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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

时间:2023-03-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其公开环境信息,能使公众更及时快捷的获取信息。我们认为,在环境信息公开领域,环境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采“公众”一词更为合适。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我国应当将环境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定义为“公众”,并且明确规定公众的外延应包括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法人。

(一)扩大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

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以及《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都将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局限在行使环境行政职权的环保部门,而实际上环境信息公开不能单靠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所有与环境管理相关的行政部门、掌握环境信息的行政主体都应该负有公开信息的责任。因此,应当将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从“县级以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扩大到各级行政机关,具体来说,第一,将县、乡级政府纳入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因为县、乡级政府掌握的环境信息资源更直接、更具体,并且更容易掌握与人们生活、工作息息相关的环境状况。由其公开环境信息,能使公众更及时快捷的获取信息。第二,环保部门以外的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也应成为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7条的规定,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环境监督管理,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等也都对环境和资源的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协助环保部门的工作。这些政府部门在实施保护、管理、改善环境的过程中,也必然会掌握大量的环境信息,理应将其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掌握的环境信息应予以公开,并且接受监督。

(二)扩大应当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范围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规定的必须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仅限于“两超”企业,而实际上对环境破坏、污染严重的企业远远不止“两超”企业,仅规定强制公开“两超”企业的环境信息不足以使公众充分参与到环境保护中。从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理论出发,应当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扩大到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企业,尤其是能源、化工、食品、制药、造纸、汽车制造、电器、高科技等行业的上市企业。一方面因为这些企业的环境风险较大,应当加强对这些企业的社会监督。另一方面,推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应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要求所有的企业都同时实行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既不可能也不现实。因此需要根据企业的环境风险、污染程度和经济实力加以区别对待。而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公开环境信息也有法可依。

(三)扩大环境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

我国立法一般将权利主体规定为“公民”、“公民、法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切单位和个人”。我们认为,在环境信息公开领域,环境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采“公众”一词更为合适。

首先,“公众”一般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相对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表述来说,“公众”一词不仅简洁,而且与义务主体的政府和企业相对,更能突出公众与政府和企业之间的平等地位。其次,环境信息公开的对象包括我国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其他组织。如果仅仅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就限制了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我国的环境信息知情权,而这与国际通行做法以及国民待遇原则相违背。再次,欧盟相关法律以及英国《环境信息条例》中将“公众”的范围扩大到境外的自然人和法人,这是欧盟各国实行经济一体化的结果,也是欧盟成员国环境信息共享的要求。而对于我国来说,将环境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扩大到境外的外国人,不仅会增加信息公开的成本,而且可能引发国家关系问题,因此在现阶段实行时机不成熟。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我国应当将环境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定义为“公众”,并且明确规定公众的外延应包括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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