姆斯·密尔称道,代议制民主甚至可以被夸赞为“现代的伟大发现”,在代议制民主中,“所有的困难,不管是思辨的还是现实的,都可以找到其解决办法”。因此,平民政府的理论和实践就摆脱了它传统上与小国和城市的联系,把自己扩展成了正在崛起的由民族国家构成的世界的合法信条[18]。在现代条件下,“理想上最好的政体”是代议民主制,它提供监督和控制中央集权的机制,保证被治者中的每个人都在政府中享有发言权,在此制度下,人民“通过由他们定期选出的代表行使最后的控制权”[19]

近现代大多数国家都实行议会政治,将之作为主权实现的方式。议会政治意味着,由人民选举的代表来行使国家的最高权力,这是近现代民主政治的核心[20]。近现代民主政治给人类政治生活带来的根本变化之一是,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不再基于统治者的优异品质,而是基于人民的同构型——“统治者或治理者的权力或权威并非来自某些更高的、人们所不能企及的品质,而是仅仅出自被统治者或被治理者的意志、委托和信任”[21]。议会政治的一个特点,体现在关于“代表”的概念上,它与中世纪时认为国王是国民的代表或受委托者的虚拟概念不同,而是一个现实性的概念。代表观念的形成,即一个人、若干人或一个团体能够选举他们的代表,授权他来表达自己的意志,行使自己的权利,代表所表达的意志就被视为他们自己的意志;代议机构的概念,即由选自全国各个等级和团体的代表组成的代议机构作出的决定就被视为整个共同体的决定。也就是说,为使国民的代表成为国权的担当者,须有一个能具体体现其代表性质的保证制度。近代的议会,至少有一个院的议员是通过选举产生,这就是对“代表”在具体制度上的保证;以这样的议员为不可缺少的构成要素,乃是近代议会制的本质。代表接受人民权力的委托,代替人民行使主权。

三、议会政治是分权政治

分权学说探讨的是关于国家权力能否及应否限制与分割的问题。较之于传统君主专制政治王权为中心的一元化、整体性权能结构,在这种权能结构上生长出来的政治形态无疑只能是专制集权政治[22],议会政治是一种多元化权能结构的分权政治,体现的是对专制王权的限制,以及对人民政治自由和平等的保护。

议会政治首先将主权与治权相分离。对主权的划分,只不过是对主权的表现形式的划分,即“把仅仅是主权权威所派生的东西误认为是主权权威的构成部分”[23]。主权不可分割之主权指人民主权,主权不可分割并不意味着政治权力不可分割,更不意味着必须有一个最高的集中的国家机构;相反,人民可以将权力委托给特定的人行使,这正是人民的权利,并不会伤害人民自身[24]。分权学说破除了传统专制政治所谓的“君主至上”的迷信,批判了封建专制国家的最高权力的不可分割性和不可转让性。在议会政治下,主权由人民掌握,而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等这些政治权力即治权则由公民的代表或者代理人行使。主权与治权相分离的原则也确定了分权的理论前提。

议会政治采用分权和制衡的原则解决了关于如何合理地运用和有效地制约公共权力的问题。分权即是为了限制权力的滥用。“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5]“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我们可以有一种政制,不强迫任何人去做法律所不强制他做的事,也不禁止任何人去做法律所许可的事。”[26]而控制权力的有效方法是“权力分立”和“以权力制约权力”,“举凡法治有效的地方,权力都是从分离到分立的”[27],所谓“以权力约束权力”,就是立法、行政、司法这三种权力互相分立,互相制约,保持平衡。近代议会政治的目的,按密尔的说法,是“人民通过代表行使最后的控制权”。这个控制,不是通过管理,而是通过将国家权力分割,由议会控制立法权力,以制衡行政权、司法权,即通过“以权力制约权力”来达到的。三权是并行的,是横向平行制衡。从功能角度看,基本指向议会制约行政权力,政府只是行政权力的代理者。

近代议会政治目标直指封建君主专制制度,限制君主专权,采取分权与制衡,使三种权力互相制约、互相均衡,从而保障公民政治自由。英国是最早实行议会政治的资本主义国家,它所建立的君主立宪政体和分权制度深受孟德斯鸠的推崇,“世界上还有一个国家,它的政制的直接目的就是政治自由”[28]。孟德斯鸠认为英国的君主立宪政体是一种理想的政治制度,因为它实行了分权,切实保障了公民的自由。“一个公民的政治自由是一种心境的平安状态。这种心境的平安是从人人都认为他本身是安全的这个看法产生的。要享有这种自由,就必须建立一种政府,在它的统治下一个公民不惧怕另一个公民。”[29]要保障公民的政治自由,就必须实行“三权分立”和“制衡”原则。“政治自由是通过三权的某种分野而建立的。”[30]政治自由必须靠分权来保证。“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31]

分权与制衡原则不是权力绝对的对立和制约,相反,实现被分散和制约的权力之间的协调和平衡是“政治艺术”中最艰巨、最复杂而又最核心的问题之一,它关涉的是权力控制与政治效能二者之间的协调与平衡。“对政府事务的控制和实际去做这些事务,其间有根本的区别。”[32]如果人们不想处理每一件事,控制和效率就会增强和提高。政府事务要求有技能的从业人员。选民对政府事务干涉越多,代理人和代表团体对日常行政事务管理干涉越多,降低效率、混淆行为责任的界限、损害全体人民的整体利益的风险就越大。只有意识到大众控制和效率的基础迥然相异时,才能得到这二者的益处[33]。“要把这些好处结合起来,除了把保证前者的职能从要求后者的职能分开别无其他办法。通过把控制和批评的职能从事务的实际管理分开,并把前者交给多数人的代表,同时为后者保证在对国民的严格责任下得到经特别训练又有经验的少数人所具有的知识和老练的智慧。”[34]

近现代议会政治的运作,使得在国家内部精心地建立起一套制度化的分权与制衡机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权细致的划分,公民个人的自由和稳健的政府才有其基础。议会政治以分权制衡原则重塑政府,建立了一套方案,这个方案在以下两方面都是至关重要的:一方面,试图削弱高度中央集权的权威;另一方面,确保一个“有德”的政府更多地以一个分权制衡制度为基础,而更少地以英雄式的个人或公民纪律为基础。在一个人人均有野心并把自己的特殊利益置于他人之上的社会中,必须创立一些制度来把这种野心转换成良好有效的统治。通过议会政治分权制度化,并在国家内部为互相竞争的集团和派系提供了一个相冲突的论坛——议会,可以说是一个最实用、最有价值的政治安排,它使得任何试图滥用权力的个人和集团都被制度和法律所限制。

四、议会政治是程序政治

议会政治是民主政治,是“主权在民”原则的体现,它通过代议机构及其人民代表来行使主权权力,人民主权是议会政治的基础和目标。在近现代议会政治中,要实行议会民主,就必须有民主程序。可以说,“没有程序,就没有民主”,这是议会政治的一条原则[35]

所谓程序政治,就是在民主政治的运作过程中,为实现民主目标而采取的一系列的可操作的方式、步骤、途径等,并使之制度化、法制化和程序化。程序政治的内涵,一方面依据民主的原则确立程序,即程序的民主化;另一方面以程序来规范民主政治的建立和运行,即政治过程的程序化。

议会政治是程序政治,是指议会政治运作过程中,处处表现出“程序政治”的特点。首先,议会政治所诉求的民主目标的程序化。议会政治是民主政治,民主政治的重要特征是按程序办事,程序化是民主的一个重要原则。“民主主义的政治正是以程序的正义为基础。经过充分讨论后以多数表决方式作出的决定就是由程序的正义所支持的正当结果。”[36]在程序民主之下,任何权力或权利的行使都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权力寓于程序之中”,由于程序本身就是权力的规范化的运作方式,因而程序的设置及其运作必然反映对权力的规范与制约。议会政治以民主的原则确立程序;以程序来规范议会政治的建立和运行,即议会民主政治的程序化,这是议会民主的基本保障。议会政治是主权在民的体现,其本质就是实现“人民的统治”,它是一种多数人参与政治活动的制度,建立在自由、平等、法治和程序的基础上,通过竞争选举的方式产生代表,由代表来表达人民的共同意志的机制。议会政治明确了一系列的规则和制度:自由和公正的选举,每个公民在选举中的投票有同等分量;所有公民,不论他们在种族、宗教、阶级、性别等等方面有多大差别,都具有普选权,使得公民的多数可以最广泛地参与选择代表;“通过由他们定期选出的代表行使最后的控制权”[37]等等。这些人民意志的表达方式,主权权力的实现途径,正是通过法定程序得以贯彻和确认。议会政治的程序化,使人民民主权利的正当行使由偶然变为必然、由无序变为有序、由非理性变为理性,达到主权行使的公正、公平、公开。

议会政治是程序政治,意味着关注议会政治步骤和过程的程序化,即议会政治运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议会政治的精华之处一是在于它的权力结构的相互制约性,二是在于它的权力运行的程序化或规范化,即各种权力的各负其责。议会政治的有些程序是约定俗成的,但更多是由制度和法律规定的。只有程序得到法制与规范的支撑,才有合法性和权威性,才能使民主的原则和目标得到贯彻。在议会政治运作中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就要将议会的活动方式和运行机制通过制度来确认和保证。即议会政治中的活动步骤、活动方法必须由制度和法律来确认,同时,又必须用制度和法律作为保证。这些确认和保证议会活动过程的制度和法律一旦确立后,就必须遵照执行,如选举、监督等。另外,议会政治民主决策的结果,也必须上升到制度和法律来确认,这些制度和法律一旦确立后,任何人都不能违犯,在制度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议会政治是程序政治,在价值判断上还意味着它体现的是公正,即在议会政治运作过程中的平等参与和程序的公开和公认。公正原则是保障议会政治程序民主的基本原则。“我们的世界已变得越来越错综复杂,价值体系五花八门,常常很难就实体上某一点达成一致。一个问题的正确答案因人而异,因组织而异。程序是他们唯一能达成一致的地方,而且他们能达成一致的唯一程序是能保证程序公正的程序,因为他们一旦同意了程序,则无论是何结果,都必须接受所同意的程序带来的结果。”[38]议会政治既是实质民主的体现,也是程序民主的体现,它把主权在民的民主理念反映到议会政治的程序规范中,要求议会政治运行程序的设计应当符合议会民主的目标。程序的公正与否决定了议会民主本质上的真伪和程度上的高低。

程序政治的公正意味着平等的政治参与权。在民主社会中,政治参与是指普通公民通过对政治活动尤其是政治决策活动的参与来影响或试图影响其结果的一种行为,它要求“所有的公民都应有平等的权利来参与制定公民将要服从的法律的立宪过程和决定其结果”[39]。“宪法必须采取一些措施来提高社会所有成员参与政治的平等权利价值。宪法必须确保一种参与、影响政治过程的公平机会。”[40]近现代民主政治的发展要求,各国“必须发展一套相对发达的政治过程和政治机制,能使社会大众都参与在本国政治之中”[41]。议会政治提供了大众平等参与政治过程的平台,保证公民不但平等地拥有参与议会政治的权力,而且能够在同等条件下平等地履行权力,议会政治的运行机制也要求其民主程序的制定及实施要不偏向于参与议会政治活动的任何一方。

程序公开原则长期以来被视为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 to be done)即“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42]。程序公开原则的主旨就在于让民众亲眼见到正义的实现过程。“如果公正的规则没有得到公正的适用,那么公众的压力常能够纠正这种非正义。”[43]。议会政治的运作及一系列程序均履行并符合程序公开原则。程序公开同时提供了公民对议会政治操作实施强大监督的可能。议会政治的程序无论是以法律表现的,抑或是惯例和传统的沿用,它都是人为制定,并且一定是得到公认的。一旦得到公认即产生合法效力,不能被随意变更,换言之,如果要变更程序,必须依法废除旧程序,再重新依法制定新的程序。

【注释】

[1]西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教师。

[2]AooRoRadcliffe-Brown,“A Natural Science of Society”,Clencoe,Illinois:The Free Press and The Falcon's Wing Press,1957,p.28.

[3]林尚立:《当代中国政治形态研究》,天津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4]参见徐大同主编:《西方政治思想史》,天津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页。

[5]〔英〕约翰·弥尔顿:《为英国人民声辩》,何宁译,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165页。

[6]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279页。

[7]〔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54页。

[8]〔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汪瑄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68页。

[9]〔美〕西摩·马丁·李普塞特:《政治人:政治的社会基础》,张绍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页。

[10]〔英〕詹姆斯·布莱斯:《现代民治政体》,张慰慈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

[11]〔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汪瑄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9页。

[12]〔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38页。

[13]〔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汪瑄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3页。

[14]〔美〕罗伯特·A·达尔:《现代政治分析》,张慰慈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21页。

[15]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页。

[16]丛日云:《西方政治文化传统》(修订版),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78、338页。

[17]〔美〕潘恩:《潘恩选集》,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46页。

[18]参见〔英〕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燕继荣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版,第148页。

[19]〔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汪瑄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68页。

[20]参见陈文滨:《论西方近现代议会政治的中世纪基础》,《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12期。

[21]〔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22]参见施雪华:《论传统君主专制政治向现代代议民主政治转变的过程、机理和动因》,《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7期。

[23]〔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37页。

[24]参见周永坤:《分权——中国法治的战略突破口》,《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

[2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2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27]参见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28]〔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5页。

[29]〔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30]〔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5—156页。

[3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6页。

[32]〔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汪瑄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70页。

[33]参见〔英〕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燕继荣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页。

[34]〔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汪瑄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82页。

[35]参见曹沛霖:《制度纵横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84页。

[36]〔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

[37]〔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汪瑄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68页。

[38]〔日〕谷口安平:《程序公正》,参见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6页。

[39]〔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1页。

[40]〔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4页。

[41]韩水法:《社会正义是如何可能的——政治哲学在中国》,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

[42]〔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北京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48页。

[43]MichaeldoBayles,Proledure Justice,Kluwer Publishing Compary,1990,p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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