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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律师协会伦理道德标准委员会职业操守标准委员会

时间:2022-02-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守则》旨在为法官的道德行为确立标准。对它们的适用应当符合宪法性要求以及制定法律、其他法院规则和判例法的规定,并且应当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对本《守则》的解释,应当避免挑战法官做出司法决断时的基本独立性。准则和各节的内容旨在调整法官的行为并约束他们。《美国律师协会关于司法惩戒和因无行为能力而去职的标准》就是一个应当如何满足正当程序要求的范例。

AMERICANBARASSOCIATION STANDINGCOMMITTEEONETHICSAND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andJUDICIALCODESUBCOMMITTEE

(1987~1990)

*M.PeterMoser,巴尔的摩标准委员会主席,马里兰州;*WilliamF. Womble,温斯顿-塞勒姆标准委员会主席,北卡罗来纳州;*HelaineM.Barnett,纽约;WilliamJ.Brennan,普林斯顿,新泽西州;SamuelDash,华盛顿;RalphG. Elliot,哈特福德,康涅狄格州;MichaelFranck,兰辛,密执根州;DanielT. Goyette,路易斯维尔,肯塔基州;DavidB.Isbell,华盛顿;F.EvansHarvill,克拉斯维尔,田纳西州;*RobertO.Hetlage,圣路易斯,密苏里州;*Honorable JamesA.Noe,西雅图,华盛顿州;*HonorableRobertF.Peckham,旧金山,加利福尼亚州;*HonorableDavidG.Roberts,班戈尔,缅因州。

(法官咨询委员会成员)

*SethRosner,纽约;RichardH.Sinkfield,亚特兰大佐治亚州

*委员会分会成员

通讯员

LisaL.Milord,芝加哥,伊利诺斯州。(美国律师协会伦理道德委员会前委员)

代理人研究会

GeorganneE.Marsh,芝加哥,伊利诺斯州;LyndaGlyman,芝加哥,伊利诺斯州。

伦理道德委员会顾问

George A. Kuhlman,芝加哥,伊利诺斯州; Geoffrey C. Hazard,Jr.,纽海文,康涅狄格州。

联系人

Honorable Sylvia Bacon,华盛顿特区; Honorable Vivi L. Dilweg,格林贝,威斯康星州; Honorable Ellen,彼得斯,康涅狄格州; Honorable John D. Holschuh,哥伦布,俄亥俄州; Jeffrey M. Shaman,芝加哥,伊利诺斯州。

顾问

Michael Josephson,玛瑞娜戴尔瑞,加利福尼亚州。(约瑟夫森伦理学发展研究所)

《司法行为规范守则》

目 录

前言

术语

准则

1.法官必须维护司法的公正和独立

2.在任何行为中,法院必须避免不适当的言行和表现

3.法官必须公正、客观、勤勉履行司法职责

4.法官在从事司法审判行为之外的活动时,必须使之与司法义务发生冲突的风险最小化

5.法官或司法职务后备人员必须避免不适当的政治活动

适用

前 言

独立、公平和称职的法院解释和适用管理我们的法律,是我们法律制度籍以建立的基础原则。法院的角色,在美国的公正和法治观念中处于最重要的地位。本《司法行为规范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各个部分之内容,都是法官,无论是个人还是集体,所必须尊重的箴言。法官必须为作为公众可以信托的司法职位增光添彩,必须努力促进和维护对我们法律制度的信赖。在解决争端时,法官是事实和法律的仲裁者,是法治政府高度有形的象征。

《守则》旨在为法官的道德行为确立标准。它由概略陈述的准则,每条准则之下各节中列出的具体规则,术语部分,适用部分以及注释部分所组成。准则正文和各节,包括术语部分和适用部分,是权威性的。注释部分,通过解释和举例,为理解准则和各节的目的和含义提供指导。注释并不是要成为额外的规则。当文中使用“必须”或者“不得”时,目的在于对法官施加约束性的义务,违反这些义务将导致惩戒。当文中使用“应当”或者“不应”时,目的在于督促,在于说明什么行为是适当或者不适当的,而不是作为法官可能受到惩戒的约束性规则。当使用“可以”时,这表明允许法官进行酌定,或者根据具体情况允许法官进行具体禁例所未涉及的行为。

准则和各节都是理性的规则。对它们的适用应当符合宪法性要求以及制定法律、其他法院规则和判例法的规定,并且应当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对本《守则》的解释,应当避免挑战法官做出司法决断时的基本独立性。

本《守则》旨在为法官和司法职位司法职务后备人员提供指导,并为惩戒机构调整他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框架,而不是要作为民事责任或者刑事控告的根据。而且,如果律师在诉讼中仅仅出于策略考虑而引用本《守则》,则本守则的目的将遭到破坏。

准则和各节的内容旨在调整法官的行为并约束他们。但是,并不是法官的每个逾规行为都将导致惩戒。是否应当予以惩戒以及予以何等惩戒,都取决于对本《守则》的合理适用,并且取决于诸如逾规行为的严重性、是否一贯存在不当行为以及不当行为对他人和司法制度的影响等因素。参见《美国律师协会关于司法惩戒和因无行为能力而去职的标准》(ABA Standards Relating to Judicial Discipline and Disability Retirement)。*

《守则》并不是要为法官的行为提供无微不至的指导。法官的司法和个人行为也应当受到一般道德标准的调整。但是,本《守则》旨在昭示调整所有法官行为的基本标准,为帮助法官建立和保持司法和个人行为的高标准提供指导。

*各个司法辖区所采用的司法惩戒程序应当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美国律师协会关于司法惩戒和因无行为能力而去职的标准》就是一个应当如何满足正当程序要求的范例。

术 语

下列术语的解释在本《守则》各章节中出现时,都会被标注星号(*)。此外,在对下列术语进行解释时也会提及出现有关术语的各个章节。

“总计”(Aggreegate),在解释3E(1)(e)、5C(3)和(4)所规定的为司法职务后备人员提供的捐助时,不仅指直接向司法职务后备人员的委员会或者司库所提供的现金等物,还指在具有下列理解的情况下所提供的间接捐助,即这些捐助将被用来支持司法职务后备人员的竞选或者反对司法职务后备人员对手的竞选,但是留任选举除外。

“适当机关”(Appropriate authority),是指对违反本《守则》的行为的举报有责任启动惩戒程序的机构。参见3D(1)和3D(2)。

“司法职务后备人员”(Candidate),是指寻求通过选举,或者任命而被选任或者留任担任司法职务的人员。某人只要公开宣布参加候选,作为司法职务后备人员向选举或者任命机构进行申报,或者授权他人招募或者接受捐助和支持时,就成了司法职位的司法职务后备人员。当法官寻求通过选举,或者任命担任非司法职务时,“司法职务后备人员”一词具有同样的含义。参见前言和5A,5B,5C 和5E。

“连续兼职法官”(Continuing part-time judge),是指通过选举或者连续任命反复从事兼职的法官,包括被召回的,允许执业的已经退休的法官。参见适用部分C。

“法院人员”(Court personnel)并不包括诉讼中在法官面前出庭的律师。参见3B(7)(c)和3B(9)。

“微小利益”( Deminimis),是指不会导致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无关紧要的利益。参见3E(1)(c)和3E(1)(d)。

经济利益”( Economic interest),是指对高于微小利益标准的法律或者某项利益的所有权,或者指在当事人的事务中作为职员、董事、顾问或者其他积极参与者而形成的关系。但下列情形除外:

(i)因持有证券而对共同投资基金中的股份拥有所有权,并不在上述证券中拥有经济利益,除非法官参与该基金项目的管理,或者属于该法官的诉讼可能严重影响该利益的价值。

(ii)法官在教育、宗教、慈善、兄弟会或者公民组织中充任职员、董事、顾问职务或者其他积极参与者,以及法官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在任何组织中充任职员、董事、顾问职务或者其他积极参与者的,并不构成在该组织所持有的证券中拥有经济利益;

(iii)在经济机构中的存款、投保人在互保公司中、存款人在储蓄互助协会中以及信用合作社会员在信用合作社中的财产利益或者类似财产的利益,并不是在该组织中拥有经济利益,除非属于或者即将属于该法官的诉讼可能严重影响该利益的价值;

(iv)对政府债券的所有权并不是在债券发行人那里拥有经济利益,除非属于或者即将属于该法官的诉讼可能严重影响该利益的价值。

参见3E(1)(C)和3E(2)。

“不偏不倚/无偏倚(的)”(Impartiality or impartial),是指没有偏见或者成见的支持或者反对在审判时出庭的特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集团,以及在考虑争议问题的时候能够无主观偏见。

“受托人”(Fiduciary)包括诸如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受信托人和监护人的身份。参见3E(2)和4E。

“明知/故意”,(Knowingly,knowledge,know or knows),是指对有关问题有实际了解。一个人对某问题是否了解可以从具体情况中推断。参见3D,3E(1)和5A(3)。

“法律”( Law)既包括法院规则,也包括制定法、宪法性规定和判例法。参见2A,3A,3B(2)、3B(6)、4B、4C、4D(5)、4F,41、5A(2)、5A(3)、5B (2)、5C(1)、5C(3)和5D。

“司法职务后备人员的家庭成员”(Member of the candidate's family),是指与司法职务后备人员保持着密切家庭关系的配偶、子女、孙子女、父母、祖父母以及其他亲属或者人员。参见5A(3)(a)。

“法官的家庭成员”(Member of the judge's family),是指与法官保持着密切家庭关系的配偶、子女、孙子女、父母、祖父母以及其他亲属或者人员。参见4D (3)、4E和4G。

“与法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Member of the judge's family residing inthe judge 's household),是指与法官共同生活的,法官的所有血亲或者姻亲以及被法官作为家庭成员而对待的人。参见3E(1)和4D(5)。

“非公开信息”(Nonpublic information),是指公众依法不能获悉的信息。非公开信息可以包括但是不限于:制定法或者法院命令规定不能公开的信息,不公开审理中扣押或者交流的信息以及在大陪审团程序、呈交报告书、扶养案件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报告中提出的信息。参见3B(11)。

“定期兼职法官”( Periodic part-time judge),是指根据就每个任职的特定期间,或者每件事务所进行的单独任命,而反复兼职执行职务或者准备执行职务的法官。参见适用部分D。

“政治组织”(Political organization),是指政党或者其他团体,其主要目的是促进隶属于该政治组织的司法职务后备人员的选举和任命。参见5A(1)、5B (2)和5c(1)。

“临时兼职法官”( Pro tempore part-time judge),是指根据就每个任职期或者每个案件所进行的单独任命,而兼职一次或者仅仅偶尔执行职务或者准备执行职务的法官。参见适用E部分。

“公共选举”(Public election)。这一用语包括预选和大选;它包括分派选举、非党派选举和留任选举。参见5C。

“要求”(Require)。规定法官“要求”其他人为特定行为的规则,如同本《守则》的其他规则一样,是理性的规则。文中使用“要求”一词,意味着法官将对受其指挥和控制的人施加合理的指挥和控制。参见3B(3)、3B(4)、3B (6)、3B(9)和3C(2)。

“三亲等”(Third degree of relationship)。以下人员属于三亲等范围内的亲属:曾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叔舅、姑姨、兄弟、姐妹、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侄子或者侄女。参见3E(1)(d)。

准 则

准则1法官必须维护司法的公正和独立

A.独立和受人尊敬的司法程序对于我们社会的公正是必不可少的。法官应当参与建立、维护和执行法官行为的高标准,并且必须亲自遵守这些标准,以使司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能得以维护。对本《守则》各项规定的解释和适用,应当有助于促进这一目标。

注释:

对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信任,取决于公众对法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信任。法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取决于他们的无畏和无私。一个公正的法院是一个其法官因正直、公平、诚实和公正的品性而为人所知的法院。一个独立的法院是一个能免受外界不当影响的法院。虽然法官应当独立,但是他们必须遵守法律,包括本《守则》的规定。每个法官忠于这一职责,将维护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信任。相反,违反本《守则》的相关规定,将削弱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信任,因而将损害法治政府制度。

准则2在任何行为中,法院必须避免不适当的言行和表现

A.法官必须尊重和遵守法律*,法官在任何时候的行为都必须促进公众对司法公正性和不偏不倚*的信任。

注释:

法官不负责任或者不适当的行为将消减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法官必须避免所有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法官必须成为公众不断监察的对象。因此,法官必须接受对其行为的限制,而这些限制则可能被普通公民视为一种负担,是本可以自由、任意而为的。3(B)(9)和(10)关于法官言论的限制,就是最好的范例,这对于司法的公正性、不偏不倚和独立性是必不可少的。

对不适当言行和不适当表现的禁止,既适用于法官的职业行为,也适用于法官的个人行为。由于详尽列出所有受到禁止的行为是不可能的,因此,有必要以概括性词语来表述这些禁止发生的行为,以便涵盖那些虽然有害,但是未被本《守则》具体列举的法官行为。根据这一标准,法官现实的不适当言行包括对法律、法院规则以及本《守则》其他具体规定的违反。不适当表现的检验标准是,这种行为是否会在常人心中造成这样一种感觉,即法官廉洁、公正和称职地执行司法职责的能力受到了损害。

也请参阅2C节的注释。

B.法官不得允许家庭、社会、政治或者其他关系影响法官的司法行为或者裁判。法官不得利用司法职务之声望,行促进法官或者他人私人利益之实;法官不得、也不能允许他人给人一种他人处于能够影响法官的特殊地位的印象。法官不得作为品性证人自愿作证。

注释:

维护司法职务的声望,对于司法职能独立于行政和立法部门之外行使职权的政府体制是非常重要的。对司法职务的尊重,有利于有秩序地执行合法的司法职能。在各种行为中,法官们都应当在利用司法职务之名望的问题上进行适当与不适当的区分。例如,当法官因交通违法而被警察拦住时,如果法官为获得诸如警察的尊重等个人利益而提及其法官身份,那么法官的行为就是不适当的。同样,标注有法院的名称的信纸不得用于法官的个人事务。

法官必须避免借司法职务之名望而行促进他人完成私人利益之实。例如,在涉及法官家庭成员的民事案件中,法官不得利用法官的司法地位获得诉讼优势。在关于法官著述的出版合同中,法官应当保持对广告的控制权,以避免其利用法官的职务而有利于出版发行。至于接受馈赠,请参见4D(5)(a)及其注释。

虽然法官应当对司法职务之名望的可能滥用保持警惕之心,但是法官可以根据其个人的了解而担任证明人或者提供举荐信。然而,法官不得启动与量刑法官、保释官或者矫正官的信息交流,但是可以根据正式的要求向上述人员提供案卷信息。

法官可以通过同任命机构或者提名审查委员会合作,以及通过对关于作为法官人选的某人的官方调查作出答复等形式,参与司法选举程序。请参见关于在政治活动中使用法官姓名的准则5之规定。

法官不得作为品性证人自愿作证,因为这样做可能会借司法职务之名望而支持法官为其作证的当事人。而且,当法官作为证人作证时,经常在法官面前出庭的律师可能会处于一种要对该法官进行盘问的尴尬境地。然而,在受到适当传唤时,法官可以出庭作证。法官应当劝阻当事人,避免其要求该法官作为品性证人作证,但如有司法需要的特殊情况,则不受此例限制。

C.法官不得在任何以人种、性别、宗教或者原国籍为根据,进行令人厌恶的歧视,或任何具有上述色彩的组织中拥有会员资格。

注释:

法官在进行令人厌恶的歧视的组织中拥有会员资格,会使法官的公正性受到质疑。2C所指的是有关组织的活动。一个组织是否从事令人厌恶的歧视活动经常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对此法官应该保持警觉。仅仅查阅该组织的现行会员名册并不能得到确切答案,答案取决于该组织如何遴选其会员以及其他相关因素。例如,该组织致力于维护其成员拥有合法共同利益的宗教、种族或者文化价值,或者该组织事实上是一个内部的纯私人性的组织,其对会员资格的限制不能受到宪法禁止。如果一个组织以人种、宗教、性别或者原国籍为根据武断地排除他人的会员资格,缺乏这些因素,就不会接受其加入该组织,一般而言,该组织就是在从事令人厌恶的歧视活动。参阅New York Club AssY. Inc. v. City of New York,108S. Ct. 2225,101 L Ed. 2d 1(1988); Board of Directors of Rotary International v. Rotary Club of Duarte,481 U. S. 537,107 S. Ct 1940,95 L Ed. 2d 474(1987); Roberts v. United States Jaycees,468 U. S. 609,104 S. Ct 3244,82 L Ed. 2d 462 (1984)。

虽然2C的规定仅仅与以人种、性别、宗教或者原国籍为根据,从事令人厌恶的歧视活动的组织中的会员资格有关,但是法官在从事受到司法辖区法律禁止的任何会员歧视活动的组织中拥有会员资格也是违反准则2和2C的,构成了不适当的行为表现。此外,法官明知其对会员资格或者其他政策方面以人种、性别、宗教或者原国籍为根据,还在进行令人厌恶的歧视活动的俱乐部中安排会见,或者法官经常利用该组织进行个人活动,也是违反准则2和2C的。而且,法官在故意支持以任何根据为基础的令人厌恶的歧视活动中所为的个人言行,都会构成准则2规定的不适当的行为表现,会违反2A,从而削弱公众对司法公正性和公正性的信任。

当本《守则》(在担任法官的某人所在司法辖区)生效之日,担任法官的某人获悉其所属的某组织从事了令人厌恶的歧视活动,而根据2C或者准则2以及2A的要求,法官不得在该组织中拥有会员资格。则在此情况下,允许该法官立即尽力使该组织停止其令人厌恶的歧视活动,而不是从该组织中退出,但是法官需要暂停参加该组织的任何活动。如果该组织没能尽可能迅速地(自法官首次获悉该组织的歧视活动之日起,无论如何不得超过1年)停止其令人厌恶的歧视活动,法官需要立即从该组织中退出。

准则3法官必须公正、客观、勤勉履行司法职责

A.司法职责概述

法官的司法职责优于法官的任何其他活动。法官的司法职责包括法律*规定的司法职务的所有职责,在履行这些职责时,适用下列标准。

B.裁判职责

(1)法官对于分派给他的事务,必须听审和作出裁决,但法官需要回避者不受此例限制。

(2)法官必须忠实于法律*,必须保持职业称职性。法官不得因为政党利益、公众舆论或者对批评的畏惧而影响裁判职责。

(3)法官在审判时必须要求*他人遵守法庭秩序和对法官保持礼貌。

(4)法官对于其以正式身份接触的诉讼当事人、陪审员、证人、律师以及其他人员,必须保持有耐心、尊严、礼貌,并且必须要求律师、工作人员、法院人员以及其他受法官指令和控制的人同样保持有耐心、尊严和礼貌。

注释:

法官平静而耐心地听审所有案件的职责,与法官迅速处理法院事务的职责并非不一致。法官在耐心而谨慎听审的同时,同样可以做到高效和迅速。

(5)法官必须无偏见或者无个人成见地履行司法职责。在履行司法职责时,法官不得以语言或者行为表现出偏见或者个人成见,这些偏见或者个人成见包括但不限于以人种、性别、宗教、原国籍、有无行为能力、年龄、性倾向或者杜会经济地位为根据的偏见和个人成见,法官也不得允许工作人员、法院职员以及其他受法官指挥和控制的人员进行这样的行为。

注释:

法官必须避免可能被视为性骚扰的语言、手势或者其他行为,必须要求受法官指挥和控制的其他人员按照这一标准行事。

法官必须不偏不倚和公平地行使司法职责。在诉讼中,法官任何表现出的个人偏见都会损害审判的公平性,都会给司法公正带来损害。除了口头交流以外,面部表情和体态语言也会给诉讼中的当事人、律师、陪审员、媒体以及其他人员以一种存在司法偏见的印象。法官对此必须提高警惕,以避免可能被视为具有偏见性的行为。

(6)在诉讼中,法官必须要求*在其面前出庭的律师避免对当事人、证人、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以语言或者行为方式表现出以人种、性别、宗教、原国籍、有无行为能力、年龄、性倾向或者社会经济地位为根据的偏见或者个人成见。在诉讼中,当就人种、性别、宗教、原国籍、有无行为能力、年龄、性倾向或者社会经济地位,或者其他类似因素存在争议时,3B(6)的规定并不排除合法的辩护。

(7)在诉讼中,法官必须赋予每个拥有法律权益的人或者该人的律师依照法律*听审的权利。就属于或者即将属于法院的诉讼,法官不得主动允许或者考虑同当事人进行单方面交流,或者考虑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同法官进行其他交流,下列情形除外:

(a)如果情况需要,在下列条件下,法官有权进行关于管理目的的日程安排或者紧急情况事务,并进行非重要事务或者实质问题的单方面交流:

(i)法官可以合理地认为,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会因单方面交流而获得司法程序或者庭辩策略上的优势;以及

(ii)就单方面交流的内容,法官采取措施,迅速通知了所有其他当事人,并给他们留出反应的机会。

(b)如果法官告知当事人提供咨询的专家以及咨询的内容,并且给他们留出了反应的合理机会,则法官可以就诉讼之中的法律*问题获得公正的专家的建议。

(c)法官可以同负有帮助法官履行裁判职责的法院人员*或者其他法官进行磋商。

(d)在当事人的同意下,调解或者和解系属于法官的事务,该法官可以单独同当事人及其律师进行商谈,

(e)当为法律*明确授权时,法官可以启动或者考虑进行任何单方面交流。

注释:

对就案件进行交流的禁止,包括同律师、法学院教师以及其他非诉讼参与人的交流,但有限的许可情形除外。

在合理可能时,所有的当事人及其律师都应包括在同法官的交流范围之内。

根据3B(7)的规定,每当要求某当事人出席或者通知该当事人时,应当出席或者应当通知的是该当事人的律师,如果该当事人没有代理律师,则应通知他本人。

为了就法律问题获得某位专家的无私建议,适当的并且经常令人满意的程序是邀请该专家提交一份简短的报告,就本案进行说明。

3B(7)允许某些单方交流,以便于日程安排或者达到其他管理目的以及应付紧急情况。但是,一般而言,法官必须禁止单方交流,并且只有在3B(7)规定的标准得以满足的情况下,才能允许进行单方交流。就属于或者即将属于法官裁定的案件,法官应当把3B(7)和3B(7)(b)规定的所有单方交流事宜,向所有的当事人公开。

法官不得独立地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只能就呈送的证据进行考量。

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诉讼的事实调查结果和法律结论,并且已将该要求通知其他诉讼当事人并就提议的事实调查结果和法律结论,为其提供反应的机会。

法官必须采取合理措施,包括通过适当的监督管理来保证书记员或者法官的其他职员不违反3B(7)的规定。

在允许审判法官和上诉法院就某案件进行交流的情况下,应当把所有书面交流的复制件和所有口头交流的内容提供给所有的诉讼当事人。

(8)法官必须迅速、高效和公平地处理所有司法事务。

注释:

在迅速、高效和公平地处理事务时,法官对听审的当事人的权利必须给予应有的关注,对有关问题的解决,不能存在不必要的耗费和拖延。在维护当事人基本的权利的同时,合理控制诉讼费用,也要保护证人和一般公众的利益。法官应当监督案件的处理,以减少或者消除拖延,避免延误和不必要的诉讼费用。法官应当鼓励庭外和解并为庭外和解创造条件,但是不得使当事人感到法院在迫使他们放弃经由法院解决争议的权利。

迅速地处理法院事务,要求法官为履行司法职责要投入充足的时间,要准时出庭,要对呈送的事务迅速做出决定,要督促法院职员、诉讼当事人及其律师自始至终同法官合作。

(9)在某诉讼属于或者即将属于任何法院时,法官不得进行任何可能被认为影响该诉讼的处理结果或者破坏其公平处理的公开评论,以及可能严重干涉公平审判或者听证的非公开评论。法官必须要求*受法官指挥或者控制的法院人员*不得从事上述行为。本节并不禁止法官在履行其正式职责时进行公开陈述,并不禁止法官就法庭程序向公共媒体进行解释。本节并不适用于法官以诉讼当事人的个人身份参加的诉讼。

(10)法官不得就可能诉诸法院的案件、纠纷或者争议,做出任何与法官裁判职责的不偏不倚*职责不一致的保证和承诺。

注释:

3B(9)和(10)对法官言论的限制,对于维护法院的公正性、不偏不倚和独立性是至关重要的。属于法官职能范围的诉讼,是指已经开始但是还没有做出最终处理的案件。即将属于法官职能范围的诉讼,是指预计但是还没有开始的诉讼。法官不得就属于或者即将属于法官职能的诉讼进行公开评论,并且在任何上诉程序进行时,都应做到这一点,直至案件得到最后的处理。3B(9)和(10)并不禁止法官以诉讼当事人的个人身份,对其所参加的诉讼进行评论。但是,在诸如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发出职务执行命令书(a write ofmandamus)的案件等法官以正式身份作为当事人的案件中,法官不得进行公开评论。律师关于审判宣传的行为受《美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之规则3.6(每个司法辖区应当以适当的规定来代替该规则)的限制。

(11)在诉讼中,除非以法院命令或者法院意见的形式,否则法官不得就陪审员的裁决称赞或者批评陪审员,但是可以就陪审员对司法制度和社会的服务表示感谢。

注释:

就陪审员的裁决而称赞批评陪审员,会暗含法院对将来案件的一种期望,并且可能破坏陪审员在以后的案件中保持公平和公正的能力。

(12)法官不得出于与司法职责无关的任何目的,而披露或者利用以司法身份获知的非公开信息*。

C.管理职责

(1)在司法管理中,法官必须勤勉、不带偏见、称职地履行其管理职责。在法院事务管理中,法官应与其他法官和法院职员进行合作。

(2)法官必须要求*工作人员、法院职员以及其他受法官指挥和控制的人员遵守适用于法官的忠实和勤勉标准,必须要求他们在履行其正式职责时,避免表现出带有偏见的态度。

(3)对其他法官司法职责之履行拥有管理权力的法官,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来保证其他法官对他们的事务予以迅速处理,并且对其他的司法职责予以适当履行。

(4)法官不得进行不必要的任命。法官必须公正地、以业绩为根据行使任命权。法官必须避免任人唯亲和徇私舞弊。法官不得批准对被其任命者提供超过其提供的服务的公平价值的报酬。

注释:

被法官任命的人包括被分派的律师、委托公断人、特派员、特别主事官、破产经纪人、监护人等官员以及书记员、秘书、法警等人员。当事人对任命的同意或者对报酬的给予,并不能免除3C(4)规定的法官义务。

(5)如果法官获知某律师曾在[]年期限内向该法官的竞选提供的捐助超过了[MYM]美元,或者通过当事人或者其他在适当关注该事务的人的及时动议,获悉了这样的捐助,则法官不得将某职位任命给该律师,除非:

(a)该职位没有实质报偿;

(b)该律师是不受政治捐助影响的律师,并在轮值基础上进行遴选的;

(c)法官或者其他主审法官或者行政管理法官确认没有其他律师愿意、能够称职和有能力接受该职位。

D.惩戒职责

(1)如果法官获得的信息表明其他法官具有违反了本《守则》的重大嫌疑,则应采取适当的行动。如果法官知道*其他法官确实具有违反了本《守则》之行为,使其他法官担任司法职务的适当性存在重大疑问,则必须向适当机关*报告。

(2)如果法官获得的信息表明律师具有违反了《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如果相应的律师行为规则有其他规定,用正确的规定代替该规定)的重大嫌疑,则应采取适当的行动。如果法官知道*律师违反了《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如果相应的律师行为规则有其他规定,用正确的规定代替该规定),使该律师的诚实性、可信性或者作为律师在其他方面的适当性存在重大疑问,则必须(shall)向适当机关*报告。

(3)在履行惩戒职责时,3D(1)和3D(2)规定或者许可的法官行为,都是法官司法职责的组成部分,应当受到特权的绝对保护,不能因此而构成针对法官的任何民事诉讼。

注释:

适当的行动可以包括同从事了违反相应规则的法官或者律师的直接交流、可进行的其他直接行动以及就有关违反行为向适当机关或者其他机构或者部门进行报告。

E.回避

(1)在法官的不偏不倚*原则可能受到合理怀疑的诉讼中,法官必须就案件自行回避。这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注释:

根据本条规则,无论何时,只要法官的公正性可能受到合理怀疑,就应取消该法官的审判资格,无论3E(1)规定的具体规则是否适用。例如,如果法官正在同某律师事务所就加入该事务所的问题进行磋商,则在任何有该律师事务所出庭的事务中都应该取消该法官的审判资格,除非在该法官公开有关事实后当事人放弃了要求该法官回避的权利。

法官应当将其认为当事人或者其律师,可能认为的与法官回避问题有关的信息公开,即使该法官认为其回避问题没有真正的根据。

根据判例法,必要规则可能会使回避规则无效。例如,法官可能需要参与对法官薪水立法的司法审查,或者其可能是某个需要立即采取司法行动的事务中的唯一的法官,如基于合理根据或者临时禁止令的听证会中的唯一法官。在后者的情况下,法官必须将可能的回避根据附卷公开,并且尽可能合理努力、并尽可能早地把该事务移交给其他法官。

(a)法官对某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律师抱有个人偏见,或者就诉讼争议的证据事实有亲身了解*;

(b)法官曾在争议事务中担任辩护律师,或者法官以前执业期间共事的律师,在共事期间担任过该诉讼事务的律师,或者法官曾作为该事务的重要证人;

注释:

根据3E(1)(b)的含义,政府机构中的律师通常与该机构雇用的其他律师不构成共事关系。但是,以前受某政府机构雇用的法官,如果其公正性可能因这种共事关系而受到合理怀疑,则法官应当就该案件回避。

(c)法官明知*其个人或者作为受托人*,或者其配偶、父母以及不论居于何处的子女,或者与法官共同生活的任何家庭成员*,就争议的索赔标的或者就案件的某方当事人具有经济利益*,或者具有任何其他的可能受到诉讼重大影响的、超过微小利益*标准的利益。

(d)法官或者法官的配偶,或者与该二者具有三等亲*以内关系的人,或者该人的配偶:

(i)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或者是一方当事人的官员、董事会成员或者受信托人;

(ii)在该诉讼中充任律师;

(iii)具有法官所明知*的,可能受到诉讼重大影响的,超过微小利益*标准的利益;

(iv)就法官所了解*可能是诉讼的重要证人。

(e)法官知道或者通过及时的动议了解到,某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律师曾在[]年期间内,向该法官的竞选提供过[]个人超过[]美元或者价值超过[]美元对于个人或者价值而言合理、适当的数额[]的总计*捐助。

(f)该法官在担任法官或者法官司法职务后备人员期间,曾做出公开陈述,就下列事项承诺或者似乎做出了承诺:

(i)诉讼中的争议点;或者

(ii)诉讼中的争议;

注释:

如果某案件的律师隶属于某律师事务所,而法官的某亲属也隶属于该律师事务所,则法官并不因这一事实本身而进行回避。在适当的情况下,如果根据3E (1),“法官的公正性可能受到合理怀疑”,或者法官知道该亲属在该律师事务所拥有股权,而根据3E(1)(iii)该律师事务所可能受到诉讼结果的重大影响,则法官可能需要回避。

(2)法官必须及时了解其本人的或者作为受托人*的经济利益*,并采取合理措施来及时了解其配偶和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的个人经济利益。

F.回避的免除

根据3E的规定应当回避的法官,可以将法官应当回避的根据公开在案,并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律师在法官不在场的情况下,考虑是否放弃要求法官回避的权利。如果在公开除对某当事人持有个人偏见或者成见之外的回避根据后,当事人及其律师在法官不在场的情况下,一致同意法官可不进行回避,并且法官也愿意参加该案件的审理,则法官可以参加该案件的审理。有关同意必须登记在诉讼的记录中。

注释:

在当事人愿意放弃回避权利的情况下,回避免除程序为他们提供了一个不延迟诉讼的机会。为了保证关于免除回避的考虑是在独立于法官的情况下进行的,法官不得诱导、寻求或者听取关于免除或者放弃可能的回避的评论,除非按照本条规则的规定,律师在磋商后共同建议免除回避。在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律师来将其已经磋商并同意放弃回避的情况记录在案。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要求所有当事人及其律师在免除回避的协议上签字。

准则4法官在从事司法审判行为之外的活动时,必须使之与司法义务发生冲突的风险最小化

A.司法外活动概述

法官必须使其所从事的所有司法外活动不能:

(1)使得对其保持作为法官公正行事的能力产生合理怀疑;

(2)贬低司法职位;或者

(3)干扰司法职责的适当履行。

注释:

使法官彻底地同司法外活动相隔离既不可能也不明智。法官不应当与其生活的社会相隔绝。

带有偏见或者个人成见的言论,即使已在法官的司法行为之外,也可能使得人们对其作为法官不偏不倚的审判能力产生怀疑。会使人们产生上述怀疑的言论,包括以人种、性别、原国籍、行为能力、年龄、性倾向或者社会经济地位为根据而贬低他人的嘲弄或者其他意见。参见2C及其注释。

B.业余行为

在遵守本《守则》要求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就法律*、法律制度、司法工作以及非法律题目发表演讲、写作、教学以及参加其他司法外活动。

注释:

作为司法官员和对法律有特别学识的人,法官处于一种促进法律修缮、法律制度和司法工作之完善的独特地位,包括修订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及完善刑事和未成年人司法事务。知果时间允许,应当鼓励法官独立地或者通过律师协会、司法会议或者其他致力于完善法律的组织从事上述活动。法官可以参与促进公平司法、司法独立和法律职业公正性的活动,可以对其他国家因律师和法官的职业活动而对他们起诉的行为表示反对。

在本节以及准则4的其他各节,“在遵守本《守则》要求的情况下”一语,特别用于法官的政府性、公民性或者慈善性活动。这一短语包括提醒法官,本《守则》各节适用的容许性语言并不使法官免于遵守本《守则》适用于特定行为的其他要求。

C.政府性、公民性或者慈善性活动

(1)法官不得出席行政或者立法机关或者其官员主持的公开听证会,或者同上述机关或者官员进行磋商,但是涉及法律*、法律制度或者司法工作的除外,在涉及法官或者法官利益的事务中为自己的利益而行动者亦除外。

注释:

参见关于避免不当影响之义务的2B。

(2)法官不得接受任命参加政府性委员会,或者接受其他与有关事务的事实或者政策问题有关的政府职位的任命,除非这些事务有助于法律*、法律制度或者司法工作之完善。但是,法官可以在社交礼仪场合或者涉及历史、教育或者文化的活动中代表一个国家、州或者地区。

注释:

4C(2)禁止法官接受任何政府性职位,除非是4C(3)规定的与法律、法律制度或者司法工作有关的职位。接受司法外工作的适当性,必须根据繁重的审判日程对司法资源提出的要求,和防止法院介入可能是争议性的司法外事务的需要来进行评估。法官不应接受可能干预司法有效性和独立性的政府性任命。

4C(2)并不调整法官在非政府性职位上的任职。参见4C(3),该部分允许法官在致力于法律、法律制度或者司法工作之完善的组织以及在非盈利性的教育、宗教、慈善、兄弟会或者公民性组织中任职。例知,在公立教育机构的董事会中任职将会受到4C(2)的禁止,除非该公立教育机构是法学院。但是根据4C(3)之规定,通常允许法官在公立法学院或者任何私立教育机构中任职。

(3)在遵守以下限制及本《守则》的其他要求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在致力于法律*、法律制度或者司法工作之完善的组织或者政府机构中,或者非盈利性的教育、宗教、慈善、兄弟会或者公民性组织中充任职员、董事、受信托人或者非法律顾问。

注释:

4C(3)并不适用于法官在与法律、法律制度或者司法工作之完善无关的政府性岗位上任职的情况;参见4C(2)。

就如何适用“遵守下列限制和本《守则》的其他要求”一语,请参见关于4B的注释。这句话的含义的一个范例是:即使4C(3)允许法官在兄弟会组织的董事会中任职,但是如果该组织从事令人厌恶的歧视活动,或者在该董事会任职会使人们对法官作为法官公正行事的能力产生合理怀疑,则根据2C或者4A,也禁止法官从事上述任职活动。

法官在公民性或者慈善性组织中任职除了受4C调整外,还受准则4其他规定的调整。例知,4G禁止法官担任公民性或者慈善性组织的法律顾问。

(a)如果某组织可能从事下列活动,则法官不得在该组织中担任官员、董事、受信托人或者非法律顾问:

(i)该组织将参加通常由该法官审判的诉讼;或者

(ii)该组织将经常参加在该法官所在的法院,或者该法官所在的上诉法院之辖区内的任何法院中提起的对抗制诉讼。

注释:

一些组织及其与法律的关系的变动性,使得法官有必要经常核查该法官所隶属的每一个组织的活动,以便于该法官确定其是否适合于继续隶属于该组织。例如,在许多司法辖区,慈善医院现在比过去更经常地在法院参与诉讼。同样,一些法律援助组织的董事会正在进行政策决断,这些政策决断可能具有政治意义,或者对可能到法院寻求裁判的案件暗示着某种承诺。

(b)法官担任官员、董事、受信托人或者非法律顾问,或者作为会员或者其他成员:

(i)可以帮助上述组织策划资金筹措,可以参与该组织资金的管理和投资,但是不得亲自参与资金筹措或者其他资金筹措活动,但是法官可以从那些该法官对之并不具有管理,或者上诉管辖权的其他法官处募集资金;

(ii)可以就关于法律*、法律制度或者司法工作的项目和计划向公共或者私立基金组织进行推荐;

(iii)如果会员招募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是强制性的,或者如果该会员招募实质上是一种资金筹措活动,除非为4C(3)(b)(1)所允许,否则法官不得亲自参与会员招聘活动;

(iv)不得为进行资金筹措或者会员招募活动,而利用或者允许他人利用司法职位之名望。

注释:

如果某组织致力于法律、法律制度或者司法工作之完善,或者该组织是非盈利性的教育、宗教、慈善、兄弟会或者公民性组织,只要其会员招募行为不会被合理地视为是强制性的,并且实质上不是资金筹措活动,则法官可以为该组织招募会员,可以赞同或者鼓励其会员招募工作。为某组织募集资金或者招募会员同样会产生这样的危险:在招募者处于有广泛影响或者控制地位的情况下,被招募的人将会感到需要被迫对招募者做出谄媚性反应。法官不得通过面谈、书面或者通过电话从事直接的、针对个人的资金募集或者会员招募活动,但下列情形除外:①对于那些该法官对之不具有管理权或者上诉管辖权的其他法官,法官可以进行资金招募或者会员招募活动;②如果上述列举的组织中的其他人及其所属的人都不可能在法官所属的法院出庭质证,则法官可以就会员资格向这些其他人进行招募;以及③如果法官是上述组织中的一个官员,则该法官可以寄发有其签名的一般性的会员招募信函。

如果某组织的信件仅仅列出了法官的姓名、在该组织的职务或者其他职位,则使用这样的信头进行资金筹措或者会员招募活动并不违反4C(3)(b)。如果他人的可资比较的头衔也已经列出,也可以列出法官的司法头衔。此外,法官也必须采取合理的措施来保证法官的职员、法院职员或者其他处于法官的指挥和控制之下的人不以法官名义进行资金招募活动,无论是出于慈善目的还是出于任何其他目的。

法官不得在某组织的资金筹措活动中作为演讲者或者贵宾。但是如果符合本《守则》的其他规定,则允许法官仅仅列席这样的活动。

D.经济活动

(1)法官不得从事下列经济和商业交易:

(a)可能被合理地认为利用了法官的司法职位的;或者

(b)使法官与可能在该法官所在法院出庭的律师,或者其他人员形成经常性交易或者连续性商业关系的。

注释:

关于本《守则》之遵守时间的规定(适用部分,F部分),推迟了在某些情况下遵守本节某些规定的时间。

当法官以司法人员身份获得了并不为众所周知的信息,如法院卷宗中所包含的材料,则法官不得利用该信息为私人牟利。参见2B,也请参见3B(11)。

对于可能在法官本人或者法官所在的法院的其他法官面前出庭质证的人,法官应当避免与之形成具有经常性交易,或者连续商业关系的经济或者商业往来。此外,法官应当阻止其家庭成员从事看上去是在利用法官司法职位的交易。为了避免造成一种利用法官司法职位或者有利地位的印象,为了减少进行回避的可能性,制定本规则是必要的。至于法官的亲属加入在法官面前出庭的律师事务所的问题,请参见3E(1)关于回避的注释。

法官对经济和商业交易的参与应当遵守4A的一般禁止规定,以避免进行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不利影响、贬低司法职务或者干涉司法职责之适当行使的活动。参与这种活动同样应当遵守准则2的一般禁止规定,以避免涉及不当行为或者不当表现的活动;这种参与也应遵守2B的禁止性规定,以避免对司法职务之声望的滥用。此外,法官必须如准则1所规定的那样,在所有活动中保持法官行为的高标准。参见4B关于适用“在遵守本《守则》要求的情况下”一语的注释。

(2)在遵守本《守则》要求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持有或者管理法官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投资,包括房地产以及从事其他有收益的活动。

注释:

本节规定,在遵守本《守则》要求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持有或者管理完全由法官所有、完全由法官的家庭成员所有的投资以及由法官和其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投资。

(3)法官不得担任任何商业实体的官员、董事、经理、普通合伙人、顾问或者雇员,但是在遵守本《守则》要求的情况下,法官可以管理和参与:

(a)完全由法官或者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商业;或者

(b)主要从事法官或者其家庭成员的经济资源投资活动的商业实体。

注释:

在遵守本《守则》要求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参与完全由法官自己持有、完全由法官的家庭成员持有或者由法官和其家庭成员所持有的商业。

虽然4D(3)可能允许法官参与完全由家庭持有的商业,但是本《守则》的其他规定仍可能禁止法官这种参与活动。例如,当该商业实体经常在该法官所在的法院出庭或者参与该商业需要占用司法职务的大量时间时。同样,在法官参与活动将导致司法职务名望滥用的情况下,法官必须避免参与完全由家庭持有的商业。

(4)法官必须管理其投资项目及其他经济利益,以使需要法官回避的情形最少化。只要不会给法官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害,法官就必须放弃可能经常性地要求其回避的投资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5)法官不得,并且必须敦促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得从他人处收受礼品、遗赠、恩惠或者贷款,但下列情况除外:

注释:

4D(5)并不适用于法官竞选司法职位的捐款,该事务由准则5调整。

因为赠与给法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礼品、遗赠、恩惠或者货款,可能被视为意图对法官施加影响,因此法官必须就与此相关的适用于法官的道德约束告知其家庭成员,防止这些家庭成员违反这些规定。但是,我们不能期望法官知晓或者控制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所有经济或者商业活动。

(a)公共奖状所附带的礼品、出版商免费提供的用于公务目的的书籍、磁带或者其他消遣性物品,或者对法官及其配偶或者客人关于出席与法律有关的或者致力于法律*、法律制度或者司法工作之完善的活动的邀请。

注释:

对与法律有关的集会的邀请的接受,受4D(5)(a)调整;对由某个律师或者律师群体支付的邀请的接受,受4D(5)(h)调整。

只有在施予组织的成员不是诉讼中的一方,或者不经常在诉讼中代理同一方,并且奖状和礼品符合本《守则》的其他规定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接受公共奖状或者因此附带的礼品。参见4A(1)和2B。

(b)因法官的配偶或者其他与法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商业、职业或者其他独立活动而附带获得的礼品、奖品或者收益,包括既用于法官的配偶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又用于法官(作为配偶或者家庭成员)的礼品、奖品和收益,只要该礼品、奖品或者收益不能被合理地视为意在影响法官对司法职责的履行;

(c)通常的社会礼节;

(d)在诸如婚礼、周年纪念日或者生日等特殊场合而从亲属或者朋友处获得的礼品,只要该礼品与该场合和法官与这些人的关系相称;

注释:

赠给法官,或者与法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礼品,如果在价值上过高,将会导致对法官的公正性和司法职务之公正性的怀疑,并且可能需要法官进行本来不需要进行的回避。但是,请参见4D(5)(e)。

(e)出自某亲属或者个人亲密朋友的礼品、遗赠、恩惠或者贷款,而根据3E的规定,上述人员在某案件中出庭或者在某案件中具有利益的任何情况下,都要求法官回避。

(f)经由某借贷组织正常业务途径,并按照适用于非法官之人的条件而获得的贷款。

(g)按照适用于其他申请者的同样条件和标准颁发的奖学金和研究基金。

(h)任何其他礼品、遗赠、恩惠或者贷款,只要施予人不是已经或者可能在法官面前出庭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或者其利益已经或者可能由法官审理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并且,如果其价值超过150美元,法官按照4H规定的报告报酬的同样方式进行报告。

注释:

如果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已经或者可能在法官面前出庭,则4D(5)(h)禁止法官从他们那里接受礼品、恩惠、遗赠或者贷款;如果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当事人的利益已经或者可能由法官审理,则4D(5)(h)也禁止法官从这些当事人处接受礼品、恩惠、遗赠或者贷款。

E.信托活动

(1)法官不得充当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个人代理人、受信托人、监护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受托人*,除非作为其家庭成员*的财产、信托财产或者人员的受托人,并且这样做不会干扰司法职务的正常履行。

(2)如果法官作为受托人*将会参与通常由该法官审理的案件,或者财产、信托财产或者被监护人涉及由该法官所在法院,或者处于该法院上诉辖区内的法院审理的对抗制程序,则法官不得充任受托人。

(3)对法官个人经济活动的限制,同样适用于以受托人*身份而活动的法官。

注释:

关于遵守本《守则》的时间的规定(适用部分,F部分),推迟了在某些情况下遵守本节某些规定的时间。

本准则施加的限制,可能会与法官作为受托人的义务相冲突。例如,如果保留某股份将会使法官违反4D(4),而放弃该股份将有损于信托财产的话,则法官应当辞去受托人身份。

F.充任仲裁人或者调解人

除非法律*明确允许,法官不得以私人身份担任仲裁人、调解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发挥司法职能。

注释:

4F并不禁止法官参与作为司法职责履行之一部分的仲裁、调解或者调停会议。

G.执业

法官不得执业。尽管存在这一禁止,法官仍可以为自己或者在无报酬的情况下为其家庭成员*提供法律建议、起草或者审查文件。

注释:

这里所禁止的是以代理人的身份执业而不禁止为自己办理法律业务。在所有法律事务中,包括涉及诉讼的事务,以及涉及在立法机关或者其他政府部门出庭,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事务中,法官都可以为自己的事务进行处理。但是,在从事上述活动时,法官不得滥用其职务之名望,来促进法官或者其家庭的利益。参见2(B)。

只要法官不收取报酬,本《守则》就允许法官为其家庭成员提供法律意见和起草法律文件。但是,法官不得为其家庭成员在法律事务中充任辩护人或者谈判者。

1972年版的《司法行为守则》中新采用的准则6,反映了人们对由于法官因司法外活动,而接受报酬所产生的利益冲突和不适当表现的关注。但是,自1972年以来,就报酬进行报告的要求越来越广泛地涉及关于什么必须报告,以及必须向谁提交报告的问题,这些报告要求已经被许多司法辖区采纳。本委员会认为,虽然司法外活动取得的报酬需要报告,但是,这种报告要求的规定最好适应不同司法辖区的情况,不要简单地规定于一个全国性的司法行为示范守则中。由于本委员会担心取消这一准则可能会导致误解,认为报告因司法外活动取得的报酬不再重要了,因此准则6的内容转为由本《守则》的4H所规定,以便那些没有其他报告要求的司法辖区所采用。在已经单独规定有报告要求的司法辖区,可以取消4H(2)公开报告并适当地修改4H的标题。

H.报酬、补偿及其报告

(1)报酬和补偿。法官可以因本《守则》许可的司法外活动接受报酬和费用补偿,如果这种费用的来源不会产生对法官执行司法职责施加影响的印象,或者导致其他不适当的表现的话。

(a)报酬不得超过合理的数额,也不得超过一个非法官人员从事相同活动所应得到的报酬。

(b)费用补偿必须限于法官合理开支,如用于交通、食宿的实际费用,在适当的场合下,包括法官的配偶或者客人开支的用于交通、食宿的实际费用。超过这一数额的任何补偿都应被视为报酬。

(2)公开报告。法官必须就下列事项进行报告:法官因之收取报酬的活动的时间、地点和性质,支付者的姓名以及收取的报酬的数额。因运作社区财产法而归于法官的配偶的报酬或者收入,并不是给法官的法外报酬。法官的报告至少应当每年一次,并且必须作为公共文件提交给法官所在法院的书记员办公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场所。

注释:

请参见4D(5)关于就礼品、遗赠或者贷款进行报告的规定。

本《守则》并不禁止法官接受酬劳或者演讲报酬,只要这种报酬是合理的并且与其所承担的职责相称。但是,法官应当保证不会因这种活动而产生冲突。法官不得看上去是在用司法职位为个人利益作交易。法官也不得为取得报酬而大量占用履行司法职责的时间,来从事演讲或者写作工作。此外,不得因该费用的来源,而令人怀疑有不当影响,或者使人对法官保持公正的能力或者意愿产生怀疑。

I.仅在本准则、3E和3F规定的范围内以及根据法律*的其他规定,要求法官对其收入、债务、投资或者其他财产加以公开。

注释:

3E要求法官在其具有利益的所有案件中进行回避。参见术语部分对“经济利益”的解释。4D要求法官不得参与可能干扰法官公正地施行司法职责的商业或者经济活动; 4H要求法官就其因司法之外的活动所收取的所有报酬进行报告。法官拥有其他公民所拥有的权利,包括关于法官经济事务的保密权利,但为保证法官职责的适当履行而由法律确立的限制情形除外。

准则5法官或司法职务后备人员必须避免不适当的政治活动

A.所有法官和司法职务后备人员

(1)除为5B(2)、5c(1)和5c所许可的以外,法官或者参加司法职位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职务后备人员*不得

(a)在政治组织*中担任领导人或者任职;

(b)公开支持或者公开反对其他公职司法职务后备人员;

(c)代表某政治组织进行演讲;

(d)出席政治集会;或者

(e)为政治组织或者司法职务后备人员招募资金、支付摊款或者捐款,或者为政党宴会或者其他集会购买入场券。

注释:

法官和司法职位司法职务后备人员保留有作为投票者参加政治活动的权利。

当关于某司法职位司法职务后备人员的虚假信息被公开时,5A(1)并不禁止了解事实真相的法官或者其他司法职位司法职务后备人员公开有关事实。

5A(1)(a)并不禁止参加司法职位竞选的司法职务后备人员在候选时保留诸如公诉人的公职,因为这并不是“在政治组织中任职”。

5A(1)(b)并不禁止法官或者司法职位司法职务后备人员,私下表达其对司法职位司法职务后备人员或者其他公职司法职务后备人员的看法。

司法职务后备人员把其姓名同其他司法职务后备人员的姓名,列入同一司法职务后备人员名单,并不是对其他司法职务后备人员的公开支持。

(2)无论在预选还是大选中,法官在成为非司法职位司法职务后备人员*后,必须辞去司法职务,法律*允许法官在成为州立宪会议代表司法职务后备人员或者担任州立宪会议代表后可以继续担任司法职务者除外。

(3)司法职位司法职务后备人员*:

(a)必须保持与司法职位相称的尊严,其行为方式应当与司法的不偏不倚*、公正性和独立性相一致,并且必须鼓励司法职务后备人员的家庭成员在支持司法职务后备人员时,同样遵守适用于司法职务后备人员的政治行为标准。

注释:

虽然司法职位司法职务后备人员必须鼓励其家庭成员在支持司法职务后备人员时,同样遵守适用于司法职务后备人员的政治行为标准,但是其家庭成员可以自由参加其他政治活动。

(b)必须禁止按照司法职务后备人员*意愿工作的雇员和人员,必须劝阻受司法职务后备人员指挥或者控制的其他雇员和人员,以司法职务后备人员名义从事本《守则》各部分禁止司法职务后备人员从事的活动;

(c)不得授权或者故意*允许任何其他人员,为司法职务后备人员*从事本《守则》各节禁止司法职务后备人员从事的活动,为C(2)允许的除外;

(d)不得:

(i)就可能诉至法院的案件、争议或者争议点做出与履行裁判职责的不偏不倚*不一致的保证或者承诺,但保证和承诺诚实和公正地履行岗位职责者除外;

(ii)就可能诉至法院的案件、争议或者争议点,进行表达个人意见或者看上去是在表达个人意见的陈述;

(iii)就司法职务后备人员或者其对手的身份、资格、目前的职务或者其他事实,故意*进行虚假陈述。

注释:

5A(3)(d)禁止司法职位司法职务后备人员就可能诉至法院的案件、争议或者争议点,进行看上去是在表达个人意见的陈述。当然,在任何公开陈述中,司法职务后备人员都应当强调其维护法律的职责,无论其个人观点如何。也请参见规定法官公开评论行为一般规则的3B(9)和(10)。5A(3)(d)并不禁止司法职务后备人员就完善法院之管理进行承诺。本节也不禁止在职法官在履行司法职责时,向其他法官或者法院人员进行私下陈述。本节适用于在取得司法职位的过程中所作的任何陈述,如向负责司法选举和任期安排的委员会,以及批准任命的立法机关所作的陈述。也请参见《美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之规则8.2。

(e)可以就人身攻击或者对司法职务后备人员履历的攻击做出反应,只要该反应不违反5A(3)(d)之要求。

B.寻求被任命为法官或者其他政府职务的司法职务后备人员

(1)寻求被任命为法官的司法职务后备人员*或者寻求其他政府职务的法官,无论是他本人还是通过委员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都不得为支持其竞选而招募或者接受资助。

(2)寻求被任命为法官的司法职务后备人员*或者寻求其他政府职务的法官,不得为获得任命而参加任何政治活动,但下列情形除外:

(a)上述人员可以:

(i)同任命机关,包括同任何选举或者提名委员会,或者其他进行候选资格审查的机构进行交流;

(ii)为获得任命,从经常就再次任命或者任命进行举荐的组织处寻求支持和认可,以及在5B(2)(a)要求的范围内从个人处寻求支持和认可;以及

(iii)向5B(2)(a)(I)和5B(2)(a)(ii)规定的人提供关于其任职资格的信息;

(b)此外,寻求司法职位之任命的非法官司法职务后备人员*还可以从事下列活动,除非为法律*所禁止:

(i)在政治组织*中保留职位;

(ii)出席政治集会;以及

(iii)继续向某政治组织或者司法职务后备人员支付通常的费用、进行普通捐款以及为政党宴会或者其他集会购买入场券。

注释:

5B(2)对5A(1)和5D设定的限制规定了有限的例外。根据节5B(2),就同一司法职位寻求再次获得任命的司法职务后备人员,或者就另一司法职位,或者其他政府职位寻求获得任命的司法职务后备人员,可以就任命提出申请并寻求适当的支持。

根据5B(2),虽然允许寻求司法职位之任命的非法官司法职务后备人员,在候选期间在政治组织中保留职务,出席政治集会,支付通常的费用,但是在候选期间他们仍然受本《守则》其他规定的约束。参阅5B(1)、5B(2)(a)、5E和适用部分。

C.参加公共选举的法官和司法职务后备人员

(1)除非为法律*所禁止,参加公共选举*的法官和司法职务后备人员*可以:

(a)在任何时候

(i)为政治集会购买入场券和出席政治集会;

(ii)认同自己某政党的成员身份;

(iii)向某政治组织*捐款。

(b)当某司法职务后备人员参加选举时:

(i)以其个人名义在集会上进行演讲;

(ii)为支持其竞选而在报纸、电视和其他广告媒介中公开露面;

(iii)为支持其竞选而散发宣传册和其他竞选宣传印刷品;以及

(iv)在法官或者司法职位司法职务后备人员参加的公共选举中,公开支持或者公开反对同一司法职位的其他司法职务后备人员。

注释:

5C(1)允许参加选举的法官在任何时候从事有限的政治活动。只适用于现职法官的5D,将禁止这些行为。

(2)司法职务后备人员*不得亲自招募或者接受竞选捐助,或者对亲自招募公开表示的支持。但是,司法职务后备人员可以组建由责任人员组成的委员会,通过媒体广告、宣传册、信函、司法职务后备人员论坛,以及其他不受法律禁止的形式为司法职务后备人员开展竞选活动。上述委员会可以招募或者接受合理的竞选捐款,为司法职务后备人员的竞选安排资金开支,为其竞选争得公开表示的支持。并不禁止上述委员会从律师那里招募和接受合理的竞选捐款和公开支持。司法职务后备人员组建的委员会,可以为司法职务后备人员的竞选招募捐款和公开表示支持的时间,不得早于选举前1年,不得迟于司法职务后备人员所参加的选举年之最后选举后的90天。司法职务后备人员不得为司法职务后备人员或者他人的私人利益而使用竞选捐款,也不得允许他人从事这一活动。

注释:

当人们知道为司法职位司法职务后备人员的竞选,提供过捐助的当事人的诉讼案件可能会由该法官审理,或者代表这些当事人的律师为司法职位司法职务后备人员的竞选提供过捐助,人们对法官的不偏不倚原则会产生合法的疑虑。最好是采用考绩选任作为选举法官的方法。尽管如此,5C(2)认识到许多司法辖区的司法职务后备人员必须筹措资金来支持其竞选活动。因此,要允许任命司法职务后备人员之外的司法职务后备人员成立竞选委员会,以招募和接受公开支持及合理的经济捐助。为了防止出现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在竞选开始时,司法职务后备人员必须指示其委员会只能募集和接受根据当时情况视为合理的捐款。虽然不受禁止,但是对于法官明知是在其面前出庭的律师或者其他人提供的竞选捐款而言,由于其数额或者来源,可能会令人对法官的不偏不倚原则产生怀疑,可能会成为3E规定的法官回避的原因。

根据5C(2)组建的竞选委员会应当负责地管理竞选资金,在可能的范围内避免在选举后因出现赤字而进行额外的资金筹措。这样的委员会必须在任何时候遵守规制其行为的有关制定的法律、法规之规定。

5C(2)并不禁止司法职务后备人员启动由司法选举委员会或者律师协会进行的评估,并不禁止其在遵守本《守则》要求的情况下,对其他组织的信息要求做出反应。

(3)司法职务后备人员必须在竞选开始的时候,指示其竞选委员会,不得为任何竞选从个人那里接受总计*超过[]美元或者从实体那里接受总计*超过[]美元的竞选捐助。这一限制还适用于5C(2)规定的限制。

(4)除了遵守所有关于公开竞选捐助的有关规定外,司法职务后备人员成立的竞选委员会必须向[]提交报告,说明向该委员会的竞选捐助总计*超过[]美元的每个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及其雇主。该报告必须在选举后的[]天内提交。

(5)除非为法律*所禁止,在公共选举*中,司法职位司法职务后备人员*可以允许其姓名:(a)和其他公共职务选举司法职务后备人员的姓名一起被列入选举材料中,以及(b)出现在关于司法职务后备人员名单的宣传中。

注释:

5C(3)对5A(1)设定的限制规定了有限的例外。

D.现职法官

法官不得参加任何政治活动,除非(i)为本《守则》任何一节所允许,(ii)该活动为完善法律、法律制度或者司法工作而采取的措施,或者(iii)由法律明确许可。

注释:

5D及本《守则》的其他各节都不禁止法官在发挥其管理职能时与政府的行政和立法部门的成员一起进行规划和其他官方活动。至于法官为完善法律、法律制度和司法工作而进行的活动,参见4B的注释和4C(1)及其注释。

E.适用

准则5一般适用于所有的现职法官和司法职位司法职务后备人员*。一个竞职成功的司法职务后备人员,无论是否是现职法官,都应受到关于竞选行为的司法纪律的约束。一个竞职未获成功的司法职务后备人员如果是律师,则受到关于竞选行为的律师纪律的约束。作为司法职位司法职务后备人员的律师受美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之规则9.2(b) 7(采用该规则的司法辖区应当用适当的文本代替该规则)的约束。

《司法行为规范守则》的适用

A.任何人,无论是否是律师,只要是司法制度的一名工作人员,并且执行司法审判职能,包括诸如地方法官、法院特派员、特别主事官以及委托公断人等人员,都是本《守则》所称的法官。所有法官都必须遵守本《守则》,但下列规定除外。

注释:

以概括性的词语定义四类非专职身份的司法任职是必要的,因为司法任职的形式变化很大。根据本节的本意,只要退休的法官受到重新任命,则该法官就被视为在“执行司法职能”。确定某个法官属于哪一类司法任职,并且对其适用哪些具体的守则规定,取决于其特定司法任职的事实。

B.被重新任命的退休法官

被重新任命的依法不得执业的退休法官:

(1)不需要遵守4F。但作为法官时除外;以及

(2)在任何时候不需要遵守4E。

C.连续兼职法官

连续兼职法官*:

(1)不需要遵守:

(a) 3B(9),但担任法官时除外;以及

(b)无论在任何时候,不需要遵守4C(2)、4D(3)、4E(1)、4F、4G、4H、5A(I)、5B(2)和5D。

(2)不得在该法官执行职务的法院,或者该法官执行职务的上诉法院的辖区内的任何法院执业,不得在该法官曾经担任法官的诉讼或者其他与此有关的诉讼中充任律师。

注释:

当曾经担任连续兼职法官的人员不再任职时,包括退休的法官不再接受任命时,只有在所有当事人根据美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之规则1.12 (a)(通过该规则的司法辖区应当用适当的文本代替该规则)明确表示同意时,该人员才可以在其曾经担任法官的案件或者其他与此有关的案件中担任律师。

D.定期兼职法官

定期兼职法官*:

(1)不需要遵守

(a) 3B(9),但担任法官时除外;

(b) 4C(2)、4C(3)(a)、4D(1)(b)、4D(3)、4D(4)、4D(5)、4E、4F、4G、4H、5A(1)、5B(2)和5D。

(2)不得在该法官执行职务的法院,或者该法官执行职务的上诉法院的辖区内的任何法院执业,不得在该法官曾经担任法官的诉讼或者其他与此有关的诉讼中担任律师。

注释:

当曾经担任定期兼职法官的人不再担任定期兼职法官(不再接受任命)时,只有在所有当事人根据美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之规则1.12(通过该规则的司法辖区应当用适当的本本代替该规则)明确表示同意时,该人才可以在其曾经担任法官的案件或者其他与此有关的案件中担任律师。

E.临时兼职法官

临时兼职法官*:

(1)不需要遵守

(a) 2A、2B、3B(9)和4C(1),但担任法官时除外;

(b) 2C、4C(2)、4C(3)(a)、4C(3)(b)、4D(1)(b)、4D(3)、41 (4)、4D(5)、4E、4F、4G、4H、5A(1)、5A(2)、5B(2)和5D。

(2)除非美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之规则1.12(a)(通过该规则的司法辖区应当用适当的文本代替该规则)允许,曾经担任临时兼职法官*的人不得在其曾经担任法官的诉讼或者其他与此有关的诉讼中担任律师。

F.适用日期

本《守则》生效时,有关人员必须立即遵守本《守则》除4D(2)、4D(3) 和4E之外的所有规定。对于4D(2)、4D(3)和4E,有关人员必须尽可能早地遵守这些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在一年之内做到对这些规定的遵守。

注释:

当被选任为法官时正在充任受托人,尽管存在4E的禁止性规定,该新法官仍可以继续担任受托人,但是只限于为避免给信托关系的受益人带来严重不利后果所必需的期限内;并不得超过1年。同样,如果在司法职位选举时正在从事商业活动,尽管存在4D(3)禁止性规定,该新法官仍可以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继续从事该活动,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简介:美国律师协会

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ABA),是美国全国性的律师组织,于1878年8月12日纽约的萨拉托加-斯普瑞(Saratoga Springs)成立,当时成立的目的主要是改善法学教育和从业管理标准以及为了一些娱乐活动。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该协会已变成了一个全国性的律师组织,是世界上最大的法律职业组织。到1990年时,会员已超过37 000人。

美国律师协会制定了律师与法官职业准则,组建了美国法律研究机构,创建了统一各州法律的委员会大会,创办了《美国律师协会月刊》,定期出版年鉴,并负责全国范围内的会员的一些日常事务,但没有具体的管理职能。美国律师协会的主要事务是关于职业道德与责任、继续法学教育、法官选举、任期和补偿、律师的有关服务、法律帮助、职务惩戒以及大量的临时性的议案等方面。美国律师协会有一个主席委员会执行行政管理职能,并设有常务委员会处理协会的事务和活动。来自各州和大地区的律师协会的代表组成的代表议会是美国律师协会的政策制定机构。此外,美国律师协会还有一些不同类型的机构,如法官会议、法律学生部、青年律师部、老年律师部以及其他一些分支机构,还有大量的专业领域的论坛委员会。

【注释】

[1]本文在参考《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王进喜译)的基础上翻译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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