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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娩残疾婴儿,医院是否担责

时间:2022-04-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产前诊断报告与医学建议应依法书面告知孕妇,医师违反上述义务造成残疾婴儿出生应对孕妇丧失生育选择权承担相应责任。阳某蓉夫妇以番禺区某医院产前检查没有发现胎儿存在遗传缺陷导致其丧失选择生育机会为由要求医院承担其生育残疾婴儿的各项损失45万余元,并起诉到番禺区法院。法院的判决合法。

【核心提示】

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产前诊断报告与医学建议应依法书面告知孕妇,医师违反上述义务造成残疾婴儿出生应对孕妇丧失生育选择权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介绍】

阳某蓉曾于2002年9月生育一个先天智障男孩。2005年2月阳某蓉再次怀孕,于5月25日到广州市番禺区某医院做产前诊断。产前检查临床分析:①孕25周多;②多次流产史及“先天愚型儿”生育史。该院做出处置:①行脐血管穿刺术;②行胎血鉴定+染色体检查。5月30日,该院向阳某蓉告知脐血染色体培养成功率及诊断准确率为98%,染色体核型分析只能检查出染色体数目或结构异常,而不能检出染色体上某个基因的改变,胎儿染色体核型正常不代表胎儿正常;母血细胞污染病原体污染、个体差异、用药时间、水电或机械故障等,可导致细胞培养失败或影响结果的准确性。阳某蓉确认对染色体检查的相关情况表示知情和理解,在《胎血染色体产前诊断知情同意书》上签名,并在该医院做了脐血管穿刺术和胎血染色体检查。该院出具的《染色体报告单》和《血红蛋白电泳报告》显示:对阳某蓉穿刺手术取得纯胎血,且核型检查未见染色体数目异常。2005年8月26日,阳某蓉在湖南省某医院产下一个男婴(取名阳某特),后经湖南湘雅医院细胞遗传学检查,阳某特染色体众数分析是46,为“21三体”唐氏综合征(先天愚型)。阳某蓉遂与广州市番禺区某医院就检查结果进行交涉。该院于2005年10月22日委托广州市达安临检中心对阳某特、阳某蓉、王某生做染色体检查,结论与湖南湘雅医院一致。

阳某蓉夫妇以番禺区某医院产前检查没有发现胎儿存在遗传缺陷导致其丧失选择生育机会为由要求医院承担其生育残疾婴儿的各项损失45万余元,并起诉到番禺区法院。诉讼中法院委托广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番禺区某医院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病历资料致使医学会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时法院查明阳某蓉再次怀孕后除于2005年3月25日、3月29日、5月20日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医院进行了相关的产前检查及8月4日在番禺高科康复门诊医院进行超声检查外,未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和孕产期保健服务。最后法院判决认为:番禺区某医院不能提供病历材料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同时认为阳某蓉未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和孕产期保健服务,对残疾婴儿的出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免番禺区某医院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万多元。

【案情评析】

1.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我国《母婴保健法》明确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①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②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③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④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⑤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2.根据产前诊断情形医师应当向孕妇提出相应医学建议。

产前检查、诊断的目的是为了优生优育,因此,对于不适宜继续妊娠的情况,医师依法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下列情况医师应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①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②胎儿有严重缺陷的;③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3.产前诊断报告与医学建议应依法书面告知孕妇。

根据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产前诊断报告,应当由2名以上有认定资格的执业医师签发,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4.原告丧失生育选择权的损失应包括缺陷婴儿的医疗费、护理费、特殊教育费和缺陷儿父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缺陷婴儿的出生不是一种对婴儿本身的损害,但对缺陷婴儿的父母而言,一则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二则增加了额外的医疗费、护理费、特殊教育费等额外的经济支出,这些都应是丧失生育选择权的损失。因此,医疗机构侵害孕妇生育选择权的损害范围应包括缺陷婴儿的医疗费、护理费、特殊教育费和缺陷儿父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5.原告对缺陷婴儿的出生也存在过错。

本案中阳某蓉对自身胎血染色体检查的失败概率未予以足够重视,且在曾有“先天愚型儿”生育史及多次流产史的情况下,未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及未依规定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对丧失避免残疾婴儿出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医院的赔偿责任。

6.诉讼中医院不能提供医疗技术鉴定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之(八)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第2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诉讼中番禺区某医院不能提供进行医疗技术鉴定所需的病历资料,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即法院判定其存在过错,但考虑到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法院判决减轻医院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的判决合法。

【相关导读】

1.《母婴保健法》

第18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20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2.《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第17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22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产前诊断报告,应当由2名以上经资格认定的执业医师签发。

第23条 对于产前诊断技术及诊断结果,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妇或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孕妇或家属理解技术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

第24条 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若孕妇缺乏认知能力,由其近亲属代为选择。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

第25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经产前诊断后终止妊娠娩出的胎儿,在征得其家属同意后,进行尸体病理学解剖及相关的遗传学检查。

第27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2条(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4条之(八)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4.《侵权责任法》

第57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平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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