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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业务规范

时间:2022-11-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出现信托文件约定的特殊事由需要将部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为处理的,信托公司应当于事前十个工作日告知银行并向监管部门报告;应自行向他人支付代理费用,对他人代为处分的行为承担责任。信托终止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全部转移给银行。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约定及时向信托公司报告信贷资产的管理情况,并接受信托公司核查。银行为信托资金开立信托财产专户时,应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相关开户材料。

二、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合作业务规范

(一)银信理财合作

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将客户理财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上述客户包括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

1.银信合作的基本要求

《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银信指引》)第七条规定,银信理财合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坚持审慎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2)银行、信托公司应各自独立核算,并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

(3)信托公司应当勤勉尽责独立处理信托事务,银行不得干预信托公司的管理行为;

(4)依法、及时、充分披露银信理财的相关信息;

(5)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2.管理制度

《银信指引》第八条规定,银行、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与银信理财合作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立项审批制度、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并建立完善的前、中、后台管理系统。

3.对银行的要求

《银信指引》第九条规定,银行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有清晰的战略规划,制定符合本行实际的合作战略并经董事会或理事会通过,同时遵守以下规定:

(1)严格遵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

(2)充分揭示理财计划风险,并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度测试;

(3)理财计划推介中,应明示理财资金运用方式和信托财产管理方式;

(4)未经严格测算并提供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理财计划推介中不得使用“预期收益率”、“最高收益率”或意思相近的表述;

(5)书面告知客户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并在理财协议中载明其名称、住所等信息;

(6)银行理财计划的产品风险和信托投资风险相适应;

(7)每一只理财计划至少配备一名理财经理,负责该理财计划的管理、协调工作,并于理财计划结束时制作运行效果评价书;

(8)依据监管规定编制相关理财报告并向客户披露。

4.对信托公司的要求

《银信指引》第十一条规定,信托公司应自己履行管理职责。出现信托文件约定的特殊事由需要将部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为处理的,信托公司应当于事前十个工作日告知银行并向监管部门报告;应自行向他人支付代理费用,对他人代为处分的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通知》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

(1)信托公司在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过程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严格履行项目选择、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后续管理等主要职责,不得开展通道类业务。

(2)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信托产品期限均不得低于一年。

(3)信托公司信托产品不得设计为开放式。

5.理财资金的投资

《银信指引》第十二条规定,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可以将理财资金进行组合运用,组合运用应事先明确运用范围和投资策略。

《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通知》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投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其资金原则上不得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

6.报酬与费用

《银信指引》第十四条规定,信托公司除收取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报酬外,不得从信托财产中谋取任何利益。信托终止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全部转移给银行。

银行按照理财协议收取费用后,应当将剩余的理财资产全部向客户分配。

(二)银信其他合作

1.资产证券化业务合作

《银信指引》第十五条规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合作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符合《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

(2)拟证券化信贷资产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等事项要明确,且与实际披露的资产信息相一致,信托公司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该信贷资产进行审计;

(3)信托公司应当自主选择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银行不得代为指定;

(4)银行不得干预信托公司处理日常信托事务;

(5)信贷资产实施证券化后,信托公司应当随时了解信贷资产的管理情况,并按规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披露。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约定及时向信托公司报告信贷资产的管理情况,并接受信托公司核查。

2.信托计划业务合作

《银信指引》第十六条至十八条规定:

(1)信托公司委托银行代为推介信托计划的,信托公司应当向银行提供完整的信托文件,并对银行推介人员开展推介培训;银行应向合格投资者推介,推介内容不应超出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夸大宣传,并充分揭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提示信托投资风险自担原则。

(2)信托公司可以与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代理收付协议应明确界定信托公司与银行的权利义务关系,银行只承担代理信托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3)信托财产为资金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开立信托财产专户。银行为信托资金开立信托财产专户时,应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相关开户材料。

《银信指引》第二十条规定,信托公司可以将信托财产投资于金融机构股权。

(三)风险管理与控制

《银信指引》第二十三条至三十条规定:

(1)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当各自建立产品研发、营销管理、风险控制等部门间的分工与协作机制。

(2)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为客户提供与其风险承受力相适应的理财服务。

(3)银信合作过程中,银行、信托公司应当注意银行理财计划与信托产品在时点、期限、金额等方面的匹配。

(4)银行不得为银信理财合作涉及的信托产品及该信托产品项下财产运用对象等提供任何形式担保。

(5)信托公司投资于银行所持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应当采取买断方式,且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回购。

(6)银行以卖断方式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事先应通过发布公告、书面通知等方式,将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

(7)在信托文件有效期内,信托公司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文件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可以要求银行予以置换。

(8)信托公司买断银行所持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应当为该资产建立相应的档案,制订完整的资产清收和管理制度,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资产风险分类。

信托公司可以委托银行代为管理买断的信贷、票据资产等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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