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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

时间:2022-03-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次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24条第1款还是如此规定:“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根据以上两款的规定可知,《水污染防治法》在《环境保护法》的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确立了两类主要的限期治理对象,有一定程度的突破。《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治理的对象范围大于《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对限期治理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使得限期治理制度的操作性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

(一)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

第24条第1款规定:“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二)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

1.第24条第1款:限期治理的对象

第一次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24条第1款还是如此规定:“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此外,增加了一条即第20条,其中与限期治理有关的是第5款:“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根据以上两款的规定可知,《水污染防治法》在《环境保护法》的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确立了两类主要的限期治理对象,有一定程度的突破。一类是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一类是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限期治理的对象是“排污单位”,而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限期治理的对象是“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后者无法涵盖“国家机关”。《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治理的对象范围大于《环境保护法》。

2.第24条第2款:限期治理决定权

该款规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该规定赋予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有提出限期治理意见的权力,可见该法对限期治理决定权的行使更为细化,操作性更强,消除了这方面的执法障碍,是一次较大的进步。

(三)2000年《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对限期治理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使得限期治理制度的操作性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细则明确规定了限期治理者的“提交治理计划和报告治理进度”的法律义务、环境保护部门对限期治理者的监督检查权力和延长限期治理期限的决定权。

(1)第16条第1款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该款规定对限期治理的单位课以“提交治理计划和报告治理进步”的法律义务,而这一法律义务的确立可以对保障限期治理的单位有效地完成治理任务起到积极的作用。

(2)第16条第2款规定:“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该款赋予了环境保护部门对限期治理者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这项权力对于保证限期治理者及时完成治理任务是不可或缺的。

(3)第16条第3款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在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后1个月内,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长治理期限申请,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决定。”由此可见,只有不可抗力是导致可以延长治理期限的法定事由。

(4)第10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该条对限制治理的对象进行了补充,可见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也属于限期治理的对象。

(四)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

第7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该条规定了违反限期治理的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限期治理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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