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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

时间:2022-11-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六条 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按照创新发展与规范有序并重的原则,指导、监督、管理辖内支付机构业务创新工作。第四十二条 人民银行浙江省内各级分支行应协助杭州中心支行对当地支付机构业务创新情况开展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重点关注创新业务的风险,及时进行风险提示。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民银行责令其整改,并视情形采取通报、诫勉谈话等管理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 《浙江省支付机构业务创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银发〔2012〕131号

人民银行浙江省内各市中心支行(宁波不发)、杭州辖内各县(市)支行,省内各支付机构,各支付机构在杭分公司:

现将《浙江省支付机构业务创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支付机构业务创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支付机构业务创新行为,促进支付机构业务有序发展,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创新是指支付机构通过引入新技术、采用新方法、开辟新市场、构建新模式等,优化要素组合,实现支付业务的创造与更新。包括支付产品与服务、业务流程、业务模式等方面的创新。

第四条 浙江省内(宁波除外,下同)法人支付机构及支付机构分公司(以下统称“支付机构”)开展业务创新,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支付机构开展业务创新,应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以保障支付安全、提升支付效率和客户满意度、履行社会责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为主要目标。

第六条 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按照创新发展与规范有序并重的原则,指导、监督、管理辖内支付机构业务创新工作。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七条 支付机构开展业务创新,应坚持合法合规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支付机构不得以业务创新为名,违反相关规定或变相逃避监管。

第八条 支付机构开展业务创新,应坚持公平竞争原则,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进行恶性竞争或其他不正当竞争

第九条 支付机构开展业务创新,应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得窃取或泄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 支付机构开展业务创新,应坚持诚实守信,遵守职业道德标准和专业操守,完整履行尽职义务,充分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支付机构开展业务创新,应采取有效措施持续识别、监测、控制创新业务风险,准确计量业务创新的成本、收益,做到收益覆盖成本和风险。

第十二条 支付机构开展业务创新,应面向中小企业、农村地区和公共服务领域,更好地服务社会和民生。

第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坚持依法合规原则,在业务创新中与银行机构、支付清算组织及其他支付机构开展业务合作。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支付机构可依托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等人民银行有关支付清算系统开展支付业务创新,提高支付清算效率。

第十五条 支付机构开展跨境支付业务创新,除遵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 支付机构开展业务创新,应进行充分的市场调研,详细了解市场需求和目标客户群体,测算成本收益、业务风险、市场前景等情况,并进行可行性分析和论证。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制定与创新业务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开展业务创新,应建设功能完备的业务支持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以提高业务创新的可控性。

第十九条 对于业务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对客户权益有较大调整、对支付行业有重大影响的创新业务,支付机构应先试点,再推广。对试点出现重大风险和不良影响的,应及时终止并妥善处理好后续工作。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应定期对创新业务开展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完善有关产品、系统、制度等。

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创新业务管理档案,主要包括市场调研报告、创新方案、业务制度、论证及评估结论、产品开发及业务运行等资料。

第四章 客户权益保护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在推广新业务时,应准确、清晰地向客户披露相关业务信息,主要包括业务功能、操作流程、收费标准、业务风险、纠纷及差错处理方式等。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与客户签订有关新业务的服务协议,明确相关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坚持客户自愿原则,允许客户自主选择开通、停办有关新业务,并为客户提供便捷的操作渠道,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变相为客户开通业务或对客户停办业务设置障碍。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在推广新业务时,应为客户提供安全、高效的资金结算服务,不得因业务变化、流程调整等影响客户资金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应采取有效的业务和技术手段,确保客户信息安全。支付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提供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等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通过短信、邮件、账单以及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及时、准确告知客户有关新业务的交易情况。

第二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有效的客户投诉受理渠道,及时高效地处理客户投诉及业务纠纷。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对创新业务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厘清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开展业务创新,应按规定落实客户身份识别和实名制要求,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针对新业务的风险程度,设定合理的单笔和单日交易限额,并视情形适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与新业务相适应的客户备付金管理制度,保证客户备付金安全。支付机构不得以业务创新为名,挪用或变相挪用客户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根据业务创新的需要,建设具有良好安全性和业务性能的业务系统,并加强业务系统运维管理,确保业务系统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开展创新业务过程中,应采取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发生系统性风险。

第三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及时、妥善应对创新业务引发的声誉风险,切实维护自身对外形象。

第三十六条 支付机构应开展创新业务风险预警及监控,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和应急处置预案,并根据风险变化情况,调整完善风险预警及监控指标、模型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支付机构研发、推出的新业务、新产品,超出已核准业务范围的,应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报经人民银行总行核准后方可开办。

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在已核准业务范围内研发、推出的新业务、新产品,应在开办前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杭州中心支行,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报告,应当载明创新业务开办时间、开办范围、创新产品(服务)功能、业务处理流程、风险管控措施、价格机制、成本及收益分析、相关方的法律关系、对市场的整体影响等;

(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创新业务管理制度;

(三)创新业务有关应急处置预案;

(四)其他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资料。

第三十九条 支付机构在已核准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创新,有下列情况的,应按人民银行总行有关要求报经其批复后开办:

(一)对支付行业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对客户权益产生重大调整的;

(三)涉及跨境支付或涉及外币资金结算的;

(四)风险具有不确定性的。

第四十条 因业务创新涉及新建支付业务处理系统或原支付业务系统应用架构变更、版本发生重大变更的,支付机构应按《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检测认证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4号)进行检测和认证。

第四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按照《浙江省支付机构业务报告管理办法(试行)》(杭银发〔2011〕193号)的规定,及时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创新业务开展情况。

第四十二条 人民银行浙江省内各级分支行应协助杭州中心支行对当地支付机构业务创新情况开展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重点关注创新业务的风险,及时进行风险提示。

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民银行责令其整改,并视情形采取通报、诫勉谈话等管理措施。违反《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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