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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环境侵害和环境损害防止与救济制度

时间:2022-03-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89年《环境保护法》的这两条规定为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侵害和环境损害防止与救济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预防环境损害、保护环境是环境法的核心。该条规定属于生态修复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划的批准,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

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1款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这一规定是侵权责任法的民事责任,不是环境法中的责任制度。“环境侵权是因生产和生活行为侵害环境并因而对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是以环境为媒介导致的人的人身、财产、精神等传统利益的损害。环境侵害是直接对环境产生消极影响、引起各种损害的不良环境行为,环境损害是环境媒介本身所受的损害即对环境的直接损害。《侵权责任法》只能解决‘人的利益损害’问题。‘人的利益损害’之外的环境损害环境损害的防治由环境法来解决。”[27]环境法预防和治理的是环境侵害,救济的是环境损害。《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是环境侵害和环境损害的救济制度,可以借鉴《海洋环境保护法》,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中的环境侵害和环境损害制度。

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里的“排除危害”包括排除对“环境”的危害。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这里的法律责任是指对破坏水资源本身承担的法律责任。1989年《环境保护法》的这两条规定为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侵害和环境损害防止与救济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2014年《环境保护法》取消了这两条规定,而且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只规定了侵犯财产权、人身权的侵权责任,没有规定侵害、损害环境的法律责任。预防环境损害、保护环境是环境法的核心。与1989年《环境保护法》相比,2014年《环境保护法》不是进步,而是倒退。

【注释】

[1]1996年的《水污染防治法》提出了“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这一概念,2000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提出了“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这一概念。这两个概念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中的概念含义一致。

[2]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目标之一是保障饮用水安全,这不是《水法》的立法目标。2002年《水法》第33条的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应当废止。

[3]2000年《实施细则》规定,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这个规定应当废止。

[4]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5]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6][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92页。

[7][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82页。

[8]2000年《实施细则》的规定与1989年《管理规定》的规定大致相同。2000年《实施细则》规定:禁止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9]《自然保护区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10]区别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制度与自然保护区制度的不同点,很容易理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制度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等其他名称类似制度的区别。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制度与自然保护区制度等名称类似的制度基本无关。

[11]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国家林业局政策法规司:《中国自然保护区立法研究》,中国林业出版社,2007年,第17页。

[12]徐祥民等:《环境公益诉讼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18~19页。

[13]徐祥民:《对“公民环境权论”的几点疑问》,《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14]我国《水法》第3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物权法》第46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该条中的“水流”是指“水资源”,强调水的自然属性。这种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实质是“国家权力,是管理权,而非自由财产权。”这种管理权是“通过管理实现公共福利的权力。”徐祥民:《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15]水资源和饮用水的区分决定了收费制度的区分。我国《水法》第48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第55条规定: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16]物权法上为不动产和动产这两种财产建立了物权公示原则。

[17]物权特定原则要求的区分只是法律上的区分,而不是事实上的区分。

[18][英]E·马尔特比等编著:《生态系统管理—科学社会问题》,康乐、韩兴国等译,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5页。

[19]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61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该条规定属于生态修复制度。生态修复制度的目标是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20]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单位是这些部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划的批准,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

[21]我国正在起草《生态补偿条例》,补偿措施是重要内容。

[22]《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太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日常巡查制度,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水质、水量自动监测设施。”第13条第1款规定:“太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以及居民用水点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在蓝藻暴发等特殊时段,应当增加监测次数和监测点,及时掌握水质状况。”第2款规定:“太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发现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以及居民用水点的水质异常,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

[23]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179页。

[24][美]道格拉斯·诺斯:《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刘守英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第78页。

[25]《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第3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26]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7]参见徐祥民、邓一峰:《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徐祥民、巩固:《环境损害中的损害及其防治研究》,《社会科学战线》,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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