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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要建账,哪些不要建账

时间:2022-11-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5.达不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按规定需要建账的个体工商户。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7号《关于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1.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该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2.《关于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1)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2)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3)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和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执行。

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订本式,其他账簿可以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账簿。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账簿和凭证应当按照发生的时间顺序填写、装订或者粘贴。

建账户对各种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当于月份终了后10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

(1)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2)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3)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设置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和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4.月销售额或月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

5.达不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为了规范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等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财会字〔1997〕19号)。

《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遵从了会计的基本核算要求、前提、原则,只是适当简化。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按规定需要建账的个体工商户(简称“个体户”)。规模较小或业务比较简单的个体户,可按照《个体工商户简易会计制度》执行。

该制度的最大特点是:会计核算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成本费用列支按《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规定。这是与企业所得税最大的区别——计税办法与会计制度完全衔接,没有差异。

设“营业收入”科目,核算个体户直接从事各种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存货销售和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1.个体户销售商品等存货,应于所售存货的所有权自卖方转给买方、收取了货款或取得了收取货款的凭据时,确认营业收入。

2.个体户对外提供劳务,对于合同已经规定了结算方法的,应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法确定营业收入;对于合同没有规定结算方法的,可以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确定营业收入。

3.个体户出租或转让财产,应按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和金额确定营业收入。

4.个体户确认营业收入时,应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记账金额:

(1)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应按实际价款,借记“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科目,贷记本科目。

(2)需要缴纳增值税的,应按不含增值税的售价和增值税额的合计数,借记“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科目,按照不含税的售价贷记本科目,按照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金”科目。

5.本年发生的销售退回,不论是属于本年度还是以前年度的,都应冲减本年的营业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6.年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应税所得”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7.“生产成本”核算个体户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生产费用。设置以下两个明细科目:“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1)个体户发生的生产费用,应按成本核算对象和成本项目分别归集。属于原材料、燃料动力、直接生产现场从业人员工资(可税前列支部分)等可以直接归属于各成本核算对象的生产费用,直接计入有关产品或工程项目的成本,借记本科目(直接费用),贷记“现金”“银行存款”“存货”“应付款项”“应付工资”等科目。

(2)属于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固定资产折旧、低值易耗品摊销等需要分配计入各成本核算对象的费用,发生时先记入间接费用明细科目,期末,再按一定的分配标准计入有关产品或工程项目的成本。间接费用发生时,借记本科目(间接费用),贷记“待摊费用”“累计折旧”等科目;期末,分配记入有关产成品或工程项目的成本,借记本科目(直接费用),贷记本科目(间接费用)。

(3)已经完成并已验收入库的产品,按照实际成本,借记“存货”科目,贷记本科目。对于已经完成并交委托加工单位的工业性劳务(代制代修品),应按其实际成本,借记“营业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

(4)从事施工业务的个体户,对于合同规定了结算方法的,应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法,相应确定各年度的已完工程成本;合同没有规定结算方法的,可以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确定各年度的已完工程成本。结转已完工程成本,借记“营业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

(5)本科目的期末余额,为尚未完工的各项在产品或未完工程项目的实际成本。

(6)本科目按照成本核算对象设置明细账,并按成本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8.“营业成本”核算个体户本期已销售产品、商品或劳务的实际成本。

(1)期末,应根据本期销售的各种存货、劳务等的实际成本结转营业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存货”“生产成本”等科目。

(2)已售出的存货发生销售退回时,可以直接从退回当期的销售数量中减去,也可以单独计算本期销售退回的存货成本,借记“存货”科目,贷记本科目。

(3)个体户原则上应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销售存货的实际成本。

(4)年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应税所得”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9.“营业费用”核算个体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可以在税前列支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以及其他营业费用。从事商品流通业的个体户还应包括进货费用。

(1)个体户发生的不能在税前列支的各项费用或虽然可以列支但超过了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标准的部分,应在“税后列支费用”科目核算。

(2)管理费用包括个体户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如摊销的开办费、保险费、咨询费、技术开发费、科研设备购置费、差旅费、上交的各项规费、审计费、诉讼费、业务招待费、无形资产摊销、低值易耗品摊销、坏账损失、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技术转让费、流动资产的盘亏净损失等。

(3)销售费用包括个体户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如运输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包装费、展览费、广告费以及销售服务费用等。

(4)财务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金融机构手续费等。

(5)个体户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应直接记入“税后列支费用”科目,不作为财务费用。

(6)对于与自行建造固定资产有关的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借记“在建工程”科目,贷记“应付款项”科目。

(7)商品流通业个体户的进货费用包括其在进货过程中发生的应由其负担的运输费、包装费、保险费、途中的合理损耗及入库前的整理费用等。

(8)个体户发生的各项营业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应付工资”“存货”等科目。

(9)年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应税所得”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规定:

1.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直接材料和发生的商品进价成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差旅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支付给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工资。

2.销售费用是指个体户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销售服务费用以及其他销售费用。个体工商户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管理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咨询费、诉讼费、审计费、土地使用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无法收回的账款(坏账损失)、业务招待费、缴纳的税金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4.财务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中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5.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6.个体户业主的工资不得扣除,但个体工商户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个体工商户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同时,个体户业主的费用可以扣除。

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税法规定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3500元。

对个体工商户业主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42000元/年(3500元/月)。

7.个体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办法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可作为开办费,并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于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均额扣除。

8.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9.个体户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摊销,但一次性购入价值较大的,应分期摊销。分期摊销的价值标准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10.个体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应在二至五年内分期扣除。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11.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从业人员的养老、医疗及其他保险费用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

12.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据实扣除。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应分期扣除。分期扣除标准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13.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准予扣除。

14.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摊位费,按实际发生数扣除。缴纳的其他规费,其扣除项目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15.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租入固定资产而支付的费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1)以融资租赁方式(即出租人和承租人事先约定,在承租人付清最后一笔租金后,该固定资产即归承租人所有)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扣除。

(2)以经营租赁方式(即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租入固定资产,租赁期满后,该固定资产应归还出租人)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16.个体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扣除;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以及购置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设备,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扣除。

17.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净损失,由个体户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在当期扣除。

18.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折合人民币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19.个体户用于与取得固定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应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不得作为费用扣除。

20.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账款(包括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还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应由其提供有效证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上述已予扣除的账款在以后年度收回时,应直接作收入处理。

21.个体户的年度经营亏损,经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22.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其提供合法凭证或单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23.个体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24.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据此计算确定的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准予扣除。

25.个体户的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1)资本性支出,包括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

(2)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罚款;

(3)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及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4)各种赞助支出;

(5)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6)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

(7)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8)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

26.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期限超过一年且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器具等为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按以下方式计价:

(1)购入的,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等计价;

(2)自行建造的,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3)实物投资的,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4)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账面原价减去改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扩建增加的支出计价;

(5)盘盈的,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估完全价值计价;

(6)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租赁费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27.下列固定资产允许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各种工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及以经营方式租出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5%确定。

28.个体户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扣除。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在不短于以下规定年限内,可根据不同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执行: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如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简易或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可由个体户提出申请,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29.固定资产折旧按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按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价×月折旧率

按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价-残值)÷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

30.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备的物资为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在产品、外购商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应按实际成本计价。领用或发出存货的核算,原则上采用加权平均法。

31.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为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

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按照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准。具体是:

(1)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2)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原价;

(3)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确定原价。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确认。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内分期均额扣除。作为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法律、合同和协议中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按该使用年限分期扣除;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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