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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时间:2022-11-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工伤保险实行强制性原则有两方面原因。也就是说,劳动者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即使受害者负有责任,也要给予受害者工伤保险待遇。行政责任的追究与无条件地执行工伤经济补偿并不矛盾。工伤保险费用不实行分担方式,是由工伤保险的补偿性质所决定的。检验工伤保险改革成果的一个重要内容应该是工伤事故率的下降与否。

1.强制实施的原则。

强制实施的原则是指由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强制工伤保险制度的实行,对于不按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对于不按法定的项目、标准和方式支付待遇,不按法定的标准和时间缴纳保险费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工伤保险实行强制性原则有两方面原因。

原因之一,普通的劳动者大都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如果遭遇了有损健康和劳动能力的事故以致不能劳动,必将丧失部分或全部工资收入。此外,由于劳动者工资收入有限,缴纳保险费的能力比较低,所以,现在各国实行的工伤保险都由国家统一管理,通过国家立法强制实施,受保人不必承担任何费用。

原因之二,工伤事故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逆转性,因而其造成的损失也难以挽回,对遭遇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的个人则有可能带来终身痛苦。如果不能保证他们伤残后顺利地得到经济补偿,无异于雪上加霜,必将使其生活陷入困境。

因此,工伤保险必须是强制性的,包括保险费的征收、缴费标准与时间、待遇的构成、计发标准、支付方式与时间等都必须是强制的。否则,就难以保障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

2.无责任赔偿原则。

无责任赔偿原则,也称为无过失补偿原则。它是指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事故责任是否属于劳动者本人,受害者均应无条件地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劳动者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即使受害者负有责任,也要给予受害者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因为,在正常情况下,劳动者不会认为负伤对自己有利而甘愿遭受事故痛苦,而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动者即使由于个人原因所致,但同时也是职业原因,更何况导致工伤事故的原因很大部分是因为工作原因或者劳动条件不完备、劳动组织不合理等。因工遭受伤害必然给劳动者自身及家属带来痛苦,如果严重致残更会使本人及其家属陷于困境,还会影响其他劳动者的生产情绪,给企业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带来不利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若追究工伤劳动者的责任,减少补偿乃至完全中断其经济来源,只会酿成不良的社会后果,既不能体现社会保险的作用,又不利于职工队伍的稳定和社会安定。因此,对为了社会、为了企业而遭受损失的受害者无条件提供补偿是理所应当的。

尽管根据无责任赔偿原则,劳动者负伤致残后有权获得收入补偿,但这类收入是有严格界定的。它指的是实现劳动力再生产所需的直接费用,或者说是劳动者第一职业的工资收入。至于劳动者第一职业外的其他收入项目,虽然在劳动者遭受工伤致残后也会相继失去或减少,但不能予以补偿,其主要原因是这些收入均非实现劳动力再生产所需要的直接费用。此外,无责任赔偿原则并不意味着根本不去追究事故责任。相反,为了防止类似事故的重复出现,必须认真调查事故原因,澄清事故责任,并作出必要的结论。行政责任的追究与无条件地执行工伤经济补偿并不矛盾。这个原则的执行,既能够确保受害者及时地得到法定的生活保障与经济补偿,又简化了工伤处理中落实待遇给付的程序,有利于企业工作的高效性。

3.个人不缴费原则。

所谓个人不缴费原则,是指无论是直接支付保险待遇或者缴费投保,全部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劳动者个人不缴费。工伤保险费用不实行分担方式,是由工伤保险的补偿性质所决定的。工伤事故属于职业性伤害,对工伤职工而言,这种伤害是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为企业创造财富而付的代价;对企业而言,工伤伤害成本是一种制造成本,具有明显的劳动力修复和再生产的特点,是企业生产成本的特殊组成部分。因此,按照国际惯例,工伤保险费不实行职工和企业分担制,而是由企业全部负担。

4.损失补偿与事故预防及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现代工伤保险已不仅仅限于只对工伤职工给予经济补偿,而是把经济补偿、工伤事故预防与职业康复训练紧密地联系起来,以更好地发挥其在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和促进生产力发展的积极作用。一方面,工伤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有利于工伤事故的预防,即劳动安全管理工作形成合理的社会制约机制;待遇给付的社会化可促使劳动者重视自身的工伤保险权利,积极监督企业履行职责,防止以往存在的隐瞒工伤不报的现象,从而促使企业重视事故隐患的治理,防止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基金的建立,也使工伤康复事业在资金来源上有所保证。检验工伤保险改革成果的一个重要内容应该是工伤事故率的下降与否。因此,可以说工伤保险既重赔偿,更重预防,它是为安全生产服务的。探索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紧密结合的机制和途径,是当前我国工伤保险改革的重要课题之一,从单纯的经济补偿向补偿与事故预防及职业康复相结合转变,也是我国工伤保险事业逐步走向成熟的一个显著标志。

强调工伤保险的补偿、预防、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同时也是为了避免形成一种错误导向,即企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后,发生事故就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待遇,企业可以什么都不管了,也就可以放松安全管理。相反,企业即使参加了工伤保险,只要发生了重大事故也要从安全生产管理的角度追究其经济的甚至刑事的责任。因此,要在立法原则上确立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在费率机制上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在管理上,配合安全监察督促企业和教育职工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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