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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手“大腕”也要不卑不亢

时间:2022-1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鉴于B公司提出了种种不合理要求且一直拖欠货款,A公司遂向中国信保通报可能损失。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出口企业在积极履行贸易合同项下义务的同时,也应履行好保险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主动作为、积极参与,与中国信保共同推动案件处理,才能充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71.牵手“大腕”也要不卑不亢

杨秀秀

一、案情简介

国内出口商A公司专注于IT硬件产品的研发、制造、推广与销售,主要产品包括笔记本电脑、液晶显示器。A公司于2010年7月向中国保税区B公司出运数批液晶显示器(LCD),价值总计101.6万美元,约定支付方式为OA90天。应付款日后,B公司仅支付了12.7万美元,拖欠余款88.9万美元未付。

在未就出口货物质量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B公司直接要求A公司对上述货物提供39个月的延期质保,否则将扣除44.2万美元作为延期质保金,且A公司不得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通报可能损失。鉴于B公司提出了种种不合理要求且一直拖欠货款,A公司遂向中国信保通报可能损失。

二、案件处理

中国信保经过调查发现,在整个贸易过程中,A公司一直联系的贸易方并非合同买方B公司,而是与B公司同属一个集团项下的台湾D公司(D公司为该集团为对接中国供应商而设立的财务公司,实为贸易项下中间商),而本案项下相关事宜亦由D公司负责处理(以下所称D公司的表述均代表B公司)。

(一)表面问题引出实质争议

经调查,D公司称拖欠A公司货款未付的主要原因为A公司出口产品的不良率达0.6%,已超过贸易双方约定的上限,导致D的终端客户集体投诉并提出反索赔,故要求A公司提供39个月延期质保或提供质保金。

A公司表示D公司回寄的返厂维修件中确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良率低于0.2%,且贸易合同中并未就不良率做出约定。针对A公司的上述抗辩,D公司表示A公司曾签署过一份OEM协议,其中对货物质量标准及质量问题的罚则均有约定。

(二)孰是孰非

面对D公司出具的OEM协议,A公司坚决否认签署过该协议,并表示其内部管理严格,对外所有文件均须公司CEO签字并加盖公章,而此OEM协议的“卖方处”仅有A公司在台湾联络处E公司谢某的签字(职务为A公司的销售副总,在该协议签订后已离职)。A公司表示B公司与D公司“应该知道”只有A公司CEO签字并签章的协议才具有效力。

经了解,E公司此前是一家独立外贸公司,与A公司合作多年。金融危机以来,E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已近停业状态,后接受A公司提议,成为其台湾联络处,负责特定区域海外业务的维护与拓展。但A公司并未向E公司派驻“自己人”,而是保留了E公司原有的人员配置。双方在企业文化及认知度方面的差异,以及A公司的轻易“放手”为以后的症结埋下了隐患。

D公司主张基于E公司为A公司的表见代理,上述OEM协议应视为有效。在A公司据此向其支付相关维修费用、罚金及质保金合计78万美元并签署另一协议后,D公司才会支付欠款余额10.9万美元(88.9万美元-78万美元)。否则,B公司将提起诉讼。

对于D公司提及的“表见代理”,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有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在《民法通则》基础上,《合同法》第49条又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对于《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学界按照对于第三人保护程度分为两种解释:第一,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是因为被代理人存在主观过失;第二,尽管被代理人不存在任何主观过失,但客观条件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能够代表被代理人进行相应民事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存在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理由;二是主观要件,即主观上第三人善意无过失。如果是善意第三人明知无权代理人无权代理的情况,仍与其发生民事行为,则不能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在实际操作中,只要没有证据表明第三人存在主观恶意,即可推定第三人是善意无过失。

(三)退一步海阔天空

经过中国信保的协调,D公司最终代表B公司主动提出放弃诉讼,并提出和解条件:在A公司同意签署提高单件货物质保押金协议的前提下,D公司同意向A公司支付85.5万美元货款,余额3.4万美元作为质保金。

三、案件启示

(一)对内严格监管,对外明确授权

本案虽以双方和解告终,但A公司坦言若B公司基于相关OEM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A公司恐难胜诉。造成这种不利局面的关键在于其内部管理不到位,机构授权不清晰。

从目前的外贸实务操作来看,业务员而非法人代表代表公司直接对外签约已广为贸易双方所接受。为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出口企业应及时梳理贸易流程,明确对相关人员的授权,排查当前交易中可能存在的法律漏洞,不断规范和完善贸易操作,防患于未然。

(二)完善合同约定事项,避免出现“真空地带”

对于国内从事代加工业务的企业而言,其采购商多为全球大型品牌公司,因其地位优越,往往要求国内供货商提供大额质保金,并定期依其单方统计数据予以扣除。因此对于国内供货商而言,上述质保金相当于在采购商处的定期存款,想“取钱”是难上加难。

本案中,即使A公司确认产品存在不良率,由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不良率的计算及相关质保金的扣除予以约定,导致双方在后期对上述问题的处理各执一词,难以统一。而作为一家从事液晶显示器加工多年的企业,A公司却未在合同内明确约定上述事宜,就在于其看中了B公司所属某大集团的品牌效应,宁可自己吃亏,也要“分到一杯羹”。但A公司“谦卑”的态度并未能促进合作,反而使双方的合作频现争端。建议出口企业在贸易合同中明确质量检验、质量问题判定及其相应罚则等事项,以便发生贸易纠纷时有据可循,也便于纠纷的解决。

(三)履行被保险人义务,积极推动案件处理

在中国信保获悉B公司项下部分应收账款已发生逾期并向国内出口企业提示相关风险信息时,A公司虽然加强了应收账款的跟踪和管理,但在B公司应收账款发生逾期后却未及时报损,而是观望其他出口企业的报损情况,唯恐成为首家报损企业而影响了与B公司的合作。

尽管本案最终在中国信保的努力下得以圆满解决,但A公司迟报可损、一味迁就买方的行为使中国信保在随后的追讨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错失了介入谈判、推动案件处理的最佳时机。因此,出口企业在积极履行贸易合同项下义务的同时,也应履行好保险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主动作为、积极参与,与中国信保共同推动案件处理,才能充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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