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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与行为科学

时间:2022-01-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88年年初,中国行为科学学会行为法学专业委员会也已正式成立,这就为在行为科学与法学的结合上,建立和发展行为法学,有了良好的开端。本文仅就法学与行为科学的关系问题,提出探讨意见。行为科学是研究人的行为和心态的科学,是研究人类行为结构、特征及其规律的科学。这说明当时已经有了法学与行为科学结合研究的心理学方法了。法学在与行为科学相结合的发展过程中,本身也在逐步提高与进步。

法学与行为科学(3)

自从钱学森提出把行为科学作为现代科学技术九大部门之一以后,行为科学的研究、普及、应用已开始受到学术界的广泛关注。1988年年初,中国行为科学学会行为法学专业委员会也已正式成立,这就为在行为科学与法学的结合上,建立和发展行为法学,有了良好的开端。但这毕竟是一个全新的课题,有赖于共同开发和研究。本文仅就法学与行为科学的关系问题,提出探讨意见。

行为科学是研究人的行为和心态的科学,是研究人类行为结构、特征及其规律的科学。西方学者将其归属心理学的范畴。目的在于加强对人的行为的预测、管理和控制,并对人的行为进行引导。法学是从法制角度对社会和公民的作为或不作为进行调整和控制的一门科学。其研究的对象,也离不开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行为及其心态,因而两者的内在联系是必然的。行为科学研究的是人的一般行为,而法学则偏重于研究人的特殊行为,即特定的法律行为。正如著名行为学者杜勃林所说:“只有人类行为结果被揭示的前提下,法学等学科的研究,才能获得充分的发展。”这也说明了行为科学与法学等其他涉及研究行为的学科的关系。

历史上来看,关于法学与行为科学之间的关系,古今中外许多学者曾作过不少精辟的论述。

在古希腊时期,苏格拉底说:“审判者以心治心者也。然知心必究于形,再由形入心,两相较计,才能得其真。”故“法者由心而定于形,使司法者由形而复之于心”。(《理想国》)这实际上是苏格拉底应用行为科学的原理来论述法律行为的实践过程。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也有同样的表述。其后,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则有更清楚的说明。他说:“法的规定虽在于行为,但法的精神则在求得其内心意思表示的真实。”现代所谓实用主义法理学派庞德、波普尔等也认为“行为理论在法理上的应用,是合乎我们的证非原理的。即法律虽以人的行为为依据,但法庭审判的真正成功,则在于证明其内容。”(《关于法的理性批判》)。

我国历代的学者,从春秋战国时起,就没有像西方那样受到宗教的控制和干预,所以有关行为科学的思想就有更大胆的表露。如三千年前的《尚书·康诰》中就有这样的记载,“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作不典,式尔,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维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意思是说,有罪虽小,如属故意侵犯人,且坚持不改的,必要处以死刑;有罪虽大,如属过失,且有悔改表现,就不当处死刑)。这说明当时已经有了法学与行为科学结合研究的心理学方法了。汉代的董仲舒则用案例来说明行为科学在审判中的重要作用。如他在《春秋繁露·精华》中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又说父与人斗,儿援之,误伤其父,依当时律当抵,无害父意,不当抵。三国时代的诸葛亮更是将行为科学的原理应用在人的管理上。如他在《知人性》中说:“夫人之性,莫难察焉。美恶即殊、情貌不一,有温良而为诈者,有外恭而内欺者,有外勇而内怯者,有尽力而不忠者。然知人之道有七焉;一曰,问之以是非而观其志;二曰,穷之以辞辩而观其变;三曰,咨之以计谋而观其识;四曰,告之以祸难而观其勇;五曰,醉之以酒而观其性;六曰,临之以利以观其廉;七曰,期之以事而观其信。此测人志、变、识、智、勇、性、廉、信之要者也。”他的方法可说并不比现代管理心理学中的人格、能力测验逊色。更令人震惊的是与诸葛亮同时代的刘劭所写的《人物志》,它的内容简直可与现代管理心理学相媲美。美国人把它译成《人类能力的研究》一书出版,来扩大对它的研究。可以说,这是我国唯一被介绍到西方有关行为研究的一部古代专著。

法学和行为科学的关系,虽然早有人述及,但还没有系统地进行研究。现在已经到了开展系统研究的时候了,借以吸取其有益的东西为我所用,并将其与法学结合起来,形成一门崭新的学科——行为法学,以服务于我国的经济政治体制改革。

社会问题归根到底,是一个提高与发展人的素质的问题。法学由于是一个涉及人的行为问题的学科,直接关系到提高与发展人的素质的大问题,所以,人的行为是如何产生的以及什么才是人的经济行为等问题,自然成为法学与行为科学相结合中的两个重要问题。

从法学角度与按法学的行为归类方法来观察,人的行为可分为:(1)生理行为;(2)自然行为;(3)社会行为等三个层次,并可在社会行为中引出经济行为作为第四个层次。对于生理行为、自然行为以及一般正当的社会行为,法制要对它们进行调整和保护;而对于社会行为中的那些违法犯罪行为,则必须进行制约(惩罚)和防治。但对社会行为中的经济行为,又要分层次地进行调整、制约和促进。因为经济行为中有积极的行为、一般行为与消极的退行性行为等区别。法制在这方面的作用,自然要对消极性的经济行为进行制约和调整;对一般性的经济行为要进行适当调整和促进,使它向积极方面转化;对于积极的经济行为则应进行支持和鼓励,加速其发展。

法学在与行为科学相结合的发展过程中,本身也在逐步提高与进步。如在过去的时代,有的犯罪并没有表现为行为而被判罪(如“腹诽者死”)。现在若干落后的国家与地区仍有这种状况。有的法律虽规定犯罪要有行为,但有些落后的国家仍在利用他们的法庭——这个“活”的法律,在事实上否定这个规定。所以,对法学的“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这句至今已烂熟的话,也要经过人民的斗争才能真正实现。马克思在大学毕业后,就为此与普鲁士统治者作过斗争。他向人民控诉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是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可是追究倾向的法律,不仅是惩罚我所做的,而且要惩罚我所想的,而不管我的行为如何?所以这种法律是对公民名誉的一种阴险的陷阱。”可是马克思终于从此被驱逐出境了。

从行为科学对行为产生的理论来说,人的行为来之于行为人的动机。因为没有社会人的动机,是决不会有人的社会行为的。而动机又为需要而产生。人的需要不论来自外部的或内部的影响,总是一种人的内驱力,这种内驱力发展到需要而形成动机时,行为就在动机向目的进行中产生了,既然行为产生的基础是需要,那么,从社会人来说有几种需要呢?行为学家认为,需要有基本需要和一般需要两种。一般需要可以因不同的原因而产生,它们是无定的,它们被追溯到不能追溯时就是基本需要了。所以基本需要是一种“似本能”的需要,它实际是一种人的内心潜能或趋势。这种基本需要有五种:(1)生活需要;(2)安全需要;(3)归属(或交往)需要;(4)自尊需要;(5)自我实现(或创造)需要。这五种需要虽有一层高于一层的层次,但也可以同时产生的。各种需要对行为的支配力量不是同一与平衡的,在各个人中也各不相同。对自己行为支配力量大的叫优势需要。一般说来,较高层次的优势需要的出现是在较低层次需要优势出现之后。行为学家向我们提出,一个新需要在优势满足之后出现,是缓慢地从无到有逐渐产生的。假定某个优势仅仅满足了10%,那么,另一个需要优势可能还没有动静。假如前一个需要优势满足到25%时,那么另一个需要优势才可能显露5%。所以,需要的发展并不像阶梯那样跳跃前进,而是连续的、波浪式的演进。

这种需要发展过程所引起的一种反思,使我们理解到,法学发展之所以缓慢的缘故,其中原因之一就在于对普遍人格需要的满足的潜能,停留在较低的层次上(一般不超过归属需要)。而过去儒家传统文化理想与人格设计,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高级需要优势的发挥。因为它只促使法学起着维持和稳定既定秩序的作用,使大多数人感到只有在低级需要优势充分满足之后,才可以向高级需要优势发展。建国以后,虽然有过可能进行解除这一束缚的工作,但却疏忽了发挥法学上的“激励”作用的一面,使法学没有与行为科学结合起来,共同发挥这一“激励”因素所起到的积极作用。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家早就告诉我们:“人们必须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等等”。行为科学的需要层次论,把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即生理需要,置于需要结构层次的最底层,强调对它们的满足,是其他一切需要发展的基础。这种行为科学与法学结合,是一种从微观的角度支持了宏观的历史的发展,从而为法学的新发展,开阔了丰富的未来方向。

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告诉我们:“人类是从野蛮状态开始的,因此,为了摆脱野蛮状态,他们必须使用野蛮的,几乎是野蛮的手段,这毕竟是事实。”行为科学把低级需要纳入连续的统一体,并指出需要层次越高级,便越具有人类的特性。这不但启发我们,法学不能仅仅只有制约作用,应该还要具备“激励”作用。其实法学的这种作用,历史上早已有之,并不新奇。如商鞅以功赏奖励农战,李悝以讼事激励矢射。美国人以供电来激励人民兴修田纳西水利。我们的法学为什么不可以具备激励这个作用并发扬光大之?三千年前的管子,在《七臣七主》中说:“夫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他把“兴功”放在“惧暴”之前,已经看到法的激励作用了。

以上的论述是从宏观方面来谈法学与行为科学相结合的重要性以及在它们结合之后所发挥的重大作用。除此之外,还可以从微观方面,从法学范畴的本身来谈谈行为科学对法学研究上的贡献。譬如行为科学发现社会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显性和隐性之分。这里讲的显性犯罪指已经发生并已被侦破的犯罪;隐性犯罪主要是指犯罪预备或已发生而未被侦破的犯罪。过去,法学主要是从显性方面进行犯罪研究,而忽视了它的隐性方面,因而收效也就不够完满。如果法学研究能将两者结合起来,其成果自然大得多。因为先行行为的危害固然很大,而隐性行为实际上危害更大。不仅因其犯罪未被破获,而且往往还是新的犯罪不断发生的根子,其危害性更无法估计了。

就人的行为来说,虽说有所谓创新,但实际多是互相模仿与感应而产生的。所谓创新行为,是一种辩证的发展循环;如发型的长与短,衣服的紧与宽等,虽有创新,但仍是循环。在犯罪行为上也有这样的表现;有时诈骗多于偷抢,有时却偷抢多于诈骗。方式虽有变化,但都是经济不平等的产物,是社会欲望不能满足的表现,人的根本心态总是喜新厌旧的,即所谓更新需要原则。如果完全违反这个原则,世界就不能发展了。因此显性犯罪行为是一种人人皆知的要惩罚的行为,而隐性犯罪就不同,他们中很多是犯罪已经发生而逍遥法外的人,这就更为有犯罪思想的人所模仿与感应的对象。所以对隐性犯罪人的侦破、防治,要比对显性犯罪人的防治更为重要。

行为科学研究还告诉我们,犯罪者他们的内部队伍与外部队伍都有一定的宝塔式层次。了解这种层次,对犯罪防治有很大的现实意义。同时,这种犯罪层次也有显性和隐性之分。就显性来说,这种层次也是宝塔式的,最低一层是一般犯罪者,而最高的塔顶则是最凶恶、最顽固的犯罪者,中间一层是介于两者之间的犯罪者。对于这种显性犯罪的研究,在狱政管理上有很多的意义;而对隐性犯罪者层的研究,则对犯罪侦破、防治上很有现实意义。因为一个隐性犯罪者(如果是个逍遥法外的犯罪者,则对他依附的人更多),实际上往往是一群。在这个群里,像显性犯罪者那样有五个层次:除自己属于最高层次外,下一层是他的徒弟;第三层是帮手层;第四层是通风报信层;第五层人数最多,是崇拜他与依附他,想从中得到些好处的一层。很多未破获的犯罪者,大都有这样一个层次,没有这种层次群,一般是不敢再犯罪的。所以,著名大盗索菲特在临刑时说:“杀死我的并不是法庭,而是那些依附与赞美我的一群人。他们实际上是在迫使我继续犯罪,直至我被破获逮捕处刑为止。”

法学一般预防效果并不显著,因而隐性犯罪者互相通气所造成的犯罪增长。因为对被破获的、被法办的犯罪者来说,很少有人亲眼目睹墙上的判刑告示;也并不能引起人们很大的警惕。反之,隐性犯罪者和依附他的人们之间的犯罪催化作用,却有更大更多的作用。所以法学的预防研究,也要关切到这个问题上来进行。这就是法学与行为科学关系密切的缘故。因为法学从人的行为上来进行研究,必须顺应行为的规律,才能顺利地完成任务。从法学与行为科学相结合层面来看,根据目前的需要,在宏观上要用它的激励作用,来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在微观上要对隐性违法犯罪问题进行重点研究,已提出最好的防治措施。

行为科学还对法学提出了一个运用法学与行为可以统一力量来培养新的社会关系的方案,因为社会最大的隐患,除在人们隐性行为所散布的各种各样消极与危害作用外,还有一个更重大的害处,就是破坏人的社会关系的发展。因为一种犯罪的形成,它的危害是可计的;而社会所不闻不问的那种隐性的罪恶交往与恶意的教唆,其危害性却是不可限量的。有些人听了散布的淫邪的故事与方法之后,再转辗传播并实施,可说其危害是无穷无尽的。法学应该通过法制来制约与宣教,是完全可以做到应有的防治的。法学与伦理学都是研究社会规范的。不过,一个是采取社会舆论制约和自我制约的方法;另一个是采取社会强制制约的方法而已。法学也可以通过与它的联合来共同对人的行为进行引导与制约。由于法学能通过社会力量来过问这件事,这就能为社会培养新型的社会关系起到极大的作用。正如列宁所说的“树立新的劳动纪律,建立新形式的人与人的社会联系,创立吸引人们参加劳动的新方式和新方法……这是需要做许多年甚至几十年的工作。这是最能收效最高尚不过的工作。”(《共产主义星期六义务劳动报》)

具体的行为科学是西方社会提出和建立的,其著名的创立者之一道尔西在他的《人类行为之要义》中说:“从人的行为的根性来说,人生来就是个赌徒。那些‘白痴,作奸犯科者’固然是明显的赌徒;而那些所谓‘圣贤人物’也是隐性式的赌徒。不过赌的方式与前者不同而已,因为他们都有同一的‘人生在于一搏’的观念。”道尔西等人在这里只是从自然心理上对人的行为进行分析,这种分析法回答不了英雄人物为什么不怕死;中国女排的拼搏精神又怎么能与赌徒相提并论。因为道尔西忽视了人的社会心理,忽视了人的思想对心理的支配作用。现在,“人生一搏”已在我们社会中广泛流行与传播。行为科学这一“陷入自我矛盾”的现象是要我们去剔除的。所以我们要牢记经典作家对我们的警言:“行动的目的是预期的,但是行动实际产生的结果并不是预期的,或者这种结果起初似乎还和预期的目的相符合,而到了最后却完全不是预期的结果。这样历史事件似乎总的说来同样是由偶然性支配着的。但是,在表面上是偶然性在起作用的地方,这种偶然性始终是受内部隐藏着的规律支配的,而问题只是在于发现这些规律。”(《马恩全集》第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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