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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保险管理

时间:2022-11-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承保团体健康保险,应当以通知书等形式书面告知每个被保险人其参保情况及相关权益。

四、健康保险管理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是健康保险业务管理的主要规范。

(一)准入管理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经中国保监会核定,依法成立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健康保险业务;除此以外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二)产品管理

(1)疾病保险产品。《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除此以外的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医疗保险产品和疾病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给付责任。

(2)长期健康险产品的犹豫期。《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设置合同犹豫期,并在保险条款中列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不得少于10天。

(3)短期健康险产品的费率浮动。《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可以进行费率浮动。费率浮动是指,保险公司销售产品时,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在费率浮动范围内,合理确定具体保险费率。

(4)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明确约定保证续保条款的生效时间,不得约定在续保时保险公司有调整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范围的权利。

(5)医疗保险产品的医学标准。《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6)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的区别对待。《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的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以及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

(7)约定医疗保险给付条件。《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在医疗保险产品中约定,以被保险人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网络中进行医疗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三)禁止的销售行为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1)在医疗机构场所内销售健康保险产品;

(2)委托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

(四)附加健康保险的保险期限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以附加险形式销售无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的,附加健康保险的保险期限不得小于主险保险期限。

(五)团体健康险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承保团体健康保险,应当以通知书等形式书面告知每个被保险人其参保情况及相关权益。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团体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退保金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至投保人单位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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