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了解表见代理准确定位实际付款人
潘醒伟
一、案情简介
荷兰买家A公司,香港中间商B公司以及国内出口商D公司拥有长期三方贸易关系,并形成以下贸易模式:A公司向B公司下订单,B公司负责联系国内的制造工厂,并将货物成品交由D公司代为出口。A公司在收货后付款给B公司,B公司再对D公司进行付款。
2010年1月,A公司向B公司订购一批货物,B公司收到A公司订单后,以A公司名义向国内C公司订购总价值为25万美元的两票货物,订单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支付条件为OA90天。C公司备齐货物后,委托D公司将货物空运至荷兰。应付款日届至后,A公司称其已经付款给B公司,而当D公司向B公司发函问询时,B公司却表示其并未收到A公司货款。由于A公司和B公司相互推诿并且拒绝提供相关凭证,在无法确定拖欠对象的情况下,D公司委托中国信保代为进行海外追讨。
二、案件处理
(一)案情分析
本案中,尽管发票和提单上均显示A公司为最终收货人,但是合同的实际订立者是B公司和C公司。因此,需要解决以下问题:A公司和B公司哪一方有第一性的付款责任?B公司能否在未经A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为A公司代理订购货物?而这种未经书面授权的行为是否会导致付款义务的转移?
通常情况下,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授权签字人才有权代表公司同第三方签署协议,其他未经授权的自然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法律文件。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并且A公司在事后也没有对B公司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但如果B公司的行为能够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就有可能要求A公司为拖欠货款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1.什么是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本质上是一种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制度是大陆法系民法的产物,在其典型代表,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都对“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引起的典型的表见代理以及相应法律后果做出了规定,但其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无权代理。在英美普通法系中,与大陆法系表见代理相对应的概念是不容否认代理,它有时亦被直接称为表见代理。其法理基础在于:如一方当事人允许另一方当事人相信特定法律事实的存在,并且后者也信赖这一事实的存在,那么事后前者就不能否认这一事实而损害后者的利益。
2.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当事四家公司之间的贸易真实、合法、有效,B公司以A公司名义向国内C公司订购货物,并且C公司通过D公司向A公司出口货物。追讨过程中查明,在本案项下A公司与B公司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并且在事后A公司也没有追认B公司的代理行为,因此B公司无权代理A公司向C公司下订单。但是,在之前贸易过程中,B公司曾多次以A公司名义向国内工厂订购货物,并且A公司和B公司之间已经形成A公司付款给B公司、B公司付款给国内出口商的操作惯例。基于之前的贸易事实,以及本案项下B公司订货及A公司最终直接收货的事实,D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B公司具有对A公司货物采购的代理权。因此,根据荷兰法律中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D公司理论上可以向A公司主张还款。
(二)处理结果
实际追讨中,由于B公司一直采取事不关己的态度,因此律师认为对A公司施加压力有可能对解决债务问题有所帮助。经联系A公司,A公司一再表示已经支付货款给B公司,无法接受对同一批货物再次支付货款的要求。但经过律师多次施加压力,A公司意识到由于B公司的问题将会使其商誉受到损害而且后期有可能被中方起诉,因此表示可以协助中国信保向B公司施加压力。在A公司的协助下,经过与B公司的多次协商,B公司最终迫于多方的压力,同意支付拖欠货款。
三、案件启示
沃伦·巴菲特曾经说过:“只有在退潮的时候,才能看清楚究竟谁是裸泳者。”表面上看,本案拖欠的原因是由于中间商不守信用,蓄意拖欠。但从更加深入的角度来剖析,这种风险的根源是出口商缺乏必要的风险防范意识,贸易操作流程存在明显漏洞。虽然本案根据表见代理的制度从理论上可以追讨A公司,但实际上追讨的难度非常大,因此对于这种存在中间商的交易,如果中间商以其他公司名义下订单,一定要事先与订单上的买方公司核实是否存在相关订单,以及由谁来承担最终的付款义务。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范那些别有居心的中间商,降低收汇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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