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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电子商务法》

时间:2022-11-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新加坡电子商务法》这样做的结果是,既保持了法律规范的技术中立性,不拘泥于公共密钥技术,使法律规定具有开放性和前瞻性,又不失现实性,以公共密钥技术为基础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关于安全认证机构的责任问题,《新加坡电子商务法》规定,经政府管理机构许可的安全认证机构可以在其签发的电子凭证中说明其承担责任的限额。

新加坡于1998年正式颁布了《新加坡电子商务法》(或称《电子交易法》)。

由于电子签名具有技术特征,因此有关电子签名的法律文件是否要把电子签名技术特定化就成了两难的问题。一方面,如果确定了一种电子签名技术(一般来说是最普遍的公共密匙技术),安全认证等所有制度都必须围绕这种技术设置,这样做虽然会使电子签名制度清楚简明,但是却忽略了技术不断发展、日趋多样化的事实。虽然电子签名与传统的手写签名都叫签名,但二者的差别非常大,甚至没有多少内在联系,只是借传统签名对签署人的辨认功能,来指代在电子商务中对交易方进行识别的电子鉴别手段,而称之为电子签名。所以,依照鉴别功能来判断,凡是能够对电子商务中交易人身份予以识别的电子技术手段,都可以称作电子签名,其范围很广,如计算机口令、对称密钥加密、生物笔迹辨别法、眼虹膜网辨别法等。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具体方法层出不穷。如果法律只承认公共密钥技术的效力,那就可能与商务实践脱节,被技术发展所淘汰。另一方面,法律完全不涉及电子签名技术也是不可能的,因为电子签名的问题不是法律简单地规定“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就能解决得了的。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就必须建立相应的认证机制,而这个机制必然与特定技术密切联系。

为了解决上述立法模式上的两难问题,《新加坡电子商务法》采取了折中的办法:一方面规定了电子签名的一般效力,保持技术中立性,适用于以任何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另一方面,又对所谓“安全电子签名”(即以公共密钥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作出了特别规定,并建立了配套认证机制。《新加坡电子商务法》这样做的结果是,既保持了法律规范的技术中立性,不拘泥于公共密钥技术,使法律规定具有开放性和前瞻性,又不失现实性,以公共密钥技术为基础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具体地说,《新加坡电子商务法》共有12章:基本概念、电子记录与签名、网络服务者的责任、电子合同、电子记录与签名的安全性、数字签名的效力、数字签名的一般责任、认证机构的义务、登记人的责任、认证机构的规定、政府机构适用电子记录签名、一般情况的规定。其中前4章主要以“非技术特定化为基础”,原则性地描述抽象的电子签名、电子记录、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而第5章是过渡,强调了“安全电子签名”的概念,对“安全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作出特别规定,规定如果能够证实一项签名在制作时是使用者的签名,就能证实使用者的身份,通过某种使用者可以唯一控制的方法创设;和相关的电子记录以某种方式具有密切联系,一旦该记录被修改,则签名也随之失效,则该签名可以被视为安全电子签名。在安全签名的任何模式下,除非有相反证据出现,应当认为安全电子签名属于对应人的签名。第6章以后则集中围绕数字签名(以公共密钥加密技术为基础)对签名与认证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对于认证机构的管理,新加坡采取的是官方集中管理型,即政府并不组建或授权安全认证机构,有能力的组织都可以进入安全认证的市场(新加坡境外的安全认证机构要进入其市场则必须经新加坡政府管理机构的批准),凭借自己的市场竞争能力建立信用。但是,新加坡在安全认证市场管理方面还是非常严格的。首先,《新加坡电子商务法》规定政府任命一个安全认证机构的管理机构,负责许可、证明、管理和监督安全认证机构的活动;其次,《新加坡电子商务法》规定了所有从事安全认证业务(如签发电子凭证)的机构都必须遵循的统一标准;最后,安全认证机构进入市场,可以享受某种“优惠”,尤其是可以享受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总之,新加坡的做法是明松暗紧,即不把安全认证市场管死,又能把市场管住。关于安全认证机构的责任问题,《新加坡电子商务法》规定,经政府管理机构许可的安全认证机构可以在其签发的电子凭证中说明其承担责任的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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