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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保险业务监管

时间:2022-11-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监管者的最主要责任在于对保险人权限的监管。为实现对网上保险业务的有效监管,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鼓励会员国采用并实施三个基本原则,详述如下。很明显,对网上保险业务的监管完全依靠一个国家的行动通常是不够的,需要各国保险监管者之间广泛地、深层次地合作。

第三节 网上保险业务监管

网上保险作为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业务创新,在一些发达国家获得了较快发展,市场影响日益扩大。由于其具有不同于其他保险业务的特征,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继2003年10月发布保险监管核心原则(ICP)之后,于2004年10月发布了《关于网上保险业务监管的原则》,本节对此进行讨论。

一、核心原则的基本要求及其新发展

在2003年10月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发布的28条保险监管核心原则(ICP)当中,并没有单列一条专门讨论网上保险业务的监管,只是在两个地方提到了电子商务。一是在引言部分指出:核心原则适用于对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的监管,适用于私有或与私有公司竞争的国有保险公司,而不论这些公司是在何地开展业务的,包括通过电子商务开展业务。二是在ICP25(消费者保护)的附加标准之中指出:监管机构应当让消费者了解本地法规是否和如何对跨境保险作出规定的信息,如对电子商务的规定。

一年之后,也就是2004年10月,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发布《关于网上保险业务监管的原则》,规定:保险监管者应该要求在网上进行的保险产品销售、购买及传送是在一个安全的环境下进行的,并且对保单持有者进行充分的保护。保险监管者的最主要责任在于对保险人权限的监管。为实现对网上保险业务的有效监管,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鼓励会员国采用并实施三个基本原则,详述如下。

(一)监管方法的一致性原则

保险监管者应力求对保险人和中介机构的网上保险业务的消费者的保护与非网上保险业务的消费者的保护实施统一标准。监管者不应该限制保险人和中介机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用网络,但应当对其所使用的网络环境提出指导意见,在这种环境下,要保证监管者对网上保险业务的监管权力,包括:保险网站的目标是着眼于监管权限内的居民和风险,实际上,保险服务是通过网站提供给监管权限内的居民。通过积极的方法,如电子邮件,为监管权限内的潜在保单持有者提供信息。如果存在下列情况,就不能保证监管者对网上保险业务的监管权力,如:保险人或中介机构明确声明他们在监管者权限外提供保险服务,承担风险;网站包括一系列保险人或中介机构提供服务资格的权限,而这些权限不在监管者权限内;保险人采取有效的系统和程序,禁止对监管者权限内的居民进行保险产品销售。

(二)透明度和信息披露原则

保险监管者应当要求管辖权限内的保险人和中介机构确保网上保险业务与通过其他媒介进行的保险业务所使用的透明度和披露原则是一致的。对消费者的保护程度不应当依赖于保险业务所采用的媒介,网上保险业务所适用的透明度和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应当与其他媒介一致。例如,进行网上保险业务时需要提供给消费者的信息应当大体上与在传统交易中所提供的信息相一致,消费者应当能够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决定是否愿意接受保险服务。为保护消费者利益,保险监管者应当要求管辖权限内通过网络提供保险产品的保险人和中介机构在其网站上公布最低要求的特定信息。除了在监管权限内进行强制的信息披露外,还应当至少公布以下信息:保险人总部所在地,负责对其总部监管的监管者的详细联系方式;保险人、分支机构或中介机构的详细联系方式,以及对保险业务负有监管责任的监管者的详细联系方式;法律允许的保险人或中介机构提供保险服务的权限范围;提出索赔及保险人进行理赔的程序;处理消费者投诉及解决争议的监管机构或组织的联系方式。

(三)合作监管的原则

必要时,监管者应当与其他监管者合作,对网上保险业务进行有效的监管。很明显,对网上保险业务的监管完全依靠一个国家的行动通常是不够的,需要各国保险监管者之间广泛地、深层次地合作。因此,保险监管者应当具备与其他监管者合作的能力,例如,在需要时提供援助,或在相互的市场上处理问题。监管者之间的信息交流是对网上保险业务进行有效监管的主要基础,而网络可以作为日常信息交流的有效工具。监管者通常应当在其主页上列出以下信息:监管者的结构和组织框架,包括联系方式;相关的保险法规清单;监管范围内的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名单,包括联系方式,或可以容易获取这些信息的监管者的主要部门;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主页的链接。同时,保险监管者也可以考虑通过其主页公布以下信息:相关保险法规的正文;批准的中介机构名单,包括联系方式,或这些机构主页的链接;监管机构的年度报告;保险年鉴;国内其他相关监管者的主页链接;其他监管者认为相关的信息。

二、电子商务的监管:以欧盟为例

电子商务无疑给保险行业及其产品分销产生巨大的影响。以下着重介绍欧盟在这方面的主要监管法规,包括电子商务指令、消费者金融服务远程行销指令和数据保护指令。

1.电子商务指令。2000年6月8日,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颁布了电子商务指令2000/31/EC。主要的规定如下:

除某些特别规定,废除对欧洲经济共同体国家的个人在英国开展电子商务行为时所作出的要求;

获准在其他欧洲经济共同体国家开展业务的保险公司,通过电子商务行为在英国境内提供服务时,必须遵守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的表3中列出的有关提供服务的额外要求,这些要求在题为“进入英国保险市场的方式”部分中有描述。

消费者有权获得东道国消费者法的保护;布鲁塞尔监管中涉及权限的法规适用于除丹麦的所有欧盟的成员国,允许消费者在其母国法庭对厂商进行起诉;

监管法规不会阻碍交易方就合同的权限和法律达成协议;

如果中介机构不是最初的信息传送人或没有修改信息或没有选择信息的接收人,则不论他们是否为仅提供连线服务者,或储存服务者,还是虚拟主机服务者,他们不对信息传送的法律后果负责,也不会对其服务内容进行告知。当中介机构作为储存服务者或虚拟主机服务者,在其获知所传送的是非法信息时,中介机构必须迅速地删除这些信息,或阻止这些信息的获取。

当通过技术手段发布命令时,服务提供者必须毫不延迟地告知命令的接收方。当命令被送达接收方可以获取的地方时,接收方则被认为是已经接收到命令和确认函。

电子商务行为提供者机构所在地,是提供者有效开展其商业行为的地方;当提供者有多个分支机构时,那么服务提供地被认定为是提供者开展主要业务的中心机构所在地。

这些法规可能会给保险公司带来许多潜在的实质性问题,例如,遵守所有欧盟成员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在缺少一个比现在适用于欧盟国家法更高水准和协调法律的情况下,意味着将非常的困难。另外,关于合同签订地所适用的法规与采用有关保险合同生效和执行的英国普通法相比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2.消费者金融服务远程行销指令。2002年9月23日,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颁布了关于消费者金融服务远程行销的欧洲指令2002/65/EC。英国通过一系列监管法规及修订金融服务监管局的法规手册执行这一指令。监管法规主要处理那些不受金融服务监管局监管的金融服务远程行销。

适用于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大多数相关法规一般包含在保险商业行为守则和金融服务监管局手册中的术语表中。修订的金融服务监管局的术语表将“远程销售合同”定义为“任何合同,合同的服务提供者基于合同的目的,直接的或通过中介机构单独的使用一种或多种远程通讯方式,开展有组织的远程销售或服务提供计划时签订合同的行为或执行合同的过程,包括合同签订的时间”。

金融服务监管局的主要规定如下:

法规仅适用于在单独的使用远程通讯的情况下。法规明确规定适用于通过电话或互联网安排和签订合同的情形,但是否也适用于个人用户收到分支机构的宣传手册并亲自送回的情形还不清楚。

个人用户有权预先知道有关厂商指定的详细信息,合同主要特征的详细信息及其他的合同信息,如撤销权、投诉程序等。他们也有权在合同签订前接到以永久媒介形式记载的全部合同条款。在通过电话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如果个人用户已经表示同意厂商可以口头的方式告知有限的信息,那么在合同签订后,厂商必须尽快以永久媒介的形式将全部的信息提供给个人用户。

个人用户在合同签订及收到全部的合同条款后,除有限的例外,有权撤销合同。合同撤销的有效期限为14天,但对人寿保险和养老金计划合同来说,这个有效期限可以延长到30天。合同撤销权不适用于生死两全保险产品、旅游保险产品或类似的低于一个月期限的短期保险产品,以及按照个人用户所表示的意愿已经全部履行了的合同。

行使合同撤销权时,金融服务的任何附属合同将自动失效。本质上,附属合同是与远程销售合同相关的合同。在以下情况下,合同将被认定为是“附属合同”:依照主要合同的某一条款签订的合同;由主要合同提供经费或对主要合同提供经费的合同;个人用户基于相关主要合同的某一目的签订的合同;需要执行主要合同才能执行的合同。

事先为征得个人用户方同意的情况下,企业不能与其就远程销售合同提出建议、安排或签订。在有关任何由企业主动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个人用户未予以回应时不能表示其已同意接受服务。

3.数据保护指令。数据保护法1998年起源于欧洲数据保护指令95/43/EC,要求对包括手册数据在内的个人数据进行公正地和合法地处理。现在数据保护法制定了八条数据保护原则,除非数据管理员有豁免的理由,否则他们必须遵守这八条数据保护原则。数据保护法也给那些有关个人数据被他人处理的个人一些合法的权力。

在很大程度上,只有征得数据客体的同意,或在下列必要的情况下,才能对数据进行处理:执行有关数据客体的合同;履行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相对);保护数据客体的重大利益;实现一定公共的或司法的职责;为了数据管理员所从事的合法利益的目的,或由第三方或其他机构公开的数据,除非这样做会对数据客体的权力、自由或利益造成损害。

也要确保至少符合以上要求中的一条,数据管理员必须确保数据处理的公正。这就要求数据管理员考虑处理数据时对数据客体的利益产生的后果。

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获得、翻录、占有、修复、公开、分割及删除。涉及敏感的个人数据时,即有关个人种族或人种本源、政治立场、宗教或其他信仰、贸易协会成员资格、健康、性别或刑事指控或犯罪的信息,必须遵守一些额外的要求,包括征得数据客体清楚的同意。

数据管理员具有特殊的职责,确保他们处理数据系统的安全性,采取先进的技术、管理和组织措施避免个人数据受到未经许可的处理或被意外毁灭。没有一套措施的标准来确保是否履行了这个职责,相反,数据管理员必须评估其数据处理系统安全所具有的特定风险,然后采取所有可行的步骤来确保系统的安全。

根据某些特定的情况,数据保护法对个人数据作了一些规定:出于指定的和合法的用途可以获得个人数据;所获得的数据应当与用途或处理数据的目的相关,不能超越数据的使用范围;应当准确和保持更新;不能超过必要的保留期限。

数据保护法授予数据客体的权力:被数据管理员告知是否处理相关个人的数据,如果是,有权了解所使用的个人数据,处理个人数据的目的及个人数据可能向谁公开;阻止可能造成损害或不幸的数据处理过程;阻止处于直接行销的数据处理过程;要求数据处理员确保在基于个人数据自动处理的过程中不会作出对个人有重大影响的决定;通知信用查询机构要求删除或修订不正确的数据。

数据保护法禁止向欧洲经济共同体外的国家转移个人数据,除非那个国家确保有足够的水准保护个人数据。在没有欧盟和数据转入国协议的情况下,数据管理员转移的数据,特别是数据转入美国时,需要满足自身的要求,采取已得到商业风险评估的充分保护措施。

三、国际网上保险业务发展

网上保险业务在美国、欧盟发展迅速,在亚洲的日本和韩国也获得了一定发展。

1.美国。美国由于互联网用户数量、普及率等方面有着明显的优势,成为保险公司开展网上保险业务的先驱者。美国国民第一证券银行首创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单,现在美国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都已上网经营。据调查显示,1999年美国仅有0.2%的个人保单是在线销售的,当年美国保险业保费的总收入为6770亿美元,而其中网上保费收入仅为2.65亿美元,仅占0.039%的比例。仅仅5年之后,美国的网上投保就上升至保费总收入的四成。[7]

据Forrester的研究报告显示,1997年美国网上保费为3.91亿美元(其中汽车保险费2.1亿美元,定期人寿保险费1.7亿美元,住宅保险费0.11亿美元);1999年大约有70万户美国家庭在网上购买了价值5亿美元的汽车保险;2003年美国家庭购买的汽车、住宅、定期人寿保险金额将达到41亿美元;2004年美国家庭购买的汽车保险金额将达到118亿美元,还有300户的美国家庭购买价值12亿美元的家庭保险。

据统计,1998年美国86%的保险公司在网上发布产品资料信息,有61%的网站提供代理商地址咨询,比上一年增加25%,有43%的保险公司把发展互联网业务作为公司的战略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比上一年增加19%。在网络服务的内容上,涉及信息咨询、询价谈判、交易、解决争议、赔付等;在保险品种上,包括健康、医疗人寿、汽车、财险等。

Cyber Dialogue一项调查表明,美国约有670万消费者通过国际互联网选购保险产品,其中有20%是通过在线保险市场保险公司设立的网站进行的,近80%在非保险公司网站进行。

据调查,在美国50%的网络用户通过互联网查询机动车辆保险费率,30%以上的用户愿意在网上购买保单。截至2000年,美国通过网上保险获得的保费达11亿美元。

近年来,美国部分保险公司网上保险的业务量已经占到总业务量的10%以上,还出现了一些纯互联网的保险公司。

另据美国安德森咨询公司和寿险管理协会(LOMA)对全球200多位金融服务领域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调查结果,在未来5年内,大量人寿保险产品的销售将通过国际互联网完成。

资料显示,美国网上保险经过6年的发展,现已发展到40%的个人保单通过在线销售来完成。

2.欧洲。欧洲各国保险公司开展网上保险业务的发展势头也相当可观,英国2002年建立的“屏幕交易”网站提供7家本国保险商的汽车和旅游保险产品,用户数量每一个月以70%的速度递增,据有关专家估计,英国网上保险市场到2005年将值31亿美元,届时将有20%的一般保险将在网上进行。作为全球最大的保险及资产管理集团之一的法国安盛集团,早在1996年就在德国试行网上直销,目前这个集团约有8%的新单业务是通过互联网来完成的。自1997年开始,意大利RAS保险公司用微软(Microsoft)技术建立一套造价为110万美元的保险网络营销服务系统,在网上提供最新报价和信息咨询,该公司月售保单从当初的170套上升到了1999年初的1700套。

据市场调查研究公司Data Monitor报告,从2003~2005年,英国人通过网上购买车险的销售份额增加了一倍。2005年13%的个人险通过网上渠道销售,而传统渠道份额降低了10%。

3.日本。1999年6月,日本的American Family保险公司开始提供可以在网上申请及结算的汽车保险。同年9月底开始推出电话机互联网销售汽车保险业务的日本索尼损害保险公司,到2000年6月19日通过互联网签订的合同数累计已突破1万件。

1999年7月,日本出现首家完全通过互联网推销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这家保险公司由总部位于美国的AFLAC公司和日本电信共同投资设立和管理。这家名为aflacdirect.com的网络保险公司将利用AFLAC和日本电信的资源来开设一家服务对象定位于40岁以下客户的网站。在网站开通以后,网民可以直接通过互联网向网站投保或获取保险信息、利用在线计算器计算保险金。AFLAC公司计划在未来5年售出30万份保险。

4.韩国。2001年,韩国实行机动车保险的完全自由化,为降低竞争成本,韩国开始引进网上机动车保险,从保险合同签订开始,直到车险事故受理、处理及合同续签等顾客管理活动的整个过程全部在网上实现。截至2005年1月底,已经有3家专业的网上汽车保险,包括现代海上在内的6家传统保险公司也开展了网上汽车保险,网上汽车保险的保费收入占车险保费收入的比例逐年上升,由2002年的2.3%、2003年的4.5%到2005年1月初的8.8%。据韩国现代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总经理河锺王宣预测,2005年内有望突破10%,而且网上保险有可能会向财产保险的其他领域突破。[8]

四、我国立法及实践

我国网上保险的发展还较为缓慢,相关立法仍不健全。但分析现行立法的相关规定,总结现行监管实践,仍有助于对我国网上保险监管的理解。

(一)中国立法

到目前为止,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网上保险业务的法律和法规,因此,保险机构要从事网上保险业务,无疑要遵守针对传统保险业务的法律和法规。

1.保险网上行销准入监管。我国《保险法》对我国保险公司的设立采取许可主义。《保险法》第71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第72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2004年《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14条规定:“保险公司以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申请设立分公司时,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传统的保险公司要从事网上保险业务,还应该具备从事网上保险业务所需要的技术条件和人才资源:有符合要求的网络交易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网上保险业务系统中有关数据传输安全、身份识别等关键技术产品必须通过权威机构的安全性测评,网上保险业务系统及维护管理制度必须通过权威机构的安全性认证;具有控制网上保险业务有关风险的技术、管理和业务等方面的有效措施;拥有完善的系统故障应急方案,包括数据及系统的恢复措施,还应该能够实施远程异地备份;拥有比较完善的技术服务支持体系、技术岗位管理制度、技术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体系和实时监控系统等;具有足以满足从事网上保险业务所需的高级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此外,保险公司不能超越业务范围从事网上保险业务。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因此,网上保险业务仍应遵守这些基本规则。

2.产品销售监管。保险公司开展网上保险业务,首先应该接受中国保监会对传统保险业务相类似的监管。此外,要接受中国保监会对网上保险业务的特殊监管,虽然我国还没有相应的监管规则,但可以借鉴我国香港地区和国外关于这方面的监管经验,例如,应确保网上行销保险产品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对条款的解释说明应力求通俗易懂,列出所提供保单的主要条款及条件,明示所提供保单的保费等。

3.信息披露监管。保险公司从事网上保险业务,应该披露相关信息,以使得客户的交易行为建立在足够的信息基础之上,这既是消费者行使知情权的需要,也是保护弱势方基本原则的贯彻。具体来说,以下信息应该予以公开:

(1)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应在其网站或让其提供保险服务的第三方网站上明确地提供与其相关的数据。尤其须清楚说明自己属于什么身份,是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还是属于仅仅起到桥梁作用的非保险机构,有无获保监会认可、授权。

(2)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应提供联络数据,包括正式名称、办事处详细地址、电邮地址、电话号码及传真号码等。

(3)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应就下列适当的投诉途径提供详细的联络方式:①服务供应商的客户服务部,如没有设立客户服务部,则须提供代表该服务供应商处理投诉事宜的指定人员的名字;②保监会网址的链接,及其有关电话号码、联系地址等;③保险业协会网址链接,及其有关电话号码、联系地址等。

4.经营区域范围监管。对于网上保险业务的经营区域范围的监管,可以分别从两个层面来加以考虑。第一个层面是我国内地经营区域范围的监管,第二个层面是国际经营区域范围的监管。

对于我国内地经营区域范围的监管,我国有关法律规章制度针对传统保险业务的经营区域范围作出了规制。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设立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由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设立。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设立和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网上保险业务的开展是否也要遵守以上这些经营区域范围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对此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不过,从理论上看,网上保险业务的开展仍然要遵守以上这些经营区域范围的规定。但是,这样一来,就不能充分发挥互联网的虚拟性这一优越性。为了超越“营业部”对开展网上证券业务的限制性规定,产生了“技术服务部”这一新型机构。那么,为了超越“分公司”对网上保险业务的限制,在以后的实践当中是不是也会产生类似于“技术服务部”这样的机构,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对于国际经营区域范围的监管,我国《保险法》第80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第81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中国网上保险业务的实践

我国保险公司开展网上保险业务可以追溯到1997年11月28日中国保险信息网的开通,该网涉及保险业的培训、咨询、销售投诉等内容,同时在这一天,我国第一份由互联网促成的保单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诞生。随后各商业性保险公司纷纷推出了自己的网站。

2000年3月15日,中国人寿重庆市分公司在网上为消费者提供服务;4月12日,中国人寿四川省分公司人寿保险服务网站开通;4月18日,金盛人寿保险公司网站正式开启。同年4月1日,泰康人寿营业总部与北京鸿联95在线系统网络公司进行合作,结合“95在线”网络资金卡推出附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5月15日,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与建行广东省分行合作推出网上保险业务,客户不出门即可以了解自己需要的保险信息;6月30日,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正式开通了太保公司继北京、海南之后的第三个网上保险服务窗口;8月1日,国内首家集证券、保险、银行及个人理财于一体的个人综合理财服务网站——平安公司的PA18在京正式向外界亮相,其强有力的个性化功能开创了国内先河;9月22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家投资建设的大型保险电子商务网站——“泰康在线”(www.taikang.com)全面开通,这是国内第一家由寿险公司投资建设的、真正实现在线投保的网站,也是国内首家通过保险类CA认证的网站。

2000年3月9日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国内率先推出了网上保险营销服务,即“网险”业务,实现了网上投保、实时核保、在线支付,并伴有单到付款及汇款等形式,所有经保险公司签发后的保单将由专门人员送到投保人手中。

2001年3月,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朗络合作,开始保险网上行销,当月保费达到99万元,让业界看到了保险业网上营销的巨大魅力;2003年5月,一位北京客户在线购买“安居理财保险”,成功通过太保网网上支付10万元保费,成为太保网开通以来最大一笔金额的网上交易,到2005年,太保网网上B2C销售总计实现收入3500多万元。

据来自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统计数据,截至2002年12月底,太保集团网上销售成交业务收入已达到1582.8万元;[9]平安保险公司PA18.com网站,从2001年6月起,实现了一项总保额为40亿元人民币的货运险项目,[10]2003年5月,平安保险的网上货运险销售额756万元,车险网上交易额达到2.6亿元,同比增长分别为131.6%和1731%;[11]2005年泰康人寿的网上保险保费收入达到1300多万元,但其当年的总保费收入达到176亿元。

2005年4月1日,国内首张真正意义上的电子保单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诞生。中远集团公司厦门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成为首张电子保单的主人,该公司也是我国电子签名法实施后首批获得人保财险电子保单服务的企业客户。当天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正式实施之日,该法律的实施解决了网上交易的身份认证问题,电子签名将与传统的手写签名和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网上销售中电子单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得到了法律认可。

外资保险公司登陆内地后也纷纷创办自己的保险网站。2000年9月,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网站开通(www.aia.com.cn),利用互联网为客户提供保险的售前咨询和相关的售后服务。与此同时,由非保险公司(主要是网络公司)搭起的保险网站也风起云涌,目前影响最大的是一家由中国人寿、平安、太平洋、友邦等十几家保险公司协助建立的易保网(www.ebao.com),其以中立的网上保险商城为定位,打出了“网上保险广场”的旗号,使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保险相关机构都可以在这个平台上设立个性化的专卖区,客户只需要在一个网站浏览就可以完成对十几家国内大型保险公司的保险咨询,特别是其推出的保险需求评估工具,如同在线计算器,客户只要在网页上输入个人需求,服务器就能自动地列出各家保险网页,通过信用卡完成保费支付。

据计算机世界市场研究中心调查结果显示(2002),国内60%的保险公司开通了自己的网站;24%的保险公司计划在近期内开通。在已经开通网站的保险公司中,有20.8%的保险公司实现了某些险种的网上销售。

到2004年年底,国内已有70%的保险公司开通了自己的网站,但据统计,只有17.2%的保险公司实现了网上投保,其中财产保险公司开展网上投保的比例更低,仅为7.1%。通过网上行销渠道实现的保费,在总保费收入中还占很少的比例,而且主要集中在小额的保险项目中,像大额的财产保险还比较少。

我国保险公司开展网上保险大体有以下三种模式:

1.保险公司通过自己建设网站开展网上保险业务。这类网站主要在于推广自家公司的险种,例如平安的www.PA18.com,泰康在线www.taikang.com,华泰保险公司的www.ehuatai.com,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www.newchinalife.com,等等。

2.专业财经网站或综合门户网站开辟的保险频道,其目的在于满足其消费群的保险需求,例如和讯www.homeway.com和上海热线www.online.sh.cn的保险频道正是它们为增加网上的财经内容而开设的。

3.独立的保险网,也称第三方网站,它们不属于任何保险公司或附属于某大型网站,它们是为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客户提供技术平台的专业互联网技术公司。目前国内较具有影响的独立保险网有:易保网上保险广场www.ebao.com,中国保险网www.3wins.com,吉利网www.jilee.com等。国内独立的保险网站的定位有三类:一类为保险业内信息提供商,如中国保险网将自己定位为向保险从业人员提供资讯的一个内容提供商,它为保险的内外勤人员提供从保险新闻到行业知识的各类专业信息;一类为直销平台,如网险,它以代理的身份通过网络进行保险销售,从销售中提取佣金;另一类为网上技术平台,如以“网上保险广场”命名的易保网(www.ebao.com),易保网将自己定位为利用互联网技术为保险业各方提高效率的网上平台,它融合了B2B、B2C两种模式,致力于为行业中的各方提供一个交流和交易的技术平台。

但事实上,这些网站几乎绝大部分都没有实现网上实时投保,它们实际上只是给保险公司搭建了一个平台。“网险”的做法是,将用户的投保意向直接转给各保险公司,保费也直接打到保险公司的账号上,“网险”的收入是从每一笔保费中抽取的所谓的“网络使用费”,或者是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的年费。

五、相关政策建议

根据国际上关于网上保险的立法及实践,结合我国的实际,我们认为在政策层面应当关注以下几点:

1.加强建立适应网上保险发展的法律法规。法制建设是保证保险市场健康持续发展的前提。从实际情况来看,国内保险公司开展网上保险业务面对的最大问题来自保险产品的价格管制。由于保险监管部门要求同一产品价格必须一致,同类保险产品通过互联网销售与经代理人销售在价格上并没有差别,而价格是启动网上投保的关键所在,因此网上保险带来的低成本价格优势显示不出来。此外,国民的保险意识和对保险产品的鉴别能力,以及保险公司的自律机制,保险行业组织的协调机制还不够成熟,网上保险出现的新问题无法可依。因此应加快修改和完善《保险法》,尽快出台《电子商务法》、《网上保险法》等相关法规,规范网上保险经营行为,推动网上保险发展。

2.明确网上保险的经营区域。我国保险公司如果没有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国外居民自然就无法投保。然而,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和全球性,只要我国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网上保险业务,即使没有在国外开设分支机构,其他国家或地区居民仍然可以通过互联网进入我国保险机构设在国内的网站,购买保险产品。而在目前,各国法院都有一种扩大本国法院管辖权的倾向,特别是在电子商务的情况下,有关管辖权如何确定的理论还没有统一,并没有形成对各国有约束力的公约,也没有形成国际惯例。这样,一旦产生纠纷,就容易被国外法院行使管辖权,并根据其本国法律作出对其国民有利的决定。如此一来,我国从事网上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就有可能面对意料不到的世界各国法院的管辖和诉讼。所以,很有必要对此作出规制。比如,可以采取作出声明、明确自己经营区域范围等种种方法表明从事网上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所不欲接受某个国家或地区居民购买保险产品的意愿,同时可以采取技术方法辨认出某个交易客户的IP地址是否位于保险公司不欲从事交易的某个国家或地区,并对这种交易行为作出限制。

【注释】

[1]控股公司包含以下情况:(1)母公司对参股企业拥有其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具体又包括以下三种情况:①母公司直接拥有被投资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②母公司间接拥有被投资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③母公司直接和间接方式合计拥有、控制被投资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2)母公司能够以其他方式控制被投资企业,包括:①通过与该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被投资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②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③有权任免公司董事会等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④在公司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会议上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2]谢平:《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与监管》,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

[3]指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

[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反洗钱报告2004》,中国人民银行网站。

[5]关健:《国际社会反洗钱的现状和经验》,《金融时报》2003年12月15日。

[6]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反洗钱报告2004》,中国人民银行网站。

[7]乌跃良:《我国网络保险的前景分析》,《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5年第9期。

[8]张春生:《网上保险“坎”在何处》,《中国保险报》,2005年3月25日第二版。

[9]海风:《太保集团信息化建设初见成效》,《金融时报》,2003年1月24日。

[10]杨婷,余艳莉:《潜龙何日腾渊起》,《中国证券报》,2003年1月6日,第五版。

[11]陈伟:《保险销售渠道越来越宽》,《证券时报》,200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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