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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外交保护机制解决投资争端的研究

时间:2022-11-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6年《外交保护条款草案》在国际法学说和历史实践的基础上,结合国际社会中的现实需求,对国际外交保护制度做出了创新和发展。《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第9条和第10条分别对公司的国籍国和公司的持续国籍做了详细规定。《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第14条明确了救济类型包括了受损害人在引发损害负有责任的国家中可获得司法救济或行政救济,不论其是一般救济和特殊救济。

根据《华盛顿公约》第27条规定,缔约国接受ICSID仲裁机制的前提就是放弃在其根据本公约已经同意交付或已交付仲裁的争端行使外交保护权或提出国际要求的权利。从这个角度看,多边协定和双边协定中所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实际上是以限制投资者母国行使外交保护权为前提的。因此,甚至有学者提出,由于外交保护机制本身不尽合理,其用以解决投资争端已经过时[68]

研读的24项中外BIT中,中国与科威特、阿联酋和沙特阿拉伯等3国签署的BIT中明确规定,除例外情况外,禁止对已提交仲裁的争端启动外交保护机制[69]。这显示了中国政府更倾向于运用仲裁方式或司法方式解决投资争端的基本立场。但是,在笔者看来,外交保护机制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的作用虽已被大幅削弱,但其作为争端解决的“最后的非常规手段”的作用依然存在。

2006年《外交保护条款草案》在国际法学说和历史实践的基础上,结合国际社会中的现实需求,对国际外交保护制度做出了创新和发展。其中,对国籍持续原则和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一)关于国籍原则

《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第9条和第10条分别对公司的国籍国和公司的持续国籍做了详细规定。不仅如此,在《外交保护条款草案》评注中还指出“就外交保护而言,公司国籍国取决于公司成立地。但在特定情况下也有例外,即如成立地与该公司本身不存在其他明显联系,而在另一国却存在某些明显联系,该另一国应被视为国籍国”[70]。该草案采纳原则上以公司成立地为标准,在特定情况下可依真正联系地标准。草案对采用真正联系地标准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判定真正联系地必须同时满足3项要件:第一,该公司必须为另一国家国民控制;第二,该公司在成立地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第三,管理中心地和财务控制地须均在另一国[71]

《外交保护条款草案》评注中规定“通常只在另一国重新组建或重新成立才会改变公司国籍。就外交保护而言,要求公司在受损害时和在正式提出求偿时均具有其原国籍,也就是有持续的国籍。如在国家继承的情况下,公司国籍国也要求持续性”[72]

(二)关于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及其例外

《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第14条明确了救济类型包括了受损害人在引发损害负有责任的国家中可获得司法救济或行政救济,不论其是一般救济和特殊救济。该草案第15条中规定了5种用尽当地救济的例外,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3种情况:(1)当地法院没有提供救济的可能性(第a款和第b款);(2)必须以用尽当地救济为前提明显不公平或不合理(第c款和第d款);(3)损害国放弃了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第e款)。但是,第15条中所规定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例外情况的适用条件还不够明确。因此,如希望该草案将来能成为国际公约,并能发挥实际效力,则有必要对“合理存在的当地救济”与责任救济过程“不当延迟”的判断标准、受害人与责任国“没有相关联系”的明确含义,以及国家放弃用尽当地救济的方式进行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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