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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与国际贸易的关系

时间:2022-11-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国际贸易业务中,贸易商、承运人、保险人等都是各自独立的经营者,但他们之间相互联系,彼此合作,共同完成国际贸易。一旦发生灾害事故,造成了贸易商自身不能承受的经济损失,贸易商将会面临经营中断或破产的危险。假若没有海上保险,每个贸易商必须自行储备风险准备金,以防随时可能遭遇的灾害事故损失。有了海上保险制度的存在,上述风险就可以通过海上保险而得以转嫁。

第三节 海上保险与国际贸易的关系

海上保险与国际贸易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进一步发展,两者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

一、贸易术语与海上保险的关系

在国际贸易业务中,贸易商、承运人、保险人等都是各自独立的经营者,但他们之间相互联系,彼此合作,共同完成国际贸易。他们之间的关系由每笔贸易所采用的贸易术语反映出来。

目前,在国际贸易中,常用的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主要有国际商会制定的《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Incoterms2010)、国际法协会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以及美国9个商业团体制定的《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其中,Incoterms2010是最有影响、使用最多的一种贸易术语惯例。按交货地点、买卖双方权利和义务等的不同,该惯例的贸易术语相应地都涉及海上保险,只不过有些贸易术语规定由卖方办理保险,有的则规定由买方办理保险。

现将常用的四种贸易术语,即CIF、CIP、CFR和FOB中,买卖双方办理保险的实务过程作一简介。

(一)卖方办理保险的实务过程

以CIF或CIP术语成交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由卖方办理保险。当卖方接到买方经由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后,则安排发货。首先与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然后根据买卖合同规定到保险公司投保,取得保险单,货物经报关检验合格后装船运出,同时取得运输公司的提单。卖方取得保险单和提单后,连同信用证指定的其他有关文件,一并交予结汇银行请求结汇。结汇银行审单审证,单证相符后接受押汇,垫付货款,取得货运单据,并将其寄送开证银行,请求付款。开证银行接到货运单据之后,则通知买方赎单。买方付清货款后取得货运单据,到运输公司提货。若货物没有发生损失,则这笔交易就结束了。若货物发生了损失,在没有确定责任之前,买方应同时向运输公司和指定的保险代理人发出索赔通知,以免耽误索赔时效。并向公证行申请检验,公证行接受申请后到码头仓库检验,并将检验报告分别交予买方和保险代理人。与此同时,运输公司接到买方的索赔通知后立即调查,如不属于船方责任,则向买方发出拒赔函,买方得到公证行的检验报告后,如确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则向保险代理人提交检验报告及其他有关必要文件,正式索赔,保险代理人处理赔案后通知保险公司案情的赔偿情况。

在这里应注意,按Incoterms2010的规定,在CIF术语下,卖方办理保险应做到以下几点要求:①卖方自负费用办理货物保险,并向买方提供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②保证买方或其他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的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③卖方应向信誉良好的保险人或保险公司投保;④若买卖合同无相反的规定,卖方应根据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或其他类似条款中的最低保险险别投保[如ICC 2009 ( C)或中国的平安险];⑤当买方提出要求并由买方负担费用时,卖方可以加保战争险、罢工险、暴乱和民变险;⑥最低保险金额应为合同规定的价款加成10%,并应采用合同规定的货币。

按照《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的规定:卖方应自费向信誉良好的保险人按照特定行业或预定航线所需要的保险投保;但卖方不负责投保战争险,买方要求投保这一险别时,卖方可以代为投保,但费用由买方负担。

按照《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的规定:卖方应办理货运保险,并支付保险费,至于投保的险别,买卖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其具体险别除水渍险和平安险之外,还有属于特定行业应保的其他特殊险别,以及买方需要获得单独保险的险别。特别险别是:偷盗、渗漏、破碎、受潮、被其他货物污染等。关于战争险则规定,投保在装船时卖方市场所能得到的战争险,费用则由买方负担。此外,还规定卖方有责任向资信较好的保险公司投保。

(二)买方办理保险的实务过程

买卖双方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若以FOB和CFR术语成交,则一般由买方办理保险。其步骤是:买方到保险公司预约保险后,向开证行并申请开立信用证。开证银行接受买方的申请,将其开立的信用证发送结汇(通知)银行,然后结汇银行将信用证转发给卖方。卖方见到信用证后,即可发货,并尽快通知买方,以便买方转报给保险公司核算保险费。卖方发货后,取得提单,可向结汇银行申请结汇。结汇银行接受押汇以后取得货运单据,并将其邮寄开证银行。开证银行见到货运单据便可通知买方赎单。若货物没有发生损失,买方提货后,该笔交易就结束了。若货物发生损失,在未确定责任之前,买方需同时向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发出索赔通知,以便保留索赔权利,然后买方将申请保险公司指定的公证行到码头仓库检验货损的情况,由公证行向买方签发检验报告。与此同时,若货损不属于承运人的责任,则运输公司向买方发拒赔函。买方获得检验报告后,若货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则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二、海上保险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

海上保险作为一种财产保险,具有其他财产保险所共有的作用,但海上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在国际贸易中又发挥着以下独特的作用。

(一)保证贸易商的正常经营

无论是从事国际贸易的经营者,还是从事国际运输的经营者,都无法回避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及其造成的损失。一旦发生灾害事故,造成了贸易商自身不能承受的经济损失,贸易商将会面临经营中断或破产的危险。如果贸易商将运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通过海上保险的方式转嫁出去,那么,由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便可以得到保险人的补偿,从而保证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有助于提高贸易商的竞争力

假若没有海上保险,每个贸易商必须自行储备风险准备金,以防随时可能遭遇的灾害事故损失。然而自行储备风险准备金,会受到经济力量的限制,同时意味着用于生产和流通的资金相对减少,生产能力就会相对减弱。反之,如果以海上保险为其承担灾害事故的损失补偿,贸易商就可以将有限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上,从而提高生产能力和对外竞争能力。

(三)保障国际贸易资金和货物的安全

国际贸易就是买卖双方采用适当的方式进行钱货交易,出口商负责将货物交给进口商,进口商负责将货款交给出口商。由于国际贸易双方分别处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不能像国内市场交易那样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因而,客观上要求要么出口商先交货,要么进口商先付款。但出于海上运输风险因素的存在,上述客观需要在实践中又是难以实现的。因为,如果由买方先付款,尔后货物一旦遭受灾害事故造成损失,那么已经付出的款项将随之丧失;反之,如果由卖方先交货,那么,当货款尚未收到,货物遭受灾害事故损失时,他就会面临钱物两空的风险。因此,在国际贸易中,不论是买方的资金还是卖方的货物,实际上都存在着一种潜在的风险。有了海上保险制度的存在,上述风险就可以通过海上保险而得以转嫁。贸易商投保适当的险种或险别,买卖双方的贸易活动就不会因此而受到影响。

(四)保障国际贸易中正当利润的实现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追求贸易利润,获得营业利益是贸易经营者的重要目的。因此,贸易经营者投保海上保险的保险金额并不限于货物的成本,除此之外还包括正当的贸易利润。在海上保险实务中,贸易经营者所以按照货物成本加若干比率投保,其原因莫不于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货物安全到达目的地,贸易经营者固然可以赚得预期利润,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因保险事故而导致经济损失,贸易经营者也能按照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额向保险公司索赔,在这个赔偿金额中,含有贸易经营者的正当利润。反之,如果没有海上保险制度的存在,贸易经营者的利润就会随着货物本身的灭失而损失。由此可见,海上保险制度的存在,对保障贸易利润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海上保险与国际贸易的内在联系

由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海上保险与国际贸易之间存在紧密的内在联系,其表现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国际贸易决定了海上保险存在的必然性

国际贸易中存在着许多风险,特别是货物在运输中面临着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以及各种额外费用的支出。国际贸易的绝大多数货物是海运完成的,但海运又是处在海洋这种特殊环境和条件下的一种运输方式,船、货极易遭受海上各种风险的侵袭和威胁,从而可能导致船、货的灭失和损害。因此,必须要由海上保险来分散风险、分摊损失,对船、货加以保障。

(二)国际贸易货物(包括费用支出)及船舶等是海上保险的主要标的

海上保险是把货物、船舶或费用支出作为其主要保险标的加以承保,将它们在海上运输中可能遭受的风险损失作为其主要的保障范围。

(三)海上保险为国际贸易提供不同的保障范围和保障程度

由于运输工具不同(特别是船舶)、贸易货物性质和价值的差异、运输区域、路线的不同,以及海上自然条件等因素的差别,从而承运人和货主需要保障的范围和程序也不同。因此,为了适应被保险人的不同需要,各国海上保险都制定了承保不同责任的保障范围和保障程度,即保险条款和险别,以满足被保险人的不同需求。不同的货物,可选择投保不同的险别。

案例分析

案例4-1:转船险争议案

案情简介

中国M公司向日本Y株式会社出口一笔玻璃器皿。3月11日国外开来信用证,信用证有关保险条款规定:“Insurance police induplicate covering ocean marine cargo clauses F. P. A including risk of breakage and transshipment risk…”(保险单一式两份,投保海洋运输货物平安险,包括破碎险和转船险…)。特别条款又规定:“Shipping advice must be sent to accountee by cable after shipment and a inspected copy of this cable to accompany the negotiating documents.”(装船后须向开证申请人发送装运通知电报。一份该电报的经检验的抄本应随同议付单据一起交单。)

M公司根据信用证要求,在装运后备齐单据,向国外寄单办理收汇手续。3月26日开证行提出异议:“你第XX号单据已收到,经审核发现如下不符点:

1.保险单的险别中漏保转船险( transshipment risk)。

2.信用证要求提供‘Inspected copy of cable’(经检验的电报抄本)。该抄本须经原发的电报局盖章证实电文的内容,才能符合我信用证要求。

上述不符点我行无法接受,单据仍在我行代保管,速告你处理意见。3月26日”

M公司接到开证行的上述拒付意见后,经研究认为开证行意见没有道理。所谓漏保转船险,因该货系直达运输,根本不转船;至于电报抄本一事,我所提供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

M公司即于3月28日向开证行作如下答复:“关于第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我们认为:

1.该批货物由起运港直达指定港口,中途不转船,所以不须投保转船险,并非漏保。

2.对于信用证要求‘Inspected copy of cable’,我提供的单据名称也是‘Inspected copy of cable’,所以单证已相符。至于是否须经原发机构盖章证实,信用证并没有这样要求。根据UCP规定:银行审核单据是依据单据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以确定是否接受单据。所以我单据表面上与你信用证相符合,你应接受单据。3月28日”

4月1日开证行又提出仍然不同意接受单据,其电文如下:

“你3月28日电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1.银行不论实际运输是否转船或直达,只负责单据表面上是否相符。信用证要求投保转船险;而保险单缺少转船险,即构成单证不符。

2.经检验的电报抄本,不仅在单据名称上表示,而实际也要经过原发部门盖章表示经检验。你未经发电部门检验,怎么能构成‘经检验的电报抄本’?所以它并未满足信用证的要求。

上述不符点是明显存在的,速告单据处理意见。4月1日”

M公司又再三与买方交涉,最后按80%付款结案。

试分析本案的症结所在。

(提示: M公司最主要的失误是对单证业务没有严格把关和缺乏有关业务知识。信用证要求投保转船险,无论实际是否转船都应办理投保转船险,即使是直达运输。

因为海上运输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承运人有权改变计划进行转船。为此,承运人通常在提单条款中一般都规定:承运人在需要时可将货物交由属于承运人或其他人的船舶,直接或间接运往目的港。所以即使预先确定直达运输,在信用证要求投保转船险的情况下,也应按要求投保转船险。

关于装运通知的电报抄本,日本开来的信用证,有时要求“Inspected copy of cable”,按日本习惯,除在单据名称上要按信用证所规定的名称表示外,在抄本上需经原发的电报局盖章证实。

本案例的两点启示:

1.信用证业务中,不论实际运输或有关的货物情况如何,银行只负责单据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卖方所提交的单据即使有一字之差,银行和买方也有权拒受单据和拒付货款。因此,在制单时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规定处理,切不可有半点马虎。若发生了此种事件,卖方只能与买方协商,但其过程会相当的复杂。

2.从事国际结算的单证人员不但要熟悉各种国际惯例,而且要掌握世界各国不同的习惯、要求及有关规定。只有这样才能满足单证工作的需要。)

案例4-2:保险公司拒赔争议案

案情简介(1)

2002年5月12日,原告(中国A进出口公司,卖方)与法国B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了920502号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20 000箱芦笋罐头,每箱15. 50美元,FOB厦门,合同总值310 000美元,收到信用证后15天内发货。5月28日,买方致电原告,要求原告代买方按发票金额110%将货物投保至法国马赛的一切险,原告表示同意。6月10日,原告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及派船通知,遂于6月12日按买方要求代其向被告( H保险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买方,保险单上所载明的启运地为供货厂商所在地龙眼时,目的港为法国马赛。6月15日原告将货物自龙岩市运往厦门港的途中,由于发生了以外,致使10%的货物受损。事后,原告以保险单中含有“仓至仓条款”为由,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但遭到拒绝。后来原告又请买方以买方的名义凭保险单向被告提出索赔,但同样遭到保险公司拒绝。

试分析保险公司的拒赔是否有理,若贸易条件为CIF时,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提示: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索赔人向保险公司索赔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保险公司和索赔人之间须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即索赔人必须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第二,向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利的人,须享有可保利益;第三,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的损失须为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风险造成的。

在FOB贸易条件下,买卖双方遵循如下风险划分:卖方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装船之前的风险,此时卖方对货物享有可保利益;货物装船之后,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此时买方享有可保利益。因此,在此案例中,货物损失在从龙岩市运往厦门港的途中,即从卖方仓库到装运港的途中,此时卖方拥有可保利益,买方无可保利益。若卖方没有投保陆运险,则买卖双方均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在FOB贸易条件下,由买方投保海上货物运输的风险。依据海上货运保险条款,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期限采用的是“仓至仓条款”,即自货物发运地仓库至目的地收货仓库。但由于货物在装运港装船之前,风险尚未转移,买方尚无可保利益,若在此期间发生损失,尽管保险责任是仓至仓条款,买方也无权就此项损失向保险人索赔。由此可见,买方投保的海上货运保险是于货物在装运港装船之后才生效的。因此,货物自发运仓库至装运港码头装船之前的风险应由卖方自己办理保险。本案中,若采用CIF贸易条件,则理论上买卖双方均可向保险公司索赔。)

复习思考题

1.怎样理解海上保险的定义和含义?

2.传统的海上保险承保哪些标的和风险?

3.现代海上保险承保标的和风险有哪些扩大?

4.与其他保险相比,海上保险有哪些特点?

5.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可分为哪几种?

6.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有何区别?

7.在CIF或CIP条件下,卖方如何办理运输货物保险?

8.海上保险在国际贸易中发挥哪些作用?

9.海上保险与国际贸易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注释】

(1)资料来源:上海对外贸易协会.对外经济贸易案例[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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