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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的税收管理

时间:2022-11-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并可按《税收征管法》第62条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关联企业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计价标准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导致减少应纳税收入或所得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这是税法授权税务机关针对转让定价避税的反避税措施。

第一节 关联企业的税收管理

当前,关联企业税收管理的税法依据主要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及其实施细则第4章第52条至58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36条及其实施细则第51条至56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237号)、《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枙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枛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2004]143号)、《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国税发[2004]118号)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特别行政区)政府间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等。

一、关联企业的认定

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存在股权占有或实际控制关系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

关联企业,作为税收管理中的专有法律概念,具有特定的范围。国际上大致采用两种方法来确定关联关系:一是股权测定法,二是实际控制法。前者以股权控制达到一定比例来认定;后者除股权控制外,其他实际对交易价格具有控制的因素,如管理、技术、家族等,也可用来认定。实际控制法是目前各国普遍采用的确定关联关系的方法,我国也采用了这一方法。

《税法实施细则》第52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51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构成关联企业:

(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

(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以上(含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业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供应并控制的;

(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税法规定,凡企业与另一企业构成关联企业的,均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企业在本纳税年度内与两家或两家以上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分别填写申报表。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并可按《税收征管法》第62条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交易额的认定

依据税法,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类型及其内容主要包括:

(1)有形财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财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

(2)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商标、牌号、专利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

(3)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

(4)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等。

根据业务往来的性质,发生下列类型的业务往来,其所实际支付和收取的价款、费用金额,即为关联企业交易额。

(1)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产品(商品)购销业务实际支付或收取的价款金额;

(2)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的金额及其应计利息(包括各项有关费用);

(3)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所实际支付或收取的劳务费金额;

(4)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有形财产、提供有形财产使用权等所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费用金额;

(5)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提供无形财产的使用权等所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费用和金额。

三、关联企业税收管理的原则

1.公平交易价格原则。

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的计价标准进行,这是关联企业业务往来计价标准的法律规范。所谓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52条规定:“……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2.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原则。

关联企业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计价标准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导致减少应纳税收入或所得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这是税法授权税务机关针对转让定价避税的反避税措施。

四、调查审计对象的选择

税务机关选择重点调查审计对象的一般原则是:

(1)生产、经营管理决策权受关联企业控制的企业;

(2)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数额较大的企业;

(3)长期亏损的企业(连续亏损2年以上的);

(4)长期微利或微亏却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的企业;

(5)跳跃性盈利的企业(指隔年盈利或亏损,违反常规获取经营效益的企业);

(6)与设在避税港的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

(7)比同行业盈利水平低的企业(与本地区同行业利润水平相比);

(8)集团公司内部比较,利润率低的企业(即与关联企业相比,利润率低的企业);

(9)巧立名目,向关联企业支付各项不合理费用的企业;

(10)利用法定减免税期或减免税期期满,利润陡降进行避税的企业,以及其他有避税嫌疑的企业。

五、举证的责任

在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进行调查审计过程中,企业须对涉及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的正常性、合理性提出举证材料:

(1)有形财产的购销。主要提供关联企业间交易的商品(产品)其品牌知名度和受欢迎程度,各关联企业的职能及其在市场中的地位、销售价格的季节性波动、无形资产对商品(产品)的影响程度、质量等级、性能,以及定价方式等情况材料。

(2)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主要提供涉及交易的无形财产及其转让条件(包括地区范围、授权范围等)、独占性及其可能维持的时间、转让者提供的技术支持和人员培训等劳务的价值、商标价值的维护成本(包括广告宣传和质量控制成本)、受让人因使用或转让该财产的预期利润或节省的成本、价格组成和支付方式等情况材料。

(3)提供劳务。主要提供接受关联企业提供的劳务服务是否使企业真正受益,支付或收取的劳务费用标准是否合理。其中相关直接、间接成本和利润水平是否合理等情况材料。

(4)融通资金。主要提供涉及融资业务的通常利率水平、融资业务涉及的各项费用内容的合理性材料等。

六、调整方法

有形财产购销业务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如下:

(1)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进行调整(又称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即将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价格,与其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价格进行分析、比较,从而确定公平成交价格。

(2)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进行调整(又称再销售价格法)。即对关联企业的买方将从关联企业的卖方购进的商品(产品)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时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减去关联企业中买方从非关联企业购进类似商品(产品)再销售给无关联的第三者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和按正常利润水平计算的利润后的余额,为关联企业中卖方的正常销售价格。

(3)按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又称成本加成法)。即将关联企业中卖方的商品(产品)成本加上正常的利润作为公平成交价格。

(4)其他合理方法。在上述三种调整方法均不能适用时,可采用其他合理的替代方法进行调整,如可比利润法、利润分配法、净利润法等。采用其他合理方法,关键是要注意其可比性、合理性及方法的使用条件。

对企业未能按期提供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7条的规定采用合理方法核定,调整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

以上方法均属于事后调整,为保证调整的稳定、规范,20世纪90年代初,国际上开始推行一种事前管理办法———预约定价制度。它突破了传统的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事后审计的模式,降低了纳税人的审计风险,节约了举证成本,因而更容易被纳税人所接受。

审计调查时限和追溯调整时限。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的审计调查和调整,一般应自正式向企业下达审计通知书之日起3年内进行。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调查时限的,应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的审计调查和调整,涉及以前年度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向前追溯调整,一般为3年,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

七、复议和诉讼

税法规定,企业如对转让定价税收调整有异议,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可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同时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在申请复议期限内,若不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税务机关不予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企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对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关联企业税务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预约定计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的税收管理是指,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申请预先约定关联交易所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用以解决和确定在未来年度关联交易所涉及的税收问题时,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按照自愿、平等、守信原则,进行会谈、审核和评估、磋商、预约定价安排的拟定和批准,以及监控执行等项具体管理工作。

1.预备会谈。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同意纳税人正式提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前,根据纳税人的书面要求,与纳税人就预约定价的安排以及达成预约定价安排需要研究、分析的范围等问题,进行预备会谈。预备会谈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事项,由双方确定。

在预备会谈可能的预约定价安排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的书面要求及其初步建议和意见之日起20日内书面答复纳税人。若不同意纳税人的书面要求,应当答复时说明理由;若同意纳税人的书面要求,应当就有关内容予以说明。

经过预备会谈,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达成一致意见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可以就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事宜进行正式谈判。在预约定价安排正式谈判后和预约定价安排签订前,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均可中止谈判。

2.正式申请。纳税人应当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就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事宜进行正式谈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实行预约定价的正式书面申请。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实行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1)相关的集团组织、公司结构、关联关系、关联交易情况;

(2)纳税人近三年财务、会计报表资料,产品功能和财产(包括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的资料;

(3)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类别和纳税年度;

(4)关联企业间的职能、功能和风险划分;

(5)是否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

(6)预约定价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考虑,以及支持这一原则和方法的功能分析和可比性分析,拟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的假设条件;

(7)市场情况的说明,包括行业发展趋势和竞争环境;

(8)预约期间的年度经营效益预测和规划等;

(9)有关关联企业合作的态度,能否提供有关其交易、经营安排及财务成果方面的信息;

(10)是否涉及双重征税等问题;

(11)涉及境内、外有关法律、税收协定等相关问题。

3.审核与评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提交的实行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及所需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审核和评估,并可根据审核和评估的具体情况向纳税人或其税务代理提出咨询,要求其补充有关资料,以形成审核评估结论。如因特殊情况,须延长审核评估时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纳税人,所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超过上述延长期限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4.磋商。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形成审核评估结论之日起30日内,与纳税人就职能、风险、可比价格信息、假设条件、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及公平交易值域等主要问题进一步磋商,相互沟通、论证,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预约定价安排草案。

5.签订安排。自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内容达成一致之日起30日内,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正式签订预约定价安排。预约定价安排一般仅适用于自纳税人提交正式申请年度的次年起2—4个未来连续年度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但如果纳税人提交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的年度,其经营状况、关联交易类别,以及各种相关条件与即将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条款所述情况相同或类似,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也可追溯适用于正式申请年度。预约定价安排可以连续续签但不能自动续签。

6.监控执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与纳税人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控,并建立相关的监控管理制度。

案例7-1 税务局在对一家以粮食为主要原料生产药酒和其他药品的企业(一般纳税人)进行日常稽核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在2005年2月份有200件药酒按每件100元的价格(不含税)计算销售,而当月销售其他相同的酒每件价格为210元(不含税),价格明显偏低。

经询问企业财务人员后,税务人员得知,企业在元旦、春节期间,为了答谢有关部门和关系单位,企业发放了一部分购酒优惠券。厂里规定,凡凭优惠券购酒者,企业给予价格优惠,优惠价比正常价格少110元。这200件酒就是以这种形式对外销售的。企业按实际销售收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消费税和增值税,造成企业少缴消费税6050元和增值税4114元。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3条的规定,企业少列销售收入造成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行为。为此,税务局对该企业作出了补缴消费税6050元和增值税4114元,并对企业处以少缴税款1倍的罚款,并从少缴税款之日起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案例7-2 某跨国公司总公司在A国注册(A公司),A公司主要生产M系列产品,在多个国家建立厂生产基地。对A公司而言,实现其产品进入中国市场的战略目标有两种基本方式:一是以推销产品为主,避免直接投资所需要的大量前期投入;二是直接投资设厂,前期投入较大,但从长远看有利于降低产品生产成本,并享受中国政府给予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A公司对中国市场和法律环境进行了全面的分析,认为中国市场具有巨大潜力,应该有长期的规划,而不仅仅是推销产品;且生产性企业可享受较多的税收优惠。因此,A公司纳税筹划的基本思路是:借直接投资之名,推销产品为主,两者有机结合,将推销产品的非生产性业务纳入生产性企业的业务框架,充分享受中国政府给予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1]

按照上述思路,A公司首先于1992年在中国B市独资设立了一家外商投资企业(C公司),并将“为关联企业推销产品提供宣传服务”写入营业执照,使作为生产性企业的C公司得以合法地从事“协助”推销关联企业产品这一非生产性业务,而事实上这将是其主要业务。采用这种含糊的提法,而不直接提销售关联企业产品,也是很高明的:容易获得政府批准;税务部门在征税时不好界定;无碍推销业务的开展。

在C公司进行前期建设的同时,A公司以C公司名义,在全国各地设立办事处近20个,名义上为销售C公司产品作前期宣传,实际上是进行营业执照所明确的“为关联企业推销产品提供宣传服务”的业务。如果由A公司直接设立代表机构从事该业务,除非仅为A公司的产品生产、销售以及自营商品贸易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否则,即使不体现任何收入,也将被要求按经费支出换算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且无法享受任何税收减免。A公司明白即使声称其办事处只从事宣传服务等辅助性活动,但就业务内容和费用投向来看,办事处从事的是实实在在的促销活动,而且不仅仅是A公司产品,因此很难符合不予征税业务的条件;而且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将分别面临各地税务机关的检查,增加筹划难度。因此以C公司名义设办事处成为最佳选择。办事处以C公司名义开展活动,为非独立核算单位,采用报账制;也不直接销售产品,而是以A公司名义销售给境内进口代理商,办事处通过各种促销手段协助代理商实现在境内的最终销售,因此,办事处并不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C公司投产后,A公司一方面继续以C公司办事处名义不断加大推销关联企业产品的力度,使A公司的系列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额持续上升;另一方面使C公司保持一定生产能力和销售水平,维持生产性企业地位,确保A公司在中国内地的全部销售业务均能享受生产性企业税收优惠,实现A公司整体税负最小化,并通过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使获利年度人为推迟。

上述筹划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以某年C公司损益表的主要数据为例,C公司生产性业务销售额10000万元,劳务费收入2000万元,除销售费用(也就是各地办事处费用)以外的成本、费用5000万元,销售费用8500万元,账面亏损1500万元,加上年结转亏损额1000万元,累计亏损2500万元,尚未进入获利年度。“协助”销售的A公司产品销售额40000万元(当年按5%向A公司收取劳务费),“协助”A公司实现利润10000万元。从A公司整体而言,当年在中国市场实现利润9000万元(10000-1000),这也就是C公司年年亏损,生产和销售却不断扩大的原因所在。

如果A公司直接设立代表机构从事推销关联企业产品业务,不与C公司生产性业务合并申报,则A公司税负将大大上升。以办事处按经费支出换算征税为例,公式如下:应税收入=经费支出/(1-10%-5%),应纳营业税=应税收入×5%,应纳所得税=应税收入×10%×33%。为简便起见,假设办事处费用全部为推销关联企业产品的费用。则当年C公司应纳营业税500万元(8500/0.85×5%),应纳所得税330万元(8500/0.85×10%×33%)。相应地,C公司减少劳务费收入2000万元和销售费用8500万元,当年盈利5000万元,应进入获利年度,缴纳所得税1200万元(按24%税率)。纳税筹划当年实现避税额达2030万元,直接增加了A公司的利润。

案例7-3 2004年2月,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A公司2003年度增值税和消费税实施稽查。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营业务是受托为B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包装成品酒,其中原酒及包装物全部由B酒业公司提供,辅助材料由A公司提供。

2003年度,A公司共为B公司包装白酒1785422瓶,由于受托方无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因此按照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用)/(1-消费税税率),代扣代缴从价消费税132.93万元,同时代扣从量消费税89.2711万元,B公司收到已包装的成品酒后就直接发向销售市场,因此无须提取消费税。通过检查A公司的财务报表,检查人员发现该公司2002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即加工费收入为87.64万元,而发生的工资及水电费以及辅助材料等成本费用为143.52万元。同时,该公司账上显示无固定资产,却提取应付给B公司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另外,车间的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没有摊入成本,加工成本支出明显大于加工费收入。检查人员要求A公司提供加工合同,同时对包装酒的实际成本进行核算,发现B公司按照加工合同支付给灌装公司的加工费明显偏低。例如:2003年9—12月A公司受托为B公司包装46度优质酒15000瓶,其间所发生的工资及水电费以及辅助材料等相关费用为37542.18元,加上机器设备折旧等企业未进入加工成本的费用5412.38元,实际每瓶酒的加工成本为2.8636元,而合同规定的46度优质酒的加工费用标准为每瓶0.8542元,加工费明显偏低;又如42度普通酒,2003年1—12月加工数112000瓶,经过成本核算每瓶所含费用为0.2462元,而合同规定的42度普通酒加工费用标准为每瓶0.0813元,同样偏低。

进一步了解,检查人员发现A公司的生产经营所在地就是原来B公司的包装车间,A公司是由B公司出资于2002年12月建立的,专为B公司包装酒,人员仍是B公司包装车间的人,人员及设备管理仍由酒业公司控制。每瓶酒加工费的价格都是由B公司规定的。价格越低A公司代扣代缴的消费税就越少。成立A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合理避税”。

处理决定:对A公司加工费收入,按照组成计税价格,依法调增应税销售收入76.92万元,查补增值税13.07万元。同时按照代扣代缴消费税的组成计税价格,查补从价消费税24.83万元[2]

案例7-4 量贩式KTV是最近两年兴起的一种娱乐方式,量贩式KTV以相对通透的环境、完全隔离的单间、更现代的视听设备、超市自选式食品服务,以及价格灵活而迅速风靡。日前,税务部门对KTV的经营及纳税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一边是KTV生意火暴,另一边是KTV不断翻新的避税手段。

传统的KTV,即歌厅,经营项目包括KTV包房以及提供酒水、饮料服务,其所有收入统一核算,并就取得的包房费(一般以小时计算或按最低消费)、点歌费、烟酒及饮料等全部费用开具发票,按照娱乐业全额缴纳营业税。

但是,量贩式KTV经营情况却有点不同。“量贩”一词源于日语,意思是“大量批发商品的超市”,由此引申出的量贩式经营,指的就是透明、自助和平价的消费方式。这种方式在日本和我国台湾等地的娱乐业中十分流行。

以A量贩式KTV为例,在这里供应的酒水、小吃等由顾客自己在单独设立的超市中购买,因此价格比原来的歌厅消费标准低。以一瓶克罗纳啤酒为例,原来在歌厅中的价格为30元左右,在量贩式的价格为15元,实际在外面超市中的价格为8元左右;KTV包间费依据每日时段、节假日的不同,从几十元到200多元不等。

根据目前对娱乐业的税收规定,KTV应适用歌舞厅20%的营业税税率,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向顾客收取的各项费用,包括门票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和饮料费,以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

而量贩式KTV区别于以前歌舞厅的经营方式,将烟酒饮料等纳入超市经营,与KTV经营分割开来,其中超市部分一般适用小规模纳税人4%的增值税税率,KTV部分适用20%的营业税税率,企业税负可降低。

据调查,2003年A歌厅,其超市部分收入136万元,缴纳增值税5.44万元,KTV包房收入902万元,按20%税率缴纳营业税180.4万元;如果按分业前应缴纳流转税207.6万元。通过改变经营方式、核算方式少缴税款21.76万元。

还有一种KTV的经营是合作型的,以B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为代表。B公司与D餐饮有限公司合作,双方无关联关系。顾客在KTV消费时的所有餐饮服务由D餐饮公司提供,B公司只收取包房费,按娱乐业20%税率缴纳营业税,客人在包房内点的所有烟酒饮料等均属于D餐饮公司收入,分别开具发票。双方涉及利益方面的约定主要是:B公司对外宣传,客人在早餐、午餐、下午茶、晚餐、夜宵等不同时段进行KTV消费时可以享受免费自助餐,作为合作条件餐饮公司必须无偿提供。

某年1—6月,B公司取得KTV包房收入1442万元,按娱乐业20%税率缴纳营业税288万元;与其合作的D餐饮有限公司1—6月取得餐饮收入1652万元,按饮食业5%税率缴纳营业税83万元。

在调查的6户采用分业经营KTV方式的企业中,2003年实现KTV及餐饮、酒水等收入5076万元,如全额按娱乐业20%税率应纳营业税1015万元;实际缴纳营业税711万元、增值税21万元,比改变经营方式前少缴税款27.8%。

通过改变经营方式减轻税负是现今企业避税的一个特点。

案例7-5 县国税局对某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定价进行了税收调整,调增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1024740.23元,补缴入库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338164.28元。

在2003年度反避税调查审计工作中,税务人员发现该企业销售利润不正常,其免税期平均利润率为19.6%,减半征收期平均利润率为10.3%,2002年进入全征期利润率仅为1.42%,而当年销售额却比上年增长了58%。据调查,该企业产品生产工艺、市场份额稳定,一直以来未发生影响生产经营的重大事件。结合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审核评税,税务人员初步认为该企业存在避税嫌疑。

经过进一步调查得知,该企业销往关联企业的产品价格普遍比销往非关联企业的价格低。企业解释的原因是由于产品等级不同造成价格偏低。实际上,通过税务人员深入企业财务部门、管理部门、车间、仓库实地察看,并听取有关人员的情况介绍和问题解释、说明后,证实该企业产品入库、产品销售均未明确标明等级,也并未按照其所述的4个级次分别进行财务核算和产品管理,而且其所述的分级也无一定的依据和标准,因此不能作为其价格合理的解释依据,同时企业也提供不出其他能够说明其价格合理的证据资料。

通过实地审计、调查取证和测算、论证、比较分析,税务人员拟订了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进行调整和按净利润法进行调整两套方案。考虑到企业实际情况,在第一套调整方案中对该企业销售给独立企业间的销售价格进行了月加权平均,按照月平均加权价格计算其应调整的销售收入。

调整方案拟定后,税、企之间进行了会谈,税务人员告知企业税收调整的两个方案和相关法律依据。双方经过多次商谈,最终该企业同意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调增销售收入1024740.23元,补缴外资企业所得税338164.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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