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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谁的诊断有效

时间:2022-04-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张海超从北京回来后,为了得到患“尘肺”职业病的诊断结论,去了具备职业病诊断资格的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就诊,但由于振东公司拒绝出具诊断所需的材料,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无法对其进行职业病诊断。职业病是危害广大劳动者健康的重要疾病。根据该规定,振东公司在张海超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拒绝出具职业病诊断所需材料违法。因此,根据该条的立法精神,不应人为设置障碍妨害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

【核心提示】

医疗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案情介绍】

河南新密市农民工张海超从2004年8月至2007年10月在郑州振东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打工。从2007年8月开始,他感觉身体不适,并伴有咳嗽、胸闷症状,他以为是感冒就自己购买一些药品治疗,但一直没有好转。有工友告诉他到大医院仔细检查,不要耽误了病情。2007年10月,张海超来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摄X线胸片检查,显示双肺有阴影,但不能确诊病情。意识到病情严重的张海超此后先后到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胸科医院等省会各大医院就诊,几家医院均告诉他患上了“尘肺”(肺尘埃沉着病),并建议到职业病医院进一步诊治。

为了确诊,2009年1月,张海超到了北京,先后在北京协和医院、中国煤炭总医院、北京朝阳医院、北京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等医院就诊,这几家医院诊断得出的结论也为“尘肺”,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各个医院因为不是法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医院在出具的诊断结论中基本表述为“疑似尘肺”和“不排除尘肺”,同时因为做了肺切片检查,上述医院诊断结论均排除了肺结核和癌变的可能。

张海超从北京回来后,为了得到患“尘肺”职业病的诊断结论,去了具备职业病诊断资格的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就诊,但由于振东公司拒绝出具诊断所需的材料,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无法对其进行职业病诊断。随后,历经多次上访后,在新密市领导和信访局协调下,振东公司出具了诊断所需的材料,张海超才得以在2009年5月12日去郑州职业病防治所进行诊断。5月25日,张海超得到了郑州职业病防治所的诊断结果为:“无尘肺0+期(医学观察)合并肺结核”,建议进行肺结核诊治。

郑州和北京多家权威医院诊断为尘肺,但在职业病法定诊断机构——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却被诊断为肺结核,张海超对此强烈质疑。由于诊断结果不是尘肺,张海超就不能从振东公司得到相应的职业病赔偿待遇。

在多方求助无门后,张海超做出了惊人之举。2009年6月22日,他到郑大一附院要求医生做“开胸验肺”手术。医院最终为他做了手术。术后的肺检结果为:肺组织内大量组织细胞聚集伴炭木沉积并多灶性纤维化。2009年7月1日,张海超因为支付不了医疗费不得不出院,郑大一附院开具的出院记录上也写着“尘肺合并感染”的诊断。

农民工张海超为了维权而“开胸验肺”被媒体报道后,郑州市卫生局责成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对张海超进行诊断鉴定,为此,该所组织人员到有关单位收集张海超诊断、检查的相关资料,并详细了解张海超职业史,邀请河南省职业卫生专家进行全面系统地讨论、分析、会诊,经咨询卫生部专家后,2009年7月26日,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推翻先前的诊断,明确诊断为“尘肺病Ⅲ期”。

“开胸验肺”的张海超最终被确诊为“尘肺病”,最终获得61.5万元赔偿,与此相关的责任单位和部门也受到了相应处罚:新密市卫生局副局长耿爱萍被免职;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所长李磊被停止工作、进行调查,副所长李国玉被免职;撤销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樊某芳、王某光、牛某华等3人尘肺病诊断资格证书;责成郑州市卫生局追究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主管业务领导责任

“开胸验肺”的郑大一附院竟也受到了省卫生厅的通报批评:郑大一附院不具备职业病诊断资质,其进行“尘肺病”诊断的行为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但郑大一附院的一些医生认为:医院为张海超“开胸验肺”的做法没有错,因为作为医生对于病人的病情有义务告知,如果一个病人去医院看病,医院在做了一些检查后却不告诉病人患的是什么病,那么这个医院也是不合格的,是违背基本的医疗道德的。

【案情评析】

1.振东公司拒绝出具张海涛职业病诊断所需材料违法。

职业病是用人单位雇佣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广泛存在于各种劳动过程中,根据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我国法定职业病分为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职业病、职业性传染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咽喉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等十类共约115种。

职业病是危害广大劳动者健康的重要疾病。为了降低职业病对广大劳动者的危害,保障职业病患者的权益,我国于2001年10月27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职业病防治法》。关于职业病的诊断、鉴定,该法第48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根据该规定,振东公司在张海超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拒绝出具职业病诊断所需材料违法。

由于劳动者被诊断确定患有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将承担劳动者相应职业病待遇,因此用人单位对此往往会不配合劳动者的职业病诊断,因此,《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是非常必要的。

职业病诊断实践中,一些职业病诊断机构要求劳动者所在单位同意后才对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该做法是不合法的。首先,该做法人为地增加劳动者进行职业病鉴定的程序,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49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用人单位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资料时,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进行诊断、鉴定,显然该规定旨在保障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权利。因此,根据该条的立法精神,不应人为设置障碍妨害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

2.医疗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应取得相应行政许可。

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医疗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诊断鉴定能力才能保证诊断、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同时,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对职业病患者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对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实行行政许可管理是必要的。《职业病防治法》第44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该条明确肯定了职业病诊断、鉴定实行行政许可,显然,医疗机构没有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是违法的。

3.郑大一附院等多家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不违法。

虽然《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实行行政许可,医疗机构没有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违法,但是由于疾病诊断是对患者病情逐步认识的一个过程,因此没有取得职业病诊断、鉴定行政许可的医疗机构在诊疗中发现患者患有某种职业病,给予患者“疑似患有某种职业病,建议到职业病专门医疗机构确诊”的诊断行为不应属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违法行为。因此,郑大一附院等多家医疗机构对张海超作出“疑似尘肺”是合法、正当的诊疗行为。

4.职业病患者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以及其他待遇。

《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规定:职业病患者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患者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因此,职业病患者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及其他待遇,从法律上,其享受工伤待遇等必须被取得职业病诊断、鉴定许可的医疗机构诊断患有某种职业病,显然,职业病诊断结果对职业病患者的权益至关重要。

【相关导读】

《职业病防治法》

第44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第47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48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第53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56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57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第58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60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肖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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