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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合同形式瑕疵与事实履行之辨

时间:2022-1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接到被保险人报损通知后,中国信保迅速展开了相关调查审理工作。因此,买方主张的所谓“误提货”不可能发生,11月份出运的合同在事实上已执行完毕;再次,对被保险人10月份出运的货物买方已下订单,买方无权以提取了11月份出运的货物为由而拒收10月份出运的货物。合同形式存在瑕疵,是否可因当事人的事实履行而补正?

27.国际贸易合同形式瑕疵与事实履行之辨

周玉坤

一、案情简述

保险人J分别于2008年10月15日及11月27日向美国买方G出运同质同量(各20吨)的2票货物。因产品单价不同,10月份出运货物的发票金额为85万美元,11月份出运货物的发票金额为73万美元。双方约定贸易术语为“DDU买方仓库”,支付方式为提单日后75天付款。货物抵达美国目的港后,买方提取了被保险人11月份出运的货物并支付货款,但拒收10月份出运的货物,被保险人遂以买方拒收为由向中国信保通报可损。

二、争议焦点问题

接到被保险人报损通知后,中国信保迅速展开了相关调查审理工作。调查结果显示,买卖双方在贸易合同形式和事实履行等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具体情况如下:

(一)买方主张

经中国信保介入调查,买方G表示:首先,贸易双方签署的是框架协议(open PO),被保险人在每批货物出运前均需取得买方的具体订单,买方仅就被保险人10月份出运的货物下过订单,但对被保险人11月份出运的货物未下过订单;其次,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买方“误提”了被保险人11月份出运的货物(20吨),并支付了被保险人11月份出运货物的全部货款73万美元。鉴此,买家提出因10月份出运货物的价格高于11月份出运货物的价格,故其愿补偿被保险人差价损失,由被保险人自行转卖其未提取的20吨货物。

(二)被保险人抗辩

经中国信保进一步向被保险人核实,被保险人抗辩如下:首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按照买方的发货计划发货,在贸易实际操作过程中,已有多笔无订单情况下买方付款提货的交易历史;其次,被保险人10月份和11月份出运的两批货物虽然同质同量,但在货物包装的外观及贸易单证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买方完全掌握相关信息,且买方以邮件形式明确要求提取被保险人11月份出运的货物。因此,买方主张的所谓“误提货”不可能发生,11月份出运的合同在事实上已执行完毕;再次,对被保险人10月份出运的货物买方已下订单,买方无权以提取了11月份出运的货物为由而拒收10月份出运的货物。

三、案情分析

事实是否如买方所言,其提取被保险人11月份出运属“误提货”?被保险人主张11月份出运虽无订单,但合同已事实履行完毕能否成立?为澄清上述问题,科学判定保险责任,我们从买方提货付款流程、合同形式瑕疵与事实履行等不同角度,对案情进行了深入分析:

(一)从提货付款流程角度分析,买方主张“误提货”理由无法成立

经我们审理发现,贸易双方在本案中的实际合作模式为:被保险人与买方签订3年期框架协议(Pricing Agreement/Purchase Order),根据框架协议约定,买方向被保险人提交发货计划,每次根据实际需求向被保险人下达具体订单,但买方不承诺购买。根据此份框架协议,被保险人按买方的发货计划(约半年期)提前备货。具体到本案中,由于被保险人10月和11月份先后出运的两批货物同质同量,而买方否认下达过11月份出运的订单,因此表面看似买方存在“误提货”的可能;但如对货物流向进行深入分析之后,可以发现买方主张“误提货”的理由显然无法成立。

经查,买卖双方在框架协议中约定的贸易术语为“DDU(delivered duty unpaid未完税交货)买方仓库”,因此,货物将直接运往买方指定的目的港仓库。货物具体流向为:(1)被保险人将货物发往目的港仓库,船期约为40天—45天,在货物装船后,被保险人将单据电子版发给买方,同时向其寄送一套正本单据,另外一套正本单据直接寄至目的港仓库;(2)货物到港后,由仓库安排入库,并以传真或邮件形式通知被保险人;(3)仓库在收到买方要求放货的通知后,必须先以邮件形式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才能安排放货给买方;(4)买方在货物装船出运后75天内向被保险人付款。

按上述提货流程,每次买方根据实际需求到仓库提货,仓库只有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后,才能放货给买方。具体到本案中,被保险人10月份和11月份出运的两批货物虽然同质同量,但在货物包装的外观及单证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买方完全了解和掌握相关信息。买卖双方往来邮件显示,买方曾于2009年1月明确要求提取被保险人11月份出运的货物,仓库就此封邮件征求被保险人意见后,被保险人也明确回复表示同意。因此,买方在明确知悉将要提取的是被保险人11月出运货物的情况下(买方不存在“重大误解”),又主张所谓“误提货”,理由显然无法成立。

(二)买方实际提取11月份出运的货物并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已构成对11月份出运合同的事实履行

欠缺法定或者约定形式要件的合同,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应如何确定?合同形式存在瑕疵,是否可因当事人的事实履行而补正?针对这一问题,民法理论界已基本形成共识,即近现代各国合同立法中普遍奉行的“合同形式自由”原则,认为法律行为(合同)的效力在于“合意”而非“形式”,法定或约定方式的瑕疵可以因事实履行而使得合同得以补正或治愈。

从相关国际公约及成文法规定来看,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说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买卖合同可以用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证明方法证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4条规定:“货物买卖合同可以通过任何足以表明当事方已达成协议的方式订立,包括通过承认合同存在的双方的行为而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如合同形式缺失或存在瑕疵,因当事人事实履行而补正效力一般应同时满足如下要件:其一,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即已经将决定合同性质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其二,对方当事人对该主要义务的履行均已接受。具体到本案中,买方虽未下达11月份订单,但其已从仓库提取被保险人11月份出运的货物并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已构成其对11月份出运的货物的合同事实履行。买方提货付款后,又以“误提”11月份出运的货物为由,拒绝提取被保险人10月份出运订单项下货物,意图向被保险人转嫁货物市场价格下跌的风险,理由显然无法成立,存在严重的信用问题。

四、启示建议

一般而言,货物销售合同(Sales Contract)均详细约定了如标的、价格、数量、质量、期限、地点及违约责任等主要事项,是最为完备的合同形式。但在国际贸易实务中,贸易双方视具体合作模式及交易习惯的不同,合同形式亦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例如,以PO(Purchase Order,买方发给出口商的采购订单)或PI(Proforma Invoice,出口商提供给买方的形式发票),或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文件替代正式销售合同逐渐成为一种通行的做法。本案中,贸易双方采用“框架协议+订单”的模式订立合同,即框架协议是贸易双方在合作有效期内签订具体订单的基础,具体交易事项通过订单形式予以确认,框架协议与具体订单一并构成完整的销售合同形式。被保险人凭借与买方多年历史交易中产生的信任感,在买方未下达11月份订单的情况下即安排货物出运,虽然买方最终事实履行了合同,但毕竟因合同形式存在上述瑕疵,导致被保险人在出险后向买方主张债权面临重重障碍。案中教训,值得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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